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鐘躍
上列
聲請人因與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當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
遽認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向本院提
起
上訴(即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僅稱因遭
相對人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代墊工程貨款達
新臺幣18,820,822元,致其財務困窘而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
訴訟費用
云云,
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
可憑,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
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