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代 理 人 葉慧淑 相 對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恆 代 理 人 潘宇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 依本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50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存字第5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