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李世琪
吳芝琳
吳林慧蘭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王儷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經本院於100年9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
世琪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吳芝琳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
吳林慧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股票,
嗣在本
院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14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
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 186頁),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4項規定
參照);又上訴人就後位請求金錢賠償部
分,在原審原係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見原審卷147頁)
,嗣於本院追加併依新股認購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見本院卷 180頁背面),經核
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部
分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二者之
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
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昱晶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
潘文炎為被上訴人昱晶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公司於民
國(下同)98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業務,應注意遵守
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有股東優先認購。
乃伊等
於98年10月30日下午 6時左右收到該公司之認股通知書及認
股繳款書,內載認購及股款繳納
期間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8
年10月30日止,該通知函件遲延送達,致伊等無法在認購期
限內向銀行繳納股款認購新股,自未喪失新股認購權。伊等
於
翌日即以電話聯絡昱晶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但因是日為星
期六,無人接聽,
俟98年11月 2日星期一,伊等再委託證券
營業員以電話向昱晶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表示欲認購股票,經
股務代理機構告知僅須於公告催繳期間持原有認股繳款書繳
納股款即可完成認購。嗣伊等於公告催繳期間(自98年11月
6日至98年12月7日止)內之98年11月18日,前往代收股款機
構繳納股款並經受領,即與昱晶公司間成立新股認購契約。
惟昱晶公司竟以逾期認購為由,於99年1月6日退回伊等認購
股款,拒絕履行認股契約。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
應「通知」原有股東,係採
到達主義,且通知應在認股繳款
期限前之相當
期日送達於原股東,俾原股東知悉其權利之內
涵,讓其有充分時間準備及行使權利,以免遭受損失,此乃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潘文炎執行昱晶公司發行新股業
務,未注意維護股東權益,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
致侵害伊等之新股認購權,應與被上訴人昱晶公司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昱晶公司98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2.5元溢價發行,股東
按持股比例
每仟股認購205.42 52股,是上訴人李世琪可認購123股、上
訴人吳芝琳可認購1萬8,693股、 上訴人吳林慧蘭可認購9萬
0,878股, 被上訴人本應於伊等給付股款之同時,連帶給付
伊等上開股數之股票,卻因昱晶公司表示無法交付股票,而
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
償,並以昱晶公司98年12月7日股票收盤價每股102元計算損
害,即上訴人李世琪得請求賠償7,318元〔其計算式為:(10
2元-42.5元)×123股=7,318元〕、上訴人吳芝琳得請求賠償
111萬2,233元 〔其計算式為:(102元-42.5元)×18,693股=
1,112,233元〕、上訴人吳林慧蘭得請求賠償 540萬7,241元
〔其計算式為:(102元-42.5元)×90,878股=5,407,241元〕
等情。
爰依認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世琪7, 318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芝琳111萬2,23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
林慧蘭540萬7,241元,並均自99年 9月20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昱晶公司股票部分,業經其在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141頁,不另贅述)。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世琪7,318元、 連帶給付
上訴人吳芝琳111萬2,233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林慧蘭540
萬7,241元,及均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昱晶公司早於98年 9月25日即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載明股款繳納期間自98年10月23日
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並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於98年10月22日
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3萬1,737件繳款通知書,全數以限時專
送方式寄出,應可於投郵後24小時內送達各該股東。公司法
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係採「
發信主義」,且
非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昱晶公司已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限行使新股認
購權,客觀上並無違反通知義務之情事,主觀上亦無故意或
過失,自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郵務機構並非昱晶公司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縱就認股通知書有遲延送達情事,亦非可
認係昱晶公司之侵權行為。又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分層負責之
模式,並非公司一切事務均係由公司負責人一人獨攬,寄發
認股繳款通知書非屬潘文炎之業務範圍。上訴人未於認購期
間內繳款,與昱晶公司間即未成立新股認購契約,而與潘文
炎間尤無成立認股契約之可能。昱晶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乙案,已於98年11月 4日公告募集完成,業無新股可
資發放,而上訴人任取98年12月 7日之收盤價與認購價為其
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 3人均為被上訴人昱晶公司之股東,被
上訴人潘文炎為被上訴人昱晶公司之負責人;昱晶公司於98
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伊等收到認股通知書及認股繳
款書後,於98年11月18日前往代收股款機構繳納認購股款,
嗣經昱晶公司以逾期認購為由,於99年1月6日將上開股款退
回伊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認股通知書及繳款書、退款通知
書為證(見原審卷10至12、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 136頁背面),固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
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新股認購契約,及被上訴人違反公
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伊等之新股認購權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
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
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
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未認購者
,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
第 3項定有明文。公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有股東限期優先認
購者,乃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股催告,屆期股東如未行使其
新股認購權,即當然喪失其權利。此乃公司發行新股程序之
強制規定,是股東如因逾期不認購而喪失新股認購權者,公
司自不得另行承諾回復其權利。經查:
㈠被上訴人昱晶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已於98年 9月25日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載明股款繳納期間
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並委託股務代理機
構以限時專送方式,於98年10月22日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
3萬1,737件予股東,業據被上訴人昱晶公司提出該公司重
大訊息公告、購買票品證明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86、119至120頁)。又依昱晶公司股
務代理機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繳款書資料統
計表
所載,昱晶公司股東及員工之總筆數為3萬2,988筆,
扣除「員工認股繳款書」 901筆,及員工同時為股東之「
股東認股繳款書」 350筆,所餘3萬1,737筆(其計算式為
:32,000-000-000= 31,737)
適與交寄件數相符(見原審
卷118、120頁)。復經
徵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
局(下稱台北郵局)於99年11月 2日以北營字第09900368
54號函復原審內載:「…經查昱晶公司委託精誠公司於
98年10月22日晚上18時39至40分代為交寄98年度現金繳款
通知書共計31,737件,於該日之後未再交寄。另查上述
現金繳款通知書係以大宗限時信函方式交寄,…」等情(
見原審卷 192頁)。且上訴人
自認於98年10月30日收到昱
晶公司之認股繳款通知書,其注意事項並已載明:「股款
繳納期限: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逾
期未於股款繳納期限內繳納股款或表示認股意願者,喪失
其新股認購權利」,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認股通知書及認股
繳款書
足按(見原審卷10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昱晶公
司確已公告及以限時信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
行使優先認股權,並聲明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
利。茲上訴人均未於上開股款繳納期限內表示認股意願或
繳納股款,
揆諸前開說明,即已喪失新股優先認購權。
㈡雖上訴人主張上開通知未以掛號郵件寄送,且伊等收受時
已為股款繳納期限末日即98年10月30日下午 6時許,無法
於期限內繳納股款,是該通知並不合法,伊等自未喪失新
股認購權,嗣伊等依股務代理機構指示,於公告催繳期間
內之98年11月18日前往代收股款機構繳納股款並經受領,
即與被上訴人昱晶公司成立新股認購契約
云云。惟按公司
法第267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通知之方式,究以普通郵件
或掛號郵件或其他方式寄發,純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得
由公司自行決定。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自申報
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 3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
者。…」(見本院卷178-1頁)即公司發行新股時,須於3
個月內完成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各項程序,並收足股
款,使公司之籌資程序得以儘速完成,俾利公司全體股東
及證券市場健全性發展,若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
司對原有股東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即公司須確
認對所有股東之通知均已送達,將使增資程序截止時間無
從估算,既無法符合上開準則所定 3個月期限,亦將使增
資程序陷於不確定,嚴重影響整體證券市場秩序;復經
參
諸公司法第 172條就股東會之通知,實務上均採「發信主
義」
而非「到達主義」,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
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司法第
267條第3項關於股東認購新股之通知,亦應類推同一法理
而採「發信主義」。再者,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未如同法
第 172條設有數日前通知之限制;且依該條文規定公司除
應通知原有股東外,亦應公告,而同法第 273條規定公司
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以供認股人填寫
認購,即欲認購新股之股東毋待認股通知書之寄達,即得
經由公告得知訊息,並得在公司當場填寫認股書以行使其
新股認購權,故僅須公司寄發認股通知書時,距認股期間
截止尚有相當時日,足供股東表示認股意思,其通知即應
認為合法。茲查,被上訴人昱晶公司委託精誠公司於98年
10月22日以限時專送方式交寄認股繳款通知書,業如前述
;而其投遞時效,除因離島、偏遠地區受交通、天候等因
素限制外,餘應於交寄後之次日完成,亦有台北郵局上開
復函足按(見原審卷 192頁),是依一般情形,上開認股
通知書應可於98年10月23日送達股東,則股東仍有充裕時
間得於同年月30日前行使其新股認購權,該通知自屬合法
。雖上訴人主張其繳款通知書遲至98年10月30日下午 6時
始為送達,惟該郵務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昱晶公司,
自不得執此遽指被上訴人昱晶公司未為
合法通知。上訴人
未於前述股款繳納期間內表示認股或繳納股款,即已喪失
新股認購權。至被上訴人昱晶公司於98年11月 4日公告股
款催繳期間自9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見本院卷
96頁),僅係對於已在前述股款繳納期間內表示認股之股
東催告繳納股款,
尚非延長未認股股東之認股期間,上訴
人主張催繳股款期間為認股期間之延長云云,於法無據,
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已喪失新股認購權,則縱如上訴人
主張股務代理機構事後指示其於公告催繳期間繳納股款,
且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18日前往代收股款機構繳納股款並
經受領,惟此究已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自無從回復上訴人已喪失之認股權。上訴人執此主張
彼等
已與被上訴人昱晶公司成立新股認購契約云云,殊非可取
。而被上訴人潘文炎僅為昱晶公司之負責人,尤無可能就
昱晶公司發行新股而與上訴人成立認股契約。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彼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股認購契
約云云,為不足取。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該認股契約債
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即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世琪 7,31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
吳芝琳111萬2,23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林慧蘭540萬7,2
41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昱晶公司於98年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
並未違反公司法267條第3項規定,且上訴人得於繳納股款期
間表示認股或繳納股款之權利,亦
未被剝奪。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潘文炎執行被上訴人昱晶公司發行新股業務時,違
反上開規定,不法侵害伊等之新股認購權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李世琪7,31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芝琳111萬2,233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林慧蘭540萬7,241元,並均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認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世琪7,318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芝琳111萬2,23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
林慧蘭540萬7,241元,及均自99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