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被
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
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5萬0,784元,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廢
棄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
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215萬9,285元,故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應以
訴訟
標的金額1,215萬9,285元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7
萬8,512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
萬9,832元,顯已溢繳1,320元,則其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