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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 代 理 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平和精機 工業株式會社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拍 公司)、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平和株式會社, 上2人合稱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簽立交易基本契約書 ,由抗告人為利拍公司生產製造貨物,平和株式會社就抗告 人對利拍公司之各項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至99年12 月間,對利拍公司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46,892元 ,及保證金債權2,476,706元,合計7,523,598元,經其多次 催告仍拒絕返還,顯已生財務危機,且利拍公司在台資產不 豐,其資金為平和株式會社控管,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5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8 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下稱第121號)裁定,准抗 告人以25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以7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100年3月4日聲明異議,嗣原法院 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下稱第55號)裁定 廢棄第121號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利拍公 司98年所得歸戶僅有利息所得1,254元,別無其他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利拍公司所提供之假扣押反擔保金750 萬元,係透過在台灣之日商銀行從日本匯入750萬元,顯見 利拍公司在我國並無資產。又平和株式會社為設立在日本之 外國公司,無國稅局之所得歸戶或財產資料可供查詢,縱其 在日本有資產,將來伊對平和株式會社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無疑必須在外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未賦予伊 就假扣押原因為補充釋明之機會,逕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交易基本契約書,由其接受 利拍公司訂單並為其生產貨物,平和株式會社就抗告人對利 拍公司之各項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利拍公司於99年12月25 日有應付貨款5,046,892元而逾期未付,另有應於99年12月 16日返還其所持有抗告人之保證金2,476,706元而未返還, 均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合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2 3,5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基本契約書、請求明細書、 臺北雙連郵局第1796號存證信函及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 終止品通知書&Purchase Requirements、終止決定貸與品 返還要求書、終止品通知(Final)&Purchase Order、金 型等移轉確認書、貸與品保證金扣除報告書、臺北雙連郵局 第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法院第121號卷14 至58頁)為證,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 當釋明。 ㈡另抗告人主張利拍公司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且利拍公司為 日商平和株式會社在臺灣成立之公司,除98年有所得1,254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以清償本件債權,亦有上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第12 1號卷10至12頁、本院卷9、10頁)可查,堪認抗告人就相對 人拒絕給付,且利拍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而 平和株式會社為日商公司,若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其日後 之強制執行亦甚為困難,故抗告人對於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況抗告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美金190,735元之模具滅失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已與本件代工買賣貨款為抵銷,抗告人對相 對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 如前述,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本案債權存在,及相 對人是否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主張抵銷等情,均屬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據此主張不得假扣押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第121號裁定,准抗告人以25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750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 定准相對人之異議,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121號裁定 ,改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云云,尚有未合,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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