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敬服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
未為駁回,
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甚明。
二、查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0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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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
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就相對人
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
惟原法院
上開裁定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
翌日起算,並扣除
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4月26日
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7日始具狀對原法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
抗告之不變期間甚明。
三、抗告人雖稱: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128號7樓之1
,而原裁定誤繕為臺中市○○區○○○街」2段128號7樓之1
,且收受人廖于茜並
非伊公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致伊於10
0年4月17日始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同年4月27日提起抗
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云云。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裁定之
送達地址固為臺中市○○區○○○街」2段128號7樓之1,惟
業經上開送達處所即太舜天王大廈之管理員廖于茜以抗告人
之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並蓋用「太舜天王管理處,臺中市
○○路○段○○○號」之收件圓戮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
(見原法院卷第26頁),顯見原裁定之送達並未因抗告人之送
達地址由崇德「路」繕為崇德「街」而受影響。又收受人廖
于茜先前即曾以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王泳盛(當時為抗告人之
代理人,陳報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之
受僱人名義簽收訴訟文書,並蓋用「太舜天王管理處,臺中
市○○路○段○○○號」之收件圓戮章,有該送達證書及
委任狀
在卷
可參(依序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837號卷二第98頁
、第62頁),足認該大廈管理員廖于茜係受僱於太舜天王大
廈包含臺中市○○路○段○○○號、130號各樓層住戶、事務所
、營業所,則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
受相同,不因該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而有
不同。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於100年4月17日始實際收受原裁
定之送達,未逾抗告期間云云,顯無可採。
揆諸首開說明,
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