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鄭裕昇
訴訟
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潤川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
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
民國92年8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兩造於
同年10月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
伊借款總計800萬元,其應每月連同紅利即利息攤還,伊得
提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後,隨時要求還款,伊於同年10月13
日再匯款4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惟
上訴人未於每月連同紅利還款,且於94年5月10日再向伊借
款47萬元,並簽立借款憑條,上訴人
迄今均未清償。
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47萬元,及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收受被上訴人總計800萬元匯款,惟
非消
費借貸關係,而係合夥投資關係。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
購得之農地
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
嗣兩
造於91年間約定以該農地為
擔保品,以其名義向農會借款,
由伊任
保證人,協議以借得之部分款項操作期貨買賣,若獲
利則每月匯款244,000元紅利予被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嗣
因金融風暴,資金斷頭,損失殆盡。伊係以勞務為出資,無
須負擔虧損。另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47萬元,其提出借款之
憑條上簽名,非伊所簽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
92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先後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總計
800萬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電匯回條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計借款847萬元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
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新台幣
現金捌佰萬元借給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每月10日
前匯紅利貳拾肆萬肆仟元至甲方之戶頭」、「甲借乙之錢,
甲得隨時要求乙歸還。甲得在壹個月前通知乙歸還」、「乙
如遲延十天匯紅利給甲,甲得要求乙將本金捌佰萬元正及所
欠紅利在接到甲通知拾天內歸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已表明兩造就800萬元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並依民法
第477條規定,約定每月給付24萬8千元之報償,且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約定借貸返還之期限。即兩造就法律上給付內
容、權利義務歸屬、履行方式及
期間等,均已清楚確定。又
上訴人確實於92年8月13日、10月13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之
匯款共計80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確為消
費借貸契約。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800萬元,實係雙方
合
意被上訴人出資交由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由被上訴人以其
名義之新北市○○鎮○○○段雲廣坑小段89-1、90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委上訴人為保證人,向淡水鎮農會借得款項後匯
款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金錢出資,上訴人為勞務出資,
係被上訴人不堪雙方合夥投資期貨失利,強要上訴人負擔全
部損失,自行擬具書面,要求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不堪其擾
,始簽名其上,故非借貸關係而係合夥投資關係云云,並提
出另一版本之契約書,上訴人、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新製藥)與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之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頁)。
⒈惟就系爭契約或上訴人提出另一版本之契約書觀之,其上均
無兩造合夥投資、上訴人以勞務為出資之記載,保證人欄均
屬空白,未有任何保證人簽署其上。且上訴人
所稱合夥投資
之標的為何?合夥關係之出資額比例為何?亦未於契約中定
明。況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800萬元若為投資款項,當於合
夥投資關係終止,始可請求結算返還,系爭契約中卻約定被
上訴人得隨時要求上訴人歸還,亦與投資之屬性及目的不符
。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契約為合夥投資契約,
而非消費借貸
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就上訴人與景新製藥、統一期貨於94年12月8日所立之協
議書內容觀之,其上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且上訴人與
其經營之景新製藥委託統一期貨買賣期貨,上訴人係於90年
6月15日開戶、94年6月14日銷戶;景新製藥係於92年6月25
日開戶、94年6月14日銷戶,有統一期貨101年1月2日統期總
字第1010000001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兩造係
於92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13
日、同年10月13日匯款,時間上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
堪雙方合夥投資期貨失利,強要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失,自行
擬具書面,要求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不堪其擾,始簽名其上
云云不符。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每月10日前匯紅利;復約
定「甲借乙之錢,甲得隨時要求乙歸還。甲得在壹個月前通
知乙歸還」等語,與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契約非借貸關係而係合夥投資關係云云
,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既載每月10日前匯紅利,而非利息,顯
係經營投資獲利之分配,而非借貸金錢之孳息云云。惟按民
法第476條規定,消費借貸除約定利息外,亦得約定其他報
償。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紅利244,000
元,
自無不合。況兩造若為合夥投資關係,自應於每期結算
獲利後分配之,而上訴人所稱以款項操作期貨買賣云云,依
其投資標的之市場特性,並無事先預定固定利潤或獲利金額
之可能,上訴人抗辯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異,難以採信。又
一般親友借貸利息
縱有少算甚或免息之情形,惟此為兩造之
任意約定,亦難執此認為合夥投資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
⒋以上,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投資之合意,及
上訴人以勞務為出資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就800
萬元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
堪認系爭契約非合夥
投資契約,而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00萬元,並未歸還被上訴人
一節,並
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甲借乙之錢,甲得隨時要求乙歸
還。甲得在1個月前通知乙歸還」等語觀之,系爭借款金額
高達800萬元,非屬小額借款,上訴人倘有足夠現金足以因
應被上訴人隨時還款之要求,而無需為任何投資解約或變現
之
法律行為,當無借款之需求,應認當事人真意係指「甲方
得隨時要求乙方歸還,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而
非特約
排除民法第478條催告期限之
適用,故應以被上訴人催告後1
個月起,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98年12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
算1個月後即99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借予上訴人47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47萬元,係於93年12月14日
自新北市淡水鎮農會提領47萬元現金借予上訴人,提出新北
市淡水鎮農會存摺匯款紀錄、上訴人簽名之借款便條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惟上開存摺有關93年12月14日之
交易紀錄,僅有「鄭裕昇電匯存入金額31,000元」1筆(見
支付命令卷第6頁),係指上訴人電匯31,000元存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內,自非被上訴人交付47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開47萬元借款,實際借的金額是
469,668元,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跟被上訴人到銀行門口
臨時向被上訴人借的錢(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仍以新北
市淡水鎮農會存摺、上訴人簽名之借款便條為證。惟此亦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存摺94年5月10日支出469,668元,對
方科目為「貸息支出」、「限轉帳用」,有新北市淡水區農
會101年1月5日淡農信字第101200002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顯示該筆469,668元係「
貸息支出」,即用以支付貸款利息,又因係「限轉帳用」,
故係提領同時以轉帳方式支付利息,並無現款提領,亦非被
上訴人交付47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借
款便條(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其上固有「利息鄭裕昇向
鄭潤川借肆拾柒萬元正」、「還款日」、「鄭裕昇94年5/10
-6/10」等記載。惟上訴人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且依此便
條
所載文字及編排方式,該紙便條究為借款日或還款日所簽
?該47萬元究為利息抑或本金?均屬不明,自難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47萬元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47萬元,及自99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予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