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蔡慧貞
訴訟
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秀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蔡慧貞
超過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慧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慧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蔡慧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慧貞(下稱蔡慧貞)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4月9
日與維也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也納飯店,
嗣更名
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飯店》)之法定代理
人焦治國(下稱焦治國)簽訂維也納飯店委託經營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1,500萬元,伊
已給付完畢,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
予統一飯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統一飯店已兌領全部
履約保證金支票。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租金前6個月為每月
180萬元、第7個月起每月為200萬元、第25個月起每月為220
萬元,
惟兩造曾於92年間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180萬元,96
年10月起調降為150萬元,嗣焦治國之子即訴外人焦彥融(
下稱焦彥融)於97年8月份擔任統一飯店法定代理人時,片
面將租金自97年9月調高為180萬元。統一飯店已於98年2月1
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伊已將統一飯店之
地上物及所有營業必要之物返還予統一飯店,營業帳目亦已
交接完畢,統一飯店依系爭契約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伊
之義務。又統一飯店提出伊簽予焦治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係伊因前夫所遭遇之事件,不願外界知悉飯店係委託
伊經營,要求焦治國勿對外透露,焦治國表示願幫忙處理,
然要求伊簽立系爭收據,以配合其對外之說詞,伊始簽立系
爭收據,然系爭收據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
伊並未收受統一飯店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統一飯店於
本件訴
訟中持系爭收據為
抗辯後,伊始發現係受焦治國之詐欺,自
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並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每月皆
有支付租金,統一飯店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片面
終止契約。又98年2月1日,統一飯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焦
彥融,伊並未收受焦彥融所發出之任何終止契約通知。且依
民法第453條之規定,統一飯店於終止契約前須依民法第450
條第3項規定先通知伊,否則即不生終止之效力,故統一飯
店主張其曾於98年2月1日片面終止契約,其終止之表示不生
法律效力。因伊尚積欠統一飯店租金5,106,174元,
爰以
起
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統一飯店尚應返
還履約保證金989萬3,826元予伊,惟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統一飯店應給付
蔡慧貞989萬3,826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慧貞於90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有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其中多紙未能兌現,嗣蔡慧貞以
其經營有困境,及另積欠伊欠款為由,要求伊退還履約保證
金,以利其後續之經營,經兩造於91年8月26日結算後,伊
除交付部分現金予蔡慧貞外,另交付3紙面額合計150萬元之
支票予蔡慧貞,以結清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有系爭收據為證
。蔡慧貞指稱受伊詐欺始簽署系爭收據
云云,伊否認之,且
蔡慧至99年1月5日始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
期
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約定調降租金,蔡慧貞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雖有第2條第2款之文字修改、第3款約定
之刪除
等情形,惟未經雙方簽署,顯屬蔡慧貞個人行為。再
依蔡慧貞提出之93年至97年租金給付統計表,蔡慧貞於該期
間未付之租金即達3,848萬7,280元(尚未計90年至92年未付
部分)。倘以蔡慧貞所指之自96年10月份起調降租金為每月
150萬元,97年9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80萬元計算,蔡慧貞
於93年短付930萬元,94年短付480萬元,95年短付480萬元
,96年短付669萬元(1月至9月每月220萬元,計1,980萬元
,10月至12月每月150萬元,計450萬元,96年整年為2,430
萬元,然蔡慧貞僅付1,761萬元,不足669萬元),97年又短
付139萬7,280元(1至8月每月150萬元,計1,200萬元,9至
12月每月180萬元,計720萬元,97年整年為1,920萬元,然
蔡慧貞僅付1,780萬元2,720元,不足139萬7,280元),98年1
月未付180萬元,共計2,878萬7,280元未支付。不論依合約
,或依蔡慧貞主張之金額,蔡慧貞未支付之租金分別高達
3,848萬7,280元或2,878萬7,280元,均已超出履約保證金
1,500萬元,經伊行使抵銷權後,蔡慧貞已無履約保證金得
請求返還。蔡慧貞既有短付租金之情事,伊於92年8月11日
、92年10月2日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其定期給付,另於93
年4月19日發函催告其定期給付未付之租金,蔡慧貞仍積欠
上開租金,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依法沒收履約保證
金,亦屬有據。且伊曾於98年2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據此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蔡慧貞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至系爭收據記載維也納飯店
一節
,係因伊於88年9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統一飯店,
惟經濟部認在原統一飯店清算完結前,伊無法更名,是伊於
91年8月間之名稱仍係維也納飯店,並不影響系爭收據之效
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慧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
分表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慧貞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萬9677元,及自98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統一飯店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統一飯店原名為維也納飯店,嗣更名為統一飯店。兩
造於90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蔡慧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予統一飯店原法定代理人焦治國簽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
支付。統一飯店提出之系爭收據上「蔡慧貞」簽名為真正,
其上記載「茲收到維也納大飯店有限公司焦治國退還蔡慧貞
承租維也納大飯店…之履約保證金現金計新臺幣壹仟参佰伍
拾萬元整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到期支票三張、每張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上退還履約
保證金總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收
迄無誤,相關設備與
權利義務亦依約點交完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立」
等字句。蔡慧貞所提出之房租收據及繳納房租之支票上
所載
焦彥融、石建中、焦治國之簽名均為真正,統一飯店確有向
蔡慧貞收受上開租金。蔡慧貞與焦治國於98年2月1日簽立
切
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其上載有「從民國98年2月1日起
有關薪資、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有(應為「由」之誤)房
東統一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費用即98年元月31日前
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字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支票影本、系爭收據、租金收據、支票影本、切
結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8-9、40、13-25、
11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
㈠統一飯店是否已收受蔡慧貞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
?
㈡統一飯店是否已將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返還予蔡慧貞?
㈢系爭契約是否經統一飯店以蔡慧貞具有系爭契約第9條之
事由而解除(終止)?或是否經兩造
合意而終止?
㈣蔡慧貞積欠統一飯店房屋租金之金額為何?
㈤蔡慧貞交付予統一飯店之履約保證金與蔡慧貞積欠統一飯
店之房屋租金經抵銷後,統一飯店是否尚有應返還予蔡慧
貞之履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五、蔡慧貞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統一飯店,作為履
約保證金之支付,金額合計1,480萬元等語;統一飯店則辯
稱蔡慧貞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9、10所示2張支
票外,其餘支票均未兌現,經蔡慧貞換票後,亦有部分未兌
現云云。經查,蔡慧貞交付予統一飯店,由其本人及其前配
偶羅宗勝所簽發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支票
)均已兌現,業經原法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函查屬實,有新光銀行99年5月28日新光銀林森字第
00059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99年12月29日
(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0116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
面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卷二第112-11
3頁)。另蔡慧貞交付予統一飯店用以換回原履約保證金支
票之其餘支票,亦均已兌現(兌領人為統一飯店及焦治國之
女焦冠婷),有新光銀行前開覆函暨所附兌現明細表、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73、175-183頁)
。參以統一飯店自系爭契約成立起,迄98年2月1日與蔡慧貞
簽立系爭切結書止,未曾向蔡慧貞表示其未收受履約保證金
或有何催繳履約保證金之行為,足見蔡慧貞主張其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交予統一飯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金額
合計1,480萬元等語,係屬可採。蔡慧貞另主張1,50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其中20萬元,轉為統一飯店應支付予
第三人陳
純玲(下稱陳純玲)之搬遷補償費,而由伊代統一飯店支付
予陳純玲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純玲到庭證稱:90年間伊
承租統一飯店一樓經營咖啡廳;嗣蔡慧貞承接統一飯店時,
亦一併接手該一樓咖啡廳之經營;伊於承租時曾交付焦治國
20萬元押租金,伊退出時,統一飯店應返還該20萬元,嗣由
蔡慧貞交予伊50萬元支票(另30萬元為蔡慧貞承接盤子等物
品之費用),支票均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
頁),足見 統一飯店應返還陳純玲之20萬元押租金,係由
蔡慧貞支付予陳純玲無誤,則蔡慧貞主張伊係以代統一飯店
支付20萬元予陳純玲之方式,給付統一飯店履約保證金中之
20萬元,即屬可採。故蔡慧貞主張其已支付履約保證金共計
1,50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六、統一飯店辯稱:其已將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返還予蔡慧貞
云云,並提出焦治國與蔡慧貞於91年8月26日簽立之系爭收
據為證,惟為蔡慧貞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收據係伊與焦治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等語。按「文書雖屬真
正,亦
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其自由
心證判斷之。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統一飯店提出之系爭收據記載:
「…相關設備與權利義務亦依約點交完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40頁),
核與統一飯店另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98年
2月1日起有關…均由房東統一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
費用即98年1月31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等語(見原審
卷第11頁),顯不相符,而系爭切結書係於98年2月1日簽立
,在系爭收據簽立之91年8月26日之後,顯見系爭收據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難為統一飯店有利之證據。又蔡慧貞否認其
收受系爭收據上所載之1,350萬元及支票3張,統一飯店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統一飯店迄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
難認蔡慧貞有收受前開款項及支票。是蔡慧貞主
張系爭收據係伊因前夫所遇事件,伊不願外界知悉委託經營
之事,而與焦治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系爭收據
應屬無效等語,應
非子虛,堪予採信。則系爭收據依法應屬
無效,自無從據以證明統一飯店已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蔡慧貞
。此外,統一飯店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現金或支票返還履約
保證金1,500萬元予蔡慧貞,則其辯稱已將履約保證金返還
予蔡慧貞云云,自不足採。
七、統一飯店另辯稱:因蔡慧貞積欠租金,具有系爭契約第9條
之事由,伊已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為蔡慧貞所否
認,而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等語。經查:
(一)蔡慧貞主張兩造曾於92年間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180萬元
,96年10月起調降至150萬元,嗣焦彥融於97年8月份起擔
任統一飯店法定代理人時,將租金再調高為180萬元,雖
為統一飯店所否認。然依蔡慧貞所提出,統一飯店不爭執
之房租收據所示,其中97年8月份之租金收據上方以打字
方式記載:「96年10月份起經營委託金額調降為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字樣,右方以手寫方式記載:「自97年9月
份改委託經營金額『回』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字樣,
其下並有「焦彥融」之簽名,此有97年8月份之房租收據
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焦彥融於原法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該收據上「焦彥融」之簽名
係其收租金時所簽,而收據右方手寫文句係其所寫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背面),自該收據整體記載觀之,其
上有關「96年10月份起經營委託金額調降為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正」之記載,與該收據上其他打字字體如日期、金
額、簽名及「民國97年8月5日」、「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台銀圓山AD00 00000)之字體、墨色均屬相同,且焦彥融
係於97年7月10日簽收該紙97年8月5日台銀圓山分行支票
,足見該文句於焦彥融簽收支票時確已存在無誤;且97年
9月份、10月份之房屋租金,分別由焦彥融、焦治國之配
偶林美利、焦治國分別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租
收據3紙在卷可證,其上亦均載有「96年10月份起經營委
託金額調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字樣(見本院卷第
39-41頁);而蔡慧貞於93年至95年間,均係按月繳付180
萬元之租金;96年10月至97年間則均按月繳付150萬元之
租金,倘兩造間無租金調降之約定,則蔡慧貞於93年至95
年間積欠之租金即高達1,440萬元,96年10月起更按月積
欠高達70萬元之租金,統一飯店竟未曾對蔡慧貞為短付租
金之追討,顯悖於常情。綜上,
堪認兩造間之房屋租金,
於96年10月份前即已調降為每月180萬元,於96年10月份
起房屋租金再調降為每月150萬元,自97年9月份起,再調
回每月180萬元。是蔡慧貞主張系爭契約房屋租金於92年
間調降為每月180萬元,自96年10月起調降為150萬元等語
,係屬可信。至97年9月份起之房屋租金,蔡慧貞雖主張
係焦彥融片面將租金調高為180萬元云云,惟衡諸常情,
倘蔡慧貞未予同意,不可能容許焦彥融在97年8月份之房
租收據上為「自97年9月份改委託經營金額『回』新台幣
壹佰捌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3頁)註記之可能,而
未予其爭執或協商並更改之,是蔡慧貞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房屋租金確有協議自97年9
月份起,調高為每月180萬元無誤。
(二)有關統一飯店抗辯蔡慧貞積欠房屋租金部分,蔡慧貞固不
否認有積欠統一飯店租金之事實,惟依
前揭調降及調回租
金之金額,比對卷附之房租收據,蔡慧貞於93年至95年間
均按月繳付租金,雖蔡慧貞於96年間起有短付租金之情形
,惟蔡慧貞已按月分次給付相當之租金數額,並不構成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連續一個月以上未支付
本約第2條金
額」之情形,從而,統一飯店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沒收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
(三)依統一飯店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從民國98年2
月1日起有關薪資、電費、水費、電話費,均由房東統一
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費用即98年元月31日前均由
蔡慧貞負責繳納,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11頁),此為蔡慧貞所不否認,自屬真正;而蔡慧貞
主張其已將統一飯店之相關設備及經營權交還予統一飯店
,亦為統一飯店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前統一飯店副理羅
宗輝於本院證稱:「…同仁有問上訴人(即蔡慧貞)為何
常帶人來看飯店,是否不想經營,上訴人說經營有困難,
想要提早把經營權還給焦治國;(問:有無親眼看到上訴
人帶人看飯店?)有看到幾次;(問:一月底之後經營權
如何變動?)因為在一月底那時,一月二十幾日焦治國都
有在飯店裡面,員工都議論紛紛,焦治國說二月一日開始
他要正式管理,同時二月一日他交待我去把所有電錶、水
錶抄過,說一月份算是上訴人(即蔡慧貞)的,二月份開
始才是他的;焦治國有同意要收回飯店自己經營,也有向
全部的同仁宣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84頁),足
見焦治國與蔡慧貞於98年2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
屬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應於98年2月1
日因焦治國與蔡慧貞簽立系爭切結書而
合意終止。
八、有關蔡慧貞積欠統一飯店房屋租金金額部分:
(一)自93年1月份起至96年9月份止,共計45個月,蔡慧貞應給
付之房屋租金為每月180萬元,總額為8,100萬元(180萬
元×45個月=8,100萬元)。而蔡慧貞於93年1月份起至95
年12月份止,按月給付租金之金額為6,480萬元(180萬元
×36=6,480萬元,並無短少;惟自96年1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止,蔡慧貞應給付之租金應為1,620萬元(180萬元×
9=1,620萬元),惟蔡慧貞僅給付1,311萬元,短少309萬
元(1,620萬元-1,311萬元=309萬元),有蔡慧貞提出
之房租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蔡慧貞此段期間積欠之房屋租金為309
萬元,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二)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8月份止,合計11個月,蔡慧貞應
給付之房屋租金為每月150萬元,總額為1,650萬元(150
萬元×11=1,650萬元)。而蔡慧貞於96年10月份至12月
份間,給付房屋租金450萬元,於97年1月份至8月份間,
給付房屋租金1,200元,合計為1,650萬元(450萬元+1,
200萬元=1,650萬元),有蔡慧貞提出之房租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蔡慧貞此段期間並無積欠房屋租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
真。
(三)自97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蔡慧貞應每月給付之房
屋租金為每月180萬元,已如前述,則此4個月期間,蔡慧
貞應繳之房屋租金為720萬元(180萬元×4=720萬元),
然蔡慧貞於97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僅給付房屋租
金580萬2,720元,尚欠139萬7,280元(720萬元-580萬
2,720元=139萬7,280元)。
(四)兩造之系爭契約係於98年2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蔡慧貞均應給付房屋租金,而蔡慧貞並未給
付98年1月份之房屋租金180萬元,為蔡慧貞所
自認;又依
系爭契約有關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係前月26日起至本月
25日止為一期,故98年1月份之租金係自97年12月26日起
算至98年1月25日止,此段期間蔡慧貞尚欠房屋租金180萬
元;另自98年1月2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6日租金合計36萬
元(180萬÷30日=6萬元,6萬元×6=36萬元),蔡慧貞
自應為給付,惟蔡慧貞並未支付該36萬元,為其所不否認
,則蔡慧貞應給付98年1月份之房屋租金180萬元及98年1
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房屋租金36萬元,合計為216萬元(
180 萬元+36萬元=216萬元),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是蔡慧貞主張98年1月份之房屋租金應扣除該36萬元云云
,顯係誤解,自不足取。
(五)統一飯店另抗辯蔡慧貞應返還其向丹堤咖啡所收取之98年
2月份租金2萬8,571元等語,蔡慧貞對此並不爭執,是統
一飯店之抗辯即屬可採,則蔡慧貞應給付統一飯店此部分
之金額為2萬8,571元。
(六)綜上,蔡慧貞應積欠房屋租金,應給付統一飯店之金額為
667萬5,851元(309萬元+139萬7,280元+216萬元+2萬
8,571元=667萬5,851元)。
九、蔡慧貞主張已交付統一飯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履約保證金,
合計1,500萬元,係屬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滿時或提前
終止契約時,甲方(即統一飯店)應自乙方(即蔡慧貞)將
帳目交接清楚,且該月份水電、瓦斯等應繳納帳單出來能結
算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採多退少補,
雙方各無
異議」等語,則蔡慧貞依約請求統一飯店返還履約
保證金1,500萬元,
即屬有據。而蔡慧貞積欠統一飯店之房
屋租金合計為667萬5,851元,亦如前所述,因兩造均主張抵
銷,經抵銷後,統一飯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840萬4,149
(1,500萬元-667萬5,851元=832萬4,149元),故蔡慧貞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
十、
綜上所述,蔡慧貞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統一飯店給付
832萬4,1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8年3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蔡慧
貞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判決統一飯店給付超過832萬4,149元部
分,
尚有未洽,統一飯店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蔡慧貞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其餘不應准許之本息部
分,原審為蔡慧貞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蔡慧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判命統一飯店返還履約保證金832萬4,149元本
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統一飯店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蔡慧貞之上訴為無理由;統一飯店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