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秀麗
楊李圍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上訴人 POWERW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秀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楊秀麗利用職務關係,自民國
86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橡輝有
限公司、運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WOODTEK CORPORATION、
WOODTE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等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等 5 家公司)財產之不法故意,先後盜用或偽造各該公
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簽名,以不法方式詐領取得各
該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共計受有美金46
,417.13元、橡輝有限公司受有美金958,561元、WOODTEK CO
RPORATION受有美金332,884.78元、WO2ODTEK INTERNATIONA
L CORPORATION受有美金1,861,831.08元、運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受有美金219,400元、德國馬克46,220元之財產權損
害。後4家公司對上訴人楊秀麗所得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已於95年10月9日全數讓與被上訴人,扣除部分賠
償後,餘款美金3,419,093.99元、德國馬克46,22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及其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業已經由附帶民事訴訟
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楊秀麗所犯刑事常業詐欺罪
,亦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等5家公司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為追查上訴
人楊秀麗所詐取財產之下落,積極聲請
假扣押,執行其詐領
之款項,其中上訴人楊秀麗以其名義為
要保人,於92年5月
14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
保,保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
,名為「百分百計劃」之6年期人壽保險,其被保險人、滿
期及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均為上訴人楊秀麗,該保險金受益債
權於93年9月7日經台北地院以發文字號北院錦93執全戊字第
1278號
執行命令,於附有「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禁止
債務人
(楊秀麗)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條件實施假扣押(下稱
扣押
命令)。
嗣於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楊秀麗前開勝訴
確定判
決,聲請台北地院調假扣押卷
強制執行時,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復以98年1月21日北院隆97年執平字第89557號發執行命
令,命中國人壽公司將前開保險金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
2,900萬元及
執行費23萬2,000元範圍內,向台北地院支付轉
給被上訴人(下稱支付轉給命令)。中國人壽公司於收受此
命令後,提出
異議謂:上訴人楊秀麗對其並無任何保險給付
債權存在。
旋被上訴人認其異議不實而對其提起
確認之訴。
惟中國人壽公司於訴訟中,始於98年8月12日之
答辯狀內提
出契約變更申請書,主張楊秀麗已在假扣押前之93年6月25
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上訴人楊李圍,並於95年7月4日將
生存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本人,復分別於95年
8月16日及98年4月17日以保險單為質,分別向中國人壽公司
質借3萬6,000元及103萬6,683元,共1,04 萬0,131元,故其
滿期保險金雖為914萬1,120元,扣除
上開質借之款項後,餘
款為810萬0,989元。㈢上訴人楊秀麗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鉅額
金錢,對被上訴人負有鉅額債務,於93年6月14日前為被上
訴人發現後,為脫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與其母即上訴人
楊李圍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即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保險之
要保人
合意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以取得
保險利益處分權(
保險法第111條1項,即須要保人始有保險利益處分權,而得
變更受益人),再由上訴人楊李圍將滿期及生存保險金受益
人變更為其本人,其因此而取得
系爭保險之滿期保險金受益
債權914萬1,120元固屬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然
因系爭保險已於98年5月14日滿期,並由中國人壽公司將保
險金扣除先前質借之104萬0,131元後之餘額810萬0,989元給
付予上訴人楊李圍,而由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99年司執全
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中。退而言之,縱上訴人2人
非屬
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係由上訴人楊秀麗將其保險利益處分權連
同滿期保險受益權
贈與上訴人楊李圍。茲上訴人楊秀麗於無
資力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債權之情況下,為無償行為,自
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詐害債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行使該
撤銷權並未逾1年除斥
期間。不論上訴人楊秀麗之贈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歸於無效,
上訴人楊李圍對中國人壽公司之滿期保險金債權所受領之保
險金包括先前質借之104萬0,131元,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楊秀麗,而上訴人楊秀麗已無
資力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債權,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楊秀麗請求上訴人
楊李圍返還,並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至於遲延利息,係依
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滿期後15天之
翌日即98年6月
1日起算。㈣爰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楊李圍應給
付上訴人楊秀麗914萬1,12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⒉
備位聲
明:①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將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
000000之要保人名義,由上訴人楊秀麗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
之變更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楊李圍於95年7月4日將前項
保單號碼之滿期及身故受益人,由楊秀麗變更為上訴人楊李
圍之變更行為應予撤銷。③上訴人楊李圍應給付楊秀麗914
萬1,12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楊李圍應給付上訴人
楊秀麗914萬1,12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准被上訴人以30
0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如以914萬
1,1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本位聲明:上
訴駁回。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將中國人壽
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要保人名義,由上訴人楊秀麗
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之變更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楊李圍
於95年7月4日將前項保單號碼之滿期及身故受益人,由楊秀
麗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之變更行為應予撤銷。③上訴人楊李
圍應給付楊秀麗914萬1,12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上訴人楊李圍則以:㈠93年6月25日上訴人楊秀麗固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惟
斯時被保險
人為上訴人楊秀麗,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亦仍為上訴人楊秀麗
,不曾變更。遲至95年7月4日,上訴人楊李圍始將系爭保險
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楊秀麗變更為楊李圍,故在95年
7月4日前,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之人仍為上訴人楊秀麗,
足證
楊李圍、楊秀麗既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更無詐害被上訴
人債權之意。倘當時上訴人楊秀麗欲詐害被上訴人債權,僅
須辦理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他人,或直接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向中國人壽公司領取解約金,使系爭保險契約歸於消滅
即可,毋需就系爭保險契約以如此迂迴多事、無助利得之變
更要保人方式為之,足見楊秀麗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
圖甚明。㈡被上訴人98年5月4日於台北地院對訴外人中國人
壽公司提起請求支付轉給保險金訴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
之
起訴狀明白記載「
詎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竟允許債務
人楊秀麗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母楊李圍」等語,足證
被上訴人最遲於98年5月4日之前已明知楊秀麗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利益處分權及滿期保險受益權贈與上訴人楊李圍之
情事。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權請求撤銷楊秀麗、楊李
圍間贈與之
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理
由。㈢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於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支付轉給
保險金訴訟(台北地院98年重訴字第459號)乙案,曾
抗辯
上訴人楊李圍於95年8月16日、98年4月17日先後向該公司以
系爭保險單質借3萬6,000元、103萬6,683元,該公司得自滿
期保險金中先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後給付,故該公司實際給付
滿期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楊李圍之金額為810萬0,989元
。本件既係被上訴人撤回該案,轉向上訴人2人起訴,則不
論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均應以上開上訴人楊李圍尚未領取之
8,10萬0,989元為審理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楊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楊秀麗自86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利用職務之便,先
後以盜用印章或偽造被上訴人等5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詐
領存款之侵權行為,業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判決上訴人楊秀麗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19,093.99元、馬
克46,220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已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6-16頁)。經被上訴
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平
字第89557號對上訴人楊秀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今僅受
償部分,仍有多數未受清償。
㈡上訴人楊秀麗所犯刑事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㈢上訴人楊秀麗以自己為要保人,於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中
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額45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名
為「百分百計劃」之6年期人壽保險,並以上訴人楊秀麗自
己為被保險人、滿期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該保險金受益債
權,於93年9月7日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錦93執全戊
字第1278號執行命令於附有「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禁止債務
人(楊秀麗)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條件實施假扣押,
嗣經被
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楊秀麗為終局執行時,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98年1月21日北院隆97年執平字第89557號執行命令命
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將前開保險金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
2,900萬元及執行費23萬2,000元範圍內,向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支付轉給被上訴人。惟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楊
秀麗對其並無任何保險給付債權存在,而對該支付轉給命令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
乃對中國人壽公司提起支付轉給保險金
訴訟,請求確認楊秀麗保險金債權存在。中國人壽公司在該
案訴訟中,於98年8月12日答辯狀內所附契約變更申請書,
載明在假扣押前之93年6月25日已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上
訴人楊李圍,並於95年7月4日將生存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上
訴人楊李圍,復分別於95年8月16日及98年4月17日以保險單
為質,分別質借3萬6,000元、103萬6,683元,共質借104萬
0,131元,故其滿期保險金雖原有914萬1,120元,於扣除上
開質借款項後,餘款為8,10萬0,989元。
㈣上訴人楊秀麗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被上訴人鉅額金錢,於93年
6月14日書寫協議書,表明盜領被上訴人存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行業務帳號之存款金額約計美金15
6萬元(實際金額以核算後為準。經
嗣後追查,其除已返還
者外,共詐取達美金3,419,093.99元及德國馬克46,220元)
,除於當日歸還美金76萬9,000元外,其餘業務
侵占款項約
計美金79萬1,000元,將於93年6月30日前全數歸還,否則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惟嗣後上訴人楊秀麗並未歸還,而於
同年6月25日,距立協議日11日之後,即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再由上訴人楊李圍將滿期及生
存保險金受益人於95年7月4日變更為其本人。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楊秀麗93年6月25日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二人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㈡若上訴人間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則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已逾民法
第245條一年之除斥期間?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秀麗於93年6 月14日書
立協議書,承認盜用印章或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簽名
,盜領被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之存款,並承諾歸還上開盜領之款項,惟之後僅隔
11日,即將
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楊李圍,再
由上訴人楊李圍將滿期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
因此取得前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債權914萬1,120元
,乃恐其保險金受益債權為被上訴人扣押,而於短短11天內
與其母楊李圍合謀變更其要保人為楊李圍,以規避被上訴人
之追償,上訴人間就此變更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
情;為上訴人楊李圍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楊秀
麗與上訴人楊李圍間之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楊秀麗
於93年6月14日遭被上訴人查知盜領被上訴人鉅額金錢後,
即於當日書寫協議書表明盜領被上訴人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行業務帳號之存款金額約計美金156
萬元(實際金額以核算後為準),除於當日歸還美金76萬9,
000元外,其餘業務侵占款項約計美金79萬1,000元,將於93
年6月30日前全數歸還等語,有上開協議書1紙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惟上訴人楊秀麗嗣後不僅未歸還其餘侵占
款項,更於距立協議書僅11日後之93年6月25日,即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其母即上訴人楊李圍合意變更為上訴
人楊李圍(見原審卷第23頁),藉由變更要保人之方式,由
上訴人楊李圍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利益處分
權,得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加以指定或變更,而上訴
人楊李圍嗣後亦於95年7月4日立刻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變更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24頁),並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
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債權914萬1,120元。且上訴人楊李圍在
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曾於94年5月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不續繳保費,有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於另案9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6號案件所提答辯狀內容
可考(見原審卷
第20-22頁),並為上訴人楊李圍所不爭;依系爭保險契約
所載保費繳納方式為年繳,每年需繳納保費為421萬4,250元
至412萬9,965元之間(見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被
上訴人請求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支付轉給保險金事件民事卷
第35頁),若上訴人楊李圍與其女即上訴人楊秀麗合意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真意為願承擔繳納保費義務,則上訴
人楊李圍應係有足夠資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人,惟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楊李圍後,上訴人楊李圍
竟不及1年保險期間,即在94年5月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其自斯時起無需繳納任何保險費用,並在
隔年即95年7月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後
,即可享受系爭保險契約先前楊秀麗所繳納保險費用而延續
至期滿所可獲得之生存保險金,明顯將上訴人楊秀麗先前未
變更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而能取得之保險受益權利,完全歸
由上訴人楊李圍享有,顯見上訴人楊李圍並非有資力繳納系
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人,其與上訴人楊秀麗合意變更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人之目的,純為脫免其女即上訴人楊秀麗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金受益債權為被上訴人扣押,遂在短短11天內通
謀虛偽變更其要保人為楊李圍,俾上訴人楊李圍取得保險利
益處分權,得於日後再將受益人由楊秀麗變更為楊李圍,藉
以規避被上訴人之追償。以上訴人楊秀麗詐領被上訴人如此
鉅額之款項,且在如此短暫時間變更其原投保鉅額保險之要
保人為其母楊李圍,
益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變
更行為,確有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楊秀
麗於92年5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
迄至其於93年6月14日被發
現詐領被上訴人鉅款,期間僅一年,縱可解約取得解約金,
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領取方式之記載,第1年解約僅可
取回114萬2168元,與期滿可領回之保險金914萬1120元(見
本院卷第37頁),相差8倍之多,則原要保人即上訴人楊秀
麗為謀日後可領取巨額之保險金,利用變更要保人為其母楊
李圍、再變更受益人為楊李圍之方法,規避該滿期保險金遭
其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扣押,亦在常情之內,所辯並不足為採
。至於如僅變更受益人,不變更要保人,則滿期保險金之處
分權人仍為要保人(見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因
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行為,將使要保人之財產發生增減之結
果,若要保人之債權人,如認要保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有害
其債權時,要保人之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故僅變更受益人仍不易遂行脫產之目的;退而言之,縱
認即刻解約或僅變更受益人之作法,仍可達脫產之目的,亦
難據以證明本件利用先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楊李圍,再由楊
李圍變更受益人為己之作為,無脫產之可能,故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不足取。
㈡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楊秀麗、楊李圍2人間就上開保險契約受益權利移轉之行
為無效乙情,承上所述,既屬可採,上訴人楊李圍自應將其
所受移轉之保險契約受益權利
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楊秀麗。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
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
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
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
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
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
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291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楊秀麗之債權人,而其
債務人即上訴人楊秀麗卻怠於行使其請求上訴人楊李圍返還
其金錢,被上訴人乃主張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債務人
即上訴人楊秀麗之上開請求上訴人楊李圍返還金錢之請求,
即屬可採。且前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原有914萬1,120元
,雖業經以保單質借104萬0,131元,僅餘810萬0,989元,而
此餘款並已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
執行扣押,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
陳報狀
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惟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楊李圍自應將期滿保險金914萬1,1
20元全部,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楊秀麗,並
不因其於保險契約滿期前已向中國人壽公司先行質借104萬
0,131元而得拒不歸還。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楊李圍應將其自上訴人
楊秀麗移轉之保險金受益權利所領受之914萬1,120元及自9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上訴人
楊秀麗,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
有理由,即
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審究,均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