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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再 抗 告人 蔡美珠 代 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 就更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 當之情形在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 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當事人就提供 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 更生,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 3號裁定自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8日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認可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事聲 字第111號裁定廢棄上開認可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所稱其薪資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載 之投保薪資每月為3萬0,300元不符。再抗告人於更生前之97 年9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 )股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其他股東陳玉 蓮、翁慧雯、郭美玲,於更生程序中或稱「出資額是借名」 ,或稱「轉讓出資額,清償向家人之借貸」,先後陳述齟齬 ,未能就該矛盾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要求再抗告人敘明,關於其處分名下股票及投資之用途、轉 讓其於偉捷公司出資之金額及流向、所任職之處所及薪資收 入時,均推稱用於家人間借貸之還款,並任職及支薪自家族 共同出資成立之偉捷公司,且僅能舉偉捷公司單方所出具之 資料,不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以實其說,亦屬可疑,認再 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稱隱匿財產之情形 。縱隱匿,再抗告人此等獨厚家人之清償行為,對他債權 人實有失公允,且情節重大,不宜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裁定認可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由,而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合議庭未仔細考量其所提出之 事實證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以發現事實為證據 之調查,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另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其對 於有利之證據固負有舉證責任當其舉證有困難或已提出 之證明仍無法釐清事實時,原法院合議庭未轉換舉證責任之 分配,減輕其舉證責任,保障其程序利益。原裁定違法,且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惟查再抗告人 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實,亦未敘明 依何法律規定或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而應轉換舉證責任之分 配,減輕再抗告人之舉證責任。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在消債條例第9條已有明文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無涉,原裁定未依該規定調查證據,尚無再抗告人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縱假設原裁定有再抗告人所指情事 ,核係就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依首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此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得據為再抗告 之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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