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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澳商飛姆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FILMLAB . 法定代理人 謝發敏FAM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 佰萬零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 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為免予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4,004,128元為擔保,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 5)。 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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