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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仝清筠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三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其主張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負責人,世代公司 於民國90年10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相 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日為95年10月9日。詎世代公 司僅清償本息至93年6月10日,尚積欠伊730萬7,505元本息 及違約金,雖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判決伊勝訴確 定,然世代公司及相對人均拒不清償。世代公司無資產可供 伊執行,且已停業,所有銀行貸款亦均已逾期,而相對人個 人之銀行貸款債務約為7,353萬2,000元,連帶保證債務約為 78億4,866萬5,000元,其自有資產僅有股權投資約為 4億3,892萬7,582元,負債大於資產,符合「債務人不能清 償」之破產宣告要件。又相對人尚就第三人太平洋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欣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太電公司子公司並未納入 銀行協商機制,借款到期無力清償,並未展延借款期限,已 成呆帳或逾期放款,各債權銀行之債權係各別獨立存在,並 無任何關聯,亦非所謂聯貸案債權,各債權銀行對於如何處 理太電公司子公司之債務保有絕對自主性,並非參加債權銀 行團會議後,即須受會議結論拘束。相對人既為太電公司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各債權銀行已對太電公司子公司之債務 進行催收程序,可認相對人之保證責任已衍生為確定之保證 債務。另第三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並以第三人太電公司等及相對人涉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提 起團體訴訟,請求第三人太電公司等與相對人連帶賠償投資 人,求償金額高達80億餘元;相對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務存在, 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超過上百億元。復依相對人99年度財 產所得清單所示,其資產現值為1億3,299萬5,390元,然其 持有之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已變更為0、太訊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停業中,相對人之資產現值剔除此二筆金 額後為3,499萬5,390元,顯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2萬3,718元 及保證債務餘額9,956萬5,118元,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 云。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無個人債務,所負債務均為連帶保證債務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9月15日函復資料所示 ,伊之連帶保證債務中逾期未還金額為5億8,567萬6,000元 ,未逾期金額為12億9,981萬8,000元,上述金額已較抗告人 聲請伊破產時之逾期未還金額11億1,424萬1,000元、未逾期 金額67億3,442萬4,000元,大幅減少。伊截至100年11月24 日止,個人債務僅有2萬3,718元,伊名下尚有資產,顯無不 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另伊之債務9,956萬5,118元係連帶 保證債務,非由伊負最後清償之責任。衡諸伊之連帶保證債 務持續減少中,伊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 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 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 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 ,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 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 。又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 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 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 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參民法第 749條),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 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 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 即隨之消滅(參民法第742條第1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 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主債務與保證債務 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 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 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 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 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 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 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依其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93年9月20日止,相 對人之財產總額為4億3,892萬7,582元(見原法院破字卷7 頁)。另99年9月10日止,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1億4,094 萬1,430元;100年11月4日止,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 1億3,258萬5,3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見原法院破更三字卷35-38、185-187頁);100 年11月24日止,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1億3,299萬5,390元 ,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9頁)。 (二)另查第三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雖 以相對人涉及不實報表,提起團體訴訟,請求第三人太電 公司等與相對人連帶賠償投資人,求償金額高達80億餘元 (見原法院破字卷56-73頁),惟尚未經判決(見本院卷 31頁起),無由認定相對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其已確定之負債。 (三)次查相對人之債務情形如下: 1.原法院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9月15日金徵( 業)字第0990014019號函檢送相對人之授信資料(見原法 院破更三字卷44頁起),函詢相對人之債權銀行關於相對 人之債務狀況,據澳商澳盛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函復:相對人無積欠債 務(見同上卷135、179、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復:相對人對其有信用卡債務即個人債務2萬3,718元(見 同上卷174-175頁)。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破產聲 請時縱曾有個人債務7千餘萬元,然其個人負債嗣僅為2萬 3,718元,顯見相對人自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持續清償 其個人債務,而相對人既尚有資產如前所述,尚難遽認其 對於個人債務有停止支付或不能支付之情形。 2.又關於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依前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相 對人之授信資料所載債權銀行及主借款戶資料所示:合作 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華南銀行及花旗(台灣)銀行之主債 務人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之主債務 人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銀行之主債務人為卜 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主債務人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之主債務人為世代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之主債務人為太電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原法院函詢結果,除玉山銀行未函復外,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函復 :相對人於伊等銀行已無債務欠款(見原法院破更三字卷 106、163頁);另債權人⑴彰化銀行函復:相對人積欠保 證債務,其對相對人有本金2億4,057萬1,738元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193,896,238+46,675,500=240,571,738, 見同上卷107、122頁);⑵上海銀行函復:相對人尚欠保 證債務本金2,078萬9,086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同上卷 123、155頁);⑶新光銀行函復:相對人尚欠保證債務本 金3,657萬2,79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同上卷127頁); ⑷抗告人函復:相對人尚欠保證債務本金324萬3,229元及 利息、違約金(見同上卷133頁);⑸國泰世華銀行函復 :相對人積欠保證債務,逾期債務本金2,28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正常繳款債務本金9,882萬4,982元(見同上卷 137頁);⑹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函復:相對人尚欠保證債 務本金1,900萬2,73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同上卷149、 151頁);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相對人尚欠保證債務本 金2億3,934萬6,457元(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21,065,008+主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218,281,449=239,346,457)及利息、違約金(見同上 卷174、175頁),合計相對人積欠已逾期保證債務本金5 億8,232萬6,040元(240,571,738+20,789,086+ 36,572,795+3,243,229+22,800,000+19,002,735+ 239,346,457=582,326,040),未逾期保證債務9,882萬 4,982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函復:其就概括承受 中華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保證債務部分,已與主債務人完成 協議清償,其對相對人無可主張之債權(見同上卷164頁 )。依上開債權銀行函復觀之,相對人之保證債務本金餘 額合計6億8,115萬1,022元(逾期部分582,326,040+未逾 期部分9,882,4982=681,151,022)及利息、違約金,較 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大幅減少,顯見前開債務之主債 務人及保證人有持續清償,而未停止支付。 3.再查前開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 在營業中,並未經債權人或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尚難認有不能支付之情形; 其他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在停業中、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遭撤銷登記、太電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然前開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合計為 9,956萬5,118元(抗告人3,243,229+上海商業銀行 20,789,086+新光銀行36,572,795+玉山銀行17,895,000 〈見原法院破更二字卷71頁〉+中國信託銀行21,065,008 =99,565,118),加上相對人之個人債務2萬3,718元,合 計相對人之債務為9,958萬8,836元。惟相對人尚有財產計 1億3,299萬5,390元(詳前述「(一)」),難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抗告人對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雖係因擔保物提供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清償而減少,然太電公司對抗告人為清償後, 並未向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及 就清償不足部分向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求償,相對人此部 分之債務尚未確定,亦不計入其債務中,附此敘明。 4.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持有之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 數已變更為0,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停業中,故相 對人之資產現值應剔除此二筆投資金額云云;惟縱剔除此 二筆金額,相對人之資產現值仍有3,499萬5,390元( 132,995,390元-寶驊投資公司股票面額88,000,000元- 太訊電腦公司股票面額10,000,000元=34,995,390元), 其資產雖少於前開債務金額,然依臺北市國稅局相對人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相對人仍有投資、薪資及營利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9-10頁),參諸前述說明(詳「三」),尚難認相對人欠 缺清償資力。況相對人前開保證債務仍有主債務人及其他 連帶保證人可為清償,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不具清償主債務 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 五、綜上,本件難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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