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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徐阿金 相  對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25日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951 號駁回聲請人支付命 令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惟系爭裁定漏未裁定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 二、按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 於判決或裁定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 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上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 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 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 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看 同條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亦著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指終局之裁判,並非泛指一 切終局裁判而言,必須判決確定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 始足當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9 頁,102 年7 月修訂10版)。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 號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認 其異議逾期,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本 院認聲請人之異議並未逾期,而於系爭裁定主文諭知:「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嗣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臺北地院因之認聲請人之異議為合法, 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分案審理(該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全 卷查核無訛。系爭裁定既認定聲請人之異議未逾期,而廢棄 原裁定,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人異議之原裁定已不存在 ,自應由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另為處 理(即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另行分案),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嗣後已另分訴訟案件)即未終結,當事人間 勝負尚未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裁定自不能為訴訟總費用 之裁判。是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並無就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為無理由。 ㈡復按,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之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抗告人因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所支出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自屬督促程 序費用,即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得於本案訴訟終結時提 出單據,一併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參照 ),故系爭裁定未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對於當事人間 終局應分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不生影響,當無以補充裁 定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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