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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消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而言。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 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343-2、343-8、344-1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春天戀人社區」(即「春天&戀人」建案)B7棟 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預售屋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不實之情形,致其誤信而受有損害。 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原審98年 度審消字第16號卷〈下稱審消字卷〉㈠第5-6頁、卷㈡第16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主張「春天&戀人」建案 之「捌柒八建字第伍參肆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已作廢,被上訴人興建「春天戀人社區」大廈設置開放空 間違法,系爭房地屬違章建築,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㈠第200頁 背面、卷㈢第201頁、卷㈣第257頁背面)。核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之追加請求,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建造是否與系爭廣告 內容不符為基礎,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本件 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俾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 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㈠第2 01頁、卷㈡第263頁、卷㈣第96頁),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春天戀人社區」之起造人,因提供不實之系爭 廣告,致伊深受吸引,認投資購屋可隨時在居家及利用社區 公共設施,享有溫泉SPA等休閒生活。且伊考量被上訴人係 股票上市公司,遂於93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兩造於95年5月間完成付款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及銷售時有下列不實: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廣告部分:依建造執照及原始設計 圖,「春天戀人社區」1樓屬開放空間,需對不特定人開 放使用,非如系爭廣告所稱限主人專享。且溫泉休閒會館 實際坪數僅400餘坪,未達系爭廣告所稱之千坪空間。又 系爭廣告所稱空中溫泉游泳池,係被上訴人將原始設計在 頂樓之花圃,違規利用二次施工非法變更,且游泳池設在 頂樓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稱新 北市政府)已發函要求「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經告知後迄未置理。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廣告部分:被上訴人在社區大樓13 層處設置蓄水池,抽取地下溫泉水經電力鍋爐加溫分送至 各樓層,與系爭廣告所稱不靠人工接管、加溫等情不符, 且大幅增加住戶電費及維護費用,並因此遭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廣告不實,裁罰30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售屋時聲稱「春天&戀人」建案為關渡橋畔唯 一溫泉,於與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其開挖之溫泉 及相關管路設備,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春天戀人社區」 所有權人「共同持有」,惟「春天&戀人」建案鄰地另有 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起造之「 愛左岸溫泉社區」(原名「天泉社區」),且係由被上訴 人出具同意書授權國揚公司委託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之訴外 人高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開挖溫泉,已損及「春 天戀人社區」住戶之溫泉正常供水之權利,且影響供水量 及溫泉品質,致減少通常使用之效用。 ㈡伊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房地,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廣告 內容給付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地與系爭廣告 內容不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按每坪應減少價金2萬5,000元計算,系 爭房地面積73平方公尺,折合22.08坪,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 5萬2,000元(25,000元×22.08坪=552,000元)。爰依消保 法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購屋臨時證明 單上附帶約定欄第3點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以買賣契約書面 為準,系爭廣告平面圖上亦載明:「本平面圖僅供參考,實 際以交屋狀況為主」,系爭廣告內容僅供參考,並不構成買 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除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少數人對伊提起訴訟外,「春天 &戀人」建案其餘300多名購買者並未對伊為任何請求。且 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欽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66號、第813號、 第814 號、97年度偵字第268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形: ⑴有關千坪休閒會館只限主人專享部分: 於「春天&戀人」建案預售屋銷售期間,現場銷售人員均 告知消費者「春天戀人社區」為開放空間及其範圍,銷售 現場亦擺設建造執照圖供消費者閱覽。依房屋銷售業界習 慣,1樓如屬開放空間,係在廣告平面圖之1樓周圍以樹籬 圍繞表示,如非屬開放空間,則以實線圍繞表示。訴外人 鴻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廣告公司)所製作「春 天戀人社區」皇家水上休閒會館1樓平面圖,周圍係以樹 籬圍繞表示,且銷售現場房屋模型1樓周圍亦以樹籬圍繞 ,伊更於94年12月5日前即依都市審查主管機關頒佈之開 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第10點規定,將開放空間告示牌 矗立在社區現場,任何人均可明確知悉。上訴人應已知悉 「春天戀人社區」1樓係開放空間,並非因誤信系爭廣告 而購買系爭房地。又「春天戀人社區」可供住戶全部共同 使用之公設面積高達3,080坪,扣除開放空間面積432.6坪 ,尚餘2,647.4坪,可供住戶使用之公設面積確實多達千 坪,且住戶搭乘電梯可直達2樓至25樓專屬公共設施部分 ,伊設計此區域予住戶單獨使用之室內空間,外人無從任 意進入。 ⑵有關25樓游泳池廣告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施工圖,25樓未設計 游泳池,預售房屋時銷售現場擺放之大廈模型並無於25樓 施作游泳池,現場銷售樣品屋亦未設置游泳池。又系爭買 賣契約附圖三第25樓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並未約定25樓 應施作游泳池。系爭廣告雖將25樓部分露台規劃為游泳池 ,然現場銷售人員已充份揭露25樓游泳池屬二次施工範圍 ,並非合法建物,上訴人不可能因系爭廣告稱25樓有空中 海景游泳池而陷於錯誤認為游泳池係合法建物。上訴人並 未向伊價購25樓施作游泳池處之屋頂平台面積,且伊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旋即施作25樓游泳池,並於95年8月間將游 泳池及其它全部公共設施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再者,伊 於8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原於25樓規劃游泳池,然因該 基地位處自來水管供水末稍,主管機關未予核准,現僅需 游泳池供水無虞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可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使其合法化,此部分非廣告不實。 ⑶有關「不靠人工接管」、「不靠人工加溫」部分: 伊依法在「春天戀人社區」基地內開挖而取得之溫泉用水 ,領有水權證書擁有絕對權利,並非人工接用第三人之溫 泉管線。且溫泉出水口位於社區基地內,出水口水溫高達 攝氏59.3度,毋庸加溫。又依常理,須儲存一定水量備供 住戶使用,一經出儲水槽勢必降溫,伊為提昇社區住戶使 用便利性,於社區儲水槽內加設保溫恆溫控制設備,亦無 廣告不實之情形。 ⑷有關伊同意「天泉社區」開挖溫泉部分: 溫泉係國家天然資源,伊於93年7月間經主管機關協調, 始同意高品公司於「天泉社區」基地開發溫泉。且伊係溫 泉開發者,有權出具同意書予高品公司,與上訴人及「春 天戀人社區」購買戶無關。又高品公司承諾其溫泉水井開 發不得對「春天戀人社區」溫泉水井以出水量每日500公 噸有所影響,亦不得與其有相同水層,高品公司開挖溫泉 水井深度僅為1,300公尺,對「春天戀人社區」溫泉出水 量及品質均不影響,並未對「春天戀人社區」全體住戶造 成損害。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每坪應減少價金2萬5,000元,亦未舉 證證明。況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應於交屋後6個月內為之,系爭房地已於95年5月間點交,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此情亦有「春天戀人社區」其他購買戶郭正典等人以同一 理由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 57號民事判決駁回郭正典等人之起訴可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於「春天戀人社區」之系爭建造執照88年3月2 日到期前開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已作廢 ,且被上訴人亦違法變造系爭建造執照。「春天戀人社區」 設置開放空間屬違章建築,亦屬物之瑕疵,因隨時可能被主 管機關強制拆除,瑕疵重大,遠逾伊主張之其他物之瑕疵,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㈡ 立法者制定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規定之目的 ,即在將原本被認為無法拘束當事人之廣告強行納入契約, 藉此保護弱勢之消費者,屬強行規定,企業經營者無權任意 排除。消保法第17條規定預售屋廣告內容為定型化契約之一 部,賣方不得排除,系爭廣告上「僅供參考」之記載無效。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業界慣例主張其就「春天戀人社區」為開 放空間,已盡告知義務。㈣被上訴人雖於廣告契約中與慶鴻 廣告公司約定不實廣告之賠償責任,惟僅為雙方之內部求償 約定,與被上訴人已否盡廣告主之監督義務無關。被上訴人 既為最終享有系爭廣告宣傳利益之人,於委託受託人代為行 銷廣告時,應對其代為設計製作之各類廣告及接待中心樣品 屋,負有管理及監督責任。㈤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㈥被上訴人提 出之他案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本案,對本案亦無爭點效之 適用。另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刑事部分予以不起 訴處分,不足以減免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審消字卷㈡第208頁背面-209頁): 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343-2、3 43-8、344-1地號等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系爭 建造執照,興建「春天&戀人」建案。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與鴻慶廣告公司訂立業務銷售及廣告 企劃合約書,由鴻慶廣告公司負責「春天&戀人」建案業務 銷售廣告製作。 ㈢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春天&戀人」建案之B7棟9樓房地,總價金為462萬元,被 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點交「春天戀人社區」公共設施予其 管理委員會。 ㈤「春天&戀人」建案於廣告中刊登「溫泉休閒會館,絕對不 對外開放,只限主人專享」等用語,經公平會於96年3月20 日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為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300萬元。 ㈥上訴人及訴外人施玉祥等人,以系爭廣告不實為由,分別對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欽天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66號、第813號、第814號及97年度 偵字第268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1號發回續查 ,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第316號 為不起訴處分。 ㈦「春天&戀人」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郭正典等人,以系爭廣告 不實為由,對鄭欽天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議字第5602號駁回再議處分。 ㈧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出具溫泉開發同意書予高品公司, 同意其於「春天&戀人」建案基地旁之新北市○里區○○里 ○段蛇子形小段第343-145地號土地,申請開發深度溫泉水 井。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廣告內容為真實 ,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發現被上訴人所起造 之房屋,部分共用設備與系爭廣告內容不相符合,被上訴人 應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對出賣物減少通常效用及其價值 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可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 附表所示之廣告文字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廣告有不實之情形而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保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 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 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 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 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 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 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 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 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 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施工標準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說及本契約附件五之建材設備表施工」 、第24條第1項約定:「雙方瞭解並同意…承諾事項均已明 列於本契約書中,一切權利及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 ,口頭約定不生效力」;且購屋臨時證明單上附帶約定欄第 3點約定:「有關雙方買賣條件,以買賣契約書為準」;被 上訴人1F、25F廣告平面圖亦載明:「本平面圖僅供參考, 實際以交屋狀況為主」等文字(審消字卷㈠第24-47、176、 179-18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僅供參考,並不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買賣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悉以契約書面為準,上訴人所主張若預 售屋無溫泉訴求之廣告,其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雖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直接動機,惟此與系爭廣告是否為系爭買 賣契約約款之一部分,仍屬二事,未可遽認兩造明示或默示 合意將系爭廣告內容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等民事判決 ,固認定消費者如因信賴廣告文宣而簽訂契約,則該廣告內 容非不得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惟上開判決之個案與 本件事實不同,未可比附援引。況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五「 建材設備」,已就系爭房屋之內部設備有所約定,堪認兩造 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定系爭廣告得以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再者, 由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即「春天戀人社區」住戶張弘強與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契約路附註之後,另以手寫加 註「本案廣告文宣視同合約一部分」,並蓋有「鄭欽天銷售 專用章」(本院卷㈢第265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本案廣告文宣視同合約一部分」之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廣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委無足取。 ㈡縱系爭廣告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亦 無低於系爭廣告內容之情事: ⑴「春天戀人社區」可供住戶全部共同使用之公設面積為1 萬183.08平方公尺(即3,080坪)、開放空間面積為1,432 .91平方公尺(即433.45坪),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面積計算示意圖可憑(本院卷㈣第 130-131頁)。經將公設面積扣除開放空間面積後,尚餘2 ,646.55坪,已逾千坪,並無廣告不實情事。系爭廣告之 皇家花園宴會廳、左岸電影咖啡館樓、左岸文學圖書館、 BANYANTREE空中溫泉游泳池、空中海景KURHAUS水療館、 空中海景SPA等設施,均位在2樓或25樓,而「八里水上花 園區」即1樓廣告平面圖中之荷花池、「大碗公VIP風呂區 」即情人VIP風呂區、皇家水瀑氣派大門廳、戀人棧道、 皇家水上LOUNGE BAR、禪風山水庭園區均位在1樓開放空 間,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666號、第813號 、第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審消字卷㈠第151-160頁) 。然被上訴人於預售期間所提出之廣告平面圖,1樓周圍 係以樹籬圍繞表示,並無標示圍欄,且依該圖面所示之皇 家水瀑大門廳、荷花池、戀人棧道、禪風山水庭園區、情 人VIP風呂區部分,均可經外界道路進入社區;另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三第貳點第3項第1款亦載明地上1層有「頂蓋 型開放空間」(審消字卷㈠第35頁),可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廣告內容,其真意應係除1樓開放空間之範圍外, 其餘之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閒會館,不對外開放,只 限主人專享。「春天戀人社區」扣除開放空間之面積坪數 後,實際可得使用之公設面積尚餘2,000餘坪,另上訴人 亦自陳該棟大樓2樓至25樓並未開放供非住戶使用,堪認 被上訴人就廣告文宣內容所稱「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 專享」等文字,並無違背。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攝(審消字卷㈠第335頁),系 爭廣告所載之空中海景游泳池已於95年3月30日完成施作 。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5年8月間將該游泳池點交予「春 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據提出春天戀人公共設施交 保管人移交清冊可參(審消字卷㈠第261-317頁),堪認 被上訴人所宣傳「春天&戀人」建案擁有空中海景游泳池 乙事非虛。而依內政部88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8807273號 函所載「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前即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 在不妨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使用,…得適用行政院同意開 放民間設置游泳池之條件,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審消 字卷㈠第322頁);且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亦就被上訴人申請建置游泳池供水乙案,於97年7 月9日函覆略稱同意所請等語(審消字卷㈠第323頁);另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於97年8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將 原建物25層之露台變更為游泳池使用(審消字卷㈠第324- 325頁)。是倘經「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法定 人數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為變更 申請時,上開本屬無使用執照之游泳池即可成為合法使用 。衡酌上開各情,及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 等住戶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俾辦理申請程序,有臺北郵局 44支局第100044號存證信函可憑(審消字卷㈠第32 7-329 頁)等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變更施工為廣告不實云 云,應屬無據。再者,由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立具之「交 屋切結書」,記載「……爰依與貴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逐一核對該房屋之結構,裝修及附屬零件等 設備尚無不合,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該房屋由本人 接管使用」(審消字卷㈠第319頁),益徵上訴人知悉25 樓游泳池屬二次施工工程範圍,非合法建物,其無因系爭 廣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有關溫泉部分,依新北市政府97年1月25日所發給「春天 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溫泉水權權狀所載,「春天&戀 人」建案溫泉湧出地點在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 小段343-8地號,即在該建案所坐落之土地上,且泉溫高 達攝氏59.3度(審消字卷㈠第336頁),系爭廣告所指不 靠人工接管及加溫,應屬真實。而該處之泉溫高達攝氏 59.3度,如從出水口至住戶端使用,原無庸加溫,因一般 住戶使用溫泉之水量有限,有儲存一定水量之必要,溫泉 水一經出水至儲存水槽內,勢必會降溫,始須透過上開設 備加溫。倘僅以上情,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人工加溫及接管 方式提供溫泉,有失公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抽取之 地下溫泉水,係利用社區大樓13層處設置蓄水池,再經電 力鍋爐加溫後,始分送至各樓層,有廣告不實之情云云, 即不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溫泉開發同意書 ,致上訴人使用溫泉受有損害乙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告高品公司申請地下水溫泉水權展限登 記所載,高品公司所申請之地段係於新北市○里區○○里 ○段蛇子形小段343-145地號土地,水井深度為1,300公尺 (審消字卷㈠第343頁),而「春天&戀人」建案所申請 之溫泉登記,係於同地段343-8地號土地,水井深度為 1,500公尺,已難認上訴人會因高品公司於鄰地開挖使用 溫泉致出水量及品質下降。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3年10 月間取得溫泉相關之臨時用水執照,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97年3月10日北水資字第0970126516號函可稽(審消字 卷㈠第340-341頁),自難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低於 系爭廣告內容。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系爭買賣契約既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廣告不實之瑕疵,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云云,亦 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360條前段,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就物之品 質有特殊保證,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 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於系爭廣告中雖記載「春天&戀人」建案擁有千坪峇里島皇 家級溫泉休閒設施,包括皇家水瀑氣派大門廳、峇里水上花 園、戀人棧道、皇家水上Lounge Bar、空中海景Kurhaus水 療館、BrnyanTree空中海景游泳池、空中海景SPA,及天然 國寶原湯(溫泉),不靠人工加溫,乃住戶獨享之私密設施 ,絕不對外開放等情,然系爭廣告既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部分,業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買賣標 的物對上訴人有上開特殊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等積極 事實,則上訴人援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87年6月2日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依建築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申請展期3個月至88年3月1日開工,竣工日期為95年12 月1日,嗣依行政院頒佈之「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對領 得建造執照之建築案,准申請延長建築期限2年,遂再申請 展延工期2年,竣工日期改為97年12月1日。嗣因興建樓層減 少,核定工期由原先之77個月改為63個月,竣工日期改為95 年6月2日,其已於94年12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建築開 (竣)工展期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㈡第197頁、 卷㈠第244-245頁、卷㈡第199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已受交 付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已作廢 ,及被上訴人違法變造系爭建造執照,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核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開放空間 屬違章建築,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云云,尤與成立 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減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8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迄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頁)、100年7月18日追加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廣告既未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地亦無低於系爭廣告 內容之情事,上訴人無從援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另上訴人依消保法、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所減少之價值 ,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編│ 廣 告 文 字 │ │號│ │ ├─┼─────────────────────────┤ │1 │耗資上億,鑽探地底1,600米,關渡橋畔史無前例的溫泉 │ │ │大發現一舉刷新臺北人的湯宿概念。臺北溫泉渡假區,除│ │ │了北投、陽明山、烏來、金山以外,從今開始還將加上關│ │ │渡橋畔的「春天&戀人」,100%純屬私擁的資源。 │ ├─┼─────────────────────────┤ │2 │居家搭個電梯就能直達峇里島,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 │ │閒會館,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專享皇家水瀑氣派大門│ │ │廳,峇里水○○○區○○○○道、皇家水上LOUNGE BAR、│ │ │大碗公VIP風呂區、禪風山水庭園區、皇家花園宴會廳、 │ │ │左岸電影咖啡館、左岸文學圖書館、BANYANTREE空中溫泉│ │ │游泳池、空中海景KURHAUS水療館、空中海景SPA。 │ ├─┼─────────────────────────┤ │3 │溫泉不靠人工接管、不靠人工加溫、純天然、無污染、可│ │ │作為促進健康的有機飲用水,可飲用可治高血壓的溫泉。│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