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㈠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鴻文」,
嗣於原審判決
後變更為「鄭林經」,鄭林經並依法向法院聲明
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㈡180至181頁);㈡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福男,陳福
男並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另交通部基隆
港務局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改制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鄧世昌,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先陳
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鴻公司)持載貨證券提領機器設備(即精密研磨機ACCRETEC
H POLISHGRIN DER SYSTEM型號PG300RM主機,下稱
系爭機器
),自為該機器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海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
自應對日月鴻公司負運送人責任;另依據萬海公司與基隆港
務分公司倉庫契約,基隆港務分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負倉庫
保管人責任,且因其
受僱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依
侵權
行為法則亦應對日月鴻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日月鴻公司
業已將前開
債權請求權讓與,其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而日月鴻公司、萬海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核均屬依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並
非
屬外國人,上訴人既係代位日月鴻公司對萬海公司、基隆港
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
予陳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各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原審共同
被告得美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美行〉於本院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140頁);如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關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核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向日本TOKYO SEIMITSU CO.(下稱
日本TOKYO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委由得美行
承攬運送,
得美行再轉委由萬海公司運送,並將由萬海公司所簽發受貨
人為得美行之載貨證券(即載貨證券號碼為0000000000,下
稱系爭載貨證券),轉讓予日月鴻公司,而由日月鴻公司向
海關辦理進口領貨。
詎系爭貨物抵達基隆卸貨存置於基隆港
務公司之貨櫃站,日月鴻公司於97年6月23日提貨時,竟發
現裝運系爭機器之平板櫃WHLU0000000號木箱,兩側向外凸
出,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受損情形,於提貨後開箱檢視系爭機
器,因受壓主結構明顯凹損、變形,致其所有系爭機器之主
機受損,因而受有損害日幣9991萬1666元。經伊依保險契約
賠付日月鴻公司1868萬1603元後,日月鴻公司則於1700萬元
範圍內,將其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萬海公司依
載貨證券所得主張之運送契約之債權,另對基隆港務分公司
所得主張之倉庫契約、
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之損
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
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倉庫契
約、
第三人利益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萬
海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各給付伊700萬元;如其中一人
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撤回
對於得美行部分之上訴,此部分上訴人已告敗訴確定,本院
就此部分即不再
予以贅述)。另於本院追加遲延利息部分之
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700萬元
,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如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萬海公司部分: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
記載託運人為日本西巴斯旺倉儲公司(The Shibusawa Ware
house Co.,Ltd.,下稱西巴斯旺公司),受貨人則為得美行
,足見伊與日月鴻公司間並未有何運送契約存在;另系爭貨
物係採電報放貨方式,因托運人於裝載港即將載貨證券繳回
予運送人,日月鴻公司並未
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亦不得依載
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㈡基隆港務分公司部分:
伊與日月鴻公司間並未有倉庫契約存在;另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伊所屬之員工對於日月鴻公司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致
日月鴻公司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日本TOKYO公司(即系爭貨物出賣人)委託西巴斯旺
公司運送系爭機器,並由西巴斯旺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
號碼為KSZ000000000,下稱138載貨證券),並於該載貨證
券內記載日月鴻公司為受貨人;㈡萬海公司所簽發之系爭載
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西巴斯旺公司,受貨人則為得美行;系
爭機器係採「電報放貨」方式,因託運人於裝載港即將載貨
證券交回予運送人,受貨人並未受讓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乃
係由萬海公司另簽發小提單(DELIVERY ORDER)予得美行,
並於小提單內記載日月鴻公司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
;㈢系爭貨物係採整櫃/整櫃(CY/CY)之運送方式,貨櫃號
碼為WHLU0000000。系爭機器係由日月鴻公司持萬海公司所
簽發之前開小提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領貨後,存置於基隆港
務分公司之貨櫃站,存放櫃區為18B02031;嗣於97年6月23
日日月鴻公司自該集貨站提貨,其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記載貨
櫃外觀情況為「前固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
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㈣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賠付
日月鴻公司1868萬1603元,日月鴻公司於98年6月3日出具在
1700萬元範圍內,將債權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
138載貨證券(含中譯文)、系爭載貨證券(含中譯文)、
小提單(含中譯文)、進口報單、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
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15頁
、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
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有無運送契約存在
?㈡若無,則日月鴻公司持小提單,可否請求萬海公司應對
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
公司間有無倉庫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㈣日月鴻公司
得否基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
基隆港務分公司對系爭機器主機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有無運送契約存在?
⒈
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船舶將貨物
由某一場所移至某一場所,而他方對之給付
報酬之有償雙務
契約。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之規定,計
有二種,即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
供運送為目的。前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後者稱為狹義傭船
契約。而件貨運送契約之訂立,
祇須有當事人之
合意為已足
,無須有任何方式,亦無須現實履行,故為不要式及諾成契
約。另載貨證券(bill of landing)係指證明依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而收受或裝載貨物,以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
;亦即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
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之發給,以運
送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先有運送契約,而後始有載貨證券之
發給可言。故載貨證券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之一
而已。
⒉
經查:
⑴、日本TOKYO公司為交付日月鴻公司間向其購買之系爭機
器,乃將系爭機器委由西巴斯旺公司運送,西巴斯旺公
司並簽發138載貨證券,以日月鴻公司為受貨人;另西
巴斯旺公司再將系爭機器委由萬海公司運送,萬海公司
乃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記載託運人為西巴斯旺公司,受
貨人為得美行等情,有卷附138載貨證券(含中譯文)
、系爭載貨證券(含中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第98至9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
頁);
堪認依西巴斯旺公司所簽發之138載貨證券所示
,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日本TOKYO公司(即託運人)與
西巴斯旺公司(運送人)之間;而依萬海公司所簽發之
系爭載貨證券所示,其運送契約則係存在於西巴斯旺公
司(託運人)與萬海公司(運送人)之間,日月鴻公司
僅為前開138載貨證券所示之受貨人,於系爭載貨證券
更僅係「受通知人」而已,甚至不是受貨人,並非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係採「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
即託運人於裝載港即將載貨證券交回予運送人,受貨人
並未受讓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乃係由萬海公司另簽發小
提單(DELIVERY ORDER)予得美行,再由日月鴻公司持
該小提單提領系爭機器,故萬海公司自應對日月鴻公司
負運送人責任
云云,固有卷附小提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
惟查:
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
;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
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
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
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
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
第104條
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
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依各國航貿界之通例,固將小提單(DELIVERY OR
DER)視為載貨證券之代用品,並以之為提貨之憑
證;亦即通常情形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後,即
持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至海關辦理報關(繳納關稅)後,憑以
向船長或倉庫提領貨物,此時之「小提單」,實係
一種「提貨書」。又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
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
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
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持有小提單(DELIVERY ORDER)僅係就
交付物品取得提貨及物之所有權效力而已,並非因
此即可謂其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③、
是以,日月鴻公司雖經得美行交付而持萬海公司所
簽發之前開小提單(DELIVERY ORDER)提領系爭機
器,然此僅係證明其對於因小提單之交付而取得對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已(民法第629條參照),並
非因此即可謂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間有一運送契
約存在。故上訴人以日月鴻公司既持有萬海公司所
簽發之前開小提單B(DELIVERY ORDER)提領系爭
機器,則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即成立一運送契約
為由,主張萬海公司應依運送契約對日月鴻公司負
運送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日月鴻公司雖經由得美行交付而持有萬海公司所
簽發之小提單(DELIVERY ORDER),然此僅係日月鴻公司因
持有該小提單而取得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非日月鴻公
司因持有前開小提單即可謂與萬海公司間另又成立一運送契
約。故上訴人以日月鴻公司因得美行交付而持有萬海公司所
簽發之前開小提單為由,主張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間有成
立一運送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㈡、日月鴻公司持小提單,可否請求萬海公司應對系爭機器受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退步言之,縱認日月鴻公司得依小提單
類推適用載貨證券之
權利(而非運送契約之權利,且僅係假設,而非矛盾)。按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
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定
有明文。且,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
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亦為同法第627條所明定。在我
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
推定過失責任主義
。惟在貨櫃運輸情形,貨櫃裝卸若採「CY/CY(即整裝整拆
)」方式,即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
人自行將貨物裝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
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
行拆櫃取貨,並交還貨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
。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包括繫固)及計數均
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繫固
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
券上記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
件)」、「Said to 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對貨
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準此,貨櫃運送如係由託運人自行
裝櫃封櫃即採「CY/CY(即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人對貨
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
既已由託運人繫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貨櫃如未開啟,
其貨櫃內之貨物如有損壞、短少,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器之運送方式採CY/CY(整裝整拆),此觀
前開138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內記載:「CY」、「
SHIPPER’SLOAD&COUNT」、「SAID TO CONTAIN」(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準此,系爭機器既係
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平板櫃上(即將機器
分裝5個木箱並裝載於2個貨櫃中,見原審卷㈠第41頁勘
查報告所示),裝畢後待裝船日再交由運送人運送。故
萬海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繫固等情,並無從
知悉,而系爭貨櫃於運抵目的港,交付基隆港務局之貨
櫃站時,貨櫃並非開啟,且無異常情形之註記,有船邊
貨櫃裝卸交接單(EIR)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於開啟貨櫃後,發現
機器受損乙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日月鴻公司於97年6月23日提貨時,發
現裝運系爭機器之木箱兩側向外凸出,上緣帆布有裂痕
等受損情形,於提貨後開箱檢視系爭機器,因受壓主結
構明顯凹損、變形,致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受損而受有損
害,自應由萬海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貨櫃交
接驗收單、勘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41至
47-1頁)。
惟查:
①、日月鴻公司雖因持有萬海公司簽發之前開小提單而
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但在CY/CY之運送方式下
,不但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堆疊、繫固?運送人
(萬海公司)既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則上訴人
主張萬海公司就系爭機器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系爭機器確已妥適包裝、堆疊、繫固,及萬
海公司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負
舉證之責。
②、如前所陳,系爭機器既係採CY/CY(整裝整拆)之
運送方式(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船
上),則萬海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
與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固於船上等事項,雖
提貨時基隆港務分公司之貨櫃交接單記載:「前固
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凸、機體
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
54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提貨時包裝系爭機器外部
之帆布有裂痕,並不足以證明萬海公司於運送中有
何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主機受損乙節,則萬海
公司對於系爭機器經開啟貨櫃後,發現機器受損乙
事,自
無庸負賠償責任。
③、另前開勘查報告雖記載:「損失原因:...被保險
人(即上訴人)已提供於該貨櫃於日本與基隆之貨
櫃場所開立之兩張貨櫃交接單,據該交接單所顯示
,於貨櫃進入時,貨櫃交接單上並無註記異常情形
。另一張基隆港務局西岸貨櫃集散站所開立之貨櫃
交接驗收單上則註記了於當時提貨時,設備外包裝
之受損情形,..........據本公司之調查結果與所
收集之資料所見,該設備之受損發生地點,應於海
運途中或基隆櫃場之儲存
期間,因上方儲放重物或
遭受撞擊而導致設備受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47頁),可知系爭機器主機受損發生地點,雖有可
能在海上運途中或基隆櫃場,因貨櫃上方儲放重物
、或遭受撞擊,均有造成系爭機器受損之可能。亦
即造成系爭機器主機受損之原因,有可能係因裝載
系爭機器之貨櫃上方儲放重物、或系爭機器遭受撞
擊所致等二個原因之一所致。是以,系爭機器受損
之原因既有兩種可能,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器主
機受損,係肇因於萬海公司於運送中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④、然系爭機器係採CY/CY(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
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船上),已如
前陳,則萬海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
與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固於船上等事項,且
勘查報告已明確記載「於貨櫃進入(貨櫃站)時,
貨櫃交接單並無註記異常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7
頁),已足以
反證萬海公司運抵貨櫃站時,系爭貨
櫃並未受損,自難僅憑前開勘查報告記載「該設備
之受損發生地點,應於海運途中或基隆櫃場之儲存
期間,因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而導致設備受損
。」之推測之詞,即可謂系爭機器受損係肇因於萬
海公司於運送中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
受到撞擊而受損。
⑤、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運
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
則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於提領系爭機器後,發現
系爭機器受損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萬海公司負賠償
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機器係採CY/CY(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
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船上),則萬海公司對
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與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
固於船上等事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
之運送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機器經開啟貨櫃後,發現機器受損,而日月鴻公司既
持有小提單,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機器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萬海公司對系爭機器主機受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委無可採。
㈢、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公司有無倉庫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存在?
⒈經查:
⑴、系爭機器係採整櫃/整櫃(CY/CY)之運送方式,貨櫃號
碼為WHLU0000000。系爭機器係由日月鴻公司依據前開
小提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領貨後,存置於基隆港務公司之
貨櫃站,存放櫃區為18B02031;嗣於97年6月23日日月
鴻公司自該集貨站提貨,其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記載貨櫃
情況為「前固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
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等情,固有卷附西巴斯旺公
司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小提單、貨櫃集散站貨櫃
交接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06頁
、原審卷㈠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第129頁反面);但基隆港務分公司係基於與萬海公司
暨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所簽立
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同意由萬海公司指
派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
乙節,有卷附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基隆港
貨櫃船舶派工申請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原審
卷㈡第26至33頁),並為萬海公司及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以觀,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
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內,顯係基於其與萬海公司
、吉春公司所簽訂之前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
書所致。足認基隆港務分公司與日月鴻公司間並未有倉
庫契約之存在。
⑵、是以,日月鴻公司既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並未有倉庫契
約存在,基隆港務分公司本即對於系爭貨櫃並未負有保
管之責,則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
有倉庫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縱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並未
有倉庫契約存在,則萬海公司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前開貨
櫃站內,亦係為日月鴻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之意,亦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系爭機器既已受損,基隆港務分公司自
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對日月鴻公司系爭機器主機受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②、基隆港務分公司係基於與萬海公司暨吉春公司所簽
立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同意由萬海
公司指派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先將系爭貨櫃存置
在前開貨櫃站,業如前述;且
觀諸貨櫃集散站整裝
貨櫃服務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6至33
頁),並未有約定基隆港務分公司有向日月鴻公司
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
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基隆港務分公司依貨櫃集散站
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之約定,同意萬海公司暨吉春
公司指派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先將系爭貨櫃存置
在前開貨櫃站,
迨至日月鴻公司持前開小提單(即
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提領,並經吉洋船務代理有限
公司自貨櫃站取出交付予日月鴻公司,即可謂前開
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
契約。
③、是以,上訴人以萬海公司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前開貨
櫃站內,亦係為日月鴻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之意,亦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主張系爭機器既已受損,
基隆港務分公司自應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對日月鴻
公司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
取。
㈣、日月鴻公司得否基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主張基隆港務分公司對系爭機器主機受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日月鴻公司既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對其系
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日月鴻公司自應就基隆
港務分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
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因基隆港務分公司之不當儲放系爭貨櫃,
致系爭機器受損,自應對日月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固據提出貨櫃交接驗收單、勘查報告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0頁、第41至47-1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貨櫃交接單固記載:「前固定座少壹個。
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
痕」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54頁);然此
僅足以證明包裝系爭機器外部之帆布有裂痕,並不
足以證明基隆港務分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自難僅憑前開貨櫃交接
單固記載:「前固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
左右兩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字樣,即可
謂基隆港務分公司有不當行為,造成系爭機器受損
之侵權行為。
②、又觀諸前開勘查報告:「........據本公司之調查
結果與所收集之資料所見,該設備之受損發生地點
,應於海運途中或基隆櫃場之儲存期間,因上方儲
放重物或遭受撞擊而導致設備受損。」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47頁),可知系爭機器受損發生地點,依
上開勘查報告之推測,有可能在海上運途中或基隆
櫃場,因貨櫃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均有造
成系爭機器之受損之可能;然參以前開勘查報告所
附照片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2頁),裝載系爭
機器之木箱凸出痕跡(向外突出),當係內部貨物
在木箱內位移撞擊所致,否則如係因上方受力壓壞
所致,凸出痕跡應為水平方向發展,而非垂直方向
發展較為合理;另對照片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43頁),裝載系爭機器之木箱開拆後,亦未發現垂
直角柱有斷裂之情形,可見裝載系爭機器之木箱破
損之受力並非來自上方所致。再參以系爭機器裝載
貨櫃係屬特殊櫃之包裝(即系爭機器以木箱包裝後
,再用帆布包裝覆蓋後裝訂在平板櫃上,見原審卷
㈠第10頁貨櫃交接驗收單、第41頁勘查報告;原審
卷㈡第90頁照片、本院卷第128頁照片),其上並
無可能再儲放貨櫃或其他之重物。而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基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特殊櫃上另有再放置貨
櫃或重物乙事,堪認依前開木箱發生破損之情狀判
斷,不可能係因港務公司於貨櫃上方儲放重物所造
成,應係系爭機器包裝、堆疊、繫固不當,致系爭
機器於貨櫃入站或提領搬運中因位移遭撞擊所致。
③、是以,系爭機器受損既係因包裝、堆疊、繫固不當
,致系爭機器於搬運中因位移遭撞擊所致,依海商
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規定,因包裝不固,託運
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即使
運送人之萬海公司亦無庸負責,則基隆港務分公司
僅係基於與萬海公司暨吉春公司所簽立之貨櫃集散
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同意由其指派吉洋船務代
理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乙節,已
如前述,基隆港務分公司並未就系爭機器所裝載之
貨櫃有何運送之行為,可證系爭機器受損顯與基隆
港務分公司提供貨櫃站放置系爭機器間,並未有何
因果關係可言。故上訴人僅憑前開勘查報告記載「
........據本公司之調查結果與所收集之資料所見
,該設備之受損發生地點,應於海運途中或基隆櫃
場之儲存期間,因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而導致
設備受損。」乙事,即謂因基隆港務分公司之不當
儲放系爭貨櫃,致系爭機器受損為由,主張基隆港
務分公司自應對日月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日月鴻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託運人,與萬海公司
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另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亦
無倉庫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且,系爭機器係採CY/C
Y(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
繫固於船上),萬海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與
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固於船上等事項,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於運送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故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既持有小
提單,自得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萬海公司對系
爭機器主機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
亦未舉證基隆港務分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有何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器受損乙事,則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據侵權法為法則,請求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對日月鴻公
司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故上訴
人主張受讓日月鴻公司之前開債權,而對萬海公司、基隆港
務公司各請求賠償損害70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倉庫契約、第三人利
益契約、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訴請萬海公司、基隆港
務公司應各給付其700萬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前開追加遲延利息部分
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前開追加
給付遲延利息部
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