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武炎
訴訟
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人 丁憲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2元,向伊購買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百億公司)股份共100萬股(股票10張,每張10萬股),股票號
碼為85-NF-000047至85-NF-000056(下稱
系爭股票),買賣價
金總計為1,20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李金燕(即被上訴人配偶
李玉梅之妹)之相關登記資料,要求以李金燕為受讓股票之
登記名義人。伊業已於86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票轉讓
背書過
戶與被上訴人
借名登記名義人即李金燕名下,
惟被上訴人
迄
未給付伊價金,伊得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200萬元。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以
李金燕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票之利益,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得
利
等情,
爰依買賣、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借名登記名義人
李金燕名下之原因,乃係百億公司於85年6月12日發起設立
時所募集之1億元資金,均自訴外人葉寅夫(即上訴人之胞
兄)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帳戶以現金
提取後逕行存入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上訴人名下1,40
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包括葉寅夫及伊出售海外公司之持股
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
公司),得款144,528,854元,將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
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即1,400萬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投
資百億公司,另1,600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其後
伊與葉寅夫於86年12月8日討論並決議將原保留給亞洲事業
部經營團隊之1,400萬元(即
上開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公
司之款),撥出其中1,000萬元由伊取得,伊乃借用李金燕名
義登記
持有系爭股票;另400萬元則約定由伊支配或作為恆
光基金,此為
本件系爭股票所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其轉出
登記於李金燕名下之緣由。伊從未向上訴人洽詢購買系爭股
票,亦從未以買賣為原因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過戶
與李金燕,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應負
舉證責任。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消極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不論基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
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將其所持有百億公司股票140萬股中
之100萬股即編號85-NF-000047至85-NF-000056號之股票共
10張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李金燕所有。
㈡系爭股票轉讓係以買賣為原因申報代徵證券交易稅,申報買
賣價金為每股12元,共1,200萬元,證券交易稅係由葉寅夫(
即上訴人之兄長)自其帳戶取款繳納。
㈢李金燕為被上訴人所借用登記系爭股票之名義人。
㈣上訴人曾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李金燕給付1,
2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2458號
裁判(以下均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
㈤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文書上「葉寅夫」之簽名為真正。
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考。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
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所舉證據為:⒈被上訴人向李
金燕借名登記股權時,便說是要買股票。⒉本件股權讓與原
因是買賣,並以買賣之價格繳納交易契稅。⒊被上訴人在自
書之「葉董討論」文中,記載自己
是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
認購百億公司股票,登記予李金燕名下(上證C)。前開證
據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股票,買賣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
㈢
經查證人李金燕於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98年4月8日
準備
程序中雖陳述:「當時我姐姐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
買股票,我同意。」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金
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8年4月8日有無至台南
高分院因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出庭?)有。(問:妳出庭時
陳述稱:「當時我姊姊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
我同意。」,出庭時有無做此陳述?)有,但當時我以為股
票過戶登記都是要以買賣的方式,我姊姊有打電話給我要借
我的名字登記,買賣應該是沒有。(問:買賣是一個日常生
活的事實,妳怎麼說不知道是買賣?)因為我是將名字借給
李玉梅,不是真的買賣。(問:妳在98年4月8日出庭前有無
買賣過股票?)沒有,但我媽媽在世時有無用我的名字買賣
股票我不知道。(問:妳有無以妳姊夫名字投資百億公司?
)沒有。(問:妳在台南高分院作證時,明確的說當時我姊
姊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為何妳今天
又說買股票是妳自己以為的事情?)因為確實是這樣,我只
是借名登記,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問:妳剛才陳述「實
際的情形我不知道」是否指實際上是不是買賣的情形妳不知
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參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玉梅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96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有沒有受你妹妹委任向上
訴人購買百億公司股票?)沒有。(問:李金燕為何在86年
間,有壹佰萬股百億公司轉讓她名下?)那是我先生丁憲治
跟李金燕借名登記。當時有節稅方面的考量。當初百億公司
壹佰萬股的股票是葉寅夫夫妻要贈送給丁憲治的,以犒勞丁
憲治對億光公司的貢獻,這是我聽我先生丁憲治說的。我沒
有實際聽到葉寅夫有這樣說。但是因為我們有節稅方面的考
量,所以才會借用李金燕的名義來登記,至於葉寅夫何時說
要贈送該股票給我先生,我不記得。」等語(見另案95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卷一第188、189頁)。可知李玉梅係經被上
訴人陳述,而得知系爭股票係來自葉寅夫夫妻之餽贈,且因
有節稅之必要,故需借用李金燕之名義登記,而依一般人之
觀點,股票轉讓之原因多為買賣,僅係純出於李金燕本身單
方之認知,惟無論如何李金燕既係依李玉梅之請求而成為借
名登記人,並
非經由被上訴人所親自請託,則其所為此部分
之陳述,自仍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
㈣上訴人雖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轉讓
通報表,股權讓與原因是買賣,並以買賣之價格繳納交易契
稅(見原審卷第6至8頁原證1至3)為據。惟上開文件由形式
上觀之,其上
所載之證券出賣人、證券買受人,抑或出讓人
、受讓人均為上訴人及李金燕,並非被上訴人,得否用以證
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已非無疑
。抑且依臺灣億光公司之財務專員黃玉惠於另案95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證述:當日(即86年
12月31日)上午,經伊之主管傅慧貞告知李玉梅欲代表李金
燕購買百億公司之股票100萬股,每股12元,故由伊幫忙填
具證交稅單,填寫完畢後再交予傅慧貞;
嗣於當日下午,傅
慧貞復持已繳納完畢之證交稅單、上訴人及李金燕之印章,
連同系爭股票,要求伊辦完後續之過戶手續,即填寫過戶申
請書並於其上蓋章,再將該文件交予傅慧貞等語(見95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而證人黃玉惠
此部分之
證言亦經證人傅慧貞確認屬實
無訛(見95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卷二第112頁),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顯見上
開文件均係由臺灣億光公司之人員所製作、填寫,並未經李
金燕到場證實係因買賣而過戶,故縱認上開文件確屬真實,
至多僅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股票轉讓之事實而已,至股票轉讓
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文件,既未經李金燕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並於其上載明
轉讓之原因(為買賣),自無從以
上揭臺灣億光公司財務專
員黃玉惠所片面製作之文件,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確有買賣
乙事之認定。
㈤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出賣人,但同法第4條第3款則規定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
人,亦即本件若為買賣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股票讓與人即上
訴人負擔,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頁),代徵
之人則為
第三人李金燕。而百億公司8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
讓通報表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依前述,係葉寅夫、傅
慧貞指示其下屬黃玉惠填寫,應繳之交易稅亦由葉寅夫自其
帳戶提款繳納,股票之背書亦由臺灣億光公司股務自所保管
之股票取出用印,故全部之股票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未參
與任何辦理事項,與一般買賣常情已有不同,至於成交價格
12元,則由公司逕自填載,其原因,可能係因系爭股票並非
上市(或上櫃)股票,無市價可依,故按國稅局之規定,以淨
值為買賣價格,始能免於稅務稽查之困擾,若從一般未上市
股票交易之實況觀察,為稅務上之考量,證交稅繳款單上之
成交價格,與實際之成交價格,常有不一,故不能以繳款單
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為實際之成交價格,因此,上訴人以證
交稅繳款單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
推定其為「
合意之買賣
價格」,
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在自書被證3即86年(西元97年)12月8日葉董討論
事項中,雖記載自己是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認購百億公司
股票,登記予李金燕名下(見原審卷第133頁即本院卷第52
頁上證C),
惟查該文件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222頁),且該文件未經葉寅夫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其真正,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反而摭拾其間隻字片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復舉訴外人傅慧貞曾證述: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
,她說她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金燕,
每股12元,足證系爭100萬股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過戶云
云。惟
觀諸證人傅慧貞於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件之證述
內容為:「(問:就你的印象,被上訴人李金燕申請登記成
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李金燕自己還是何人持相
關必要證件辦理?)是李玉梅來代辦的,我沒有見過李金燕
。(問:李玉梅是如何來申請,且持哪些證件向你申請?)
李玉梅曾經先打電話給我要辦理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票過戶,她電話中沒有說清楚要從誰的名下過戶到誰的名下
,接完電話後,我有問葉寅夫,葉寅夫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
,因為百億公司的股票在那之前不曾有辦理過股票過戶,所
以我特別問董事長,董事長跟我說葉武炎的股票要賣給丁憲
治他們的家人,所以我又去問葉武炎,葉武炎他說對,每股
12元。(問: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
?)沒有。她說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
金燕,每股12元,並提供李金燕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但是
當時欠缺證券交易稅單,而證券交易稅單是辦理股票過戶的
必要文件,我跟董事長說她缺了證券交易稅單,董事長要我
請職員開董事長帳戶存摺取款的取條,董事長說他要先代墊
,但小姐那時候誤會了,以為是要過戶140萬股,因為葉武
炎的持股本來是140萬股,小姐以為要全部過戶,所以當時
開取款取條時,是開140萬股乘以12元在乘以千分之3的金額
,千分之3是證交稅的稅率。(問:除了聽葉寅夫及葉武炎
提到葉武炎出售100萬股,每股12元給李金燕,且聽到李玉
梅跟你說100萬股,每股12元以外,有無聽其他人提過葉武
炎跟李玉梅交易的過程及內容?)沒有。」等語(見95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顯然證人傅慧
貞係因接獲李玉梅欲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電話後,經詢問葉
寅夫及上訴人,其後始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出售系爭股票予被
上訴人及其家人,而並非係經由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之
配偶李玉梅所親自告知而知悉上情。
易言之,上揭訴外人傅
慧貞所為之陳述既係來自於葉寅夫及上訴人之告知,尚不得
遽爾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㈧再者,依據證人葉寅夫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9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擔任百億投資公司董事長
的時候,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擔任何職務?)沒有擔任
任何職務,只是單純持股。(問:當時原告的持股是多少?
)一開始是140萬股。(問:原告的持股何時轉變?為何轉
變?)在86年時候年底,百億公司的董事丁憲治跟我提起他
的小姨子即被告李金燕想要向我買百億公司的股票,我回答
說不可能出售我的持股,過沒有多久,我就看到丁憲治與他
太太李玉梅在億光丁憲治辦公室內與葉武炎討論,李金燕要
向葉武炎買百億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我的辦公室在丁憲治
的隔壁,而且他們談論的過程,我有進入丁憲治辦公室內與
他們打招呼,聽到他們討論價格的問題,也聽到要買的人是
李金燕,因為談的內容就是之前丁憲治所說李金燕要向我買
股票的事情。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談的時候,要求以淨值
來計價,葉武炎則希望每股12元出售,我就對丁憲治說淨值
與12元沒有太大差別,如果你真的想要購買股票而且丁憲治
也是億光公司葉武炎的主管,就以12元購買。當時百億公司
的股票淨值大約11元多,當時丁憲治聽我勸說之後,雙方就
合意以12元成交。至於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所要購買百億
公司股票就是100萬股,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要求購買,在我
拒絕之後,他向葉武炎購買的內容也是100萬股。(問:你
為何不想賣?)因為我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而百億公司握
有億光公司的股票,我不考慮出售我任何的持股。(問:葉
武炎為何會賣?)我不清楚,可能是丁憲治是葉武炎的主管
,而丁憲治向葉武炎遊說的結果。(問:股票過戶過程是否
瞭解?)股票過戶的時候,是李玉梅到億光公司辦理股票過
戶手續,因為億光公司與百億公司的辦公室在一起,億光公
司的職員也辦理百億公司的業務,86年底億光公司在衝業績
,李玉梅在那裡要求億光公司的職員要他辦理股票過戶的手
續,造成職員的困擾,我就要求職員儘速配合李玉梅辦理股
票過戶手續,也是由李玉梅提出李金燕的印章、證交稅的款
項及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討論買賣事宜,到實際辦理股票過
戶有一段時間,詳細討論買賣事宜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有
可能在86年12月初或在更早之前。至於買賣之證交稅單據是
由億光公司職員為她填寫的,由李玉梅自行去繳納,繳完後
,李玉梅再回億光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問:你見證的過程
,是否看到如何交付價金?)我不清楚。也沒有聽到如何交
付價金款項。我是直到丁憲治被判刑後,才聽到葉武炎提到
李金燕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事情。(問:那天看到丁憲治
與他的太太跟葉武炎談有關系爭股票買賣的事情是下午還是
上午?)下午。(問:為何會到那邊去?)我們辦公室在隔
壁,我常常進出辦公室大門,看到李玉梅在丁憲治辦公室裡
就進去打招呼,當時辦公室內有丁憲治、李玉梅、葉武炎等
人。(問:進去的時候,他們是否開始在談股票買賣事情?
當時談到何階段?)是的,不記得。我沒有在他們討論股票
的過程從頭至尾都在場,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
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問:在你在場過
程中,有沒有談到價金如何給?)沒有聽到。(問:你剛剛
說丁憲治、李玉梅代表李金燕去談這買賣有何根據?)當時
丁憲治、李玉梅說的。(問:是否奇怪要買的人沒有到場?
)我不清楚。(問:這過戶的手續,是要你的職員去辦的,
職員何姓名?)姓名忘記了。(問:100萬股的轉讓,你弟
弟為什麼會願意賣給他?)我不清楚。(問:公司設立的時
候,股票是140萬股,資金來源是葉武炎所有,還是有其他
人的出資?)是葉武炎自己出資的。」等語(見95年度重訴
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36頁至第140頁),惟就上訴人1,400萬
元出資額部分,實係由葉寅夫先於85年6月12日自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
,並於同日以「現金」名義存入同分行百億公司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節,有原證11百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考,非如葉寅夫
所稱係
由上訴人所自行出資;另參以證人黃玉惠、傅慧貞之證述,
按照公司規定,眷屬除洽公外,不能進入辦公室等語(見95
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65頁、案卷二第113頁),則
李玉梅自無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內,而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討論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之可能,以上種種疑點,均已難
認證
人葉寅夫上開所證述之內容為真。何況,葉寅夫
斯時身為百
億公司之董事長,又為上訴人之手足胞兄,且上訴人持有之
140萬股亦為葉寅夫所實際出資,則縱葉寅夫無意出售自身
之持股,惟對於上訴人所持有百億公司之100萬股是否轉讓
予他人?如何支付價金?已否收取?等節,無論係基於手足
情誼,或百億公司董事長身分,抑或實際出資者之身分,均
理應會保持高度關切,甚至高度干涉,即
渠於聽聞上述買賣
交易後,應無漠不關心未再予聞問之可能。
詎葉寅夫竟稱直
至被上訴人被判刑後,才聽聞上訴人提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
乙事,此段
期間已長達7年之久,於此7年之期間,上訴人與
葉寅夫間竟從未提及此筆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尚未收
回等之情事,顯然有悖於常理,
益徵葉寅夫上開證言為不可
採。
㈨另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取得原因,係主張百億公司於85
年6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之1億元資金,均來自於葉寅夫
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號帳戶,以現金
提取後存入同行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上訴人名下1,40
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葉寅夫及被上訴人出售
渠等海外公司
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公司,得款144,528,854元,將
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並將該
3,000萬元中之1,400萬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百億公司
;另1,600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嗣再於86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與葉寅夫討論後,決議將上開1,400萬元,再撥
出其中1,000萬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因圖節稅之故
,乃商借李金燕之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另400萬元,則
約定由被上訴人支配或作為恆光基金等語,並提出被證2即
85年(西元96年)6月3日會議決議、85年(即西元96年)8
月7日之請核示海外台籍幹部獎金辦法之簽呈、被證3即86年
(西元97年)12月8日葉董討論事項、被證4即85年(西元96
年)8月7日之簽呈等件(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
6頁被證2、3、4)為證。觀諸上開之文件,其中於85年6月3
日、86年12月8日被證2第1頁、被證3之會議紀錄,其上雖無
葉寅夫之簽名,或可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惟另參以85
年8月7日所製作之簽呈,其上則有葉寅夫之簽名,對該簽名
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堪認85年8月7日所製作之簽呈
,確係經葉寅夫核准後所為。因此,依上揭85年8月7日之簽
呈,其內容為發放海外公司台籍幹部之總獎金共3,000萬元
,其中1,400萬元投資百億公司,900萬元則分配予被上訴人
,另700萬則分配予其餘台籍幹部,經核上開內容,顯與85
年6月3日之會議決議相符,而該決議亦係以億光公司之用紙
書寫,
迭經被上訴人提出紙張原本,已經相當陳舊,足見有
相當期日,顯非臨訟製作,與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被上訴人
所提被證2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簽呈主旨:「請核示海外公
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之簽呈(即上證A)及被證4丁憲治於
85年8月7日製表之「海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之分配表
(即上證B),都是以億光電子公司之用紙所寫(見本院卷
第215頁),85年6月3日被證2第1頁會議決議亦應
堪認為真
實,而該會議決議其上復載有1,400萬元,係暫以上訴人名
義投資百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
確實係為上揭所稱之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之成員,甚至堪
認係重要成員,則由渠再取得原即欲分配予該團隊成員之金
額,衡情亦
難謂有違
事理之平。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有關系爭股票取得原因之抗辯,尚非全然
不足採信。準此,
則系爭股票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自無成立買賣關係
之可能。
㈩再查葉寅夫於被上訴人所擬被證2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簽呈
批准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已明載其中1,400萬元投
資百億,另葉寅夫於被證4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製表之「海
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之分配表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
,亦予簽字核准,益證上開有關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
,確屬真實,此乃登記於上訴人葉武炎名下之1,400萬元股
權(見原證11),而所謂「海外公司台籍幹部」,除被上訴人
外,即簽呈所列人員。上訴人葉武炎既非上開台籍幹部,自
無權分配此項獎金,故上訴人稱此1,400萬元為上訴人之投
資,顯非事實。
又百億公司於設立之初,原即以四大股東,分別以葉寅夫持
股44%、被上訴人丁憲治持股30%、周博文持股20%、李顯揚
持股6%之比例組成,其中葉寅夫持股比例中之4%及被上訴人
持股比例中之10%,於設立之初,原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40萬股,其中40萬股(即持股比例4%
)歸屬於葉寅夫,故其持股比例為44%,而另外之100萬股(即
持股比例10%),則歸屬於被上訴人,故其持股比例為30%,
此項持股比例,迄89年6月14日為處分百億公司所持有晶元
光電股份時,仍未改變,有傅慧貞製作,葉寅夫簽名認可之
致百億股東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被證五),亦
可佐證
被上訴人並無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蓋如被上訴人尚有應
給付之價金,則上訴人及其胞兄葉寅夫,在
彼等可掌控之情
況下,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以30%之持股比例受讓晶元光電
持股。
另百億公司之股票自85年間發行以來,一直存放臺灣億光公
司由專人保管,本件系爭股票過戶與李金燕後,亦未交付,
其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仍留置臺灣億光公司;
迨乎97年5月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返還,始由臺灣億
光公司股務代理金鼎證券公司通知取回。雖上訴人稱:因為
丁憲治是我的上司,我相信他,他有講說過戶完成後會將錢
匯給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出售百億公司100萬股,每股12
元,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之系爭股票時,竟於未收受
分文之際,即先行將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至借名登記之李金燕
之名下,若其所稱屬實,則在長達10年之時間,被上訴人既
未支付分文價款,上訴人何以在其可以掌握系爭股票之情況
下,竟任令系爭股票由李金燕轉回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下,
容任配合系爭股票再為第2次之轉讓過戶事宜,並於97年5月
間全部返還,此一情況證據,正可
佐證系爭股票並非因買賣
而登記於李金燕名下。甚至渠原所主張應支付價金之對象竟
係為李金燕,
而非被上訴人,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悖,益
徵上訴人所稱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始轉讓系爭股票云云,容
有可疑,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股票,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買
賣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均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復無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情事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所為
之舉證亦有所疵累,然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即
難
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為可取。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乙事,
洵堪認定。則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進一步探究被
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必要。
六、關於「倘認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
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
非係認為假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如同被上訴人所辯
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之1百萬股股票,因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有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得以取得上開股票,則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
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230
頁)。
㈢惟查上訴人所持有百億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140萬股)
,實係葉寅夫自其個人帳戶內轉帳,並以現金名義存入百億
公司帳戶內,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葉寅夫方為該1,400萬
元之實際出資者,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之持股股東,則系爭
股份
縱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轉讓予李金燕,再由李金燕轉讓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家人及他人之情事,然受有損害者亦
應為葉寅夫而非上訴人。承前所述,系爭股票既係由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李金燕,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即應由上
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
於此一要件,上訴人除以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則即
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然關於股票轉讓過戶之原因,並非僅止於買賣一端,出於贈
與、或為清償債務而為等均屬可能,無法一概而論。故上訴
人以如不成立買賣,即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主張,要屬率
斷,依上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準
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
亦
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