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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游彩琴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台 幣(下同)36,931,225元債務,又因抗告人已列為拒絕往來 戶無法清償票款,且相對人曾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或 因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未果,或因相對人屬普通債權 人而未受分配,足見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但抗告 人尚有多筆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資產大於優先債權, 足使相對人普通債權獲公平受償,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云 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 經兩人以上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其資產尚足以組成破產財 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而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結算至民國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尚有流動資產354,623,079元、固定資產194,058,170元 ,再加計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08號、 308-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 53-7號5樓房屋(下稱帝寶房地)經變價獲利173,533,289元 ,故抗告人資產合計為722,214,538元,遠逾債務總額,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另抗告人對第三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具有153,905,513元票據債權, 及約1億2千萬元之應收帳款,且設定動產擔保,並無法實 現之債權,原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僅因抗告人一時發生 不能清償債務,逕予宣告破產,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 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清償其債務,應 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 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 產或信用能力,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勞工保險 局函覆抗告人積欠稅捐及勞工保險費為2,888,609元,以及 相對人與第三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核算抗告人債務約為51,871,636元(見原裁定附表3) ,另估算已知抗告人資產價值為51,546,446元(見原裁定附 表2),認抗告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固非無見 抗告人主張其結算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流動資產與固定資產 合計達548,681,249元,再加計帝寶房地經原法院委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變價所增加利益173,533,28 9元,資產價值高達722,214,538元等語,並提出申報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雖 抗告人僅提出第三人蔡瑞玲會計師查核抗告人96年度至98年 度財報資料,並無法提出其他經會計師查核99年度財報之簽 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固無法證明上開99年 度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但抗告人另主張其對大有巴士公司 具有153,905,513元票據債權及約1億2千萬元應收帳款,且 設有動產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及動產擔保 交易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而抗告 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否,攸關認定其資產是否已達不足清償債 務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依職 權調查審認,惟原法院未及調查即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 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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