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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 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 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 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等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425萬0,600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號核發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雖於99年12月15日 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業於99年11 月24日收受送達,其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向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段1之7號11樓(見 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號卷第46頁之公司登記表), 該送達證書上勾選由受僱人代收,並加蓋「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警衛室」收文章及「李敬明」之印章(見上開促字卷第 43頁);嗣於99年12月6日再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徐阿金 之住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見上開促字卷第 48頁),送達證書上亦勾選由受僱人代收,並加蓋抗告人公 司收發章及黃常慧之簽名(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 號卷第49頁)。惟查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固登記為「臺北市 ○○○路5段1之7號11樓」,然依抗告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之記載,抗告人向第三人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 新觀念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1之7號11樓房屋,租 期自99年7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抗告人之實際 營業地址乃同其負責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阿金之戶籍 地即「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見本院100年度 抗字第444號卷第11頁),故抗告人主張上開臺北市○○○ 路之處所並非其實際營業地址,尚非無憑。次查本院於100 年10月7日赴臺北市○○○路○段1之7號11樓現場履勘時,上 開處所之大門及門口並無抗告人公司之招牌(見本院100年 度抗更㈠字第32號卷第34頁之現場照片);且新觀念公司之 職員劉來好亦在場證稱:抗告人公司係行動辦公室,於上開 處所並無辦公室,僅將公司地址登記於該處而已(見本院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卷第29頁反面之勘驗程序筆錄)等 語,堪認抗告人公司並未實際於臺北市○○○路○段1之7號 11樓營業,並非該大樓之實際住戶,自難認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警衛室李敬明係抗告人之受僱人,揆諸首揭說明,原法 院向該址對抗告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難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 郵局)函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臺北市○○○ 路○段1之7號11樓之處所之投遞情形,經臺北郵局回函檢附 「春秋大廈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之 受件人係「新觀念」即新觀念公司,其簽章欄並有「張」之 簽名(見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卷第46頁),可見收 受人係新觀念公司。惟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新觀念公司代 收掛號郵件,而證人劉來好亦證述:抗告人曾交代新觀念公 司不要代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勘驗程序 筆錄),可見抗告人並未授權新觀念公司得代其收受信件, 故新觀念公司縱有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即對抗告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臺北 市○○○路○段1之7號11樓,然該項送達既不生效力,自無 從自99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而應依 上開99年12月6日對抗告人之受僱人黃常慧之送達日為起算 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參照),則抗告人就系爭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係自99年12月6日之翌日即99年 12月7日起算,故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對上 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5 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即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 原法院以99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算抗告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 間,並認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而為駁回抗告人 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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