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世紘
安佩勇
王紹華
李春福
吳延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被 告 許宬睿原名許裕昂.
日順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㈠原告吳世紘新台幣壹拾萬元;㈡原告安配勇
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㈢原告王紹華新台幣貳拾肆
萬陸仟柒佰伍拾元;㈣原告李春福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
柒元;㈤原告吳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均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世紘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安配勇負擔百分之十
二、原告王紹華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李春福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吳延中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許宬睿、日順食品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宬睿(原名許裕昂)係被告日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日順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
3月23日11時46分許,駕駛日順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
路與新生高架道路引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正常運作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
路口市區○○道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
交通號誌轉換,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
適
有原告吳世紘駕駛車號軍B-10661號軍用特種車(旅行車)
,搭載原告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吳延中○○○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遭許宬睿駕駛之自小貨車
車頭攔腰撞及右側車身,致吳世紘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安佩勇受有胸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
第1肋骨骨折及氣胸、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4肋骨骨
折及肺挫傷、右眼鈍傷併上眼眶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之傷害,王紹華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
,李春福受有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眼外傷性結膜炎之傷
害,吳延中受有胸部鈍傷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
許宬睿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6月10日以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下稱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㈡原告吳世紘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400元、慰撫金99,
200元之損害,原告安佩勇受有醫療費用49,437元、看護費
用42,000元、慰撫金467,680元之損害,原告王紹華受有醫
療醫療費用15,950元、看護費用32,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800元、慰撫金460,367元之損害,原告李春福受有醫療
費用74,927元、看護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
750元、慰撫金370,430元之損害,原告吳延中受有醫療費用
37,800元、慰撫金100,450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所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世紘105,600元、給付安
佩勇559,117元、給付王紹華509,117元、給付李春福461,10
7元、給付吳延中138,250元,及均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有爭執部分,為無單據部分,且原
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再接受中醫或
非醫療機構如民俗療法
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就看護費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請求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許宬睿係被告日順公司聘僱之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
車載送貨物為業,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本應
注意車行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為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路口燈號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
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因此撞擊由原告吳世紘駕駛
、搭載原告安佩勇、王紹華、李春福、吳延中之車號軍B-10
661號軍用特種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許宬睿之
業務過失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839號),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決、本院
前揭4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3至5頁)。被
告許宬睿既為被告日順公司所僱用之小貨車司機,因其業務
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日順公司與
受僱人即被告許宬睿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
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所做之紀錄,雙方皆
有百分之五十過失
云云。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調查鑑定結果,被告許宬睿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涉
嫌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使(自稱時速60至65公里),為肇
事原因,原告吳世紘駕駛軍B-10661號軍用小客車無肇事原
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
037437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62至65頁)可參,被告對此鑑定報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60頁反面),故原告吳世紘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已甚明確,被告指稱原告吳世紘有過失云云,委
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敘述如下:
㈠吳世紘部分:
⒈醫療費用:
吳世紘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
之傷害,其於99年3月23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科
接受治療,支出800元,有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證明【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
卷)17頁、本院卷15頁】可查,吳世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世紘另主張
支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600元,
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自
難認為真正。
⒉慰撫金:
爰審酌吳世紘駕駛軍用小客車,本應安全抵達目的地,因
被告許宬睿之過失而受傷,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且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許宬睿為小貨車駕駛,每月薪資約2
萬元(見附民卷77頁)
等情,及
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而認吳世紘請求慰撫金99,200元為適當公
允。
⒊綜上,吳世紘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00元、慰撫金
99,200元,合計10萬元(計算式:800+99,200=100,000
)。
㈡安配勇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安佩勇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
肋骨骨折及氣胸、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4肋骨骨
折及肺挫傷、右眼鈍傷併上眼眶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其於99年3月23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科
接受治療,支出1,150元、700元,復自99年3月23日至
99年4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支出2,367元
,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18頁、本院卷22至23頁)可查,是上開金額
計4,217元,應予准許。
⑵安配勇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接受中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亦據提出天心中醫醫院收據6紙
、天心中醫醫院民俗調理費用收據(見本院卷24至27頁
)為證,上開收據載有「適應症: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足認為安配勇出院後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後續治
療,故此部分金額亦應准許。安配勇另請求民俗療法44
,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難認為必要醫
療費用,而無法准許。
⑶小結:安佩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37元。
⒉看護費用:
安佩勇於99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自99年3月23日至99年4
月12日住院20日(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病房膳食20日
計算),其傷勢嚴重,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看護
,於住院
期間由其配偶施穆穆及軍中同袍柯德昇、蕭源泉
看護,
業據安配勇陳述在卷(見附民卷5頁)。又按由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安配勇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
24小時看護之費用,
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24小時看護費用
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安配勇請求費用4萬元(計算式
:2,000×20=4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⒊慰撫金:
爰審酌安配勇受有胸部挫傷、胸部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傷勢嚴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許宬睿為小貨
車駕駛,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安配勇得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
⒋綜上,安配勇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437元(計算式
:1,850+2,367+1,220=5,437)、看護費用4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345,437元(計算式:5,437+40,000+
300,000=345,437)。
㈢王紹華部分:
⒈醫療費用:
王紹華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
傷害,於99年3月23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科接受治療,
支出1,700元、700元,復自99年3月23日至99年4月7日於
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支出1,780元,出院後於菩提
中醫診所接受後續治療,支出11,770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菩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正式
收據(見附民卷19頁、本院卷29至34頁)可查,上開菩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胸扭挫傷(肋扭挫傷)
、腰痛」,核與王紹華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相關,其診斷
日期自99年4月10日至99年6月5日,與收據所載就診日期
相同,故王紹華請求醫療費用計15,95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王紹華於99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自99年3月23日至99年4
月7日住院15日(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病房膳食15日
計算),其住院期間由友人呂麟佩看護,亦據王紹華陳述
在卷(見附民卷6至7頁),王紹華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
算24小時看護之費用3萬元(計算式:2,000×15=30,000
),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24小時看護費用相較,並無過高
之情形,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王紹華請求購買護胸費用800元,業據提出發票(見本院
卷34頁)為證,上開費用
核屬因系爭車禍胸部肋骨骨折、
挫傷等傷害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
爰審酌王紹華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許宬睿為小貨車駕駛,
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而認王紹華得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王紹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950元(計算式
:2,400+1,780+11,770=15,950)、看護費用3萬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8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6,750元(
計算式:15,950+30,000+800+200,000=246,750)。
㈣李春福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李春福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眼外傷
性結膜炎之傷害,於99年3月23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急診科接受治療,支出800元,復自99年3月23日至同
年月29日於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支出1,147元,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20頁、本院卷
16至17頁)可查,李春福請求醫療費用計1,947元,於
法有據。
⑵李春福又主張出院後於一品堂中醫診所、宏慈傳統損傷
整復所接受後續治療,支出72,980元 (計算式:480+
30,000+42,500=72,980),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見本院卷18頁、20至21頁、
46頁)為證,惟上開收據僅載有中藥、整復費用等語,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亦難認屬醫療之
必要費用,故此
部分金額,於法無據。
⒉看護費用:
李春福於99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自99年3月23日至同年月
29日住院6日(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病房膳食6日計算
),其住院期間由胞妹李淑麟看護,業據李春福陳述在卷
(見附民卷8頁),李春福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24小時
看護之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核
與目前社會上一般24小時看護費用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所需:
李春福主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其支出購買短護膝550元
、煎藥機1,200元,惟李春福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位為
胸部,其購買短護膝自難認係與本件車禍有關。又李春福
不能證明其就診中醫與本件車禍事故傷害有關,已如前述
,其購買煎藥機亦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所需
,李春福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50元、1,2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
爰審酌李春福受有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許宬睿為小貨車駕駛,每月薪
資約2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而認王李春福得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李春福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947元(計算式
:800+1,147=1,947)、看護費用12,000元、慰撫金20
萬元,合計213,947元(計算式:1,947+12,000+200,00
0=213,947)。
㈤吳延中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吳延中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鈍傷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之
傷害,於99年3月23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科接
受治療,支出8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21頁、本院卷28頁)在卷可查,吳延中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⑵至吳延中主張出院後至武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5,000
元及復健支出12,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不
應准許。
⒉慰撫金:
爰審酌吳延中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許宬睿為小貨車駕駛,
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而認吳延中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
⒊綜上,吳延中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00元、慰撫金
100,000元,合計100,800元(計算式:800+100,000=10
0,8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世紘
10萬元、安配勇345,437元、王紹華246,750元、李春福213,
947元、吳延中100,800元,及均自100年3月16日起(見本院
卷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計均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原告勝訴之部分
無庸為兩造分別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無
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