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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海商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 訴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 訴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 上 訴 人 周日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公司)於民國98年6月間出口3-phase induction馬達兩組(下 稱系爭貨物),共裝成2個大木箱,東元公司委託上訴人中國 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自我國運送系爭 貨物經中國上海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依中國遠洋公司通知, 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之2只20呎平板櫃(編號 TRLU0000000、TRIU0000000)內,再送到中國遠洋公司指定之 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收訖,等候裝船。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 系爭貨物後,復委託上訴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 公司)在基隆港裝卸及運送系爭貨物,羲澍公司又委託大成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 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大成公司再轉 委託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曄公司)承攬前開運輸, 鴻曄公司最後委託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 司)承攬前開運輸,而青峯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周日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 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 一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途中,因轉彎不慎,致 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經運回東元公司查勘及估 計後,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5萬0,784元。又被上 訴人是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就本件貨損賠償 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元,並受讓東元公司關 於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負運送人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應就 本件貨損,各與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萬0,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羲澍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5萬0,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5萬0 ,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第㈠至㈢項之間,若任一上訴人給付,其他上 訴人於該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審就原審共同被告 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未就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方面: ㈠中國遠洋公司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代位或受讓權利之 東元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 由大陸託運人即系爭貨物買受人之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 下稱亞泥公司)在中國大陸,與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中集公司)所簽訂,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 與伊簽訂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買受人向中 集公司之當地代理中國九江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 司)洽訂,而九江公司則再代理中集公司,委託伊協助處理 本件貨物運送相關事宜。上訴人周日松之貨車剛起步,且依 速限行駛,又行駛不到10公尺的情況下,車速必定很低,離 心力不至太大,應不足以導致系爭貨物傾覆;甚者,若系爭 貨物係因轉彎時之離心力而傾倒(假設語氣),則於左轉時 貨物應該是向右方傾斜,本件貨物卻是向左方翻覆。可見 導致系爭貨物翻覆之原因並左轉彎之離心力,周日松之駕 駛行為並無過失。縱認周日松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周日松以 低速緩慢駕駛貨車,於發現貨物會晃動後立即煞車,在該10 公尺不到之行駛過程中,周日松並未有不尋常程度之疏忽, 亦應不致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系爭貨物馬達發生翻覆事故之 原因,應為系爭貨物於其包裝木箱內之堆存、包裝及繫固不 當,導致系爭貨物之重心不穩及(或)貨物之重量不平均, 而發生貨物移動及翻覆情事。依現行交通法令,並無任何法 令規定,在基隆港區內,不得以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送總重 約39.2噸之二組(20呎)貨箱(櫃)。系爭二組貨箱(櫃) 總重39.2公噸,由一輛拖車頭聯結以一般板架載運,屬一 般正常之運送方式,單純以超低板架載運冀以降低貨物之重 心高度,並無法排除系爭貨物因重心不穩及(或)繫固不當 而發生翻覆之危險。如果二組貨箱內之馬達貨物重心偏左, 則不論以一般板架或特殊超低板架貨車同時運送二組貨箱, 並以5公里時速左彎迴轉時,二組貨箱均有可能發生翻覆之 情事。因為貨箱內之貨物重心既已有偏左現象,則於運送中 ,將會造成貨箱內之貨物移動/位移情形,並進而發生貨箱 (物)傾倒翻覆情事,依出口貨櫃之船邊作業,出口貨櫃吊 載至貨櫃板架上後,貨車司機依法令規定,並不得插上連結 貨櫃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在託運人未特別要求運送人,於 裝卸搬移作業時,以特殊超低板架搬運貨物之情形下,運送 人及相關裝卸作業者,並無義務應以特殊超低板架搬運貨物 之義務,且當然有權決定以一般板架為運送。依一般海上運 送實務,在港區內,將託運貨櫃自貨櫃場儲放區搬運至船邊 裝載上船之作業,如本案之超高超寬貨櫃,運送人及相關裝 卸作業者,通常即係以一般板架之貨車搬運。再保險契約有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用,被上訴人於受領再保險理賠給付 之範圍內,其原先依保險代位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再度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被上訴人已喪失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行使,被上訴人原先法定受讓 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自認已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已因再度法定移轉於再保險人,而喪失其權 利,自無權再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縱認周日松就系爭貨損之 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除因貨物 之毀損或滅失,係因運送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 ,運送人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取得保險代 位權,惟被上訴人就超過其保險理賠責任範圍所為之任意給 付,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權等語。 ㈡上訴人羲澍公司抗辯:貨物發生翻覆事故之原因,應係貨物 重心不平均,而東元公司未將之正確置放於平板櫃上,以及 貨物未妥予固定於木箱底座所致。依常識,如欲減少離心力 之作用,汽車轉彎時本應以較大之轉彎幅度為之,原審以周 日松採105度之大幅度轉彎認其有過失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任,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羲澍公司乃裝卸承攬業者,運 送非其專業,其既已將系爭貨物委託由高耀宋運送,就該貨 物該如何運送等專業事項自無指揮監督之餘地,而是由高耀 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周日松承攬本件貨物運送, 最終才由周日松執行運送行為,羲澍公司就周日松無指揮監 督之餘地,無由羲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與周日松負連帶責 任之理。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於收受再保險理賠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原先依保險代位 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再保險人, 被上訴人已喪失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為行使 等語。 ㈢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抗辯:系爭馬達貨物本身之重心已 偏左,經以木箱裝箱後,每組貨箱:長423cm、寬294cm、高 333cm,每組淨重19.6公噸,二組貨箱總重39.2公噸。基於 系爭二組貨箱尺寸、重量、重心之性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已有超重、超高、超寬且本身重心偏左等安全運 輸之虞慮,絕對不宜以車輛重心較高之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 送系爭二組貨箱,且系爭二組貨箱吊掛上車後,基隆港務局 又基於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 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更不允許下車檢 視二組貨箱重心位置,也未提供載運貨櫃總重文件,以致周 日松在毫不知情有上述安全運輸虞慮情況下,欲左轉駛往碼 頭之際,因系爭二組貨箱超重且重心偏左不穩,周日松發現 系爭貨箱有傾斜搖晃現象,立即停車,欲等待搖晃停止,未 料系爭貨箱仍繼續搖晃,繼而往其重心所在位置的左側翻覆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東元公司既事前明知須採用一輛低板 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及系爭二組貨箱重心偏左 現象,自應將此一特殊載運狀況及重心圖文件告知或交付予 後手中國遠洋公司,故應由東元公司負起決定如何運送之第 一手義務。若東元公司有將系爭貨箱之特殊載運狀況及重心 圖文件告知或交付予後手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時,自應 由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負起決定如何運送之義務。周日 松僅為排班叫車的一般板架貨車司機,且每趟運費僅150元 ,在作業過程中僅聽從碼頭理貨員及管理員之指揮行事,且 在運送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超速或行駛不當之過夫,周日松並 因東元公司或中國遠洋公司之疏失大意,因而亦使得自身貨 車及板架受有車損,故上訴人方是真正受害人,更不應承受 被上訴人之指責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9,285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羲 澍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9,285元及均自99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青峯公司 、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9,285元及均自99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 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中國遠洋公司、 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周日松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57頁) ㈠系爭貨物為馬達2組(3-phase induction),毛重合計為3 萬9,200公斤,經貨主委託海上運送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 委請東昇木箱行即陳東昇將系爭貨物包裝在木箱內(每箱尺 寸長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並在木箱外蓋上帆 布,由東元公司職員林文洲將貨物重心點標示在帆布上後, 東元公司委託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 至櫃廠領取空的平板櫃,並以鋼索及木材將木箱固定在平板 櫃上,再將貨物自東元公司中壢廠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 心北櫃場收訖,等候裝船。 ㈡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由羲澍公司進行系爭貨物在基隆港之 搬移、堆存、保管及裝卸作業。 ㈢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登記於青峯公司所有 之牌照號碼KT-7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登記為青峯公司 所有牌照號碼F4-96號一般貨櫃車架之半聯結貨車,自基隆 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基隆港第 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處,於迴轉時車輛連同系爭貨物側翻 ,上開貨櫃2只均掉落地面,木櫃內之馬達2組及其木箱均受 有損壞。 ㈣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貨物運輸險保險,被上訴人依保險 契約就系爭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 元。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貨物殘值為64萬2,413元, 東元公司將受損之系爭馬達以廢鐵方式變賣處理,以每公斤 21.2元(未稅)出售,馬達重量共計3萬2,970公斤,合計所得 為73萬3,912元(含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再保險人即 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H.W.WOOD LIMITED受領攤賠款86 1萬1,490元。 ㈤東元公司、被上訴人代表人、上訴人羲澍公司代表人游祥銘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黃聰榮(上訴人青峯公司之保險公 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系爭馬達買主 亞泥代表人、環宇海事公司代表人曾於98年7月8日出席會議 。 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周日松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傾覆受損, 周日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負債務不 履行及及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中國遠洋公司抗 辯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及(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羲澍 公司、青峯公司及周日松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 定援用運送人中國遠洋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及海商 法第69條第12款、15款及17款規定之免責抗辯,是否可採? 羲澍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可採? ㈡如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貨物之 損害金額為若干(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有修復可能、是否達 於全損之程度)?上訴人抗辯就該毀損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或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是否可採?中國遠洋公 司抗辯:縱認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原因,為周日松之駕駛行為 有重大過失所致,中國遠洋公司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是否可採?羲澍公司抗辯 其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援用中國遠洋公司主張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及4項規定(主張羲澍公司本身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方不能主張責任限制)之責任限制,是 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再保險慣例可代位追償再保險攤賠金額86 1萬1,49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再保險人 理賠金額861萬1,490元部分,其原先自被保險人東元公司法 定受讓取得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再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喪失其權利,故不得再行使, 是否可採? ㈣中國遠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超過保險金額所為之理賠12萬 7,047元部分(12,893,197-12,766,150=127,047),屬被上訴 人之任意給付,被上訴人未取得該部分之保險代位權,是否 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物毀損時,出賣人東元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 亦非託運人,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公 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本院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均不爭執 且自認係受東元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則就「東元公司 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已構成自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 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無庸別予調查(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參照)等語。上訴人中國遠洋 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由大陸託運人即系爭貨 物買受人亞泥公司在中國大陸與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中集公司)簽訂,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 未與伊簽訂運送契約,伊與東元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 等語。參加人抗辯:本件貨物運送係買方即中國大陸之貨 主透過中集公司委由中國遠洋公司代安排船運,真正運送 人是錦江公司,故本件運送與賣方東元電機公司無關,東 元電機公司只需將貨物送到貨櫃場,其餘工作是由中國遠 洋公司代買方安排,因中國遠洋公司係代表買方處理運送 事,若生任何損害受害人應係買方亞泥公司,蓋貨物交付 中國遠洋公司代收受後,危險負擔因而移轉,被上訴人無 需賠付東元電機公司,蓋其未受任何損害等語。 ⒉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海運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期間,為在裝載與卸載間之 搬移、堆存、運送、保管及看守,即貨物「自裝載(上船 )至卸載(下船)」為海上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期間,而銜 接裝卸載前後段即商港區域內碼頭倉庫之裝卸搬運保管看 守儲存理貨等,履行輔助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故意或 重大過失外,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適用,對於裝 卸載前後段即商港區域內碼頭倉庫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 存理貨等,海上運送人應負選任履行輔助人責任,及對後 者從事之行為負指揮與監督之責任(柯澤東著,最新海商 法-貨運運送責任篇,第149頁,2001年元月修訂版)。 按照國際貿易慣例FOB條件原則上為「賣方將貨物交到出 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 買方負擔」,賣方的主要義務為:①提供合乎契約的商品 、品質、數量。②按照進口商指定的港口、船名裝貨,並 於裝船完成後馬上通知進口商。③負責辦理出口簽證及報 關手續,並負擔其費用。④裝船時要負擔貨物通過船的欄 杆以前的費用及風險。⑤負責適當而合理的包裝,並負擔 必要時的檢驗費用。買方的主要義務為:①安排船隻,通 知賣方。②支付賣方為進口所需在出口國簽發的產地證明 書或領事發票等文件的成本費及手續費。③付清貸款並負 擔賣方交貨後的費用及風險,包括海運費及保險費。但買 賣雙方如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本件東元公司將系爭2組 馬達出售予中國大陸之亞泥公司,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所 示交易條件為「FOB KEELUNG SEAPORT, TAIWAN」(原審 卷1第41頁)。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陳稱:系爭貨物運送 契約,係由大陸託運人即系爭貨物買受人亞泥公司在中國 大陸與中集公司簽訂,貨物實際由與中集公司有合作關係 的錦江公司所營運的船舶運送,理貨公司是由錦江公司指 派,中集公司委託伊協助處理安排運送貨物的船期、準備 空櫃(如原證一尚志貨櫃場提領空櫃)、通知發貨人東元 公司有關貨物運送船期及貨物進儲倉庫的地點(第一貨櫃 中心)等在台灣的相關事宜,中國遠洋公司是向中集公司 領取報酬,一個20尺的貨櫃報酬約64.75美元等語(中國 遠洋公司筆錄見本院卷3第183頁反面)。東元公司進出口 課職員邱鳳娥於102年4月3日在本院證稱:如果是東元公 司負責海運費,則由伊負責詢價,詢價後就由業務單位負 責接洽,但本件貿易條件是FOB,是由買方安排海上運送 ,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海上運送,本件海上運送是買方指定 ,與東元公司無關,本件接洽出貨的是業務單位侯寬惠等 語(邱鳳娥證詞見本院卷3第43頁)。東元公司業務助理 侯寬惠於102年6月26日在本院證稱:伊職掌東元公司的出 貨及與客戶間的聯繫,出口貨物都是由客戶自己訂貨櫃, 東元公司只是把貨物送至貨櫃場,船由客戶自己訂,亞泥 公司訂好船班以電話通知東元公司已訂好船班,中國遠洋 公司就傳真原證一的文件給伊,原證一上有記載出貨航班 為S/0 NR:2321,伊向中國遠洋公司確認這是亞泥公司訂 的出貨航班後,伊就依照原證一上記載的時間通知裝箱與 出貨,東元公司將貨物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之後的事 就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東元公司支付的運費,是從東元公 司中壢廠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的運費,東元公司與中國 遠洋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等語(侯寬惠筆錄見本院卷3第1 56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上開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之 陳述,與東元公司職員邱鳳娥、侯寬惠之證詞相符:系爭 貨物的出賣人東元公司與買受人亞泥公司約定貿易條件為 FOB,由買受人亞泥公司安排海上運送,亞泥公司委由中 集公司為海上運送,中集公司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安 排貨物裝載(上船)前在基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理 貨等事宜,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是買受人亞泥公司之海上 運送人中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東元公司將貨物運至基隆 第一貨櫃中心,之後的事就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東元公司 支付的運費,是從東元公司中壢廠運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 心的運費,東元公司並未安排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至裝船 時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之事宜,東元公司亦未負擔基隆 港第一貨櫃中心至裝船時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的費用。 可知本件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約定出賣人東元公司就系爭 貨物安排並支付運費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為止,系爭貨 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起之裝卸搬運理貨等係由買受人 亞泥公司之海運運送人中集公司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中國 遠洋公司所安排並支付費用,亦即「賣方東元公司將貨物 交到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 風險均由買方負擔」,與國際慣例FOB條件其中出賣人要 負擔裝船時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的費用及風險部分不同 。故本件出賣人東元電機公司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為貨物 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時。 ⒊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故當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同時負擔 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 為:「自來各國,皆以交付(即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 之公示方法,又以交付為動產物權成立之要件,蓋占有移 轉最能使第三人自外部推知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 交付要件主義,以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成立之要件, 在占有移轉以前,物權之讓與,匪惟不得對抗第三人,即 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出 賣人東元電機公司委託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26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交付買 受人亞泥公司之運送人中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中國遠洋公 司時,依上開規定,所有權已移轉為買受人亞泥公司。系 爭貨物買受人亞泥公司之海運運送人中集公司所選任之履 行輔助人即中國遠洋公司,委由上訴人羲澍公司進行系爭 貨物在基隆港區域內為搬移、堆存、保管及裝卸作業,羲 澍公司委託高耀宋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 至基隆港西25碼頭,高耀宋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上 訴人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98年6月26日所有 權移轉為買受人亞泥公司後,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 時50分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一般板架,自基隆港第一 貨櫃中心載運系爭貨物欲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第 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迴轉時翻覆,由於系爭貨物毀損時 ,系爭貨物所有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故因貨物毀損受有 損害之人為亞泥公司。縱令上訴人對於本件貨物毀損應負 賠償責任,然貨物毀損時出賣人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 有人,則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 被上訴人雖已依其與東元電機公司間之「貨物運輸險保單 合約」(原審卷1第206至209頁)支付保險金予東元公司 ,然因東元電機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被 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電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 求權。 ⒋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①被上訴人主張東元公司有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運送 系爭貨物,並提出原證1中國遠洋公司通知函、原證2SH IPPING ORDER為證。經查:原證1為中國遠洋公司對台 灣東元侯小姐之傳真,中國遠洋公司將出口貨物之船名 等資料詳列如下:結關日為6/26、領櫃代號0000000000 、出貨航班為S/0 NR:2321基隆、空櫃提領地點為尚志 貨櫃場、貨櫃結關地點為第一貨櫃中心(原證1見原審 卷1第12頁),依其文義僅為貨物出口船班相關事宜之 通知,尚難認為東元公司有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且 如上⒉所述,原證1乃中國遠洋公司基於買受人亞泥公 司之海上運送人中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對東元 公司所為之通知,東元公司職員侯寬惠亦證稱:東元公 司與中國遠洋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在收到原證1的傳真 之前,伊沒有與中國遠洋公司聯絡過出貨的事情,在收 到原證1的傳真之後,伊只會向中國遠洋公司確認這是 亞泥公司訂的出貨航班等語(侯寬惠筆錄見本院卷3第1 57頁正反面),又原證2是東元公司委託大順報關行做 的出口報關單(SHIPPING ORDER見原審卷1第13頁), 報關完成後由報關行傳真給東元公司(侯寬惠筆錄見本 院卷3第157頁),亦難因此認為東元公司有委託中國遠 洋公司運送。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應認東元 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為:「為 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 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 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 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 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 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 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雖載明「東元公司委託中國遠 洋公司運送至中國江西」(本院卷2第157頁正反面), 惟經東元公司業務助理侯寬惠於102年6月26日在本院證 稱:出口貨物都是由客戶自己訂船及貨櫃,東元公司只 是把貨物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亞泥公司訂好船班 通知東元公司出貨,東元公司將貨物運至基隆第一貨櫃 中心,之後的事就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東元公司支付的 運費,是從東元公司中壢廠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的運 費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後,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抗辯其與東元公司間無運送契 約關係,顯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而該不爭 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已如上⒉所述,故上訴人及本院不 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 就「東元公司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 ,已構成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應據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云云,尚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貨物毀損時,系爭貨物所有人為買受人亞泥公 司,出賣人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人,東元公司對於 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 讓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㈡系爭貨物於98年6月26日所有權移轉為買受人亞泥公司後, 上訴人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營業貨櫃曳引 車拖掛一般板架,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系爭貨物欲至 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第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迴轉時 翻覆,由於系爭貨物毀損時,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及託運人為 買受人亞泥公司,故因貨物毀損受有損害之人為亞泥公司, 出賣人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人,亦非託運人,東元公 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 或受讓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如上㈠所述,故縱 使因上訴人周日松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傾覆受損,周日松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羲澍公司、青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中國遠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 ,其請求權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而非出賣人東元公司。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東元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已依約賠償被 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元,並受讓東元公司關 於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對於東元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論究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 ,亦毋庸論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再保險慣例可代位追償再保 險攤賠金額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於98年6月27日毀損時,系爭貨物之所有 人及託運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受有損害之人為亞泥公司,縱 使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為買受人及託運人亞泥公司,出賣人東 元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非託運人,對於上訴人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公司對於 上訴人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東元公司簽訂貨物 運輸保險,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 元,並受讓東元公司關於本件貨損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215萬9,285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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