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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彥志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周文章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其被告亦以刑事訴訟之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事 實,或其被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中,併就車禍中機車受損新台幣(下同)30,400元 ;外套、安全帽、眼鏡損壞小計9,000元, 合計39,400元部 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闡明上開規定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上開毀損部分之 起訴,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審理中,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毀損 之費用39,4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㈡原告嗣將醫療費請求部分擴張為502,255元 (見本院卷第36 頁);增加生活所需部分擴張為167,345元 (見本院卷第37 頁);工作損失部分擴張為467,4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 ;外套、安全帽、眼鏡損壞小計9,000元部分則予捨棄 (見 本院卷第37頁),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770,600元。 扣除 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391,738元,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378 ,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對此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捨棄99年5月4日、5月14日車資455元、270元(145+125 =270),小計725元部分, 再減縮其增加生活所需部分之請 求為166,62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 1,769,875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391,738元,減縮請 求被告應給付1,378,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14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 駕駛營業小 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即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 駛至基隆市○○路○○○巷口交岔路口旁即基隆市○○ 路○○○號前時,欲迴轉127巷口交岔路口往南(即往七堵方向 )行駛,過失闖紅燈並違規迴轉,致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剎 車不及發生踫撞,伊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肩裂傷、上頷 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等合計 1,37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基隆市○○路○○○號前迴轉未違反規定, 亦 無闖紅燈且已善盡注意前方及車前左右方情狀等義務;本件 實係原告闖紅燈或搶黃燈所致,伊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伊 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伊僅需負20%之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旅 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99年1月7日18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路 ○○○巷口交岔路口旁即基隆市○○路○○○號前, 欲迴轉127巷 口交岔路口往南(即往七堵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事項,而依當時天雨、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本應在未過基隆市○○路○○○ 巷口前方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再左轉( 始能完成迴轉), 竟駕車通過基隆市○○路○○○巷口交岔路 口,直接駛至八堵路125號前等待, 且疏未注意當時基隆市 ○○路南北向交通號誌均為綠燈, 八堵路127巷口前東西向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即闖越基隆市○○路○○○巷口東西向紅 燈,復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沿基隆 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 亦駛至上開127巷交岔路 口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 ,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 折、骨盆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 事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駕駛執照影本、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等附刑事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18頁反面、22、 24、30-37頁);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交易字第107號案件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 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 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 伊於基隆市○○路○○○號前迴轉並未違反規定 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雖未禁止小型車迴轉 ,惟被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如欲迴轉127巷口交岔路口往南(即往七堵方向)行 駛,應在未過基隆市○○路○○○巷口前方30公尺前顯示左轉 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再看清無來往車輛再迴轉 ,惟被告駕車通過基隆市○○路○○○巷口交岔路口後,竟在 八堵路125號前貿然迴轉而肇事,其未依上開規定迴轉即可 認定,所辯非可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本件實係原告闖紅燈或搶黃燈所致,伊無可歸 責之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均指訴,肇事當時其係綠燈直行等語( 見偵查卷第7 、44、67、86頁、刑事原審卷第17頁);核 與刑事原審卷附,由基隆市○○路○○○ 巷口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 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於99年1月7日6 時「25分20秒」通過肇事之127巷交岔路口;同日晚上6時 25分15秒、16秒、17秒、21秒、23秒則均有八堵路上之車 輛通過肇事之127巷交岔路口(見刑事原審卷第76-84頁) ;由八堵車站往七堵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顯示,當 日晚上6時25分15秒、16秒、21秒均有八堵路上之車輛通 過該肇事之127巷交岔路口, 有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 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56-59頁), 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刑事原審卷第94頁),自可採信。原 告於99年1月7日6時「25分20秒」通過肇事交岔路口前、 後既均有其他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足認原告通過系爭肇 事路口時,八堵路127巷南北向燈號仍為直行之綠燈。 ⒉被告抗辯:路口監視器雖未直接拍攝到路口紅綠燈,惟肇 事後被告車輛皆靜止停放於八堵路南向路口,車頭方向幾 與八堵路呈一垂直角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右前門門 把前緣處之紅色反光即為交通號誌紅燈之反射呈相,此由 影帶中時間標示為25分48秒至27分31秒、27分58秒至29分 40秒、30分8秒至31分51秒之畫面, 該處皆無紅色反光, 且期間皆為1分43秒之久, 顯係綠燈號誌運作期間無誤, 其他時間則係紅色反光,且皆近28秒長,堪認被告車輛右 前門門把前緣處之紅色反光即為交通號誌之紅燈號誌;事 發後,於25分48秒迄27分31秒無紅色反光,表示肇事後第 一次燈號於25分48秒轉換為綠燈等情,業據提出八堵路12 7巷口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該光碟畫面 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固可信為真實。惟 被告抗辯:肇事路口紅燈開啟時間為「27秒餘」,則未提 出計算或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27秒餘」並非具體確 定之數據,被告據此推算,「25分20秒餘後」八堵路南北 向皆為紅燈云云,即無可採。況, 原告係於99年1月7日6 時「25分20秒」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詳如前述,則原告於 「25分20秒餘後」八堵路南北向轉為紅燈前,早已跨越停 止線,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闖紅燈;原告越過停止線應已 係25分21秒後,路口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從編號97(2)-179-4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機 車車速顯然快過正常時速之車輛,此由畫面中之影像因速度 過快而產生明顯殘影,即可得知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再由監 視器畫面顯示25分21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已打滑至枕木紋上 ,本件兩車實際撞擊時點應係在25分21、22秒間,斯時被告 行進方向已係綠燈,則路權即屬被告,原告以高速狀態行駛 於上開路口,亦非適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 被告抗辯肇事路口紅燈開啟時間為「27秒餘」、「25分20秒 餘後」八堵路南北向皆為紅燈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則其抗辯25分21、22秒其行進方向為綠燈,亦無可採。況, 被告抗辯之25分21、22秒間係被告已駕車跨越八堵路中線後 ,再與原告車踫撞之時間, 並非被告自八堵路125號前沿東 西向枕木紋,開始違規迴轉之時間,亦難認被告於開始行進 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路權屬於被告云云為可採。 至於原告是否超速,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機車車速顯然快過正常時速之車輛」、「畫 面中之影像因速度過快而產生明顯殘影」等目測之推論,均 無足採。 ㈤據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 側車道,依規定迴轉,復未暫停注意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而 貿然闖越紅燈迴轉所致,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502,2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支出醫 療費182,155元,業據提出醫院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附 民卷第8-41頁、本院卷第46-10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牙齒受創嚴重,且因嚴重骨缺損 及多顆缺牙,不適傳統牙橋及活動假牙,而須以植牙方式 治療,支出手術費及特殊材料費320,100元, 業據提出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99年10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則予否認。查, 原告因本件車 禍造成之顎骨骨折、缺損及多顆缺牙等情,是否僅能以植 牙方式治療?有無其他治療方式?及其治療所需費用各為 若干?三軍總醫院函覆以:「…該員因本件車禍造成顎骨 骨折、牙齒缺損及顎骨嚴重缺損,就上顎骨而言,因骨缺 損範圍大,傳統活動假牙不易固持,咀嚼功能不全,植牙 重建為口腔功能重建較佳之治療方式,治療所需費用約70 餘萬元」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 199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該函文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應可認原告確有 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費用約為70餘萬元,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支付32萬100元,亦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502,225元(000000+320100 =502255)。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66,620元部分(原告101年1月6日之書狀 誤載為167,345元〈17320+149300=166620〉):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 17,32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經查: ⑴原告於肇事當天受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99年1月7日18 時20分許)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就醫,因其受有臉部 挫傷、嘴唇裂傷、右上眼皮不規則裂傷、上頷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該院乃於同日20時10分將原告轉院至三軍總醫院 治療, 業據提出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於99年1月7日出具 總計3,740元之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 臺灣礦 工醫院100年10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 卷第170頁)、三軍總醫院於99年1月8日凌晨3時許發出 之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證,被告對該等 文書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99年1月7日3740元之救護車費,應予准 許。 ⑵原告自99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有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 ;原告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無法工作及無法 下床,則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146頁),則原告於99年2月1日出院返家;99年2月11日 、3月1日、3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自有搭乘救護 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各該日救護車費1,940元、3,880 元、3,880元、3,880元(1940+1940=3880),應予准許 。 ⑶小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320元(3940+1940 +3880+3880+3880=17320),逾此不應准許。 ⑷原告提出99年5月4日、5月14日之車資憑據 (見附民卷 第42頁),請求被告給付455元、270元(145+125) 部 分,業已捨棄並減縮聲明,詳如前述,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由暖中 路住家或大同路到三軍總醫院就診,委由專人載送,每次 往返800元或1,000元之交通費用149,300元,雖據提出黃 錦東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並抗辯原告應至其住家附近約4公 里之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即可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就醫,因其受有臉部挫 傷、嘴唇裂傷、右上眼皮不規則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該院乃將原告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並且一度病危,復 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詳如 前述,原告急救、住院等相關之診察、治療、醫護,均在 三軍總醫院,基於醫病信賴之特殊關係,應認原告至三軍 總醫院看、複診有其必要。至於原告傷後之復健部分,已 由原診療之醫病關係轉為另一新的復健關係,原告尚無遠 赴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費 用之交通費部分,於看、複診之範圍內,應認為必要。原 告於因99年5月17、19、21、31日;6月4、7、9、21、2 3 、25、28、30日;7月2、5、9、12、14、19、21、23、2 6、28、30日;8月2、4、6、9、11、13、16、18、20、23 、25、27、30日;9月1、3、6、8、10、13、15、17、20 、27、29日;11月8、10、17、29日;12月8、10、13、17 、22、24、27、29、31日單獨為復健前往三軍總醫院每日 往返車資1000元,合計60,000元(60×1000=60000);10 0年1月14日;2月10日單獨為復健前往三軍總醫院每日往 返車資800元,合計1,600元,總計61,600元(60000+1600 =61600)均不應准許。其餘部分,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 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予准許。合計原告此 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87,700元(000000-00000=87700)。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費部分, 於105,020元 (17320+87700=10502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 許。 ㈢工作損失467,4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38950元, 於99年1月7日至 同年4月6日,均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等語,業據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46頁)、三軍總醫院 10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162頁-反面 ),應可採信,則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16,85 0元(38950×3=116850)。 ⒉原告主張:伊自99年4月7日至100年1月4日間, 亦無法工 作等語;被告則抗辯:99年4月7日後,原告是否仍處於無 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重大減損之狀態,除原告請假44日就 醫部分外,原告應舉證證明;況,原告如係請公傷假,仍 得支薪,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查: ⑴原告係任職於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工程師,從 事電力測試設備電子電機安裝配線生產及維修工作,有 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原告車禍後,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 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 詳如前述;100年10月17日就診後,其 病名為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右側髖臼骨折。醫師囑言 :病人自99年4月7日後需輔助器及不宜粗重工作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99年4月13日、10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46、174頁);原告自99年1月8日至 100年1月4日即向公司請准公傷假, 亦有齊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對該等書狀形式之真正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 2頁反面),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此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失,亦應准許。 ⑵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至99年10月, 每月均 給付原告12900元,合計90300元(12900×7=90300); 於99年11月、12月則均給付11400元,合計22800元;10 0年1月給付38600元, 有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薪資給付明細可憑(見本卷第199頁), 合計損失薪資 237,800元〔(38950×00)-00000-00000-00000=23780 0〕。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之轉帳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 188-19 1頁),核與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之 給付內容不同,本院認應以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函文所載之給付為準,併予敘明。原告雖另主張:齊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給付係公司對原告之補助非 薪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齊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顯示,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細目包括當月之薪資、績效獎金、伙 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津貼等,有齊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明細可憑(見本卷第199頁),益 徵原告主張該等給付係公司給予原告之補助云云,不可 採信。 ⒊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減少薪資之損害為354,650 (000000 +237800=35465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 ㈣看護費103,2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 日間無法下床,生活起居有賴他人協助,有聘請看護之必 要等情;被告則雖予否認。惟原告於「99年1月8日至2月1 日住院共24日,期間接受外科加護中心照護,右下肢骨骼 牽引手術及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並醫囑建議修養 2至3個月,故有聘僱看護之需要…」等語,有該院100年1 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99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 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應 可認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止, 3月間無 法下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為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伊支出看護費用103,200元, 業據提出看護費 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156頁), 亦可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03,200元為可採。 ㈤機車修理費30,400元部分: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機車損失之部分以15,00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162頁反面、16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5 ,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關於外套、安全帽 、眼鏡損壞小計9,000元部分,已捨棄並減縮聲明, 亦如前 述。 ㈥慰藉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進行漫長復健,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從而請求精神賠償金額50萬元;被告則予否認 。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職業電子工程師, 其 99年度有164,579元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另有建物、土地2 筆總額340,332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本件車 禍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 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 療及長期復健,仍需使用輔助器行走,足認其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職業計程車司機,其99年 營業及利息所得24,826元,擁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95頁)。 本院審酌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以及被告因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採兩段式左轉、未暫停注意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 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以致肇事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3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380,125元(000000+105 020+354650+103200+15000+300000=0000000)。 被告 抗辯:原告對本件肇事與有闖越紅燈或黃燈之過失,伊就本 件車禍僅負20%之責任云云,不可採信,詳如前述, 併予敘 明。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91,738元,應予扣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賠付對帳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 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42頁),應可採信。 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8,387元(00000000000000=9883 8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 8,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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