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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武炎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人 丁憲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2元,向伊購買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百億公司)股份共100萬股(股票10張,每張10萬股),股票號 碼為85-NF-000047至85-NF-000056(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價 金總計為1,20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李金燕(即被上訴人配偶 李玉梅之妹)之相關登記資料,要求以李金燕為受讓股票之 登記名義人。伊業已於86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過 戶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名義人即李金燕名下,惟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伊價金,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200萬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以 李金燕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票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得 利等情,爰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借名登記名義人 李金燕名下之原因,乃係百億公司於85年6月12日發起設立 時所募集之1億元資金,均自訴外人葉寅夫(即上訴人之胞 兄)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帳戶以現金 提取後逕行存入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上訴人名下1,40 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包括葉寅夫及伊出售海外公司之持股 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 公司),得款144,528,854元,將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 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即1,400萬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投 資百億公司,另1,600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其後 伊與葉寅夫於86年12月8日討論並決議將原保留給亞洲事業 部經營團隊之1,400萬元(即上開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公 司之款),撥出其中1,000萬元由伊取得,伊乃借用李金燕名 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另400萬元則約定由伊支配或作為恆 光基金,此為本件系爭股票所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其轉出 登記於李金燕名下之緣由。伊從未向上訴人洽詢購買系爭股 票,亦從未以買賣為原因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過戶 與李金燕,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消極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不論基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 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將其所持有百億公司股票140萬股中 之100萬股即編號85-NF-000047至85-NF-000056號之股票共 10張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李金燕所有。 ㈡系爭股票轉讓係以買賣為原因申報代徵證券交易稅,申報買 賣價金為每股12元,共1,200萬元,證券交易稅係由葉寅夫( 即上訴人之兄長)自其帳戶取款繳納。 ㈢李金燕為被上訴人所借用登記系爭股票之名義人。 ㈣上訴人曾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李金燕給付1, 2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以下均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 ㈤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文書上「葉寅夫」之簽名為真正。 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考。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所舉證據為:⒈被上訴人向李 金燕借名登記股權時,便說是要買股票。⒉本件股權讓與原 因是買賣,並以買賣之價格繳納交易契稅。⒊被上訴人在自 書之「葉董討論」文中,記載自己是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 認購百億公司股票,登記予李金燕名下(上證C)。前開證 據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股票,買賣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 ㈢經查證人李金燕於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98年4月8日準備 程序中雖陳述:「當時我姐姐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 買股票,我同意。」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金 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8年4月8日有無至台南 高分院因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出庭?)有。(問:妳出庭時 陳述稱:「當時我姊姊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 我同意。」,出庭時有無做此陳述?)有,但當時我以為股 票過戶登記都是要以買賣的方式,我姊姊有打電話給我要借 我的名字登記,買賣應該是沒有。(問:買賣是一個日常生 活的事實,妳怎麼說不知道是買賣?)因為我是將名字借給 李玉梅,不是真的買賣。(問:妳在98年4月8日出庭前有無 買賣過股票?)沒有,但我媽媽在世時有無用我的名字買賣 股票我不知道。(問:妳有無以妳姊夫名字投資百億公司? )沒有。(問:妳在台南高分院作證時,明確的說當時我姊 姊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為何妳今天 又說買股票是妳自己以為的事情?)因為確實是這樣,我只 是借名登記,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問:妳剛才陳述「實 際的情形我不知道」是否指實際上是不是買賣的情形妳不知 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參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玉梅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96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有沒有受你妹妹委任向上 訴人購買百億公司股票?)沒有。(問:李金燕為何在86年 間,有壹佰萬股百億公司轉讓她名下?)那是我先生丁憲治 跟李金燕借名登記。當時有節稅方面的考量。當初百億公司 壹佰萬股的股票是葉寅夫夫妻要贈送給丁憲治的,以犒勞丁 憲治對億光公司的貢獻,這是我聽我先生丁憲治說的。我沒 有實際聽到葉寅夫有這樣說。但是因為我們有節稅方面的考 量,所以才會借用李金燕的名義來登記,至於葉寅夫何時說 要贈送該股票給我先生,我不記得。」等語(見另案95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卷一第188、189頁)。可知李玉梅係經被上 訴人陳述,而得知系爭股票係來自葉寅夫夫妻之餽贈,且因 有節稅之必要,故需借用李金燕之名義登記,而依一般人之 觀點,股票轉讓之原因多為買賣,僅係純出於李金燕本身單 方之認知,惟無論如何李金燕既係依李玉梅之請求而成為借 名登記人,並非經由被上訴人所親自請託,則其所為此部分 之陳述,自仍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 ㈣上訴人雖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轉讓 通報表,股權讓與原因是買賣,並以買賣之價格繳納交易契 稅(見原審卷第6至8頁原證1至3)為據。惟上開文件由形式 上觀之,其上所載之證券出賣人、證券買受人,抑或出讓人 、受讓人均為上訴人及李金燕,並非被上訴人,得否用以證 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已非無疑 。抑且依臺灣億光公司之財務專員黃玉惠於另案95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當日(即86年 12月31日)上午,經伊之主管傅慧貞告知李玉梅欲代表李金 燕購買百億公司之股票100萬股,每股12元,故由伊幫忙填 具證交稅單,填寫完畢後再交予傅慧貞;嗣於當日下午,傅 慧貞復持已繳納完畢之證交稅單、上訴人及李金燕之印章, 連同系爭股票,要求伊辦完後續之過戶手續,即填寫過戶申 請書並於其上蓋章,再將該文件交予傅慧貞等語(見95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而證人黃玉惠 此部分之證言亦經證人傅慧貞確認屬實無訛(見95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卷二第112頁),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顯見上 開文件均係由臺灣億光公司之人員所製作、填寫,並未經李 金燕到場證實係因買賣而過戶,故縱認上開文件確屬真實, 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股票轉讓之事實而已,至股票轉讓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文件,既未經李金燕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並於其上載明 轉讓之原因(為買賣),自無從以上揭臺灣億光公司財務專 員黃玉惠所片面製作之文件,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確有買賣 乙事之認定。 ㈤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出賣人,但同法第4條第3款則規定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 人,亦即本件若為買賣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股票讓與人即上 訴人負擔,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頁),代徵 之人則為第三人李金燕。而百億公司8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 讓通報表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依前述,係葉寅夫、傅 慧貞指示其下屬黃玉惠填寫,應繳之交易稅亦由葉寅夫自其 帳戶提款繳納,股票之背書亦由臺灣億光公司股務自所保管 之股票取出用印,故全部之股票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未參 與任何辦理事項,與一般買賣常情已有不同,至於成交價格 12元,則由公司逕自填載,其原因,可能係因系爭股票並非 上市(或上櫃)股票,無市價可依,故按國稅局之規定,以淨 值為買賣價格,始能免於稅務稽查之困擾,若從一般未上市 股票交易之實況觀察,為稅務上之考量,證交稅繳款單上之 成交價格,與實際之成交價格,常有不一,故不能以繳款單 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為實際之成交價格,因此,上訴人以證 交稅繳款單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推定其為「合意之買賣 價格」,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在自書被證3即86年(西元97年)12月8日葉董討論 事項中,雖記載自己是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認購百億公司 股票,登記予李金燕名下(見原審卷第133頁即本院卷第52 頁上證C),惟查該文件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222頁),且該文件未經葉寅夫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其真正,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反而摭拾其間隻字片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復舉訴外人傅慧貞曾證述: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 ,她說她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金燕, 每股12元,足證系爭100萬股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過戶云 云。惟觀諸證人傅慧貞於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件之證述 內容為:「(問:就你的印象,被上訴人李金燕申請登記成 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李金燕自己還是何人持相 關必要證件辦理?)是李玉梅來代辦的,我沒有見過李金燕 。(問:李玉梅是如何來申請,且持哪些證件向你申請?) 李玉梅曾經先打電話給我要辦理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票過戶,她電話中沒有說清楚要從誰的名下過戶到誰的名下 ,接完電話後,我有問葉寅夫,葉寅夫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 ,因為百億公司的股票在那之前不曾有辦理過股票過戶,所 以我特別問董事長,董事長跟我說葉武炎的股票要賣給丁憲 治他們的家人,所以我又去問葉武炎,葉武炎他說對,每股 12元。(問: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 ?)沒有。她說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 金燕,每股12元,並提供李金燕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但是 當時欠缺證券交易稅單,而證券交易稅單是辦理股票過戶的 必要文件,我跟董事長說她缺了證券交易稅單,董事長要我 請職員開董事長帳戶存摺取款的取條,董事長說他要先代墊 ,但小姐那時候誤會了,以為是要過戶140萬股,因為葉武 炎的持股本來是140萬股,小姐以為要全部過戶,所以當時 開取款取條時,是開140萬股乘以12元在乘以千分之3的金額 ,千分之3是證交稅的稅率。(問:除了聽葉寅夫及葉武炎 提到葉武炎出售100萬股,每股12元給李金燕,且聽到李玉 梅跟你說100萬股,每股12元以外,有無聽其他人提過葉武 炎跟李玉梅交易的過程及內容?)沒有。」等語(見95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顯然證人傅慧 貞係因接獲李玉梅欲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電話後,經詢問葉 寅夫及上訴人,其後始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出售系爭股票予被 上訴人及其家人,而並非係經由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之 配偶李玉梅所親自告知而知悉上情。易言之,上揭訴外人傅 慧貞所為之陳述既係來自於葉寅夫及上訴人之告知,尚不得 遽爾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㈧再者,依據證人葉寅夫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9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擔任百億投資公司董事長 的時候,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擔任何職務?)沒有擔任 任何職務,只是單純持股。(問:當時原告的持股是多少? )一開始是140萬股。(問:原告的持股何時轉變?為何轉 變?)在86年時候年底,百億公司的董事丁憲治跟我提起他 的小姨子即被告李金燕想要向我買百億公司的股票,我回答 說不可能出售我的持股,過沒有多久,我就看到丁憲治與他 太太李玉梅在億光丁憲治辦公室內與葉武炎討論,李金燕要 向葉武炎買百億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我的辦公室在丁憲治 的隔壁,而且他們談論的過程,我有進入丁憲治辦公室內與 他們打招呼,聽到他們討論價格的問題,也聽到要買的人是 李金燕,因為談的內容就是之前丁憲治所說李金燕要向我買 股票的事情。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談的時候,要求以淨值 來計價,葉武炎則希望每股12元出售,我就對丁憲治說淨值 與12元沒有太大差別,如果你真的想要購買股票而且丁憲治 也是億光公司葉武炎的主管,就以12元購買。當時百億公司 的股票淨值大約11元多,當時丁憲治聽我勸說之後,雙方就 合意以12元成交。至於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所要購買百億 公司股票就是100萬股,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要求購買,在我 拒絕之後,他向葉武炎購買的內容也是100萬股。(問:你 為何不想賣?)因為我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而百億公司握 有億光公司的股票,我不考慮出售我任何的持股。(問:葉 武炎為何會賣?)我不清楚,可能是丁憲治是葉武炎的主管 ,而丁憲治向葉武炎遊說的結果。(問:股票過戶過程是否 瞭解?)股票過戶的時候,是李玉梅到億光公司辦理股票過 戶手續,因為億光公司與百億公司的辦公室在一起,億光公 司的職員也辦理百億公司的業務,86年底億光公司在衝業績 ,李玉梅在那裡要求億光公司的職員要他辦理股票過戶的手 續,造成職員的困擾,我就要求職員儘速配合李玉梅辦理股 票過戶手續,也是由李玉梅提出李金燕的印章、證交稅的款 項及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討論買賣事宜,到實際辦理股票過 戶有一段時間,詳細討論買賣事宜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有 可能在86年12月初或在更早之前。至於買賣之證交稅單據是 由億光公司職員為她填寫的,由李玉梅自行去繳納,繳完後 ,李玉梅再回億光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問:你見證的過程 ,是否看到如何交付價金?)我不清楚。也沒有聽到如何交 付價金款項。我是直到丁憲治被判刑後,才聽到葉武炎提到 李金燕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事情。(問:那天看到丁憲治 與他的太太跟葉武炎談有關系爭股票買賣的事情是下午還是 上午?)下午。(問:為何會到那邊去?)我們辦公室在隔 壁,我常常進出辦公室大門,看到李玉梅在丁憲治辦公室裡 就進去打招呼,當時辦公室內有丁憲治、李玉梅、葉武炎等 人。(問:進去的時候,他們是否開始在談股票買賣事情? 當時談到何階段?)是的,不記得。我沒有在他們討論股票 的過程從頭至尾都在場,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 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問:在你在場過 程中,有沒有談到價金如何給?)沒有聽到。(問:你剛剛 說丁憲治、李玉梅代表李金燕去談這買賣有何根據?)當時 丁憲治、李玉梅說的。(問:是否奇怪要買的人沒有到場? )我不清楚。(問:這過戶的手續,是要你的職員去辦的, 職員何姓名?)姓名忘記了。(問:100萬股的轉讓,你弟 弟為什麼會願意賣給他?)我不清楚。(問:公司設立的時 候,股票是140萬股,資金來源是葉武炎所有,還是有其他 人的出資?)是葉武炎自己出資的。」等語(見95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36頁至第140頁),惟就上訴人1,400萬 元出資額部分,實係由葉寅夫先於85年6月12日自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 ,並於同日以「現金」名義存入同分行百億公司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節,有原證11百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考,非如葉寅夫所稱係 由上訴人所自行出資;另參以證人黃玉惠、傅慧貞之證述, 按照公司規定,眷屬除洽公外,不能進入辦公室等語(見95 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65頁、案卷二第113頁),則 李玉梅自無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內,而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討論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之可能,以上種種疑點,均已難認證 人葉寅夫上開所證述之內容為真。何況,葉寅夫斯時身為百 億公司之董事長,又為上訴人之手足胞兄,且上訴人持有之 140萬股亦為葉寅夫所實際出資,則縱葉寅夫無意出售自身 之持股,惟對於上訴人所持有百億公司之100萬股是否轉讓 予他人?如何支付價金?已否收取?等節,無論係基於手足 情誼,或百億公司董事長身分,抑或實際出資者之身分,均 理應會保持高度關切,甚至高度干涉,即渠於聽聞上述買賣 交易後,應無漠不關心未再予聞問之可能。詎葉寅夫竟稱直 至被上訴人被判刑後,才聽聞上訴人提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 乙事,此段期間已長達7年之久,於此7年之期間,上訴人與 葉寅夫間竟從未提及此筆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尚未收 回等之情事,顯然有悖於常理,益徵葉寅夫上開證言為不可 採。 ㈨另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取得原因,係主張百億公司於85 年6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之1億元資金,均來自於葉寅夫 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號帳戶,以現金 提取後存入同行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上訴人名下1,40 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葉寅夫及被上訴人出售渠等海外公司 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公司,得款144,528,854元,將 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並將該 3,000萬元中之1,400萬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百億公司 ;另1,600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嗣再於86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與葉寅夫討論後,決議將上開1,400萬元,再撥 出其中1,000萬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因圖節稅之故 ,乃商借李金燕之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另400萬元,則 約定由被上訴人支配或作為恆光基金等語,並提出被證2即 85年(西元96年)6月3日會議決議、85年(即西元96年)8 月7日之請核示海外台籍幹部獎金辦法之簽呈、被證3即86年 (西元97年)12月8日葉董討論事項、被證4即85年(西元96 年)8月7日之簽呈等件(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 6頁被證2、3、4)為證。觀諸上開之文件,其中於85年6月3 日、86年12月8日被證2第1頁、被證3之會議紀錄,其上雖無 葉寅夫之簽名,或可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惟另參以85 年8月7日所製作之簽呈,其上則有葉寅夫之簽名,對該簽名 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85年8月7日所製作之簽呈 ,確係經葉寅夫核准後所為。因此,依上揭85年8月7日之簽 呈,其內容為發放海外公司台籍幹部之總獎金共3,000萬元 ,其中1,400萬元投資百億公司,900萬元則分配予被上訴人 ,另700萬則分配予其餘台籍幹部,經核上開內容,顯與85 年6月3日之會議決議相符,而該決議亦係以億光公司之用紙 書寫,迭經被上訴人提出紙張原本,已經相當陳舊,足見有 相當期日,顯非臨訟製作,與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被上訴人 所提被證2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簽呈主旨:「請核示海外公 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之簽呈(即上證A)及被證4丁憲治於 85年8月7日製表之「海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之分配表 (即上證B),都是以億光電子公司之用紙所寫(見本院卷 第215頁),85年6月3日被證2第1頁會議決議亦應堪認為真 實,而該會議決議其上復載有1,400萬元,係暫以上訴人名 義投資百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 確實係為上揭所稱之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之成員,甚至堪 認係重要成員,則由渠再取得原即欲分配予該團隊成員之金 額,衡情亦難謂有違事理之平。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有關系爭股票取得原因之抗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準此, 則系爭股票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自無成立買賣關係 之可能。 ㈩再查葉寅夫於被上訴人所擬被證2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簽呈 批准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已明載其中1,400萬元投 資百億,另葉寅夫於被證4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製表之「海 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之分配表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 ,亦予簽字核准,益證上開有關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 ,確屬真實,此乃登記於上訴人葉武炎名下之1,400萬元股 權(見原證11),而所謂「海外公司台籍幹部」,除被上訴人 外,即簽呈所列人員。上訴人葉武炎既非上開台籍幹部,自 無權分配此項獎金,故上訴人稱此1,400萬元為上訴人之投 資,顯非事實。 又百億公司於設立之初,原即以四大股東,分別以葉寅夫持 股44%、被上訴人丁憲治持股30%、周博文持股20%、李顯揚 持股6%之比例組成,其中葉寅夫持股比例中之4%及被上訴人 持股比例中之10%,於設立之初,原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40萬股,其中40萬股(即持股比例4% )歸屬於葉寅夫,故其持股比例為44%,而另外之100萬股(即 持股比例10%),則歸屬於被上訴人,故其持股比例為30%, 此項持股比例,迄89年6月14日為處分百億公司所持有晶元 光電股份時,仍未改變,有傅慧貞製作,葉寅夫簽名認可之 致百億股東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被證五),亦可佐證 被上訴人並無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蓋如被上訴人尚有應 給付之價金,則上訴人及其胞兄葉寅夫,在彼等可掌控之情 況下,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以30%之持股比例受讓晶元光電 持股。 另百億公司之股票自85年間發行以來,一直存放臺灣億光公 司由專人保管,本件系爭股票過戶與李金燕後,亦未交付, 其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仍留置臺灣億光公司; 迨乎97年5月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返還,始由臺灣億 光公司股務代理金鼎證券公司通知取回。雖上訴人稱:因為 丁憲治是我的上司,我相信他,他有講說過戶完成後會將錢 匯給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出售百億公司100萬股,每股12 元,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之系爭股票時,竟於未收受 分文之際,即先行將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至借名登記之李金燕 之名下,若其所稱屬實,則在長達10年之時間,被上訴人既 未支付分文價款,上訴人何以在其可以掌握系爭股票之情況 下,竟任令系爭股票由李金燕轉回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下, 容任配合系爭股票再為第2次之轉讓過戶事宜,並於97年5月 間全部返還,此一情況證據,正可佐證系爭股票並非因買賣 而登記於李金燕名下。甚至渠原所主張應支付價金之對象竟 係為李金燕,而非被上訴人,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悖,益 徵上訴人所稱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始轉讓系爭股票云云,容 有可疑,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股票,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買 賣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均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復無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情事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所為 之舉證亦有所疵累,然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即難 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為可取。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乙事, 洵堪認定。則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進一步探究被 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必要。 六、關於「倘認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 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 非係認為假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如同被上訴人所辯 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之1百萬股股票,因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有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得以取得上開股票,則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 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230 頁)。 ㈢惟查上訴人所持有百億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140萬股) ,實係葉寅夫自其個人帳戶內轉帳,並以現金名義存入百億 公司帳戶內,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葉寅夫方為該1,400萬 元之實際出資者,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之持股股東,則系爭 股份縱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轉讓予李金燕,再由李金燕轉讓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家人及他人之情事,然受有損害者亦 應為葉寅夫而非上訴人。承前所述,系爭股票既係由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李金燕,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即應由上 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 於此一要件,上訴人除以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則即 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然關於股票轉讓過戶之原因,並非僅止於買賣一端,出於贈 與、或為清償債務而為等均屬可能,無法一概而論。故上訴 人以如不成立買賣,即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主張,要屬率 斷,依上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準 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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