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澳商飛姆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FILMLAB .
法定代理人 謝發敏FAMIN.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
佰萬零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
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為免予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4,004,128元為擔保,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頁
5)。 茲因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
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