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黃長川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王鉉智
相 對 人 謝時化
即
債 權人
上列
當事人間命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經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仍未對
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為迅速解決爭端,保障聲請人對所有
財產之利益,
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
不得更行起訴,
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
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又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
上開條項
所
稱之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 號判例、91年度台抗
字第43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
兩造均為宏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暘公司)之創始股東,聲請人應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
,
嗣宏暘公司於88年4月26日、89年8月22日先後辦理增資,
聲請人均認購股權,聲請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180 萬元均由
伊墊付,故對聲請人有請求返還股款180 萬元之債權為由聲
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前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4
2 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在卷(本院卷第30至33頁)。又相
對人其後以上開事由,於100 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訴請聲請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由臺北地院先以100 年度司補字第2214號案件受理後,
旋
即於101 年1 月3 日改以101 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受理,現
尚在繫屬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可供對照(
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故前開假扣
押事件已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已向
本院提出限期起訴相同聲請
業據駁回,亦有前開事件裁定
可
稽(本院卷第9 頁),益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尚
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