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鈴枝
代 理 人 葉慧淑
相 對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恆
代 理 人 潘宇青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伊前
依本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50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存字第5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
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