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簡順飲
訴訟
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
吳文琳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楊悅芸
被 告 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誠
被 告 許天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天維、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鍾全之母,被告許天維則係被
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砂公司)之受僱司機
。許天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福爾摩
砂公司向訴外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國際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福爾摩砂公司執
行載貨職務,沿臺北市○○區○○路○○○ 巷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段6 弄巷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
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貿然
前行,致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騎乘車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併排行經
上開路段之林鍾全左上臂,林鍾全因而失
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車把手並壓住林鍾全胸口,致林鍾全
受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胛部挫傷
、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部擦傷等
傷害,後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而於98年8 月
12日死亡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及
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本院100 年度交
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後
之100 年11月15日即給付原告1,026,625 元,加上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750,375 元(包括體傷金額
375 元及死亡金額75萬元),總計1,777,000 元,此即為上
開刑事判決伊等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伊
等已給付原告1,777,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且該金額係屬適
當,原告再請求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許天維受僱於被告福爾摩砂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
石為業,於98年8 月4 日早上10時25分27秒至26分57秒間某
時點,在臺北市○○區○○路○ 弄巷口,擦撞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段之林鍾全,
迄
翌日(5日)20 時許,林鍾全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
治後,仍於98年8 月12日5 時9 分許,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許天維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5日內,給付林鍾全之母即
本件原告1,77
7,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㈢兩造於本院100 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簽
署原證4 之和解書。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體傷金額375 元、死亡保險
給付75萬元(另75萬0375元則由林鍾全之父即訴外人林新杜
領取)。
㈤被告已於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後之100年11月15
日給付原告1,026,625 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提出之理
賠資料;原告書狀記載為1,026,325 元,顯係誤載,併此敘
明)。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天維受僱於被告福爾摩沙公司,許天維係職
業大貨車駕駛,駕車載運砂石,於98年8月4日早上,駕駛福
爾摩砂公司向標準國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
本案大貨車),自臺北市○○區○○○路○ 段某
堆砂處載砂前往工地,
嗣於當日10時25分27秒至26分57秒間
之某時點,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段6 弄巷口之際,理應留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天維竟疏未注
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貿然前行,致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
擦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
段之原告之子林鍾全左上臂,林鍾全因而失去平衡,往大貨
車左後方翻覆倒地,機車把手壓住林鍾全胸口,致林鍾全受
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胛部挫傷、
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部擦傷等傷
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醫院急救後返家休養。翌日20時許,
林鍾全因感身體不適,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治後
,仍於98年8 月12日5 時9 分許,因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郭燈全、郭景源、翁得修等人於許
天維肇事遺棄罪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
,有筆錄影本附卷
可考,並有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光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511
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568號解剖報告書、法
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71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95年6 月6
日標準國際公司與福爾摩砂公司車輛
租賃契約書、98年8 月
4 日司機運輸日報表、被告許天維之駕駛執照、本案大貨車
之行車執照、砂場出貨日誌-社子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
9 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12747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
可佐,自
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天維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
行,致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與林鍾全身體發生擦撞而肇事,
並造成林鍾全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林鍾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
告許天維因過失不法侵害林鍾全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洵堪認定。又被告許天維既受僱於福爾摩砂公司,且係
於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砂石途中,不法侵害林鍾全之生命權
,前已詳述,則原告依
首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福爾摩砂公
司應與被告許天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
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民事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
林鍾全之母,誼屬至親,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
,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斟酌林
鍾全享年46歲,中學畢業,尚未結婚,生前在中國大陸深圳
市開設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並按月寄給原告1 萬
5 千元,名下無
不動產;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
動產,與林鍾全母子情深;被告許天維現年28歲,已婚,為
被告福爾摩砂公司所雇用之砂石車駕駛,每月薪資約4 萬多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值錢動產;被告福爾摩砂公司為砂石建
材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員工約5 、60人,及車禍發生之
經過情形、林鍾全死亡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宜酌減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體傷理賠金375 元
、死亡理賠金7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業已領取之
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曾於於100 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
026,625 元,亦兩造所不爭執,經扣抵結果,原告僅得再向
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223,000 元( 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0000000 =223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6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
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准免
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