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73號
原 告 威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清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徐明聖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美國「OAKLEY」品牌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
商,被告自民國91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北
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伊公司設在各百貨公
司之專櫃及銷售商品業務。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得任意調動各專櫃之庫存商品及得自由進出各專櫃和倉庫
之職權,多次
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入己,並將部分
商品在其向YAHOO!奇摩所申請之帳號「ppsp00000000」
拍
賣網站(下稱
系爭賣場)上低價販售牟利;部分商品則
贈與
訴外人胡嘉韻,致伊受有
上開附表一、二商品市價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8萬0,570元(49,200+131,370=180,570)
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經伊訴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
時效已完成,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
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伊。且被告侵占上開商品並
無合法權源,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伊
得為同一請求。又被告侵占商品後於系爭賣場低價販售之競
業行為,違背
兩造間職員服務
切結書第5條、第8條約定,未
能忠誠履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依職員服務
切結書上開條
文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賠償損害。
爰僅就所受
損害中之13萬1,370元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擇一
法律關係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3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法律關係,應
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職員
服務切結書、
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訴,並
不合法。伊對於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原
告早於96年5月間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卻遲至100年1月間
方對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何況伊從事網路拍賣行
為,與公司職務無關,要無
債務不履行可言。而伊係於90年
7月2日任職訴外人威揚有限公司擔任櫃員乙職,原告係於91
年6月19日方核准設立,伊書立職員服務切結書日期為90年7
月2日,尚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其上雖將威「揚」有限公
司改為威「祺」有限公司,但未經伊簽章,不足作為伊有違
反契約義務之證據。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其中2副太陽眼
鏡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事實,
惟附表二其餘商品未經刑事
判決認定伊侵占,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商品之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伊公司北區百貨公司業務經理時,利用
職務上得任意調動各專櫃之庫存商品及得自由進出各專櫃和
倉庫之職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附表二編號1其中2副
太陽眼鏡(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及4侵占物品)入己之事實,已據原告
法定代理人蔡
明清於被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內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太陽眼鏡為伊公司獨家代理進口臺灣地區販賣之商品,
附表二編號1其中2副(國際條碼000000000000、ID碼12712V
0000000;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ID碼05965A03117)為
出貨到伊公司之樣品,無其他進貨等語,並經至被告所申請
之系爭賣場上網購買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太陽眼鏡之客
戶柯政鞍、林致修、鍾政光證述明確,另被告之朋友胡嘉韻
亦證稱被告贈與附表二編號1上開太陽眼鏡2副等語。而被告
因侵占上開物品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復經判決有罪,各
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確定在案,有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3至30
頁),且被告
自承判決確定後現已入監服刑等語(本院卷第
7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以採
信。被告空言抗辯對於原告無侵權行為
云云,委
非可取。至
附表二編號1另1副太陽眼鏡及編號2至9之物品,業經蔡明清
於前開刑事案件內證述因無包裝盒,且商品已使用過,無從
辨認為伊公司之產品等語,刑事判決復未認定被告有侵占上
開物品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附表二上開部分之商品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就該部分商品構
成侵權行為
等情,
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任職
期間侵占
原告前開商品入己,致原告受有該商品價值之損害,核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抗辯原告就其上開行為,已於96年5月間向檢察官提出侵占
罪等之告訴,顯然當時已知悉其侵占商品致受有損害等情,
此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堪以
採信。惟被告確因侵占原告商品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商
品價值之損害,雖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
權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查附表一及附表二商品
之價值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87頁反面),則被
告侵占商品所受利益為6萬6,800元(49,200+8,800×2=66
,8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因原告未能證明
附表二其餘商品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被告就
此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債務
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得利、給付
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職員服務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款 式 │數量│ 單價 │
├──┼────┼───────────┼──┼────┤
│ │太陽眼鏡│X-METAL JULITE │1副 │ 12,000│
│ 1 ├────┼───────────┼──┼────┤
│ │太陽眼鏡│X-METAL REMEO │1副 │ 12,000│
├──┼────┼───────────┼──┼────┤
│ 2 │太陽眼鏡│M frame Hybrid,鼻脫下 │1副 │ 6,800│
│ │ │方有暗記10-02-05 │ │ │
├──┼────┼───────────┼──┼────┤
│ │太陽眼鏡│BIG Square wire,右邊鏡│1副 │ 6,400│
│ │ │腳有71-944A之雷射雕刻 │ │ │
│ 3 ├────┼───────────┼──┼────┤
│ │太陽眼鏡│X-METAL JULIET, │1副 │ 12,000│
│ │ │左邊鏡腳有P029788B │ │ │
├──┼────┼───────────┼──┼────┤
│合計│ │ │ │ 49,200│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 太陽眼鏡 │ 3副 │ 8,800│ 26,400 │
├──┼──────┼───┼───┼─────────┤
│ 2 │ 眼鏡 │ 2副 │ 6,800│ 13,600 │
├──┼──────┼───┼───┼─────────┤
│ 3 │ 帽T │ 2件 │ 2,200│ 4,400 │
├──┼──────┼───┼───┼─────────┤
│ 4 │ T恤 │ 3件 │ 790│ 2,370 │
├──┼──────┼───┼───┼─────────┤
│ 5 │ 吊帶褲 │ 2件 │ 2,800│ 5,600 │
├──┼──────┼───┼───┼─────────┤
│ 6 │ 包包 │ 2個 │ 3,800│ 7,600 │
├──┼──────┼───┼───┼─────────┤
│ 7 │ 手錶 │ 2支 │28,000│ 56,000 │
├──┼──────┼───┼───┼─────────┤
│ 8 │ 雪衣 │ 1件 │11,800│ 11,800 │
├──┼──────┼───┼───┼─────────┤
│ 9 │ 運動褲 │ 2件 │ 1,800│ 3,600 │
├──┼──────┼───┼───┼─────────┤
│合計│ │ │ │ 131,3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