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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消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楊明德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訂有「綜合管理服務契約」 ,負責行政及清潔服務,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訂有「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負責安全維護服務,期間均自民國(下同) 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兩造於98年9月30日終 止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上訴人並簽立「終止 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辦妥一切移交手 續。惟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內,上訴人住戶曾陸續在98年5 月25日、7月24日、9月30日發生3次竊案,其中98年9月30日 晚間8時許,因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 路電視,監視鏡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上訴人社區6 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且被上訴人派駐之保 全員於發現盜賊入侵後,未立即報警處理,顯有重大過失。 另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所為諸多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亦違 反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 款約定,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又上訴人共60戶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派駐人 員之管理不當,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戶2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給付12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受上訴人之通知,於98年9月30 日晚間8時30分許,辦妥移交交接清冊,並簽立「終止委託 管理服務關係書」,足認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安 全管理服務契約」已於98年9月30日終止。另依兩造間所簽 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鼎積 公司所受委託服務事項為行政事務及清潔美護服務,而聯安 公司所受委託服務之事項始為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情事,均屬安全服務範圍,實與鼎積公司無涉,上 訴人請求鼎積公司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指竊 案發生時間為98年9月30日晚間8點許,係在聯安公司完成並 辦妥交接手續之後,已非屬聯安公司提供保全勤務服務期間 內,且否認聯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上午換哨始為交接完畢 ;此外,上訴人住戶遭竊之地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之住戶「專有部分」,並非公共區域部份,亦非屬 聯安公司依「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第3款、第1 0條及第12條第4項所示應履行安全服務之責任範圍內。另聯 安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竊案發生後均立即依規定通報警察 機關,並邀集與上訴人左右相鄰之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 曜新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協調,在工地與社區間加裝監視器及 照明燈,加裝鐵網防止宵小利用建築工地鷹架入侵,已經符 合「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3款之要求;況上訴人住戶 於98年9月30日所發生之竊案,兩造曾一同觀看監視器錄影 帶,發現監視器並非刻意遭到掩蓋。事實上,上訴人之社區 為封閉式,出入口僅有大門1處,該社區周圍架設有2具照明 燈、4組監視器,若竊賊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勢必 將大門門鎖破壞始得進入,則監視器必錄有竊賊侵入之影像 ;惟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大門門鎖有遭竊賊破壞之情事,復未 能提出竊賊確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之任何證據,則其 任意指摘聯安公司涉有業務疏失,實屬無理。再者,本件係 聯安公司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後,指派多位保全員輪班執行社 區人員及車輛進出之門禁管制及登記,提供防火、防盜及防 災之應變處理與建議、固定崗哨及巡邏哨、指揮交通及停車 場管理等工作,係對於社區大樓公共區域提供安全服務,個 別住戶之專有專用部分並不包括在內,且保全執勤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重大疏失所致公共設施之公安 損失,始得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保全人員 並非警察,其執行勤務時無公權力,僅具預警之性質,若發 現犯罪行為時,僅須立即報告警方處理,即屬符合契約約定 ,此為「保全契約」;核與保險公司依據保險事故發生之或 然率及大數法則以管控風險而坐收利潤,而於個別保戶受有 損失時,可要求保險公司給予補償之「保險契約」迥異,故 上訴人不應將保全契約視同保險契約,要求事故發生時即應 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乃坐落新北市○○區○○街59之1號之「新公園賞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 服務契約」,負責行政及清潔服務,與聯安公司則簽訂「 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負責安全維護服務,期間均自97年 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㈡兩造合意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於98年9 月30日終止,上訴人並於98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委託管 理服務關係書」,被上訴人亦已辦妥移交手續。 ㈢上訴人社區61號5樓住戶於98年9月30日晚間遭竊,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報警處理。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是否須共同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㈡上訴人住戶於98年9月30日遭竊事件,是否發生 於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服務期間內?是否為被上訴人聯安公司 服務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保全人員是否因過失致 監視器遭物體遮蔽?㈢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是否違反消保法第 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 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茲 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無須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未盡其服務義務之情 事,均屬安全管理服務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於 服務期間內未盡行政及清潔服務義務,故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者,均為聯安公司負責之安全 管理服務項目,與鼎積公司無關,是上訴人請求鼎積公司 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住戶於98年9月30日遭竊事件,並非發生於被上訴 人聯安公司服務期間內,亦非其服務責任範圍內,亦無證 據顯示聯安公司保全員因過失致監視器遭物體遮蔽。 ⒈兩造合意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於98年 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委託管 理服務關係書」,被上訴人並已辦妥移交手續,此有上 訴人98年9月22日九八字第0922號函、交接清冊及終止 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各1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頁、 第72至74頁、第75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 當日辦理交接之接收人即上訴人住戶鄒祥賢於原法院亦 證稱:「就總幹事的部分,原則上是到98年9月30日晚 上7時,因為謝子揚都是晚上7時下班,但實際上9月30 日我們交接到8、9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3頁), 堪信兩造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已於「終止委託管理服 務關係書」簽訂及移交手冊交接後終止,聯安公司安全 管理服務期間亦應於斯時同時終止。雖上訴人主張服務 期間應自聯安公司派駐之保全員值班至翌日上午交接時 才終止云云,而98年9月30日交接時之監交人即上訴人 住戶蔡志清於原法院亦證稱:「就我所知,保全的時間 都會在隔天的早上辦理交接,當天晚上我們只是就社區 的財產作交接,並不是保全交接時間」、「我在交接會 議中有問,他們保全也表示要到隔天上午7點才換哨」 、「這是我們提出的,這也不需要對方答應,這本來他 們都是這樣,我記得是1位姓林的保全員向我表示保全 會值到明天上午7時」、「會議就在大廳裡面,保全就 坐在值班台那邊,他可以聽到,我不是在會議中問保全 員,而是一下樓我就問保全員值班到幾點」、「保全員 應該也是代表被上訴人,保全員向我這樣回答,應該代 表被上訴人也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3 頁)。然證人蔡志清並未具體指出林姓保全員之真實姓 名,而聯安公司亦否認有林姓保全員任職於該公司,則 是否有聯安公司派駐之林姓保全員向上訴人承諾保全交 接時間至98年9月30日之翌日上午換哨時止,尚屬無法 證明。再依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駐衛保 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為公園賞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而 依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免責事由第4項約定: 「標的物公寓大廈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 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內 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所指住 戶發生竊案地點為專用部分,應屬聯安公司所提供之安 全管理服務得以免責之範圍。又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 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第4條第4項約定:「於標的物範 圍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行,乙方 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而聯安 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竊案發生後均有通報警察機關,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35、36頁),應已符合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 約」之要求。至上訴人主張98年9月30日所發生之竊案 ,係因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路電 視,監視鏡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上訴人社區 6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云云。但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監視錄影鏡頭 因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之疏失以致遭人覆蓋鏡頭,且 上訴人未能說明大門門鎖有遭竊賊破壞,復未能提出竊 賊確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之證據,則其指稱聯安 公司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涉有疏失,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聲請傳訊當時之總幹事謝子揚,以說明交接之時 間與情形,經查該證人目前服務於桃園,負責廠內技術 (殖菌)、機具操作及人員調度等工作,出庭有困難, 證人曾因車禍腦部受傷,在新公園賞只待一個月左右, 若不是接到法院通知,可能不記得在該地工作過等情, 業經該證人致函本院,有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第60頁)。證人無法到庭。再者上訴人所欲證人證 明之事項為交接之時間及情形,而上訴人主張發生竊案 之地點,係在住戶專用部分,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聯安公 司免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因此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言, 並不能改變上開之判斷,上訴人已捨棄傳訊證人(見本 院卷第62頁)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謝子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 安公司賠償1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駐之保 全員於98年9月30日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路電視,監視鏡 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上訴人社區61號5樓住戶遭 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尚非可採,業如前述。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其安全管 理服務期間內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 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聯安公司涉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至於98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24日所發 生之竊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如何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16條等規定,亦未證明其人員有何故意過失,致竊案發生 。上訴人請求之15萬元係針對98年9月30日之竊案所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至於於原審請求之120萬元60戶區分所有 權人之精神賠償金部分則未上訴,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鼎積公司提供之行政、清潔服務並未違反法令規 定或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住戶於98年9 月30日發生之竊案既不在聯安公司提供服務之期間內,亦不 在聯安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內,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聯安公 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 項第3款約定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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