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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簡順飲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吳文琳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楊悅芸 被   告 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誠 被   告 許天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天維、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鍾全之母,被告許天維則係被 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砂公司)之受僱司機 。許天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福爾摩 砂公司向訴外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國際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福爾摩砂公司執 行載貨職務,沿臺北市○○區○○路○○○ 巷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段6 弄巷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貿然 前行,致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騎乘車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段之林鍾全左上臂,林鍾全因而失 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車把手並壓住林鍾全胸口,致林鍾全 受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胛部挫傷 、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部擦傷等 傷害,後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而於98年8 月 12日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及 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後 之100 年11月15日即給付原告1,026,625 元,加上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750,375 元(包括體傷金額 375 元及死亡金額75萬元),總計1,777,000 元,此即為上 開刑事判決伊等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伊 等已給付原告1,777,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該金額係屬適 當,原告再請求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許天維受僱於被告福爾摩砂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 石為業,於98年8 月4 日早上10時25分27秒至26分57秒間某 時點,在臺北市○○區○○路○ 弄巷口,擦撞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段之林鍾全,迄 翌日(5日)20 時許,林鍾全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 治後,仍於98年8 月12日5 時9 分許,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許天維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5日內,給付林鍾全之母即本件原告1,77 7,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㈢兩造於本院100 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簽 署原證4 之和解書。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體傷金額375 元、死亡保險 給付75萬元(另75萬0375元則由林鍾全之父即訴外人林新杜 領取)。 ㈤被告已於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後之100年11月15 日給付原告1,026,625 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提出之理 賠資料;原告書狀記載為1,026,325 元,顯係誤載,併此敘 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天維受僱於被告福爾摩沙公司,許天維係職 業大貨車駕駛,駕車載運砂石,於98年8月4日早上,駕駛福 爾摩砂公司向標準國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臺北市○○區○○○路○ 段某 堆砂處載砂前往工地,嗣於當日10時25分27秒至26分57秒間 之某時點,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段6 弄巷口之際,理應留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天維竟疏未注 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貿然前行,致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 擦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 段之原告之子林鍾全左上臂,林鍾全因而失去平衡,往大貨 車左後方翻覆倒地,機車把手壓住林鍾全胸口,致林鍾全受 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胛部挫傷、 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部擦傷等傷 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醫院急救後返家休養。翌日20時許, 林鍾全因感身體不適,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治後 ,仍於98年8 月12日5 時9 分許,因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郭燈全、郭景源、翁得修等人於許 天維肇事遺棄罪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 ,有筆錄影本附卷可考,並有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光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511 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568號解剖報告書、法 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71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95年6 月6 日標準國際公司與福爾摩砂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98年8 月 4 日司機運輸日報表、被告許天維之駕駛執照、本案大貨車 之行車執照、砂場出貨日誌-社子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 9 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12747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天維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 行,致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與林鍾全身體發生擦撞而肇事, 並造成林鍾全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林鍾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許天維因過失不法侵害林鍾全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又被告許天維既受僱於福爾摩砂公司,且係 於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砂石途中,不法侵害林鍾全之生命權 ,前已詳述,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福爾摩砂公 司應與被告許天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 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林鍾全之母,誼屬至親,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 ,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林 鍾全享年46歲,中學畢業,尚未結婚,生前在中國大陸深圳 市開設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並按月寄給原告1 萬 5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 動產,與林鍾全母子情深;被告許天維現年28歲,已婚,為 被告福爾摩砂公司所雇用之砂石車駕駛,每月薪資約4 萬多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值錢動產;被告福爾摩砂公司為砂石建 材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員工約5 、60人,及車禍發生之 經過情形、林鍾全死亡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宜酌減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體傷理賠金375 元 、死亡理賠金7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曾於於100 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 026,625 元,亦兩造所不爭執,經扣抵結果,原告僅得再向 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223,000 元( 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0000000 =223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6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 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准免 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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