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慶和
上列
抗告人因與紅樹營造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恩珮,
嗣變更為蘇慶和,經其
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
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
,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
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非全無釋明,如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
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
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
提出
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
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
之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9年9月間
承
攬相對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紅樹公司)所發包之工
程,嗣依完工進度開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以下同)81萬8,
391元之統一發票向紅樹公司請款,紅樹公司於收受統一發
票,扣除約定之保固款金額後,交付由相對人詠富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詠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紙以為工程款之給
付。
詎紅樹公司於第1紙支票屆期兌現後,即藉詞其公司營
運發生困難,請求伊將其中2紙支票先行退還,
俟其展延
期
日後再交付予伊提兌,伊不疑有他,遂將支票退還紅樹公司
,然經伊將僅存之1紙面額13萬2,258元支票提示後,竟因帳
戶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伊定期催告,仍未獲給付,頃聞相
對人業將各自所承攬工程之款項全數收取完畢,卻未清償積
欠伊之債務,顯見相對人蓄意隱匿財產,日後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而為假扣押等語,並
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11頁),以為釋明。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分別有工程款及票款債務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各項書證為其釋明,依首開說明,足認
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詠富公司於100年1月28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票據金額高達
2,295萬4,573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可證(見本
院卷第11-14頁),另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
對人紅樹公司之財產為零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扣押紅樹
公司於各銀行之帳戶存款,總數僅扣得約6萬元,亦有民事
執行處通知及
第三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
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事,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廢
棄
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