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秀月
代 理 人 徐婉蘭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平和精機
工業株式會社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拍
公司)、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平和株式會社,
上2人合稱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簽立交易基本契約書
,由抗告人為利拍公司生產製造貨物,平和株式會社就抗告
人對利拍公司之各項
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至99年12
月間,對利拍公司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46,892元
,及保證金債權2,476,706元,合計7,523,598元,經其多次
催告仍拒絕返還,顯已生財務危機,且利拍公司在台資產不
豐,其資金為平和株式會社控管,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而向原法院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5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8
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下稱第121號)裁定,准抗
告人以25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以7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100年3月4日
聲明異議,
嗣原法院
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下稱第55號)裁定
廢棄第121號裁定。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依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利拍公
司98年所得歸戶僅有利息所得1,254元,別無其他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利拍公司所提供之假扣押反
擔保金750
萬元,係透過在台灣之日商銀行從日本匯入750萬元,顯見
利拍公司在我國並無資產。又平和株式會社為設立在日本之
外國公司,無國稅局之所得歸戶或財產資料可供查詢,縱其
在日本有資產,將來伊對平和株式會社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
無疑必須在外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有日後難以
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未賦予伊
就假扣押原因為補充釋明之機會,逕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不合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交易基本契約書,由其接受
利拍公司訂單並為其生產貨物,平和株式會社就抗告人對利
拍公司之各項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利拍公司於99年12月25
日有應付貨款5,046,892元而逾期未付,另有應於99年12月
16日返還其所
持有抗告人之保證金2,476,706元而未返還,
均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合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2
3,59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易基本契約書、請求明細書、
臺北雙連郵局第1796號
存證信函及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
終止品通知書&Purchase Requirements、終止決定貸與品
返還要求書、終止品通知(Final)&Purchase Order、金
型等移轉確認書、貸與品保證金扣除報告書、臺北雙連郵局
第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法院第121號卷14
至58頁)為證,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
當釋明。
㈡另抗告人主張利拍公司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且利拍公司為
日商平和株式會社在臺灣成立之公司,除98年有所得1,254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以清償本件債權,亦有上開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第12
1號卷10至12頁、本院卷9、10頁)可查,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
人拒絕給付,且利拍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而
平和株式會社為日商公司,若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其日後
之強制執行亦甚為困難,故抗告人對於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況抗告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美金190,735元之模具滅失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已與本件代工買賣貨款為抵銷,抗告人對相
對人並無債權存在
云云。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
如前述,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
本案債權存在,及相
對人是否得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主張抵銷等情,均屬
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據此主張不得假扣押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第121號裁定,准抗告人以25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750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
定准相對人之異議,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121號裁定
,改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云云,尚有未合,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