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曾正和
訴訟
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哲彰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議
員選舉 (下稱
系爭選舉)第8選舉區之侯選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行為,於100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
起訴狀、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8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
委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
可稽(見原
審卷第3至5頁、第22頁、第145至15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自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按起訴
期間截至100年1月2日固已屆滿,
惟該期間之末日即100年1月2日為星
期日,故以其次日即100
年1月3日代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揆諸上揭規定,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第1屆議員之候選人。然
被上訴人意圖妨害伊競選,令伊無法當選,於選舉前1日即
99年11月26日先對保龍派報社負責人游敦淦施加壓力,致游
敦淦不敢於該日上午派發伊所委託之宣傳文宣;且被上訴人
所屬後援會工作人員黃鳳娥於同日下午亦以盯梢、強暴成傷
方式拉手阻止伊所屬後援會工作人員即訴外人林玉姬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前發放伊之宣傳文宣,致伊之宣
傳文宣未能
適時發放予選民,妨礙伊之競選,有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文宣主題,係以斗大
字體標明「垃圾袋免錢」,且其上印有抵價券之圖樣,並載
明「新北市專用垃圾袋抵價券」、「遺失恕不補發,不可兌
換現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印製」、「95元」等字
樣,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等情,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27 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妨害上訴人
之競選活動或發放文宣。訴外人游敦淦不願發放上訴人之文
宣行為,與伊無關。伊助選員黃鳳娥係因發現訴外人林玉姬
散發疑似支持上訴人之黑函文宣,而要求林玉姬停止發送行
為,惟未對其為任何暴力脅迫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有
施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其競選活動或發放文宣,應負
舉證責
任。又伊之競選文宣,僅係伊提出有利於民眾之政見,並未
涉及任何期約之不正當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林玉姬、黃鳳娥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
人員,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發放上訴人之競選傳單,黃鳳娥因林玉姬發放競選文
宣事宜與林玉姬發生拉扯。
㈡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游敦淦以夾報、派報之方式,發送其競
選文宣,合計27,000份。
㈢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上印有較大之文字標示「垃圾袋免錢」
,其下緊接較小文字「哲彰為安坑人請命」、「安坑人已忍
受焚化爐十幾年,不應該再增加安坑人的負擔」、「集中選
票求新求變全力支持⑩劉哲彰」、「留美教育學博士」等字
樣,且該文宣左邊印有抵價卷之圖樣,其上載明「新北市專
用垃圾袋」、「抵價券」、「遺失恕不補發,不可兌換現金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印製」、「95元」等字樣。
㈣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上印有「抄襲大博士」、「抄襲已成事實
」、「硬ㄠ最可恥」等字樣。
五、被上訴人未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㈠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
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
前揭
法條之
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
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鳳娥與林玉姬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
競選團隊人員,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至新北市○○區○○
街○○ ○巷○○號前發放上訴人之競選傳單,黃鳳娥因林玉姬發
放競選文宣而與林玉姬發生拉扯,致林玉姬受有左側肩部及
上臂挫傷、拉傷等情。查考量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
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
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職,即屬平
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乃由候
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
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當選人或候
選人應指除其本人外,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
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林玉姬於99年11月26日所發放之文宣,並未有任何印製
人或刊登人之姓名資料,核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
條第1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
親自簽名」之規定,況其內容確載有「抄襲大博士」「硬ㄠ
最可恥」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不當文字(見原審卷第38、
40頁),而林玉姬亦證稱:伊當時趕著將選舉傳單投入每戶
信箱,回過頭就看到騎摩托車的人照伊,騎摩托車的人伊不
知道,但後座的人是黃鳳娥,伊就問她為何照伊,當時他們
(有)兩個人,伊穿著選務背心,他們沒有穿,伊要離開,
他們就抓著伊的手....伊回過頭時黃鳳娥正面按下快門照伊
;伊回頭的時候,一直發抖,後來看到很多警察跟警車在巷
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足見黃鳳娥當
時確有拍照之行為,果如上訴人
所稱黃鳳娥有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選舉活動,則黃鳳娥只要阻止林玉姬發
放文宣即可,應無拍照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黃鳳娥有架著
林玉姬之強暴脅迫行為
云云,林玉姬亦證稱:黃鳳娥有抓著
伊的手,伊緊張得想要跑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
惟查證人林玉姬已
自承:(黃鳳娥在現場說此文宣誹謗他們
,你當時是否有看文宣內容為何?)沒有,因為時間緊迫,
我要跑,黃鳳娥在拍照的時候有說我們毀謗他,抓著我的手
,我緊張得想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則證人
林玉姬乃是因發放上訴人競選文宣時,遭證人黃鳳娥質疑誹
謗而緊張想逃跑,證人黃鳳娥於發現有誹謗文件發放之當場
,欲留置行為人並要求其前往警局說明,衡情係為單純阻止
之行為。況查該光碟片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係「於99年11
月26日下午3時11分40秒左右開始有兩名女子自螢幕右側併
肩往左側行走,右邊為身著競選背心之林玉姬」等情,有原
審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僅係二人併行而過,並未見有黃鳳娥強制架著林玉姬之
行為,況該處屬公共巷道,林玉姬應可輕易尋求協助或拒絕
同行,實
難認黃鳳娥有何強暴脅迫之非法行為,縱認黃鳳娥
與林玉姬之間有拉扯行為,應係單純屬於阻止散布有貶損被
上訴人名譽之文宣而為之防衛行為,並非為妨害上訴人競選
為目的,是上訴人主張黃鳳娥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其競選
之情,
洵無足取。
㈣雖證人林玉姬另於本院證稱:是因為緊張才跑,且因不認識
黃鳳娥才害怕云云,姑不論證人林玉姬此一陳述與於原審之
陳述已有不符,證人林玉姬亦證稱:「剛開始(指黃鳳娥)
是用手機照相,來了一部摩托車,車上有兩位女士,後面那
個人拿手機照著我照…他只是說你跟我走,找我們總部負責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再證人黃
鳳娥於原審已證稱:「(1.請陳述99.11.26當日情形?)1.
…到事發現場有看到林玉姬在發放文宣,我就拿手機拍照,
我說『不要發了,你跟我過來,這文宣有誹謗』,她說『妳
憑什麼叫我不要發』,我說等下警察就過來了,我是牽著她
的手,不是拉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復經證人
黃鳳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
、第210頁)。可知證人林玉姬明知黃鳳娥已經將林玉姬發
放文宣之行為照相存證,因怕發放之文宣有問題,則林玉姬
之緊張、害怕,乃是因為恐懼所發放之文宣涉及誹謗方心生
畏懼,證人黃鳳娥於當日乃是先告知林玉姬其所發放文宣涉
及誹謗,因林玉姬要逃跑,黃鳳娥方牽住林玉姬之手,而等
待警察到場處理,並非黃鳳娥對林玉姬有任何暴力行為。
㈤又證人即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主任賴震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99年11月26日林玉姬發放文宣時與黃鳳娥發生拉扯,
你當時有無在現場?)發生拉扯時我不在現場,是工作人員
打電話回報,我才趕往現場,在途中我有打電話報警。…(
警察到之前,你聽到爭吵的內容為何?)黃鳳娥拉著林玉姬
,不讓林玉姬發放文宣,林玉姬當時很害怕在哭,講話時也
會顫抖。」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然證
人即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秘書吳昆憲則證稱:「(你在現場
時,林玉姬有無表示要離開?)我有質問她為何要發放此份
不實文宣,因為她驚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所證述內容已有不同。查證人賴震東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
,其證述顯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強暴方式阻止發放文宣之事
,況依林玉姬證述之所以發抖是因恐懼發放文宣涉及誹謗方
心生畏懼,已如前述,不是黃鳳娥拉著林玉姬不讓林玉姬發
放文宣,衡諸
經驗法則黃鳳娥拉著林玉姬不讓林玉姬發放文
宣,兩人只是發生爭吵,不致害怕哭泣,甚至講話時也會顫
抖,則證人賴震東上揭所述
尚非可採。
㈥此外,證人林玉貞固於本院證稱:在99年11月26日看到黃鳳
娥拉著林玉姬的手,且林玉姬手有掙扎,說不要拉她云云,
然林玉貞同時證稱:「(99年11月26日下午黃鳳娥與林玉姬
因發放文宣事,發生爭吵時,妳有無到現場?)第一現場我
是沒有看到,是林玉姬到另一巷子找我,當時黃鳳娥拉她的
手,黃鳳娥跟著她一起到另一巷子,我看到問林玉姬為何黃
鳳娥拉她的手,林玉姬說我不認識她,我說為何拉林玉姬的
手,然後警察就來了。(你看到黃鳳娥拉林玉姬的手,當時
二人有無其他肢體語言或動手的情形?)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足見林玉貞所見已經是在另一巷子
,非發放文宣現場,況依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片,經
原審勘驗結果,僅係二人併行而過,並未見有黃鳳娥強制架
著林玉姬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復
參諸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一、位上述時
、地,警方至現場曾正和服務人員(林玉姬…)發放文宣時
遭劉哲彰競選服務人員拉手受傷,今林玉姬不提出告訴。二
、另競選文宣部分,警方通知選監委員到場認定,選監委員
表示文宣上未簽名違規部分,經列案處理。而曾正和競選服
務主任賴震東承諾不再發放該文宣…。」等情(見原審卷第
46 頁背面)。以證人林玉姬不提出告訴,如證人黃鳳娥真
有以暴力脅迫阻止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豈
有可能承諾不再發放文宣?由此
可證證人黃鳳娥並非對林玉
姬有任何暴力脅迫阻止上訴人競選文宣發放之行為。
㈦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游敦淦因迫於被上訴人之壓力未於選前
一日完成發派上訴人之競選文宣,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當選無效之
構成要件。
經查,游敦淦確有受上訴人委
託以夾報等方式發送上訴人之競選文宣,惟其未於99年11月
26 日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發送完畢,據其證稱:伊是說壓
力太大,不想發,沒有不敢發的情事,因為上訴人競選總部
的人26日早上一直打電話來詢問,為何上訴人家26日當天凌
晨沒有收到夾報,超過10通電話以上,而伊在開車帶隊派發
安坑地區的海報,且當時有跟上訴人的窗口賴主任打電話回
報溝通這件事情,因為伊一面開車,一面帶工讀生派發信箱
的海報,前一晚也沒什麼睡,且派發安和路段時,有發現安
和路段很多信箱發了十幾張文宣,結果伊向賴主任回報,他
說沒關係,那是志工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證
人即上訴人競選副總幹事廖美惠亦證稱:…隔天接近中午收
到原告(即上訴人)電話,發現夾報沒有,才打電話給游敦
淦,他都不接,後來我用手機打給他,我說我是廖小姐,他
就說『我不幹了,壓力這麼大』。我就請他把文宣拿回來給
後援會,大概1點多拿回來後援會,我們再拿去發。…他是
有說壓力很大,但是沒說不敢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112頁)。證人賴震東亦證稱:「(他發放夾報有無向你
表示受到脅迫?)他只說有壓力。…(游敦淦有無向你表明
壓力大的原因?)他只講壓力大,沒有說明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可知游敦淦事後不為
上訴人發放文宣,係出於自我考量而未依約發派上訴人之競
選文宣,並非迫於被上訴人之壓力。
㈧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夾報及發放競選文宣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之競選活動有施以任何
暴力、脅迫之行為,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尚乏依據。
六、被上訴人未以期約不正當利益而影響選舉之正確結果:
㈠按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
前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
參照
)。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形同期約交付有投票權人不正當之
利益」之情形,雖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文宣內容為據(見原
審卷第39頁)。經查兩造均為新北市第一屆議員候選人,競
選期間兩造為求勝選,各自表述政見,無不以地方各項重大
建設為目標,被上訴人為貫徹終止安康掩埋場之目的,於終
止前為場區周圍里民爭取免支出垃圾袋費用之政見,乃於競
選文宣提出仿效台北市實施垃圾處理場區周圍數里之里民免
徵垃圾費、或由環保局印製折價券供該等里里民持折價券換
取專用垃圾袋之措施,於是在該文宣中印製折價券之樣本,
僅係用以突顯被上訴人之上開政見。細觀該文宣內容,其以
較大之文字標示「垃圾袋免錢」,其下緊接較小文字「哲彰
為安坑人請命」、「安坑人已忍受焚化爐十幾年,不應該再
增加安坑人的負擔」、「集中選票全力支持⑩劉哲彰」、「
留美教育學博士」等被上訴人之政見訴求及學經歷之陳述,
除此之外,在文宣上以較小之範圍印上「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抵價券」,可知該折價券之印製應屬單純文宣訴求,藉
折價券之字樣以加強選民印象,
衡酌現今一般選民之智識及
教育程度,應不致於認為持此印有折價券之宣傳單即得兌換
,且被上訴人亦非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權責單位,上開補助
垃圾袋費用之政見最終能否通過,尚須經新北市市議會決議
,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決定,亦即,選民亦可得知無法持
該文宣即可兌換垃圾專用袋或享有折價之優惠,被上訴人與
選民間應無任何期約不正當利益之對價關係。另觀上訴人之
競選文宣中,亦載有將被上訴人爭取新北市政府補助安坑區
選民「專用垃圾袋抵用卷」升級為免費抵用券之主張(見原
審卷第38頁),
益徵在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
種宣傳手法本不可免,被上訴人競選文宣印有折價券之樣本
,純係被上訴人對民眾有利之政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競選文宣有形同期約之不正當利益云云,自不足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而有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