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阿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
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
書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
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等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425萬0,600元
之
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號核發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雖於99年12月15日
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業於99年11
月24日收受送達,其提出異議已逾20日
不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三、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向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段1之7號11樓(見
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號卷第46頁之公司登記表),
該送達證書上勾選由受僱人代收,並加蓋「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警衛室」收文章及「李敬明」之印章(見上開促字卷第
43頁);
嗣於99年12月6日再送達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徐阿金
之
住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見上開促字卷第
48頁),送達證書上亦勾選由受僱人代收,並加蓋抗告人公
司收發章及黃常慧之簽名(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
號卷第49頁)。
惟查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固登記為「臺北市
○○○路5段1之7號11樓」,然依抗告人所提出房屋
租賃契
約之記載,抗告人向第三人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
新觀念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1之7號11樓房屋,租
期自99年7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抗告人之實際
營業地址
乃同其負責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阿金之戶籍
地即「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見本院100年度
抗字第444號卷第11頁),故抗告人主張上開臺北市○○○
路之處所並
非其實際營業地址,
尚非無憑。次查本院於100
年10月7日赴臺北市○○○路○段1之7號11樓現場
履勘時,上
開處所之大門及門口並無抗告人公司之招牌(見本院100年
度抗更㈠字第32號卷第34頁之現場照片);且新觀念公司之
職員劉來好亦在場證稱:抗告人公司係行動辦公室,於上開
處所並無辦公室,僅將公司地址登記於該處而已(見本院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卷第29頁反面之
勘驗程序筆錄)等
語,
堪認抗告人公司並未實際於臺北市○○○路○段1之7號
11樓營業,並非該大樓之實際住戶,自
難認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警衛室李敬明係抗告人之受僱人,
揆諸首揭說明,原法
院向該址對抗告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難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
郵局)函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臺北市○○○
路○段1之7號11樓之處所之投遞情形,經臺北郵局回函檢附
「春秋大廈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之
受件人係「新觀念」即新觀念公司,其簽章欄並有「張」之
簽名(見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卷第46頁),可見收
受人係新觀念公司。惟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新觀念公司代
收掛號郵件,而證人劉來好亦證述:抗告人曾交代新觀念公
司不要代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勘驗程序
筆錄),可見抗告人並未授權新觀念公司得代其收受信件,
故新觀念公司
縱有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即對抗告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臺北
市○○○路○段1之7號11樓,然該項送達既不生效力,自無
從自99年11月24日之
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而應依
上開99年12月6日對抗告人之受僱人黃常慧之送達日為起算
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參照),則抗告人就系爭支付
命令
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係自99年12月6日之翌日即99年
12月7日起算,故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對上
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5
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即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
原法院以99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算抗告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
間,並認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而為駁回抗告人
異議之裁定,
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