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鄧敬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
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與
第三人安燮齊、安家珍及安家杰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報名參加相對人之「真愛七美、藍色夏之戀」澎湖旅
遊行程,並由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第三人呂虹昀擔任領隊兼
導遊。伊等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由名揚育樂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所提供並指派第三人莊春仁
駕駛之快艇,由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前往吉貝途中,呂虹昀竟
慫恿團員前往快艇甲板觀賞海景,莊春仁亦未規勸或制止,
導致伊、安燮齊與同團團員黃怡齡等人誤以為安全無虞而前
往甲板處觀賞海景,致因風浪過大而跌坐於甲板上,受有腰
椎第
一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伊對相對人有
損害賠償
之
請求權。
㈡伊於事故發生後,透過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及交通
部觀光局申請旅遊糾紛調處,
惟相對人皆無意賠償,亦不協
助辦理理賠事宜,足認相對人有逃避賠償之情;相對人於事
故發生後,變更營業處所,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之保險金11
4,046元,僅給付伊12,936元,亦足認相對人有處分、隱匿
財產
之虞,為免伊對相對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
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則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
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裁定
參照
)。查:
㈠關於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業據提出國內旅遊契約書、行程表、
收費明細確認單、團員名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災害通報單、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
用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98年9
月1 日觀業字第098300254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24-34、38-42、44-48、50-53、55 -72、74-284、291- 294
、299頁,本院卷第11-12頁),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後即透過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及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遊糾紛調處,相對人「無
意賠償」,亦「不主動協助」辦理賠事宜,相對人有逃避
賠償之情
云云。惟此係
兩造有關本件假扣押「請求」之爭
執,要與上述假扣押之原因無關。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00,000元,遠低於
伊請求之16,085,307元,本件將來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雖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但
本件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僅600萬元,相對人之總資
本額則為10,000,000元,有
聲請狀、
抗告狀(見原法院卷
第4頁、本院卷第3頁),以及公司資料查詢表
可證,相對
人公司之總資本額既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債權,則抗告人
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⒊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將營業處所由「台
北市○○區○○○路○段○○○號6樓」遷移至「台北市○○
區○○○路○○號4樓之3」,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可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採信。但,相對人遷
移營業處所,並非處分資產;相對人遷移事務所,已依法
向主管單位辦理登記,並於100年5月11日寄予抗告人台北
中山郵局第637號
存證信函中,載明相對人之詳細地址為
「台北市○○○路○○號4樓之3」,有
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及抗告人提出之存證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05-30
7頁)。相對人遷移營業處所,依法辦理登記,並告知抗
告人,則其單純遷移營業所之行為,亦
難認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收受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之保險金
114,046元,僅給付伊12,936元,
顯有處分、隱匿財產之
虞云云。查,相對人不爭執其已收受114,046元之事實部
分(見本院卷第38頁),固可信以為真,但相對人爭執其
已支付抗告人之保險金額(見本院卷39頁),此外,又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上開差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以致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㈢據上,相對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