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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賴彥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楊偉奇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1,485萬7,900元向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64、1565、15 66、15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2樓、12樓之1、13樓、13樓之1)、及同小段1539建號之 6個停車位(以上土地、建物、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 訴人亦已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嗣後上訴人僅於98年 8月20日清償伊積欠銀行之貸款8,036萬元,仍有3,449萬7,9 0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月15日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所偽造。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449萬7,90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惟此係因當時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未清償,兩造乃協議以 買賣形式,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伊, 交由伊出售他人而就該出售之價金受償,以達到債權擔保及 變價償債之目的,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 之合意,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系爭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兩造業已於98年7 月15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862萬6,400 元,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之效力。伊已代被上訴人清償銀行 貸款8,036萬元,再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861萬元抵銷後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八份 ,上開八份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之買賣總價為114,857,900元 ,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桂華、連懷玉、王嘉慶、張艷紅(下 稱張艷紅等四人)。 (三)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借款803 6萬元。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億1,485萬7,900元,上訴人 迄今尚積欠伊34,497,900元未給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兩造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二)系爭98年7月15日協議書是 否真正?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 1.查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翁之靖、林獻崇、陳俊瑋 、林貞余、陳昭凌等人(下稱上訴人等6人)於97年3月1 日簽訂「台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 標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下稱合資 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公司執照參與系爭標案 之競標事宜,得標後亦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營運所需之人 力、物力之及財務管理、並負責繳納使用費予台北市市場 處,被上訴人須按月提供損益表交上訴人等6人審核經確 認無誤後發放股東紅利等情,有合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見 合資協議書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第 1項,原審卷第169-173頁)。嗣被上訴人順利得標,台北 市市場處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樓營運 使用及大樓物管案行政契約(下稱行政契約),台北資訊 大樓(即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於97年7月19日正式開幕 ,依上開行政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大樓1樓、地 下1樓店鋪、場地出租之租賃相關費用、及大樓2-6樓安置 戶店鋪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俾供支應系爭標案之各項管理 開銷(包括租金、清潔、保全、人員薪資等,下稱「標案 應付款」),此有上開行政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18頁背面)。 2.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月16 日止即陸續發生退票,退票金額高達206,922,201元乙節 ,有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5-87頁)。衡諸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16 日」起退票之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97年10 月18日」,時間至為密接;再斟諸證人陳俊瑋(原於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招商人員,後加入成為合資協議書之股東) 證稱:97年10月份被上訴人公司須給付市場處租金380 餘 萬元無法給付,上訴人就開始借被上訴人公司過票、墊支 光華數位新天地應支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 面);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亦自承:被上訴人 公司有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日各向上訴人借款40萬 元、1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158-159頁); 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98年4月12日臺北資訊大樓1樓 、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 )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98年4月12日管理契約)前 言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公司)於本案交付乙方( 上訴人、陳文國、林獻崇、陳俊瑋等四人)經營前(即97 年7月份至98年6月份間)已將本案大部份收入轉作與本案 無涉之其他用途,且又向本案之投資股東借款資助本案虧 空金額及借款金額如附件所示,造成本案營運之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主 張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確 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之情,應屬實在 。 3.兩造雖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內記載 上訴人以總價1億1,485萬7,9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然依下述理由,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共8份,每份買賣「土地」契約之第5 條交款辦法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甲方(上訴人 )交付乙方(被上訴人)「玖佰萬元」整作為「定頭金 」由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文字;另每份買賣 「建物」契約之第5條亦於交款辦法第1項均約定:本契 約成立日甲方交付乙方「壹佰萬元」整作為「定頭金」 由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 、8 、12、16、20、24、28、32頁、背面),惟實則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完全未給付任何「定頭金 」予被上訴人,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76頁)。又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上訴 人近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或催促上訴人給 付高達1億餘元之買賣價款,在上訴人尋得買家出售後 ,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買賣價金,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之記載,要與實際存在之事實迥不相符。被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有言明頭期款要先還銀行云云,然 此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及交易常情均不符,洵 無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1,485萬7,900元,衡 諸吾人通常交易習慣,兩造於簽約前必當詳閱契約書內 容,並仔細核對,然經本院檢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正本八份,其中二份建物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建 號均記載為1564建號(見原審卷第23、31頁),而欠缺 1565建號之買賣契約,此情不但兩造均未發現,連辦理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陳仁祥於簽約當時亦未發 現,待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就此點為詢問時 ,證人陳仁祥始稱此可能是其筆誤(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益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顯露出漫不經心之心態。 ⑶本院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 約於97年10月18日時之市價進行鑑價,鑑價結果,斯時 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及雷曼兄弟銀行倒閉之影響,系 爭不動產之斯時市價僅約為:89,421,580元(見附於卷 外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遠低 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總價1億1,485萬7,900元( 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較市價高約2500萬元),此 買賣價金顯然悖於交易常情甚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開鑑價報告未考量將被上訴人斯時就系爭土地多移轉予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80土地(註:系爭土地面積 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0/10,000,約為9坪,下稱「 9坪土地」),併予鑑價入內,該鑑價報告不可採云云 。惟查,證人毛千瑞(仲介系爭買賣之中信房屋人員) 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萬分之480的土地(9 坪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被上訴人之 書狀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兩造係約定以該9 坪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故被上訴人將該9坪土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 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24頁)。準此,上開9坪土地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無關 ,自無庸將之鑑價併計入本件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所 辯顯無可採,其請求另就系爭9坪土地鑑價,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依前述,被上訴人法代楊元龍既自承:伊以前述9坪土 地讓上訴人出賣價金610萬元,都是上訴人取走,該9坪 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係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4頁背 面、第124頁),準此,足見楊元龍有將土地等不動產 所有權先移轉他人,並交他人出售而以出售價金清償債 務之行為。 ⑸證人陳俊瑋、毛千瑞、林町餘均一致證稱:因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故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真意 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 ,待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 行貸款,餘款再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而因系爭不動 產實際上仍是被上訴人所有,故楊元龍要求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價格必須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1背 面)。又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予訴外人張艷紅等四人時 ,亦是由楊元龍與買方張艷紅等人在天成飯店碰面洽談 買賣事宜,最後同意其中三戶以每坪38萬元、另一戶以 每坪39 萬元成交等情,亦據證人毛千瑞、張艷紅、吳 佐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152 頁、第153頁背面),足證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張艷紅等 四人之價金決定權,係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 。苟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真 ,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艷紅等4人時 ,焉須經由楊元龍同意?故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辯,應 屬實在。 ⑹被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陳仁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代書)雖證稱:本件是楊元龍先與伊聯絡,說系爭不動 產要賣給賴彥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上的「金 額」及買賣標的是楊元龍先告訴伊,「伊寫在契約書上 」,再聯絡賴彥甫至光華商場地下室,「賴彥甫沒有說 什麼就簽名,他沒有對合約內容有太大意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22頁至該頁背面)。惟經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2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陳仁 祥辨認其上所載買賣總價之文字是否為陳仁祥所書寫, 證人陳仁祥則改稱:「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 參萬參仟壹佰元」並非伊寫的,當時是因兩造對於買賣 總價款「有不同意見」,賴彥甫看了伊寫的草稿後對金 額有意見,希望價格買低一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其先稱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沒什麼意見就簽名 ,後稱兩造對於買賣總價款有不同意見,前後證詞南轅 北轍,顯有不實,自無足採。 ⑺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證人陳仁祥之錄音對 話,錄音內容中證人陳仁祥稱:是因楊元龍同意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上漲,楊元龍 認為系爭不動產被賤賣而心理不平衡,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證人陳仁 祥雖於本院證稱:錄音對話中伊稱:「但你(賴彥甫) 把他(楊元龍)的房子賤賣掉」,並非意指上訴人賣掉 漢廷建設的房子賣太低,而是指漢廷建設賣系爭房地給 上訴人的價格較低,上訴人再賣給他人的價格比較高一 點云云。然其此證詞亦顯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出售 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億1,485萬7,900元,而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價格合計僅 88,62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限公司函、及本院卷二第127頁)完全矛盾,此益足見 證人陳仁祥之證詞完全偏頗迴護被上訴人,洵不足採。 4.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約定,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堪以認定。 (二)系爭98年7月15日協議書係真正 1.查系爭98年7月15日協議書約定如下:茲因乙方(被上訴 人)積欠甲方(上訴人)債務,為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協 議如下:(見原審卷第68頁) 第1條:雙方確認乙方尚積欠甲方861萬元整之債務未為清 償。 第2條: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乙 方並已於97年10月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 方。 第3條:雙方同意變更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8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部買賣總價金為88, 626,400元整,並就其給付方式改定如下: ⑴乙方同意上開全部買賣總價金,甲方得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全部,並取得買方全部價金後,再為給付。 ⑵甲方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先代為清償給付乙方就系爭 不動產尚欠之全部銀行貸款債務(目前尚欠共計80,360, 000元整);其次,抵充清償乙方第一條積欠甲方之部分 債務(抵充金額計8,266,400元整);最後,再分配給付 光華數位新天地(台北市市○○道○段○號)應付之債務0 元整。 ⑶對於抵充後仍不足清償之乙方第1條所欠債務,甲方並無 免除債務之意思,乙方仍應負擔償還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 元龍於98年7月15日在和平醫院附近之北義咖啡廳所親自 簽訂乙節,業據證人王顥勳與陳俊瑋一致證稱:伊二人與 楊元龍於98年7月15日先到台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洽談被 上訴人之房屋貸款清償事宜,之後共同搭乘楊元龍所駕銀 色賓士車輛,再到和平醫院附近之咖啡廳商談房屋買賣之 清償事宜,期間上訴人有拿出系爭協議書共二份,上訴人 與楊元龍雙方看完內容確認無誤後,楊元龍親自在協議書 上簽名及用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第101頁至該頁背面)。參以,原審向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函查結果,楊元龍所駕CT-1999號銀色賓士車確於 98年7月15日下午15時54分停車於延平南路被開單(見原 審卷第129-130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99年10月7日北 市停管字第09936713100號函),而該處恰位於和平醫院 附近之北義咖啡廳附近(見原審卷第187-190頁,延平南 路與北義咖啡之地圖、照片),若非證人王顥勳與陳俊瑋 於98年7月15日確有搭乘楊元龍座車至和平醫院附近之北 義咖啡廳附近,其二人焉可正確知悉楊元龍座車斯時之停 放位置,足見其二證人之證述為真。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所親簽,堪以採信 。 3.次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價金共 為88,626,400元乙節,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 確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98年8月20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銀 行之貸款8036萬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協議書係 上訴人因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上訴人自可任意書 寫大幅降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又何須多此一舉為被 上訴人清償高達8036萬元之銀行貸款;更於系爭不動產實 際出售予訴外人張艷紅等四人時,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楊元龍與買方張艷紅等人在天成飯店見面洽談買賣事宜 ,而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金額書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 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總額(88,626,400元),依此,益 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公司大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 未經同意而盜蓋於協議書上,且98年7月15日楊元龍身在 台東,並未在台北,而車號00-0000號車亦非楊元龍所有 及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楊元龍使用該車 號00-0000銀色賓士汽車之清楚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下方 照片車輛左側之人即為楊元龍),且楊元龍之後並曾因債 務糾葛於98年12月31日將該車交由其債權人黃憲忠保管, 此有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車輛保管文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均足證車號00-0000號銀 色賓士車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所使用,被上 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5.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王顥勳、陳俊瑋並未聽聞協議書最 重要的不動產價金減價問題,其二人證詞不實云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原屬兩造通謀虛 偽而簽訂(理由已如前述),此既為兩造所明知,則兩造 自無須於北義咖啡廳內討論「減價」問題,證人王顥勳、 、陳俊瑋均稱伊二人僅聽見兩造討論還給銀行之塗銷抵押 權清償事宜(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核無違情之處。 6.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如系爭買賣價金係通謀虛偽,事後何 必再為減價約定?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由97年10月18 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14,857,900元,遽減為98年7月 15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8,626,400元,然實際上97年10月 18日以後至98年間之不動產市場價格景氣係回昇,該減價 不符交易常情云云。惟如前述97年10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11 4,857,900元,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該金額高於市價(97年10月時市價)2500萬元(理由詳 參前述鑑價報告)已顯不合理;參以,系爭不動產其後於 98年間實際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價金實為88,626,4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於系爭不動產已覓得 買方欲正確清算兩造間債務關係,而於98年7月15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將原先通謀虛約所約定超過市價2500萬元 之買賣價金,向下修正為實際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真實 售價88,626,400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實際售價 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全部銀行貸款債務,再抵充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實乃合於當時實際情況,核亦無違交易 常情之處。復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時,因 時值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及受雷曼兄弟銀行倒閉影響,斯時 不動產售出不易且價格低靡,其後房價方始慢慢回昇,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既逢資金週轉困難且系爭不動 產於銀行亦有高達8036萬元之龐大貸款須繳納利息,又台 北資訊大樓之營運管理亦需龐大資金,出售系爭不動產顯 屬被上訴人不得不然之選擇,縱依鑑價報告內容,於98年 7月15日之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有回昇至約98,021,920 元,惟依當時景氣,欲尋找一次購買四戶之買方本屬不易 ,張艷紅等四人既一次購買四戶,衡諸常情其購買價格亦 必較優惠,該售價既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本人 所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於98年時有 回昇而反悔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7.被上訴人固又辯稱:若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正,上訴人豈能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 12月17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台北市市○段○○段第1564 、1565、1566、1567號等建物,另行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 訴外人鄭明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斯時周轉困難、票據 退票,其除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外,復因台北資訊大樓之 營運管理亦需龐大資金,衡情,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先過戶予上訴人,再商請上訴人對外設定抵押貸款墊支台 北資訊大樓之營運管理費,並無違常之處(註:上訴人至 98年1月間仍為系爭標案墊支台北市市場處使用費及清潔 維護費用之事實,詳見下述理由),故被上訴人此所辯, 亦無足採。 8.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應堪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 861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日 分別借款予被上訴人40萬元、140萬元(以下簡稱為債務⑴ 、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另上訴人為台北資訊大樓(光華數位新天地)分別於97 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代墊系爭標案之97年12月使用費 (租金)3,866,666元、及98年1月之使用費(租金)1,933, 333元(以下簡稱為債務⑶、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 與上開租金金額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收據,證明其以指定過 票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先前簽發予台北市市場處之租金支票兌 現(見原審卷第183頁收據),堪認其主張屬實。又查上訴 人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2日、98年1月21日為被上 訴人墊付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就台北資 訊大樓之清潔維護款52萬元、40萬元、50萬元(以下簡稱為 債務⑸、⑹、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長明公司之收據 3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186頁),且證人黃憲忠(長 明公司負責人)亦證稱上開三紙收據之金額是由上訴人墊支 予伊公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該頁背面),亦 足證上訴人主張有墊付上開清潔維護費用屬實。依前述合計 ,上訴人借款或為台北資訊大樓支出之金額(即上述債務⑴ 至⑺之金額)共8,619,999元(40萬元+140萬元+3,866,666 元+1,933,333+52萬元+40萬元+50萬元=8,619,999元),此 金額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861萬元,極其相近(僅相 差9,999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金額並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日與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專案營 運合作契約書(下稱97年12月1日管理契約),故自斯時起 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之一切租金、費用(即前述債務⑶⑷⑸ ⑹⑺部分),均應由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屋公司 )負責繳納,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墊繳上開費用云云。惟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97年12月1日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 元氣屋公司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營運管理該大樓(見本 院卷二第50頁)。另依同管理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第4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繳付予台北市市場處之使用費, 由元氣屋公司「於大樓所收取之管理費或租金收入」中,「 代甲方(被上訴人)直接繳付予台北市市場處」;元氣屋公 司於收入扣除每期「代被上訴人繳付之使用費及一切營運維 護管理費」,自98年7月起,每月如有盈餘,應提撥盈餘5% 予被上訴人。故由上開契約用語及內容可知,元氣屋公司僅 係代為管理,並由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或租金收入款項用以 支應該大樓之一切開銷,日後如有盈餘尚須提撥予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債務⑶⑷⑸⑹⑺部分,係為被 上訴人代墊款項乙節,應堪可採。復查,系爭協議書內容既 屬真正且為兩造合意所簽訂(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被上訴人)尚積欠甲方( 上訴人)861萬元整之債務未為清償」即有「確認」之性質 ,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兩造於98年7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該 協議書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88,626,400元,由 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8036萬元, 餘額8,266,400元(88,626,400-80,360,000=8,266,400)則 全數用以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861萬元,準此,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堪以認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449萬 7,90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訴人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l、2項所示。 八、末查,兩造98年4月12日管理契約,既係98年4月12日始簽訂 ,核與前述債務⑴至⑺(上訴人借款或墊付日期均係在98年 2月以前)無關。(註:98年4月12日管理契約之內容第6條 上訴人等有得分紅之約定,與前述97年12月1日管理契約內 容,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差異甚鉅)。又前述9坪土 地,上訴人係於98年3月間始為被上訴人出售而取得價金61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下方附表),上開61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98年4月以後之借款、代墊款債務、或轉為98 年4月12日管理契約之委任經營款項,亦核與本件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第1條「所確認」之債務⑴至⑺無涉。至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其已以向他人所借面額合計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 附於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此已提出附於本院卷三第9頁之由漢廷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開發公司)簽收之現金受領簽回 聯、及同卷第26-31頁之傳票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上開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楊元龍另實際經營之漢廷開發公司所積欠上 訴人之債務,而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向他人借票之上述2 紙支票,受款人均為「漢廷開發公司」,足見上訴人所述屬 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還款之100萬元亦核與前述債務⑴ 至⑺無涉,附此敘明。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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