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惠英
抗 告 人 劉國琰
葉宗銘
共同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38
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
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100 年度臺抗字
第7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其自民國90年間起經日本人
才診斷大師伊藤友八郎授權使用 CPAS 人才診斷評測系統(
Career Perso nality Aptitude System ),陸續推廣於全
國各大專院校及企業。抗告人劉國琰、葉宗銘原任職相對人
公司,分別擔任資訊部資訊長、專案經理,並均與相對人簽
訂勞動契約及資訊安全同意書。
詎其二人先後於98年11月13
日、99年1 月5 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劉國琰之配偶即抗
告人陳惠英
旋即成立抗告人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
太公司),由劉國琰擔任實際負責人、葉宗銘擔任資深研發
經理。
嗣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竟多次自元大公司、葉
宗銘所有之IP位置侵入相對人公司網站、更改密碼及竊取重
要人才診斷資料,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致相對人受有估計
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損害,
爰先就其中之1 千萬元
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之。因抗告人
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客戶資
料、常模報告等資料,可任意重製移轉,其散佈之迅速、範
圍無可限制,對其營業秘密、客戶個人資料及著作權等所造
成之損害將無法估計,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 千萬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洵有違誤。且元太公司穩健經營、正
常運作,存款帳戶經扣押後,存款金額仍持續增加,劉國琰
、葉宗銘所有之
不動產經塗銷
查封登記後,
迄今亦仍登記為
劉國琰、葉宗銘所有,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假扣押債權額僅1
千萬元,相較於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所有之存款、不
動產加總金額至少4 千萬元以上,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
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無不能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之情形,此外,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為催告,抗告人亦未
置之不理或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自無將來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原審僅以相對人已提供相當
之擔保以代釋明,即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內政部
著作權執照、授權書、勞動契約、資訊安全同意書、葉宗銘
離職後入侵相對人網站
記錄表、元太公司登記資料、劉國琰
身分證、CPAS適性診斷測驗臺灣版契約書及整合型歷程檔案
系統等件以為釋明,
惟除元太公司登記資料外,餘均為相對
人關於其
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關於
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於原審提出元太公司登記資料,並
於發回前本院主張元太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無其他資產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於100 年4 月間之結餘
金額亦未逾相對人
上開假扣押債權額,經檢調單位搜索查扣
相關證物資料後,仍毫無悔意續為侵害行為,無從期待其將
來履行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
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假扣押
之必要。
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扣押抗告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扣得劉國琰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
款債權1,568,271 元、1,426,369 元,元太公司對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4,939,463 元,葉宗銘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273,612 元、1,800,
093 元、72,192元,合計1,008 萬元,並因足額扣押撤銷就
:⑴陳惠英、葉宗銘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⑵葉宗銘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逾273,612 元部分,⑶陳惠英、劉
國琰於集保帳戶之股票,⑷劉國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4 段311 號7 樓房地,⑸葉宗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3 樓房地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已
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
明
無訛,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遠高於上開假扣押債權
額,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
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所提之元太公司登記資料,不足以
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元太公司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99年10月14日扣押時原為4,93
9,463 元,截至扣押後之100 年9 月30日,其結餘金額增加
為7,296,538 元,且劉國琰、葉宗銘所有之上開房地塗銷
查
封登記後,迄至100 年10月21日,仍為劉國琰、葉宗銘所有
,其二人並未將之移轉、設定負擔,有帳戶總覽資料、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亦
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又相對人雖就
抗告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背信、違
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竊取電磁紀錄部分(按即相對人主
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亦即抗告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客戶個人
資料及著作權等之行為),均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且相對人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催告抗告人
賠償損害,本院尚無法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一事
,即獲得薄弱之
心證認定抗告人必然堅決拒絕給付,相對人
自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提及抗告人持有其客戶資
料、常模報告,可任意重製移轉,散布洩漏之迅速、範圍無
可限制,若不予假扣押,抗告人為隱匿其犯罪事證,勢必將
該等資料任意棄置等語,
核屬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
疇,非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程序所得救濟,更與假扣押之
原因
無涉,亦
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既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
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
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