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新田
張麒鎰即張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人 丁柔
丁豪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以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
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丁立遺產範圍內,
連
帶給付①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②上訴人張新
田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③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
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丁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714萬7,579元(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3頁之民事
起訴狀
),
嗣於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78
萬1,5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8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條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張瑋玲
乃上訴人張新田及張陳秀子之女,張
陳秀子在起訴後之民國99年8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張新田及上訴人張麒鎰
承受訴訟。張瑋玲於98年11
月30日,在被上訴人之父丁立(於99年3月14日死亡)獨
資開設之俊安連鎖藥局(下稱俊安藥局,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施打由丁立所提供摻有第二級
毒品安
非他命、或「治得舒(citosol)」(即麻醉藥品
)之「營養針」,或「治得舒」之針劑,並於施打後突然
倒下昏
厥。丁立明知張瑋玲係產生嚴重之毒品藥物反應,
本應積極將張瑋玲送醫救治,竟疏未將張瑋玲及時送醫,
致張瑋玲因延宕就醫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死亡。丁立
提供上開違法毒品、藥品之行為及延宕張瑋玲就醫之行為
均與張瑋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丁立自應就
張瑋玲之死亡,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丁立雖已死亡
,
惟被上訴人乃其繼承人,故伊等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亦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伊等因張瑋玲死亡已支出殯葬
費31萬8,220元,復因張瑋玲乃上訴人張新田及張陳秀子
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上訴人張新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扶養費44萬3,668元、上訴人張新田與張麒鎰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張陳秀子部分之扶養費1萬,9631元。又上訴人
張新田及張陳秀子均因張瑋玲死亡,精神上感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莫大痛苦,故被上訴人應暫先給付上訴人張新田
及陳秀子之
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綜上,上訴人共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78萬1,519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14萬7,579元,及自9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立並未提供毒品或麻醉藥品予張瑋玲施
打。張瑋玲係於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俊安藥局自行
注射B群、B12、肝精等營養品。張瑋玲於施打之初並無異
狀,雖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昏眩,惟因張瑋玲自陳
其前一日曾吃50顆安眠藥,故丁立乃誤認張瑋玲係睡著,
而為其蓋上外套後,
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商請曾任護士之
訴外人林金翰幫忙看護,且丁立亦有每30分鐘即幫張瑋玲
量體溫,檢查其瞳孔並無放大之情形,因不覺有異狀,直
至同日晚間10時許,丁立測量張瑋玲體溫下降至33.7度,
始驚覺有異而立即叫救護車,故丁立並無延宕送其就醫情
事,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伊等自
無庸賠償上訴
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
聲明,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78萬1,519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①張瑋玲乃上訴人張新田及張陳秀子之女
,被上訴人為丁立之子女,張瑋玲於98年11月30日下午前往
丁立獨資開設之俊安藥局,注射丁立提供之針劑,並於同日
晚間10時38分許死亡。②丁立前曾於96年間及98年間經刑事
法院先後判決其犯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偽藥等罪,
處有期徒刑6年及9年確定。③張陳秀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99
年8月15日死亡、丁立於99年3月14日死亡等事實,復有兩造
各自提出之
戶籍謄本、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97年度訴字第
4055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死亡證明書、
繼
承系統表(見原審司重調字第147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
頁至第39頁及原審醫字第10號卷第27頁、第30頁),
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丁立對張瑋玲有侵權行為
,應就張瑋玲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張瑋玲係於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進入俊安藥局隔
壁之新北市○○區○○○路○○號商店購買冬瓜茶,於同日
下午2時28分返回俊安藥局即未再自行走出該藥局(見本
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05號卷第38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之設
於新北市○○區○○○路○○號商店處之監視錄影器攝得畫
面),其後於晚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晚間
10時16分許出動,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緊急將張瑋玲護
送至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未果,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
死亡(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之死亡通知書、第22頁之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第35頁之三重分局警
員報告資料),
堪認張瑋玲於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28分
進入俊安藥局後,始在俊安藥局內發生昏迷乃致送醫急救
之情事。再
參諸丁立於98年12月1日在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伊與張瑋玲自94年間即已認
識,張瑋玲於98年11月30日下午至伊開設之藥局,張瑋玲
告訴伊其當時處於假釋
期間,有使用美沙酮戒除毒癮,伊
則建議張瑋玲使用B12、肝精等物品對身體較好,伊有提
供伊自行調配之營養針劑給張瑋玲施打,施打到後半段大
約快結束時,張瑋玲突然感覺一陣暈眩,伊有扶其躺在地
上,並量體溫,後來發現其體溫慢慢下降就通知救護車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
3頁至第5頁之調查筆錄、第29頁、第161頁及第162頁之
訊
問筆錄),亦堪認丁立有提供針劑予張瑋玲自行注射,張
瑋玲於注射後始發生昏迷情況,其後再因體溫驟降始送醫
急救未果後死亡。
(二)上訴人雖主張張瑋玲係因丁立提供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或「治得舒(citosol)」(即麻醉藥品)之「營養
針」,或「治得舒」之針劑,始發生死亡結果,丁立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繼承上開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丁立所提供之針劑係摻有上開毒品
或麻醉藥品,或有提供治得舒針劑,而丁立生前在警方及
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再否認有提供摻有毒品或麻醉藥品之
針劑或提供治得舒針劑予張瑋玲施打。經查: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張瑋玲死亡原因乃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中毒,合併多重性鎮靜安眠藥使用中毒性休克死
亡(見前揭偵字卷第128頁反面),而該研究所研究毒物
化學鑑定書之檢驗結果則記載檢驗張瑋玲心臟血液及尿液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見前揭偵字卷第129頁)
,堪認張瑋玲死亡前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毒品
暨鎮靜安眠藥,至於有無使用治得舒麻醉藥品,則尚無證
據資料足以證明。又警方雖在俊安藥局查扣施打治得舒之
蝴蝶針管,惟經比對檢驗結果,其內並無張瑋玲或丁立之
DNA型別(見前揭偵查卷第86頁正反面、第112頁之現
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故不能據以認
定張瑋玲有施打治得舒針劑之事實。
2.又警方在俊安藥局查扣之夾鏈袋二個、蝴蝶針軟塑膠管二
支經取其內壁浸泡液分析檢驗結果,雖其中一夾鏈袋檢查
出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另一夾鏈袋
查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管制藥品西可巴比
妥、及麻醉劑Thiamylal成分,其中一蝴蝶針軟塑膠管檢
查出第三級管制藥品西可巴比妥、及麻醉劑Thiamylal成
分,另一蝴蝶針軟塑膠管檢查出第三級管制藥品西可巴比
妥、麻醉劑Thiamylal及抗組織胺二茉安明成分(見前揭
偵查卷第114頁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惟上開毒品及麻
醉藥品之檢驗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俊安藥局有非法販售
管制毒品及藥品,但上開蝴蝶針內之DNA並非張瑋玲之
型別,且警方在俊安藥局並未查扣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張瑋
玲有使用上開夾鏈袋內毒品或麻醉藥品之注射針管、針頭
或其他物件(例如沾染足以辨識張瑋玲DNA型別或指紋
等跡證),故亦難據上開夾鏈袋及蝴蝶針軟塑膠管檢驗出
毒品及麻醉藥品成分,即認丁立有提供摻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或「治得舒(citosol)」(即麻醉藥品)之「
營養針」,或「治得舒」之針劑予張瑋玲,因此,上訴人
主張張瑋玲係因施打丁立提供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治得舒(citosol)」(即麻醉藥品)之「營養針」
,或「治得舒」之針劑始發生死亡結果云云,
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再主張丁立於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見張瑋玲因
於施打其提供之針劑而發生昏迷倒地之情狀時,本應立即
將張瑋玲送醫急救,竟疏未注意為之,拖延至同日晚間10
時之後始召喚救護車將張瑋玲送醫急救,終致張瑋玲於同
日晚間10時38分死亡,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雖抗辯丁立係誤以為張瑋玲之前有服用安眠藥
故睡著,以及張瑋玲有在針劑中自行加入海洛因等毒品致
體溫會下降1至2度,且為保護張瑋玲不受刑罰追訴,始未
及時召喚救護車云云。經查證人林金翰即丁立生前在警方
訊問時陳稱有協助其照護張瑋玲之護士(見前揭偵查卷第
161頁之訊問錄)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曾至俊安藥局看到
一名女子躺在地上蓋著西裝外套,伊當時嚇到了,立即要
離開,但藥局老闆(指丁立)要伊幫忙一下,幫那個女子
量脈博及血壓,伊有告訴藥局老闆趕快叫救護車,但最後
有幫忙量脈博,但太緊張到量不出來女子的脈博,丁立有
一直量那個女子的體溫,丁立叫伊幫忙量血壓,伊亦因太
緊張而沒有辦法量出來。伊停留不到5分鐘,伊進去看到
那個女子第一個想法就是叫救護車,伊要離開藥局之前也
跟丁立說叫救護車,當時可能是晚上7、8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4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丁立生前在
警方調查中供稱:張瑋玲於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施打
針劑,伊大約下午5時左右發現張瑋玲好像頭暈昏睡,後
來覺得其體溫下降,脈象薄弱,因此叫救護車等語(見前
揭相驗卷第5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之調查筆錄),堪
認張瑋玲於施打針劑後出現昏迷情狀係於下午5時許,於
晚間7、8時許,證人林金翰至藥局時,張瑋玲之昏迷狀況
並未減緩,健康上已明
顯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而丁立竟疏
未立即做送醫急救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反拖延至晚間10
時16分始召喚救護車,終致張瑋玲送醫後仍發生死亡結果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
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
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
不作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
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要旨
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丁立有以不作為造
成張瑋玲死亡結果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自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亦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上,丁立既應就張瑋玲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係丁立之子女,且均未
拋棄繼承,則對
於丁立生前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應依繼承之規定,公
同繼承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5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所
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張新田及張陳秀子因張瑋玲死亡,共同支出屍袋費用
1,200元、骨灰罐、遺照、禮儀用品等費用6萬5千元,禮
堂使用費、拜飯間使用費、遺體洗身等費用5,320元,及
購買塔位支出24萬6,700元,合計31萬8,220元等語,並提
出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接屍袋
支出明細表、新海福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縣立殯儀館收
據、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司重調字第41頁至第45頁)。惟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
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故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且屬必要性為準。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
證,其中新海福安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關於影像處理
、印刷品,
核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關,而禮儀用品之內容
是否與收殮及埋葬費用有關亦不明確,又龍巖人本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5月5日出具骨灰室售價21萬0,700之
統一發票,堪認張陳秀子於94年間已購買塔位,則上訴人
再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出具之
選位管理費3萬6千元統一發票,顯與購買塔位無關,故上
訴人請求上開單據
所載之金額,自不應准許。除此之外,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25萬5,220元(其計
算式為;屍袋費1,200元+骨灰罐3萬8,000元+禮堂使用費
600 元+拜飯間使用費4,720元+塔位21萬0,700元=25萬
5,22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2.次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張瑋玲乃張新田、張陳秀子之女,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為
彼等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而
彼等
除張瑋玲外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對彼等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而張新田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張瑋玲死亡時為71
歲,尚有14年之餘命,故如按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扶
養親屬免稅額計算,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張瑋玲本
應分擔之扶養費44萬3,668元(其計算式為:滿70歲之免
稅額12萬3千元×10.0000000【即14年之霍夫曼係數】×
1/3【張瑋玲應分擔之扶養比例】=44萬3,668);張陳秀
子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張瑋玲死亡時為69歲,惟嗣
於99年8月15日死亡,故張瑋玲對其應負之扶養期間僅按
8.5月計算,而上訴人二人均為張陳秀子之繼承人,基此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扶養費1萬9,
631元(其計算式:未滿70歲之免稅額8萬2千×8.5÷12×
1/3=1萬9,634元)等語。經核與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
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資料
相符(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47頁
),自應予准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參
照)。本件上訴人張新田與張陳秀子乃張瑋玲之父母,因
張瑋玲之死亡,感受莫大痛苦自不言可喻,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亦
自承張瑋
玲係98年才回家居住1年,且對張瑋玲有施用毒品習慣及
有因施用毒品而服刑等事實並不知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6頁之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第158頁檢
察官訊問筆錄),堪認親子關係仍有所車子我是10月30日
晚上還給公司的疏隔,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張新田、張
陳秀子乃受其等子女扶養,張陳秀子於張瑋玲死亡時中風
在床,丁立已與被上訴人之母
離婚,被上訴人均屬未成年
人
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張新田、張陳秀子
各50萬元為
適當。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殯葬費25萬5,220元,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新田扶養費44萬3,168元、慰撫金50
萬元,計94萬3,168元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關於
張陳秀子部分51萬9,63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瑋玲乃有施用毒品前
科,且服刑後假釋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之危害
,竟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及多重鎮靜安
眠藥品,並至丁立經營之俊安藥局再自行施打成分不明之
針劑,造成昏迷乃至死亡結果,故張瑋玲就其死亡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1/2,始符公允。據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殯葬費12萬7,610元,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張新田47萬1,584元,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
9,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修正後關於
繼承均採
限定繼承為原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限定繼承
債權人,自得就債權全額為裁
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
債權人起訴請求時,法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仍應繼承丁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其等均就因繼承被繼承人丁立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丁立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丁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9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金額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自張瑋玲死亡
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關於損害賠償
之內容並無關於得自損害發生翌日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僅於民法第233條規定關於
給付遲延時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5日始知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實(見
原審重調字卷第56頁之調解筆錄),故應於99年8月6日起始
有遲延之情形,並依上開規定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因此,應
認上訴人請求自99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始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日期之前之利息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超過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故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一併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