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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鐘躍 上列聲請人因與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當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僅稱因遭相對人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代墊工程貨款達 新臺幣18,820,822元,致其財務困窘而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 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 可憑,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 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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