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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黃長川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王鉉智 相 對 人 謝時化 即 債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命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仍未對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迅速解決爭端,保障聲請人對所有 財產之利益,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 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 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又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 稱之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 號判例、91年度台抗 字第4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均為宏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暘公司)之創始股東,聲請人應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嗣宏暘公司於88年4月26日、89年8月22日先後辦理增資, 聲請人均認購股權,聲請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180 萬元均由 伊墊付,故對聲請人有請求返還股款180 萬元之債權為由聲 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前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4 2 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在卷(本院卷第30至33頁)。又相 對人其後以上開事由,於100 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訴請聲請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由臺北地院先以100 年度司補字第2214號案件受理後,旋 即於101 年1 月3 日改以101 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受理,現 尚在繫屬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可供對照( 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故前開假扣 押事件已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已向 本院提出限期起訴相同聲請業據駁回,亦有前開事件裁定可 稽(本院卷第9 頁),益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尚 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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