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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張棕淂 被   告 唐長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OO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起訴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4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19, 000元,及自10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任職原告 廠長一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進出、廢料出售等業 務;而被告因得悉第三人藍士添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 嫌為警查獲偵辦,亟需援助,竟與藍士添萌生不法所有意圖 ,將藍士添職務上保管之原物料,假借以中勤公司往來廠商 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加工為由,運出廠 區易持有為所有。其等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 年7月10 日,先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廠務助理林佳慧,在屬於 藍士添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中勤公司領料單(下稱領料單) 上虛偽登載「廠商:盛聚、料號:ABS-OFF、品名規格:ABS 二級料、數量:2000、單位:公斤」等不實事項,藍士添將 該批物料備妥出貨,被告再利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司機駕駛貨車至中勤公司,使中勤公司人員誤以為係盛聚公 司派員載運該批物料,再由該司機在領料單上「廠商簽收欄 」,簽署「林」字樣,表示中勤公司於97年7月10 日出貨料 號:ABS-OFF(數量:2千公斤)之物料一批,已由盛聚公司 「林」姓司機簽收之意,復由被告在領料單上「主管欄」簽 名批核放行出廠,並以不詳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嗣被告將領料單交予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姓司機、盛聚公司及中勤公司之權益。又 被告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7月12 日,由 中勤公司員工通知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 派員購買廢料,旋由昇達公司負責人林信男前往中勤公司會 同被告將出貨料號PC黑色(數量:1 千公斤)過磅,再出售 予昇達公司,被告竟將林信男交付款項30,000元易持有為所 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中勤公司。被告再單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 日,以同上手法,將出貨料號 ABS黑色(數量1千公斤),出售予昇達公司,並將林信男交 付款項20,000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 回中勤公司,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30日以 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 刑事庭於100 年8月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而查,被告上開三項不法行為,依序造成原告受有19 6,000元、125,000元及98,0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損害419, 000元。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419,000 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 元 ,及自10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100年 10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原告拒絕與其商議本件賠償事宜 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本院100年11月18日及101年1月17 日準備程序筆 錄繕本,業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12月2日及101年2月 9日(按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部分,係分別於100年11月23 日、101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盗賣 原告之物料,造成原告損失419,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 陳明願就上開給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僅419,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經本院判決 後即確定,無於復請求准許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原告上 揭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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