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吳含笑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2號事件承審法官於
訴訟中,未予當事人為充分、
適當之陳述,且欲以程序事項
之突襲,使獲得有利於
對造之
心證。尤以其於民國100年4月
21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公司人員陳佳景、陳艾璇為
訴
訟代理人,聲請當庭閱覽卷內文書以確認真偽,承審法官表
示該期日無傳喚證人,且
渠二人既為證人,即不得擔任訴訟
代理人,並命二人退庭,避免預先知悉卷內資料,影響證詞
真正
云云,使其確信
本案已進入實體審理,日後將傳喚渠二
人到庭作證。
詎承審法官竟僅請
兩造就準據法
一節表示意見
後,即
辯論終結,未使其有聲請傳喚渠二人作證之機會,
顯
有訴訟程序之突襲及執行職務之偏頗,嚴重侵害其訴訟權,
足認定承審法官客觀上於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事,此由
開庭
筆錄及錄音資料即足以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惟其所指均涉及法官指
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難
遽認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
事人有親密嫌怨
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