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威智
陳秀圓
兼
訴訟
代理人 曹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上 訴 人 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
上 訴 人 曹郁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下稱曹月霞等三人)起訴
,備位依據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0元後
,上訴人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宜公司)、曹郁妙
(下稱昌宜公司等二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全部價金(見
原審卷㈠第9頁)。
二、原審依曹月霞等三人請求酌減部分違約金,並以昌宜公司等
二人受領該部分之違約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為
曹月霞等三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表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曹月霞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其備位之訴
所謂應「返還」已收受全部價金法律上之陳述,係指依據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昌
宜公司等二人對此為反對追加之意思表示,尚有誤會,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曹月霞等三人起訴主張:
㈠曹月霞之夫即訴外人陳運金、陳威智、陳秀圓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10日 、7月1日分別與昌宜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昌宜公司買受坐落臺
北市○○區○○段58-2、58-5地號土地上之經貿DJ預售屋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B棟9樓房屋1戶、地下2層編號40號停
車位1個;10樓房屋1戶、地下2層編號44號停車位1個;8樓
房屋1戶、地下3層編號19號之停車位1個,合計價金各為369
萬元、373萬元、319萬元。同日並分別與曹郁妙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曹郁妙買受前開
房屋坐落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示,價金各
為86 1萬元、872萬元、854萬元。陳運金
嗣於97年2月1日與
曹月霞簽約,將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
所有權利義務,
轉讓予曹月霞。
㈡曹月霞已支付房屋100萬、土地132萬元之價金,系爭9樓及4
0號車位,嗣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部分則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0/100000。陳威智已支
付房屋96萬元、土地139萬元之價金,系爭10樓及44號車位
,嗣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
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0/100000。陳秀
圓已支付房屋94萬元、土地136萬元之價金,系爭8樓及19號
車位嗣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部
分亦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0/100000
。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昌宜公司、 曹郁妙(下稱昌宜
公司等二人)領取銀行核貸款之
期間,係於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伊等及設定
抵押權予貸款銀行時,
本件尚未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等,亦未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伊等給付
該款項之履行期未屆至; 依買賣契約第5條以及銀行房屋價
款分期付款表
所載,伊等應繳交之「銀行貸款」期限,應在
昌宜公司等二人於97年5月8日收受伊等繳交期別18「外水電
接通」款之後;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等以銀行貸款繳納自備款以外之款項
期限, 應在系爭建案於97年3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後6月之97
年9月4日,昌宜公司於97年4月17日、4月29日催告伊等以現
金給付貸款金額,均不生催告效力。
㈣伊等發現被上訴人有將系爭8、9、10樓房屋違法將空調機電
房變更為浴廁使用、前陽台及臥室雨遮違法外推、臥室外牆
立面之窗台變更為落地窗台、 未依約交付中華及YKK等廠牌
之氣密鋁門窗等瑕疵,伊等於97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5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昌宜公司儘速補正,貸款銀行若要撥款應
經伊等同意等語,已為同時履
抗辯權之行使,伊等不負繳交
以銀行貸款繳納自備款以外款項之遲延責任。
㈤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系爭房地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從單獨解
除;昌宜公司單獨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生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同步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昌宜公司之催告不生效力
,伊等又不負遲延責任,昌宜公司解除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
,不合法;昌宜公司二次催告後,未再向伊等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昌宜公司、曹郁妙應於97年3 月
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
惟迄今仍未辦理,
爰先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昌宜公司、曹郁妙分別移轉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系爭8樓、9樓、10樓房屋、各該停車位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380/100000予伊等。如昌宜公司等二人以伊
等未給付相當於銀行貸款之價金為由,解除本件房屋買賣契
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發生解約之效力,得沒收伊等繳付
之全部價金充為違約金,伊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至0元後,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
昌宜公司等二人分別返還伊等全部已繳交之價金。
二、上訴人昌宜公司、曹郁妙則以:
㈠伊於97年3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已將房屋及土地持分之所
有權, 委請代書於同年4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銀行北寧分行(下稱合庫北寧分行)之相關事宜時,曹月
霞等三人竟於97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昌宜公司表示, 系
爭房屋未達交屋狀態,拒絕配合辦理貸款,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6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曹月霞等三人應
於催告函催告之7天內即97年4月25日前將貸款之款項一次以
現金給付完畢。伊於同年月29日再以存證信催告仍無結果,
是於催告期限屆滿
翌日,已解除本件房屋、車位之買賣契約
。 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
之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互為不可分
之並存關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已解除,曹月霞等三人不
得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依代辦貸款委託書第2條、第6條約定,曹月霞等三人同意於
房屋結構體完成後,隨時依伊通知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於
貸款核撥後,由伊直接向貸款銀行領取以為部分價金之交付
,該款項並非於「外水電接通」款以後始有繳交之義務。
㈢該款項係本件應繳價金之一部,並非交屋之條件,曹月霞等
三人不得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藉口,拒絕於期限內繳付該期
款;曹月霞等3人違約未繳付該期款項,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6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 曹月霞等三人未付
清全部款項,伊得延後或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曹月霞等三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房屋外推、機電
房改建為浴廁部分,業經曹月霞等三人同意,其餘部分均依
約建造,亦無任何瑕疵,曹月霞等三人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㈣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約,伊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16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曹月霞等三人已
付之價金,自屬合法;已沒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等
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不服之範圍:
㈠原審判決:
⒈昌宜公司、 曹郁妙應分別給付陳秀圓391,000元、79,000
元及均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昌宜公司、 曹郁妙應給付曹月霞446,500元、28,500元及
均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昌宜公司、 曹郁妙應給付陳威智400,500元、82,000元及
均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曹月霞等三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其等
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
㈡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⒈先位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昌宜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所載分別移轉登記予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並將
房屋及車位依附表所載分別交付曹月霞、陳威智、陳秀
圓。
⑶曹郁妙應將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0/100000予曹
月霞、陳威智、陳秀圓。
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曹月霞等三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昌宜公司應再給付曹月霞、陳威智、陳
秀圓各553,500元、559,500元、549,000元及均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廢棄部分,曹郁妙應再給付曹月霞、陳威智、陳秀
圓各1,291,500元、1,308,000元、1,281,000元及均自9
7年7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昌宜公司、曹郁妙則聲明:曹月霞等3人之
上訴駁回;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昌宜公司、曹郁妙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
回。
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則聲明:昌宜公司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60頁):
㈠曹月霞之夫陳運金、陳威智、陳秀圓於95年6月3日書立訂購
單,均定於95年6月10日與昌宜公司、 曹郁妙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
㈡陳運金於95年6月10日、7月1日與昌宜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向昌宜公司買受系爭9樓房屋1戶,價金321萬元
,以及地下2層編號40號之停車位1個,價金48萬元,合計36
9萬元;同日與曹郁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曹郁妙
買受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價金861萬元。曹月霞於97年2月1日與陳運金簽約,承受系
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㈢陳威智於95年6月10日、7月1日與昌宜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向昌宜公司買受系爭10樓房屋1戶,價金325萬元
,以及地下2層編號44號之停車位1個,價金48萬元,合計37
3萬元;同日與曹郁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曹郁妙
買受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價金872萬元。
㈣陳秀圓於95年6月10日、7月1日與昌宜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向昌宜公司買受系爭8樓房屋1戶,價金319萬元
,以及地下3層編號19號之停車位1個,價金47萬元,合計36
6萬元;同日與曹郁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曹郁妙
買受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價金85 4萬元。
㈤昌宜公司於97年3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昌宜公司等二人已於
97年4月10日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繳納等事宜, 但沒有完
成過戶各該所有權登記予曹月霞等三人。曹月霞等三人分別
於97年4月14日、 同年月24日以「系爭房屋尚未達交屋狀況
」、「系爭房屋主臥室落地窗及外圍鐵欄杆、主臥室廁所牆
壁、客廳落地窗造成工程違規明顯不能合法居住,於昌宜公
司修正,達雙方共識後,方可撥款前」為由,發存證信函予
昌宜公司並以合庫北寧分行為副本收件人,通知貸款銀行暫
不撥款。
㈥昌宜公司於97年4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
向曹月霞等三人表示,因曹月霞等三人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第4項,應於文到7日內將價款(即曹月霞
992萬元、陳威智1004萬元、陳秀圓984萬元)以現金一次給
付予昌宜公司,逾期未付,即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之
約定處理, 曹月霞等三人均於97年4月18日收受該催告信函
。
㈦昌宜公司於97年4月29日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25號存證信
函催告曹月霞等三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 將價款連同逾
期10日之遲延金,以現金一次給付,逾期未付,將於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收曹月霞等三人已繳
之價款,曹月霞及陳威智於97年4月30日收受、 陳秀圓於97
年5月5日收受該催告信函。
㈧曹月霞等三人嗣於97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昌宜公司
辦理過戶、交屋及通知承辦貸款銀行配合交屋,其等則依約
配合撥款予昌宜公司,昌宜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昌宜公司於97年6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12號存證信函向
曹月霞等三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等未於期限內履行
給付價金之義務,曹月霞、陳威智關於本件之買賣契約於97
年5月8日;陳秀圓關於本件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3日均因解
除而消滅,故其毋須為交屋及產權移轉登記,並得沒收曹月
霞等三人已繳交之價金, 曹月霞等3人均於97年6月2日收受
該信函。
㈩昌宜公司等二人於97年6月2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58號存證信
函再向曹月霞等3人表示,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
曹月霞就系爭房地已支付房屋100萬、土地132萬元,合計23
2萬元之價金;陳威智就系爭房地已支付房屋96萬元、 土地
139萬元,合計235萬元之價金;陳秀圓就系爭房地已支付房
屋94萬元、土地136萬元合計230萬元之價金。曹月霞、陳威
智、 陳秀圓尚欠998萬、1,010萬、990萬元之系爭房地價款
未付。
曹月霞、陳威智、 陳秀圓於97年9月2日以士林郵局第244號
存證信函向昌宜公司等二人表示,準備付貸款992萬、1,004
萬、984萬元,及交屋款各6萬元,昌宜公司等二人應於文到
3日內與曹月霞等之委任律師聯繫銀行貸款手續辦理方法及
尾款交付方法。
昌宜公司等於97年9月5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761號存證信函
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其等已無受領價款之權
義,曹月霞等三人準備給付之表示,不生效力。
五、先位之訴部分: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其等與昌宜公司等二人分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昌宜公司等二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應可採信。曹月霞等三人主張昌宜公司、曹郁妙應依
約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產權
云云;昌宜公司等二人則抗辯
曹月霞等三人未依約繳付相當銀行貸款之價金,其等已合法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是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
厥
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㈠曹月霞等三人是否未依約於97年4月間辦畢貸款之相關事宜
?
⒈按甲方(即曹月霞)委由乙方(即昌宜公司等二人)統一
辦理金融機構購屋貸款者,應於簽立
本約同時另行簽立代
辦貸款委託書予乙方,並依該委託書約定,辦妥乙方領款
之一切手續,於本約房屋及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甲方及設
定抵押權予承貸金融機構時,甲方同意即由乙方直接領取
該核貸款項,以抵付應繳款項…;為方便乙方統籌辦理貸
款,甲方同意於「房屋結構體完成」後,「隨時」依乙方
之通知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包括金融機構核貸撥款時,乙
方可以即時領取貸款之取款條〈用妥印鑑〉乙存儲摺、撥
款委託書或相關性質文件,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契約附件三代
辦委託書第6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
、第20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因曹月霞等三人之契約內
容相同,本文僅引用曹月霞部分之契約約款為代表,合先
敘明)。
⒉查:
⑴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伊於系爭建案結構體完成後之97
年1月23日, 分別通知曹月霞等三人於同年月31日起,
至合庫北寧分行辦理房地貸款對保手續,曹月霞等三人
收受通知,並分別到該銀行辦理對保之事實,曹月霞等
三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並提出借
據、
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217頁), 應可採
信。
⑵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伊於97年3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
於97年4月10日辦理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納等事宜後,
已將房屋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委請代書於同年4月間
辦理過戶予曹月霞等三人及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北寧分行
之相關事宜時,因曹月霞等3人分別於97年4月14日、同
年月24日以「系爭房屋尚未達交屋狀況」、「系爭房屋
主臥室落地窗及外圍鐵欄杆、主臥室廁所牆壁、客廳落
地窗造成工程違規明顯不能合法居住」為由,發存證信
函予昌宜公司,並以銀行為副本收件人,通知貸款銀行
暫不撥款,致未送件完成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等情,曹月
霞等三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㈡第21
頁),亦可採信。
⒊曹月霞等三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 昌宜
公司領取銀行核貸款之期間,係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伊等及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時,本件尚未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伊等,亦未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伊等給付該
款項之履行期未屆至云云。但,雙方
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約定之前提係曹月霞等3人依通知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曹月霞等3人既未配合辦理, 自無該
條款之適用。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⒋據上,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曹月霞等三人,未依通知於97
年4月間, 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合庫
北寧分行之貸款事宜,
堪可採信。曹月霞等三人事後亦不
爭執其等通知銀行暫緩撥款, 已違反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
定(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一併敘明。
㈡曹月霞等三人應於何時繳納相當於銀行貸款之價金?
⒈按甲方(即曹月霞等三人)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
中途變更不願貸款,或未依相關貸款約定辦理或主動向金
融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或以任何理由表明暫緩撥款者,均視
為甲方不辦理貸款,甲方應於乙方發函通知之日起七日內
以現金付清,逾期依違約處理…,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
契約第6條第4項、土地契約第5條第4項分別約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206頁)。
⒉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曹月霞等三人於伊通知辦理過戶、
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北寧分行時,以存證信函表示暫不付款
,致未完成過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貸款程序,詳如前述
,則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依上開規定,曹月霞等三人視為
不辦理貸款,即可採信。
⒊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 伊於97年4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
第1813號存證信函向曹月霞等三人表示,因曹月霞等三人
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4項,應於文到7
日內將價款(即曹月霞992萬元、陳威智1,004萬元、陳秀
圓984萬元)以現金一次給付予昌宜公司,逾期未付, 即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處理,曹月霞等三人均
於97年4月18日收受該催告信函等情, 曹月霞等三人對此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可採信,則昌宜公司等二
人抗辯曹月霞等三人應於該期限屆滿之97年4月25日前繳
付該等現金等語,亦屬有據。
⒋曹月霞等三人雖主張: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土
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等以銀行貸款繳納自備款
以外之款項期限應係97年3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後6月之97
年9月4日云云。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土
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僅約定:「雙方同意本約房屋土地
產權之移轉、抵押權設定之申報及登記手續,由乙方(即
昌宜公司)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之。房屋產權之移轉,
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核後6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如甲方有違約情事,則不在此限)…」(見原審
卷㈠第126頁、第206頁)。本件有關以銀行貸款繳納自備
款以外款項之
期日,應依前述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契約附件三代辦委託書第6條
約定辦理,詳如前述,則曹月霞等三人主張其等以銀行貸
款繳納自備款以外款項之期限應以97年3月4日核發使用執
照加6個月到97年9月4日云云,尚屬誤會。況,昌宜公司
等二人已於97年3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6個月「內」之97年4
月間,通知曹月霞等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宜,因曹月霞等三人表示暫不撥款而未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如前述,
益徵曹月霞等三人主張伊等以銀行貸
款繳納自備款以外之款項期限應於97年3月4日核發使用執
照後6月之97年9月4日,非可採信。
⒌曹月霞等3人再主張:依買賣契約第5條以及銀行房屋價款
分期付款表所載,「銀行貸款」之期限,應在伊等繳交期
別18「外水電接通」款之後,昌宜公司等二人通知「外水
電接通」之繳款期日為97年4月29日送達繳款書後之5日,
昌宜公司等二人於97年5月8日收受伊等繳交期別18「外水
電接通」款,則昌宜公司等二人向伊等收取銀行撥貸款項
之時間應在97年5月8日之後云云。
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應依『 房屋價款分期付
款表』按期如數給付予乙方」;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依
序記載為「18期外水電接通、銀行貸款、19期交屋」,
有契約書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59頁)。
⑵本件有關以銀行貸款繳納自備款以外款項之期日,依前
述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契約附件三代辦委託書第6條約定, 昌宜公司等二人
於房屋結構體完成後之97年4月間, 通知曹月霞等三人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後,曹月霞等三人原應立即同意,由
昌宜公司等二人直接領取該貸款,其領款方式有別於房
屋價款分期付款表上各期款項均係由昌宜公司等二人以
書面繳款通知單指定期日前,由曹月霞等三人至指定之
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繳付之方式;其時間又以銀行准予
撥付之作業為據,非雙方所得自行決定,是該銀行貸款
之繳付期間僅於房地價款分期付款表上,列載於「18期
外水電接通」、「19期交屋」之間,未冠以特定期別,
亦即伊等以銀行貸款繳納自備款以外之款項期限,非必
係於繳交期別18「外水電接通」款之後,而係與「18期
外水電接通」同時併存,其有關銀行之貸款作業更得於
通知繳交「18期外水電接通款」之前,此由昌宜公司二
人於系爭建案結構體完成後之97年1月23日, 分別通知
曹月霞等三人於同年月31日起,至合庫北寧分行辦理房
地貸款對保手續,曹月霞等三人收受通知,並分別到該
銀行辦理對保等手續,詳如前述;同建案之其他購買戶
實際上亦已於97年4月28日送件辦理移轉及設定抵押登
記完畢等情,有昌宜公司等二人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8頁),即可得
知。因此,曹月霞等三人主張銀行貸款之繳付期,應在
昌宜公司等二人收受伊等於97年5月8日繳交「期別18」
外水電接通款之後云云,亦無足採。
⒍據上,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曹月霞等三人未辦理貸款,依
約應於97年4月18日收受昌宜公司催告函催告7日內,將價
款即曹月霞992萬元、陳威智1,004萬元、陳秀圓984萬元
,於97年4月25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上開金額,應可採信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其等以銀行貸款繳納自備款以外款項
之期限尚未屆至,昌宜公司等二人上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
效力云云,不可採信。
㈢曹月霞等三人未依通知繳納相當於銀行貸款之價金,應否負
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有所明文。
⒉次按甲方(即曹月霞)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
變更不願貸款,或未依相關貸款約定辦理或主動向金融機
構表明拒絕貸款或以任何理由表明暫緩撥款者,均視為甲
方不辦理貸款,甲方應於乙方發函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
金付清,逾期依違約處理;甲方全部或一部分未履行本約
約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該期每日千分之一計
算之遲延金於補繳款項時一併繳清。但如逾期達十日未繳
時,並經乙方催告後7日內仍未繳納者, 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契約第6
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土地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
2項(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205反面
、第207頁)。是買受人未能如期辦理貸款時, 依兩造之
約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必須於出賣人通知後
七日內仍未給付者,買受人方屬
給付遲延(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參照)。
⒊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曹月霞等三人未辦理貸款,依約應
於97年4月18日收受伊等催告函催告7日之97年4月25日前
一次繳清相當於銀行貸款之價金,惟迄於97年4月25日期
限屆滿時,均未依約繳付上述款項,詳如前述,依
前揭說
明,昌宜公司等二人抗辯曹月霞等三人應自97年4月26日
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⒋曹月霞等三人雖主張: 伊等於97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昌宜公司等二人,為給付銀行撥貸款之表示及
函知合庫北寧分行隨時配合撥付貸款,此時,伊等皆已辦
妥銀行貸款及對保手續,只要昌宜公司等二人辦理過戶並
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即可撥款,昌宜公司等二人以存證
信函否決伊等之請求,顯已明白拒絕受領該銀行貸款價金
之受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伊等已以準備給付之通知
代替該等價金之提出,伊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其所準備提出之給
付,亦應符合債務本旨,始得生提出之效力。
⑵曹月霞等三人97年5月19日之存證信函記載:「 代函限
期交屋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依吾等與昌
宜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8條…昌宜公司應於
使用執照核後6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並通
知等辦理交屋手續…吾等買受之房屋現仍有…重大瑕疵
,惟未免爭端,吾等現已辦妥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已
通知承辦貸款銀行隨時配合辦理撥款…請昌宜公司於文
到15日內完成吾等買受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交屋相關事宜,同時並應改善瑕疵,使吾等得以按廣
告平面圖合法使用;另副本函告合作金庫北寧分行依約
配合辦理撥付貸款予昌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5-46頁及不爭執事項㈧)。 該信函上固記載「…吾等
現已辦妥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已通知承辦貸款銀行隨
時配合辦理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頁)。 但
:
①曹月霞等三人訂約時原約定委由昌宜公司代向合庫北
寧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經昌宜公司於97年1月23日通
知,已陸續辦畢對保等貸款手續,惟因曹月霞等三人
另於97年4月14日、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系爭房屋
尚未達交屋狀況」為由,通知貸款銀行暫不撥款,致
未能於97年4月間完成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等貸款事宜
,詳如前述。
②曹月霞等三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何「辦妥銀
行貸款相關事宜,並已通知承辦貸款銀行隨時配合辦
理撥款」?本院
乃行使闡明權,詢問曹月霞等三人提
出何種付款之準備?如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2頁
反面)
③曹月霞等三人以書狀陳明:「曹月霞於97年3月6日辦
理對保同時簽發本票及借據; 陳威智於97年2月26日
辦理對保及簽借據,於97年4月1日簽發本票;陳秀圓
於97年2月29日辦理對保、簽借據,97年3月29日簽發
本票業已辦妥銀行貸款手續…當時銀行承辦人員對曹
月霞表示只要所有權及抵押權辦好,即可撥款,並無
其他手續…所欠缺者實為昌宜公司向地政機關送件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書曹月
霞等三人均已辦用印),在上開登記未完成之前,銀
行無法為撥款行為,則曹月霞等三人業已通知昌宜公
司準備給付之情事,且該給付兼須昌宜公司之行為即
送件辦妥上開登記,其拒不辦理,依民法第235條,
曹月霞等三人上開通知具有代現實提出之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37頁補充上訴理由狀)。
④據上,曹月霞等三人陳明上開存證信函上所載「辦妥
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已通知承辦貸款銀行隨時配合
辦理撥款」等語,係指原約定委由昌宜公司代向合庫
北寧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等手續而已,並非曹月霞等
三人另與其他銀行再辦理貸款完畢,處於隨時得撥款
予昌宜公司等二人之情狀,先予敘明。
⑶曹月霞等三人未委由昌宜公司辦理貸款,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6條第4項、土地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於97
年4月18日收受昌宜公司發函催告7日之97年4月25日前
,分別一次以現金給付992萬元 、1,004萬元、984萬元
,亦如前述, 惟曹月霞等三人於97年5月19日寄發之上
開存證信函,僅表示昌宜公司應移轉所有權、交屋,同
時並應改善瑕疵等語;其表示「吾等現已辦妥銀行貸款
相關事宜,並已通知承辦貸款銀行隨時配合辦理撥款」
亦僅係重申依原約定委由昌宜公司代向合庫北寧分行辦
理貸款之對保等手續而已, 並非現實提出給付現金992
萬元、1,004萬元、984萬元之準備,
難認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
⑷曹月霞等三人關於上開相當抵押貸款之款項,依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除委由昌宜公司等二人向合庫北寧分行辦理貸
款外,另得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其他優惠貸款,或
以現金給付之(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
)。曹月霞等三人未委由昌宜公司等二人辦理貸款,依
約應以現金給付之,亦即昌宜公司已無為其等送件辦理
貸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之義務,是其等再主張此部分之
給付兼須昌宜公司之行為即送件辦妥登記云云,應屬無
據。
⑸據上, 曹月霞等三人於97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一次以現金給付992萬元、1,004萬元
、984萬元之準備, 則其主張已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代替
該等價金之提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⑹曹月霞等三人於97年9月2日以士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
函向昌宜公司等二人表示,準備付貸款992萬、1,004萬
、984萬元,及交屋款各6萬元部分,均係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合法解除(詳如後述)之後提出,不發生以準備
給付之通知代替該等價金提出之效力,亦予敘明。
⒌曹月霞等3人再主張: 伊等發現昌宜公司將系爭8、9、10
樓房屋違法變更空調機電房為浴廁使用;前陽台及臥室雨
遮違法外推;臥室外牆立面之窗台變更為落地窗台;未依
約交付中華及YKK等廠牌之氣密鋁門窗等瑕疵, 伊等於97
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昌宜公司儘
速補正,貸款銀行若要撥款應經伊等同意等語,已為
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伊等未有任何遲延責任可言;昌宜公
司則予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曹月霞等三人負有給付價金(含
房屋及土地)之債務,昌宜公司等二人則負有移轉房地
所有權及交付房地之債務。兩造正進行辦理貸款之移轉
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因曹月霞等3 人以上述
「房屋瑕疵」表示暫不撥款,以致於停止送件至地政事
務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曹月
霞等三人迄今又未就系爭「土地」以及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主張有何瑕疵,應可認曹月霞等三人所主張之同
時履行抗辯,應係指其「給付上開價金」與昌宜公司「
交付系爭房屋」間所互負之債務。與昌宜公司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曹郁妙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
地之債務無關。
⑵惟,曹月霞等三人所應給付之上開價金,包含應給付予
昌宜公司之房屋價金,以及應給付予曹郁妙之土地價款
。其就昌宜公司所負交付無瑕疵房屋之債務,何以得對
昌宜公司之房屋價金以及曹郁妙之土地價款,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曹月霞等三人仍
具狀
陳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
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給付具有不可分性質,是
其主張之「房屋」瑕疵,除就系爭房屋之價金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外,亦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見本院卷㈡第38頁),
併予敘明。
⑶曹月霞等三人:伊等於97年4月14日、24日及5月5日之
存證信函中,向昌宜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尚未達交屋狀況,貴行要撥
款要經過本人同意,否則本人一概不予承認…」、「系
爭房屋主臥室落地窗及外圍鐵欄杆、主臥室廁所牆壁、
客廳落地窗造成工程違規明顯不能合法居住,於昌宜公
司修正,達雙方共識後,方可撥款…」、「…上開房屋
顯有重大瑕疵,是吾等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存證信函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㈡第64-67頁
),應可採信。昌宜公司等二人認曹月霞等三人未於97
年4月14日、24日之存證信函中,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意思表示,不可採信。
⑷按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
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
訴
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
負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
一行使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曹月霞等三人以昌宜公司就其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未敘明係主
張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曹月霞等三人陳明「二者兼具」(
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117頁),併予敘明。
⑸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
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買受人除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外, 並均有民法第264條規定
之適用,買受人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
尚非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參照)。是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
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
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
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
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
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昌宜公司抗
辯本件曹月霞等三人有先給付之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適用,非可採信。至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亦有明文
。是於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時,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
用,乃當然之理。
⑹關於曹月霞等三人依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部分:
①空調機電房變更為浴廁使用部分: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伊等發現昌宜公司有違法將系
爭8、9、10樓空調機電房變更為浴廁之瑕疵云云。
但曹月霞等三人此部分所指系爭房屋欠缺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當事人之
合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不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曹月霞等三人具
狀陳報「昌宜公司違法將空調機電房變更為衛浴間
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房屋目前僅一套衛浴間,
不僅房屋應具有二套衛浴間之使用效益減少一半,
且僅有一套衛浴間可使用之房屋,其於房屋之價值
亦必的之減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
惟,曹月霞等三人上開陳述係指無空調機電房之瑕
疵;或係指系爭房屋應有二間衛浴,僅提供一間衛
浴之瑕疵不明,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請曹月霞等三
人敘明。曹月霞等三人再敘明:「
對造出售的是兩
間合法的浴廁,此在家具配置參考圖中均有圖樣可
供證明。買賣契約書第23頁也載明有兩套衛浴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至此, 應可確定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此部分之瑕疵,係指系爭房屋應
有二間衛浴。
系爭房屋內設有二間衛浴室,此據本院赴現場
勘驗
明確, 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曹月霞等三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反
面),足認系爭房屋並無缺少一間衛浴之瑕疵。
至於依設計圖、使用執照等設計,系爭房屋原應設
有之空調機電房部分,並非曹月霞等三人所主張之
瑕疵範圍,本院毋庸
予以審究。又原設計圖僅有一
公共浴室之設計,主臥室旁之設計為空調機房,有
曹月霞等三人提出之圖面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67
、269、270、272、273、275、276頁),該空調機
房適與曹月霞等三人提出之傢俱配置參考圖主臥衛
浴之位置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7頁); 昌宜公司
二次施工,將主臥室旁之空調機房改為主臥室之浴
室時,曾由陳秀圓、陳運金、陳威智就該主臥浴室
之地磚、壁磚簽具客戶追加減帳明細,有曹月霞等
三人提出之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8頁、第271
頁、第274頁);證人即系爭房屋銷售人員吳昭鳳
更證稱:「(問:有無印象該屋有做二次施工?)
我們會跟客戶說明,現場樣品屋也會以虛線標示,
而且要等到使照下來後才能施作,因為會跟原始起
造的不同。(問:有無印象哪些部分有做二次施工
?)客廳還有主臥室陽台有部分外推,現場有以虛
線標示,還有主臥室衛生設備有寫是機房,所以也
是屬於二次施工部分。(問:二次施工除以虛線標
示,是否還有另外再講?)都會另外再講,我們會
配合樣品屋的虛線,現場和客戶說明,一定要使用
執照下來後才會再施作,所以跟樣品屋一定會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 證人吳昭鳳證述
會現場跟客戶說明「主臥室衛生設備有寫機房」一
定要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施作;依曹月霞等三人
提出之圖面與銷售時昌宜公司提供之傢俱配置參考
圖之位置圖相互核對,以及曹月霞等三人簽具之客
戶追加減帳又有「主臥」地磚、壁磚之細目,
堪以
認定曹月霞等三人對主臥室之浴室即為原設計圖上
之空調機電房,應已知悉,依前揭說明,昌宜公司
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②關於前陽台及臥室雨遮違法外推部分: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 伊等發現昌宜公司有將系爭8
、9、10樓前陽台及臥室雨遮違法外推之瑕疵云云
。但曹月霞等三人此陳述所指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當事人之合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不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曹月霞等三人具狀陳報
「昌宜公司已依
主管機關之取締,將之
回復原狀,
則昌宜公司於『傢俱配置參考圖』、『廣告手冊』
所承諾較寬敞之客廳及臥室面積必有減少,使用效
益自亦減少,且室內面積之價值一般均高於陽台、
雨遮面積之價值,自亦減少房屋之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2頁)。
惟,曹月霞等三人上開「昌宜公司已依主管機關之
取締,將之回復原狀」之陳述,係指昌宜公司交付
前陽台及臥室雨遮外推或無外推之系爭房屋;上開
「昌宜公司於『傢俱配置參考圖』、『廣告手冊』
所承諾較寬敞之客廳及臥室面積必有減少」係指何
種面積減少均不明,本院再行使闡明權以:「陽台
外推的瑕疵是指隔間牆之位置有瑕疵?或是指本件
面積的瑕疵」?曹月霞等三人答以:「我要購買的
是合法的範圍內,應有其陽台外推的面積範圍…合
法的室內面積減少3.43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8頁)。
系爭房屋前陽台及臥室隔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外推
,室內面積已如原契約約定之面積,曹月霞等三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是曹月霞等
三人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此一瑕
疵並不存在。至於該隔牆外推與原設計不符部分,
依證人吳昭鳳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係屬於向客戶
說明二次施工部分,詳如前述;曹月霞等三人又
自
認,其等同意就此部分二次施工(見本院卷㈡第11
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昌宜公司就此部分,亦
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至於本院於101年2月3日赴現場
履勘時, 系爭房屋
前陽台及臥室隔牆已回復原(無外推)設計相符之
狀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頁)
。但, 其情況係因曹月霞等三人於97年4月28日向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反映昌宜公
司有廣告不實之違法情事, 經公平會於98年4月30
日處以罰鍰8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眾反映單、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71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73-85頁);另經人檢舉有上開違法情事, 而將
業已外推之隔牆回復,有檢舉函、台北市建築管理
處9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9524700號函
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 亦足認該隔牆係於
曹月霞等三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以後之情事。
本院再詢以:「97年4月8日前,昌宜公司是否就兩
造約定交屋事項已施作完畢」?曹月霞等三人均答
以:「是」(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亦可認曹月
霞等三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昌宜公司就此
部分並無曹月霞等三人所主張之瑕疵。
③臥室外牆立面之窗台(低矮牆)變更為落地窗台部分
: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 伊等發現昌宜公司有將系爭8
、9、10樓外牆立面之窗台變更為落地窗台之瑕疵
云云。但曹月霞等三人上開陳述所指欠缺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當事人之合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不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曹月霞等三人具
狀陳報「系爭房屋位在高樓層,欠缺低矮牆為憑靠
,足令一般有懼高症者產生極不安全之感覺,且承
受之風壓亦顯然較大,房屋之安全效用自必減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
昌宜公司不否認訂約時原有低矮牆之設計(見本院
卷㈡第170頁反面), 固可認此部分之現況與原約
之內容不同。但,曹月霞等三人所稱「欠缺低矮牆
為憑靠,足令一般有懼高症者產生極不安全之感覺
」之瑕疵部分,此係個人「感覺」問題,非欠缺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之瑕疵。至於,曹月霞等三人所稱「欠缺低
矮牆為憑靠,(落地窗)承受之風壓亦顯然較大,
房屋之安全效用自必減少」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況,昌宜公司抗辯此一變更係基於外觀考量需求,
由伊依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 ,行使建商對外觀細
部設計保留之權利等語,
核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對外觀細部設計保留有
變更之權利」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
面)。
本案因起造人基於整體外觀考量需求,調整部分開
窗窗臺高度下之固定窗尺寸,其開窗面積亦隨之調
整;惟調整後其窗臺高度不變,且
無涉建築法第39
條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有關上項開窗面積調整,
經檢討尚符相關
法令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點規定, 立面尺
寸之調整在正負千分之一以下者,免再提變更設計
;本次立面調整部分,原已將依核辦使用執照修改
竣工圖事項規定,提出併案辦理修改竣工圖說,有
本案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於
97年2月19日致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說明書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昌宜公司依約將部分主臥房低臺度窗台改為下方固
定之落地窗,該部分外牆窗戶大小,雖有變更,但
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條規定…台北
市政府亦表示系爭建物正面窗戶經查竣工現況與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相符,其窗戶下方為鋁框透明玻璃
之固定臺度,非整片落地窗,該窗戶設計屬建築師
負責項目,並無違反建築法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71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84頁),亦足認本件外牆立面之窗台(低矮牆
)變更為落地窗台要
難謂有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當事人之合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④未依約交付中華及YKK 等廠牌之氣密鋁門窗部分: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系爭房屋未使用中華及YKK 等
「廠牌」之氣密鋁門窗,昌宜公司對此不爭執,應
可採信。
曹月霞等三人主張:依約,昌宜公司應使用中華及
YKK等「廠牌」之氣密鋁門窗,核與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附件二門窗約定「各窗戶採用中華、力霸、YK
K等氣密鋁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
),應可採信。
昌宜公司雖抗辯:依約,伊使用中華「鋁料」之氣
密鋁門窗即可云云。但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二有關
門窗部分,並無「各窗戶採用中華、 力霸、YKK等
『鋁料』氣密鋁窗」之明文,依該字面的
文義解釋
,自係指該等廠牌之氣密鋁窗,昌宜公司抗辯係各
該廠牌「鋁料」製之氣密鋁窗,自非可採。
惟,昌宜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係使用中華鋁料製之
氣密鋁門窗等語,有
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
頁);原審法院函詢以「
切結書是否真正?如是,
其向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使用在昌宜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南港經貿
DJ』」工地之鋁門窗材料數量、金額若干」?(見
原審卷㈡第174頁), 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5月26日陳報並提出出貨單、 及中華鋁門窗出廠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5-177頁), 應可採
信。系爭房屋使用中華「鋁製」氣密鋁門窗,雖非
中華「廠牌」之氣密鋁門窗,但該瑕疵僅佔昌宜公
司所提出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一小部分,非屬重大
,曹月霞等三人以此拒付高達992萬元、1,004萬元
、984萬元之價金, 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他方當
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之規定,曹月霞等三人拒絕給付有違
誠信原則
,亦難謂為有據。
⑺關於曹月霞等三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曹月霞等三人雖主張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未明確陳述其具體內容,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告以「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上述4項給付之原契
約約定內容為何」?曹月霞等三人陳明另行具狀陳報(
見本院卷㈡第22頁),但僅具狀說明其等得以瑕疵擔保
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見本院卷
㈡第31頁),仍未提具體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另曹月霞
等三人以細微之瑕疵拒絕給付相當銀行貸款之價金,有
違誠信原則,亦如前述,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⑻據上,曹月霞等三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變更空調機電
房為浴廁使用;前陽台及臥室雨遮違法外推;臥室外牆
立面之窗台變更為落地窗台之瑕疵,昌宜公司應負擔保
責任部分,不可採信;其等主張未依約交付中華廠牌之
氣密鋁門窗之瑕疵部分,雖可採信,但該瑕疵僅佔昌宜
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一小部分,非屬重大,
不應許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曹月霞等三人主張昌宜公
司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負不履行責任部分,亦
不足採
信,則其等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
即
屬無據。
⒍綜上, 昌宜公司抗辯曹月霞等三人應自97年4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曹月霞等三人主張其等已以準
備給付之通知代替該等價金之提出,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不可採信。
㈣昌宜公司解除本件房地之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
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依兩造之約定,即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必須於出賣人通知後七日內仍未給付者,
買受人方屬給付遲延。若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出賣人須於買受人遲延後, 再定相當
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於買受人逾期未履行時,即得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甲方(即曹月霞等三人)全部或一部分未履行本約約
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該期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遲延金於補繳款項時一併繳清。但如逾期達十日未繳時
,並經乙方催告後7日內仍未繳納者,視同甲方違約, 乙
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
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汽車停車空間所需各項費用、稅
捐及甲方違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
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第207頁)。
⒊昌宜公司抗辯: 曹月霞等三人自97年4月26日負給付遲延
責任, 伊於97年4月29日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25號存證
信函催告曹月霞等三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 將價款連
同逾期10日之遲延金,以現金一次給付,逾期未付,將於
催告期限屆滿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收曹月霞等
三人已繳之價款, 曹月霞及陳威智於97年4月30日收受、
陳秀圓於97年5月5日收受該催告信函,曹月霞等三人對此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可採信;迄於97年5月12
日屆滿,曹月霞等三人仍未為給付,則昌宜公司抗辯其上
開存證信函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㈢第115頁),於曹月霞等三人於期限屆滿仍未為給
付之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該契約業於97年5月13日合法
解除等語,即可採信。昌宜公司等另於97年6月24日又以
國史館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再向曹月霞等3人表示,解除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78-280頁
),併予敘明。
⒋昌宜公司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合法解除,依土地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同步解除等語;
曹月霞等三人則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系爭房地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系爭屋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無從單獨解除;昌宜公司單獨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不生系爭土地買賣契均同步解除契約之效力。
經查,按甲方(即曹月霞等三人)與地主簽定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
,故甲方應對與地主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必須履行
義務負連帶責任,甲方同意如有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時,亦視同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甲方亦同時喪失本約之權利;甲方
與建設公司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
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甲方應對建設公司與所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必須履行義務負連帶責任,甲方同
意如有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反本
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甲
方亦同時喪失本約之權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第第207頁)。由其「甲方(即曹月霞等三人)
同意如有『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
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時,甲方亦同時喪失本約之權利」,以及「甲方同意
如有『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反
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
時,甲方亦同時喪失本約之權利」等文義以觀,買方如有
違反或喪失其中一契約之約定或權利時,視同違反或喪失
另一契約,足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二者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同其命運。此由曹月霞等三人主張系
爭房屋之瑕疵,一併得就含房屋及土地之價金,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亦敘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給付具有不可
分性質,是其主張之「房屋」瑕疵,除就系爭房屋之價金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亦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款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
是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曹月霞等三人未付價金
,經昌宜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之同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亦同步予以解除。曹月
霞等三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能
單獨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云云,非可採信。
⒌曹月霞等三人又主張:上開期限屆滿後,昌宜公司未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云
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定期催告其
履行時,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
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651號判決參照)。昌宜公司於97年4月29日之存證
信函載明「逾期未付,將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陳明該陳述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15頁),依上開說明, 其於
曹月霞等三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
除之效力,自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據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已合法解除
,則曹月霞等三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約定,請求昌宜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建
物分別移轉登記予曹月霞等三人,並將房屋及車位依附表所
載分別交付予曹月霞等三人;曹郁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曹月霞等三人,均不應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甲方(即曹月霞等三人)全部或一部分未履行本約約定付
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該期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金於補繳款項時一併繳清。但如逾期達十日未繳時,並經乙
方催告後7日內仍未繳納者,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逕行解
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
本戶房屋、汽車停車空間所需各項費用、稅捐及甲方違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
前段、 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
㈠第127頁反面、第207頁)。查:
⒈曹月霞等三人主張:昌宜公司、曹郁妙沒收曹月霞已支付
房屋100萬、土地132萬元之價金;沒收陳威智已支付房屋
96萬元、土地139萬元之價金; 沒收陳秀圓已支付房屋94
萬元、土地136萬元價金之事實, 昌宜公司對此不爭執,
堪可採信。
⒉曹月霞等三人主張:昌宜公司、曹郁妙沒收之違約金過高
等語;昌宜公司、曹郁妙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
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違約之處罰則明
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
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已超過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99頁反面),亦即昌宜公司、曹郁妙因曹月霞等三人
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 適用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
、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沒收曹月霞等三人所繳
全部價款時,其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15
﹪。
⑵曹月霞向昌宜公司購買系爭9樓房屋 、40號停車位之房
屋價金369萬元,另向曹郁妙購買之土地價金861萬元,
依上開說明, 昌宜公司得沒收之房屋價金應以553,500
元(0000000×15%=553500)為限; 曹郁妙得沒收之
土地價金以1,291,500元 (0000000×15%=0000000)
為限。
⑶陳威智向昌宜公司購買之系爭10樓房屋及44號之停車位
之房屋價金373萬元,另向曹郁妙購買之土地價金872萬
元,昌宜公司得沒收之房屋價金以559,500元(0000000
×15%=559500)為限;曹郁妙得沒收之土地價金以1,
308,000元(0000000×15%=0000000)為限。
⑷陳秀圓向昌宜公司購買之系爭8樓房屋及19號停車之房
屋價金366萬元,另向曹郁妙購買之土地價金854萬元,
依上開說明, 昌宜公司得沒收之房屋價金以549,000元
(000 0000×15%=549000)為限;曹郁妙得沒收之土
地價金以1,281,000元(0000000×15%=0000000) 為
限。
⑸據上,昌宜公司、曹郁妙沒收曹月霞等三人所繳全部價
款以為違約金,昌宜公司沒收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
價金逾553,500元、559,500元、549,000元; 曹郁妙沒
收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違約金逾1,291,500元、1,3
08,000元、1,281,000元部分, 因違反內政部公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
違約之處罰規定,無效,則曹月霞等三人主張昌宜公司
沒收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價金逾553,500元、559,5
00元、549,000元;曹郁妙沒收曹月霞、陳威智、 陳秀
圓違約金逾1,291,500元 、1,308,000元、1,281,000元
部分過高,不得予以沒收等語,應可採信。
⒊曹月霞等三人又主張:昌宜公司等二人沒收上開之價金為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昌宜公司、曹郁妙仍予否認
。經查:
⑴按我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
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
決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
明文約定:「買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
行出售本戶房屋、汽車停車空間所需各項費用、稅捐及
甲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該約款載明沒收之
款項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該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併予敘明。
⑶曹月霞等三人主張昌宜公司等二人沒收該等價金為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詢問本件違約所受之損害若干,何以過高,應
如何證明等。曹月霞等三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違約金額確實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
曹月霞等三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因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計算如前所述。是其等請求本院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元,
洵非可採。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曹月霞等三人主張: 昌宜公司沒收
曹月霞、陳威智、陳秀圓違約金逾553,500元、559,500元、
549,000元;曹郁妙沒收曹月霞、陳威智、 陳秀圓違約金逾
1,291,500元、1,308,000元 、1,281,000元部分過高不得沒
收,詳如前述,是昌宜公司及曹郁妙就該部分予以沒收,應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曹月霞等三人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昌宜公司應返還曹月霞房屋價金446,500元(0000000
0000000=446500)、陳威智400,500元 (0000000000000
=400500)、陳秀圓391,000元(0000000000000=39100)
;曹郁妙應返還曹月霞土地價金28,500元(0000000000000
00=28500)、陳威智82,000元(000000000000000=82000
)、陳秀圓79,000元(000000000000000=79000), 應屬
有據。逾此,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曹月霞等先位依據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18
條第4項、土地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昌宜公司、 曹郁
妙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
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宜公司給付曹月霞446,
500元、陳威智400,500元、陳秀圓391,000元; 請求曹郁妙
給付曹月霞28,500元、陳威智82,000元、陳秀圓79,00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命昌
宜公司、曹郁妙為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曹郁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