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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消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羅竑辰 法定代理人 羅煥隆       宋筠筠 被上訴人  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杰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宋筠筠長期購買被上訴人所出產之 美強生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餵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18日,宋筠筠至威安藥師連鎖藥局(下稱威安藥局) 購入該廠牌奶粉2罐(下稱系爭奶粉),於同年月25日開罐 並去除奶粉鐵蓋,於翌(26)日開始沖泡系爭奶粉餵食5個月 大之上訴人,每日約3至4次,然餵食時發現上訴人哭鬧拒絕 ,邊喝邊哭,且事後攝取大量水份,並全身水腫,於同年月 27日再餵食系爭奶粉,上訴人仍然哭鬧拒絕,宋筠筠於當晚 發現有異而檢查系爭奶粉,發現罐內含有大量不明成份之巨 大半透明結晶體(下稱系爭結晶體),即停止餵食系爭奶粉 ,並向威安藥局反應,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上訴人因高燒 不退,宋筠筠先帶上訴人至鄰近之翰霖耳鼻喉科診所看診, 之後高燒40度持續3天。嗣宋筠筠自行將系爭結晶體送交台 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檢驗公司)檢驗,經檢驗結 果系爭奶粉含極高量之鈉,而上訴人當時為5個月大之嬰兒 ,於98年10月27、28日2天,約喝進5次、1次20克之奶粉, 因大量攝取高濃度之鈉約23,110毫克,導致水腫、高燒不退 、並減少尿量約兩週,經醫師診斷,因短時間內攝取過高濃 度之鈉,恐引起因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腎臟功能 將有影響,需持續追蹤至成年為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 第1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4、40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宋筠筠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所 為請求部分,經原審分別為上訴人及宋筠筠敗訴之判決後, 未據彼等就此部分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 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因食用系爭奶粉,導致 身體不適及因攝取過高濃度之鈉使腎功能受損之事實,且宋 筠筠係於98年10月18日以「開罐價」購買系爭奶粉(即於藥 局當場開罐檢視後,以較低價格購買),則宋筠筠既於購買 系爭奶粉時已當場開罐檢視,並未發現異樣,其事後主張系 爭奶粉含有系爭結晶體,顯屬無稽。又縱上訴人所謂其發現 系爭奶粉中含有系爭結晶體一節非虛,然宋筠筠以開罐價購 買系爭奶粉後,並未蓋上鐵蓋,且宋筠筠之母曾將另一罐開 罐較久、未喝完之奶粉加入系爭奶粉中,又將系爭奶粉放置 於廚房,故系爭奶粉當係因保存方法、保存處所等狀況,致 與其他物體混合,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 回上訴。 三、經查宋筠筠於98年10月18日向威安藥局購買被上訴人所進口 販售之系爭奶粉。嗣宋筠筠曾因本件消費爭議向台北縣政府 衛生局、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申訴,經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協調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而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8409 1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 084090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台 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 議案紀錄及消基會98年12月8日(98)申字第7098A010126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7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晶體係於系爭奶粉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瑕 疵,致上訴人食用後身體不適而發生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 受害人依此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 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 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奶粉含有系爭結晶體一節,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2至26)。惟查系爭奶粉係宋筠筠於98年10 月18日購買,於購買時已開罐(即將系爭奶粉罐內鋁箔除去 ,僅保留鐵蓋及塑膠蓋),購買後即置於宋筠筠之母住處餐 廳及廚房共用空間中靠近餐廳部分,且開罐後僅蓋上塑膠蓋 而未蓋上鐵蓋,並曾將另一罐開罐較久、未喝完之奶粉加入 系爭奶粉中,迄於98年10月26日始沖泡供上訴人飲用,而後 發現系爭奶粉罐內有系爭結晶體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4頁、第76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且有98 年10月29日訪視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5頁、 卷㈡第75至76頁),則依上開情節,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結晶 體係於系爭奶粉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而於系爭奶粉開罐時即 已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26日開始食用系爭奶粉,於同年月 28日即有發燒、噁心、作嘔、咳嗽、喉嚨發炎、鼻子黏膜充 血、呼吸急促等症狀,並提出翰林耳鼻喉科診所病歷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3、164頁)。惟依該病歷所載,上訴人於98 年10月28日就醫時,係主訴:「發燒38.2度、有噁心、作嘔 及咳嗽現象」,經診斷結果為:「體溫38.6度、喉嚨發炎、 有鼻子黏膜腫呼吸急」(見原審卷㈠第163、164頁),是尚 不能據此即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症狀係肇因於攝入過多含高鈉 食品所致。上訴人雖又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99年5月10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飲用系爭奶粉後後導致水腫、高 燒不退、並減少尿量約兩週,經醫師診斷,因短時間內攝取 過高濃度之鈉,恐引起因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腎 臟功能將有影響,需持續追蹤至成年為止而為其損害等語。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上訴人 係因「急性化膿性中耳炎」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而非因 「水腫、高燒不退、尿量減少、腎臟功能異常」等症狀就醫 ;雖「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至本院門診就診,因曾經 吃過結晶狀牛奶導致水腫現象,目前檢查腎功能及電解質雖 正常,仍需半年後追蹤」,然依此記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 訴人於就醫時曾主訴:「因曾經吃過結晶狀牛奶導致水腫現 象」,而接受腎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經檢查結果均屬正常, 是亦難據此即足證明上訴人曾因飲用系爭奶粉導致水腫、高 燒不退、尿量減少、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而功能受 損等症狀。 ㈣查宋筠筠於99年1月6日將系爭奶粉送請台美檢驗公司檢驗, 經檢驗結果:系爭奶粉每克含有三氯氫胺33.34ppb、每100 克含有鈉23110.9毫克,固有測試服務申請單及檢驗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96頁)。惟據證人林冠慧(即台 美檢驗公司檢驗員)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指宋筠筠) 拿來的奶粉裡面,感覺有不是奶粉的東西在裡面,當時原告 要求只驗結晶顆粒,奶粉本身沒有,要求(檢驗)鈉、三氯 氫胺,送檢時奶粉已經開罐用過」,「沒有辦法(確定送檢 時之狀況就是原廠出廠時的狀況)」,「沒有辦法(確定開 罐到送檢之間沒有其他的汙染源)」,「(就我所瞭解,奶 粉本身)不會(產生結晶體),是在何情況之下才會產生我 不清楚,我曾經遇過受潮結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 184頁)。足證台美檢驗公司係依宋筠筠所檢送已開罐使用 過之系爭奶粉進行檢驗,而台美檢驗公司復無法確定該待檢 之系爭奶粉即為出廠時狀況及該奶粉自開罐至送檢期間未遭 污染等事項,是亦不能僅憑上開檢驗結果,即認系爭結晶體 係於系爭奶粉開罐時即已存在。 ㈤證人宋林秋香(即宋筠筠之母)雖在原審到場證稱:「(羅 竑辰出事時所喝的奶粉)沒有(將未喝完剩餘的與新開的奶 粉混合)」,「當天我發覺小孩怪怪的,為何不喝奶粉,我 打他一下屁股,我有嚐試一下奶粉,覺得鹹鹹的,我就把他 吐掉,接著我就把奶粉倒掉,然後我就泡我兒子小孩喝的奶 粉恩美力給他喝,他就喝了,後來,我仔細看發現羅竑辰的 臉腫腫,我當時以為是水喝太多,後來我拍拍他就睡著了, 之後我女兒就帶走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同時帶四個小孩, 有我兒子雙胞胎、原告羅竑辰、我大兒子的女兒」,「(羅 竑辰不喝美強生奶粉之前,眼睛)沒有(腫腫的)。我發現 原告羅竑辰眼睛腫腫的時候,才想辦法再餵食恩美力奶粉」 ,「(當天第1次餵羅竑辰喝美強生的奶粉時,羅竑辰)沒 有(喝),那罐奶粉是新的,是當天首度用那罐奶粉來餵」 ,「(事發當天,總共泡了)3、4次(奶粉給羅竑辰喝)。 羅竑辰有喝一點點就不喝」,「(羅竑辰不喝美強生的奶粉 ,)我有強迫他喝,但是他不喝」,「(第二天)我還是拿 同樣的奶粉餵,羅竑辰還是不喝,然後我女兒就告訴我有帶 去給醫師看」,「我打開新的奶粉罐時,我好像有看到一顆 一顆的東西,顏色看起來正常,但是我覺得怪怪的,但是還 是有泡給他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至4頁)。惟查證人宋 林秋香係宋筠筠之母、上訴人之外婆,為上訴人之主要照顧 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經證人 宋林秋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頁),則證人宋林秋香 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所 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已難盡信;況證人宋林秋香否認有將 另一罐開罐較久、未喝完之奶粉加入系爭奶粉中(見原審卷 ㈡第2頁背面倒數第2列),顯與事實不符(詳如上述㈡所載 ),且依證人宋林秋香所證,其以系爭奶粉沖泡餵食上訴人 ,上訴人均拒絕飲用,則上訴人何以會因食用系爭奶粉致大 量攝取高濃度之鈉而發生水腫現象?是實難僅憑證人宋林秋 香所為上開證詞,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結晶體於系爭奶粉開罐時 即已存在,及其身體不適確係因食用系爭奶粉所致,依前揭 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2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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