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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敬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 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甚明。 二、查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0837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 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就相對人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上開裁定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4月26日 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7日始具狀對原法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 抗告之不變期間甚明。 三、抗告人雖稱: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128號7樓之1 ,而原裁定誤繕為臺中市○○區○○○街」2段128號7樓之1 ,且收受人廖于茜並伊公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伊於10 0年4月17日始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同年4月27日提起抗 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之 送達地址固為臺中市○○區○○○街」2段128號7樓之1,惟 業經上開送達處所即太舜天王大廈之管理員廖于茜以抗告人 之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並蓋用「太舜天王管理處,臺中市 ○○路○段○○○號」之收件圓戮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原法院卷第26頁),顯見原裁定之送達並未因抗告人之送 達地址由崇德「路」繕為崇德「街」而受影響。又收受人廖 于茜先前即曾以抗告人送達代收人王泳盛(當時為抗告人之 代理人,陳報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之 受僱人名義簽收訴訟文書,並蓋用「太舜天王管理處,臺中 市○○路○段○○○號」之收件圓戮章,有該送達證書及委任狀 在卷可參(依序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837號卷二第98頁 、第62頁),足認該大廈管理員廖于茜係受僱於太舜天王大 廈包含臺中市○○路○段○○○號、130號各樓層住戶、事務所 、營業所,則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 受相同,不因該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而有 不同。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於100年4月17日始實際收受原裁 定之送達,未逾抗告期間云云,顯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 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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