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SFS VENTU.
法定
代理人 鍾正哲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高亘瑩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范加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技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
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與訴外人
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韋公司)協商合併,因需資
金處理技翰公司之股東債務等問題,遂透過訴外人鍾信勇居
間介紹,向上訴人借款,約定於上訴人認為有必要而催告返
還時,清償期即為屆至,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
旋於96年8月14日匯款美金19萬元(下稱
系爭匯款)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嗣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還款,
詎被上訴人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爰依
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認
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9萬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6年初,力韋公司之負責人楊豐鵬擬興建
樹脂廠,邀訴外人鍾信勇投資(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父)
,鍾信勇為免投資損失,要求可茲信賴之技術團隊入駐,遂
聯繫曾與其共事之被上訴人及所屬技翰公司之技術團隊協助
力韋公司,並提議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技翰公司之債務及
收購股權,以利技翰公司併入力韋公司,並承諾兩公司合併
換股所得股份歸被上訴人及技術團隊享有,充作技術股,使
該技術團隊能為力韋公司效力。於條件議定後,鍾信勇便將
包含系爭匯款在內之資金合計美金6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被上訴人即以該資金收購技翰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退
還部分股東增資款、清償技翰公司向股東之借貸及處理公司
業務等事項後,依約將技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力韋公司,並
帶領技術團隊加入力韋公司。嗣力韋公司轉投資設立力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融公司),為日後上市上櫃作準備,
因鍾信勇欲將力融公司自力韋公司切割,向被上訴人所屬技
術團隊索回力韋公司之技術股未果,
非但
資遣該技術團隊成
員,且曲解含系爭匯款在內之美金66萬元為借款,由上訴人
與訴外人迅盈有限公司(INSTANT GAIN LIMITED,下稱迅盈
公司)分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互為證人,逼被上訴
人就範。
惟系爭匯款並非借款,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給付,上訴人
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借款
等情;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又按交
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訴外人力韋公司於96年8月2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由
董事長楊豐鵬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嗣上
訴人於96年8月14日經訴外人鍾信勇簽署同意而匯款美金19
萬元(即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
訴外人迅盈公司亦於同年月15日匯款美金47萬元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16日代表技翰公司與力韋
公司(由楊豐鵬代表)簽訂合併同意書,約定技翰公司與力
韋公司以96年8月31日為公司會計結算日,辦理公司合併事
宜,以力韋公司為主體公司,技翰公司成為合併後公司100%
持有之子公司,雙方需進行股東重組,合併後公司設5位董
事、1位監事,董事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傳丁、楊豐鵬及
上訴人公司指派2人擔任,監事由CH&SB公司指派1人擔任等
情,有力韋公司96年8月2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
記錄、匯款資
料、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及合併同意書
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36號卷第9至
11 頁、原審卷第56至57、93至98頁)。
㈢證人鍾信勇雖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因
為借給被告(即被上訴人)19萬美金這事我知道,因為我是
被授權可以轉帳,那時候我知道我另一個朋友楊先生(指楊
豐鵬)的公司要擴廠,所以他們需要一些人去幫助,因為我
兩邊的朋友都很熟,所以我介紹被告給楊先生,被告的公司
技翰公司已經即將破產,我介紹給楊先生看他有沒有可以合
作的機會,所以楊先生和被告見面談合作,之後我有聽楊先
生說他的迅盈公司有借他47萬美金,我也記得這個被告說他
要處理他的債務和股東,他們準備要合併,他必須要處理股
東的股權,他如果不能掌控股權很難合併,我也記得那時候
,被告有說他這樣還欠一筆錢,是否能再借他一筆錢,後來
我跟原告公司借他19萬美金,讓他處理
債權和股權的事情。
19萬美金是原告公司借給他的」,「因為他們要辦
理合併,
我因為都認識,所以希望儘快合作成功,我想成功的話,應
該可以很快還我錢,所以沒有談到(清償期、利息)這些事
」,「忘記(楊先生何時說有借被告47萬美金)了,就是被
告說他還不夠,那時候我問楊先生是否有借他47萬美金,他
說有,他說要清理債務及股權,被告也跟我說是不是能再借
他6、7百萬台幣左右,我說看有沒有資源,後來找到原告公
司借他19萬美金」,「(原告借錢給被告是)因為那時兩邊
都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打電話跟我說,說欠了那些錢,就
可以把債權跟股權處理,就可以跟楊先生的公司合併,所以
就幫他協商原告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復在本院到場證稱:「我是新力美公司董事長,力韋公司的
董事長楊豐鵬是原來我們公司的員工,經我們公司授權去經
營FRP產業,經過幾年後,該公司希望與本公司技術轉移乙
烯酯樹脂的生產技術,後來雙方有簽訂合約,因技術轉移須
有基礎的團隊接收這些技術,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公司原來的
員工,離開後經營技翰公司,該公司生產紫外線硬化的塗料
,當時技翰公司瀕臨破產之際,我介紹楊豐鵬與被上訴人認
識,希望他們兩位在事業上合作成功,力韋公司也需一些人
工作,其後由楊豐鵬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被上訴人打
電話給我的特助,說他欠五、六百萬元台幣,要處理技翰公
司股權事宜,我協調我兒子(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代
表上訴人借款十九萬元美金給被上訴人,直接匯到被上訴人
的帳戶。楊豐鵬也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迅盈公司也借款47萬美
金給被上訴人,所以我才知道他總共借了66萬美金,去處理
他公司內部股權問題」,「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楊豐鵬後來
談合作事宜),是他們公司合併後才告訴我的」,「因當時
我認為他是我離職的員工,所以未簽訂任何還款時間及利息
,我純粹是要幫助被上訴人」,「(錢)是上訴人借的」,
「(被上訴人)沒有(無直接與上訴人公司聯繫),是與我
聯繫。只有打一次電話給我的特助,說他欠錢,匯款之前也
沒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與楊豐鵬協商合併,因我介紹他們
認識時,我們就很熟,當時知道他欠錢大約二千多萬台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惟查證人鍾信勇前於原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迅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
件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係證稱:「當年技翰公司是由
范加錫在經營,我知道那時他已經快破產,因為我認識他,
剛好力韋公司他們要擴廠尋求合作,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所
以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希望尋求合作,後來因為技翰公司
快破產,范加錫希望可以幫忙解決技翰公司會計及財務問題
,因為他們要合作,力韋公司就用子公司迅盈公司名義匯款
一筆錢借給他,隨後他們就開始合作的事項」,「因為迅盈
有限公司錢不夠,當初需要66萬元美金,迅盈有限公司當時
只有47萬美金,迅盈有限公司就向SFS公司(即上訴人)借19
萬美金,SFS公司就協助迅盈有限公司將19萬美金匯給范加
錫,范加錫本身沒有去找SFS公司」,「(SFS公司匯款給范
加錫的資料)是(我本人簽名),主要是范加錫需要66萬美
金,所以力韋公司要去跟范加錫合作時,必須要有這些金額
,力韋公司只有47萬美金,所以力韋公司來跟SFS公司借了
19萬美金,所以分別共同匯進去范加錫的帳戶」,「因為匯
美金19萬部分,要有我的簽名才能匯出去,因為我與鍾正哲
是SFS公司臺灣的代表人」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
第1336號卷第28至29頁)。則證人鍾信勇就系爭匯款究係被
上訴人經由證人鍾信勇向上訴人所為借貸,或係迅盈公司向
上訴人借貸,抑或係力韋公司向上訴人借貸,所為證詞前後
不一,已難信為真實。證人鍾信勇雖在原審證稱:其於原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事件所為上述關於「因為迅盈有限
公司錢不夠,當初需要66萬元美金,迅盈有限公司當時只有
47萬美金,迅盈有限公司就向SFS公司借19萬美金,SFS公司
就協助迅盈有限公司將19萬美金匯給范加錫」等語係口誤(
見原審卷第32頁),惟據證人鍾信勇證稱
略以:上訴人在台
之負責人鍾正哲係鍾信勇之子,而鍾信勇係經上訴人授權得
為轉帳簽名之人,亦即上訴人如有資金移轉需求,得由鍾信
勇簽名核准轉帳;鍾信勇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經營上訴人公
司;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亦無生意往來;有關系爭匯款係
由鍾信勇聯繫,兩造間並未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及第108頁);而上訴人亦
自承鍾信勇係受上訴人委
託擔任上訴人公司台灣地區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
倒數第1列至242頁第1列),足
見證人鍾信勇與上訴人間關
係密切。則兩造間原既無任何往來,亦未直接聯繫,且上訴
人係經證人鍾信勇簽署同意而為系爭匯款,證人鍾信勇就系
爭匯款之經過、目的,自係知之甚詳,焉有可能就此鉅額資
金往來之過程及借貸之當事人會發生如此嚴重口誤,是證人
鍾信勇就此部分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信為真
實。
㈣證人楊豐鵬(即力韋公司及迅盈公司之負責人)在原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到場陳稱:「(96
年8 月15日匯款美金47萬元至范加錫帳戶)這是迅盈公司董
事會同意,因為迅盈公司是力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
,所以也是力韋公司同意」,「(董事會決議要匯款的理由
是)因為力韋公司要發展上游原物料合成事業,所以需要一
個懂合成技術的團隊加入,經過鍾信勇介紹認識范加錫這些
人,因為范加錫說他的技翰公司有財務上困難,所以向力韋
公司要求借款47萬美金來處理技翰公司內部股東的事情,所
以我們從迅盈公司借這筆錢給范加錫本人,錢是匯到范加錫
私人帳戶」,「范加錫後來成為技翰公司負責人,是以技翰
公司與力韋公司合併方式加入力韋公司」等語(見原法院98
年度審重訴字第1336號卷第33至34頁);嗣於原審到場證稱
:「96年間因為力韋公司要向上游發展其他事業,經由鍾信
勇介紹,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因為被告有這方面的技
術,所以我們想說兩個公司進行合作,後來就變成兩個公司
合併,因為當時被告的技翰公司還有其他股東,為了處理其
他股東退股的事情,好讓他有在合併的主導權,所以向迅盈
公司要求借款47萬美金,處理技翰公司其他股東退股的事情
,當時我不知道他有跟原告公司再借19萬美金的事情,是後
來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借款19萬美金)這件事
情,所以整個過程我也不太瞭解」,「後來因為兩個公司要
合併一定要看整體的財務報表,在整體財務報表出來之後才
知道他另外向原告公司借了19萬美金」,「是鍾信勇跟被告
一起跟我說(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9萬元)的。兩個人都有口
頭跟我說過,是個別跟我說的。技翰公司財報當時有顯示虧
損新台幣1800多萬元,因為這份公司不可能跟虧錢的公司合
併,所以他必須把財物缺口補平」,「當時在迅盈公司借給
他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有缺到66萬美金,是後來才知道這個
事情。迅盈公司沒有向原告借19萬美金,也沒有代被告向原
告借19萬美金」,「是鍾信勇提及被告要處理技翰公司其他
股東退股的事情,而有(借款)需要」,「起初我只知道他
要跟迅盈公司借錢,但迅盈公司只有46萬美金可以借給他,
後來才知道他又跟原告公司借了19萬美金」,「(被告跟原
告借款19萬元是)鍾信勇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時間點已經忘
了。應該是在96年8月份那時候」,「是在8月底的時候,因
為8月份有段時間我是在國外。以我的回憶,迅盈公司匯款
給他是在8月15日匯的,我匯完款後,我有跟鍾信勇談到迅
盈公司已經把錢匯給被告,所以他當時告訴我原告公司也借
他19 萬美金,從這個時間點來推斷,所以應該是在8月下旬
的時候」,「(47萬美金)是鍾信勇先提起這個事情」,「
是(鍾信勇傳達被告要向迅盈公司借47萬美金的意思)」,
「(我們洽談合併的過程中,除了被告,還有)鍾信勇(參
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復於本院證稱:「不
知道(上訴人有匯款19萬美金予被上訴人),是後來聽鍾信
勇先生與被上訴人范加錫談起的」,「(力韋公司與技翰公
司合併的原因是)95年10月時,力韋公司為生產上游原料並
在中國大陸投資,所以成立境外子公司迅盈公司,此投資案
後來沒有成功,我們把投資案轉回臺灣,又計畫向新力美公
司承接乙烯基樹脂的生產技術,我請鍾信勇替力韋公司物色
合成樹脂生產管理的相關人才,鍾信勇介紹被上訴人給我認
識,因被上訴人曾在新力美公司工作過,又具有博士學位,
陳曉琳、裴玉仙也同時在新力美公司工作過,他們當時都在
技翰公司工作,本來僅想挖角而已,但被上訴人說技翰公司
的產品技術都是他一手發明出來的,想留下技翰公司經營,
又說技翰與很多3C產品外殼塗裝廠有供應合約,不能突然
結束技翰的工作,所以才談到合併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至110頁)。則證人楊豐鵬就
上開美金47萬元究係
被上訴人抑或係力韋公司向迅盈公司所為借貸,所為證詞亦
前後不一;另關於美金47萬元匯款部分,證人楊豐鵬證稱係
證人鍾信勇傳達被上訴人要借款之意思,
核與證人鍾信勇證
稱係據證人楊豐鵬告知始知悉迅盈公司匯款美金47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亦不相符;復經
參酌上訴人係力韋公司之股東,
而迅盈公司則係力韋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之負責
人係證人鍾信勇之子,力韋公司現有董事5人、
監察人1人,
其中董事彭麗雲係鍾信勇之特別助理,鍾正賢係鍾信勇之子
,楊佩瑜係鍾信勇之媳,監察人鍾時宜係鍾信勇之女(以上
4人均由上訴人所指派),此有力韋公司股東名冊及力韋公
司96年8月2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鍾信勇、楊豐鵬分別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見上訴人、
力韋公司及迅盈公司關係密切,而證人楊豐鵬係力韋公司及
迅盈公司之負責人,是其就系爭匯款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
,是亦難僅憑證人楊豐鵬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系爭
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借款。
㈤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原無任何往來,上訴人之負責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情誼(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匯款
折合新台幣逾500萬元,倘兩造就系爭匯款係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依通常交易觀念,上訴人照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
借款憑證(如書立借據、簽發票據等),並約明借款期限、
利息等事項,然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既無書面契約,亦無關於
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依
前揭說明,
實難僅憑上訴人將系爭
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一節,即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㈥查技翰公司董事長原為朱陳火,任期自94年3月29日起至97
年3月28日止,股東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陳火、翁秀雲
、朱秀雲、范振泰、范揚輝及劉淑貞等人;嗣於96年8月16
日變更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股東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
茂雄、范裕宗、陳曉琳及裴玉仙;96年11月2日技翰公司辦
理增資,並於96年12月12日變更董事長為楊豐鵬等情,有技
翰公司變更登記表、技翰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
卷第100至107、130、132至139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以
系爭匯款收購技翰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退還部分股東增資
款、清償技翰公司向股東之借貸及處理公司業務等情,亦提
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
復據證人陳曉琳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清償債務事
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是(96年8月間受僱於技翰公司),
那時我擔任品管及廠務」,「我知道當時我們有做換股動作
,我知道這些錢匯進來後是要處理技翰公司原有股東的事情
,范加錫和鍾信勇的會議我並沒有參加,范加錫每次回來都
會轉述開會內容」,「那時范加錫開會回來轉述說鍾信勇要
開一家公司,希望我們公司的技術可以進去幫忙,因為范加
錫告訴鍾信勇技翰公司還有其他股東,鍾信勇就說要拿一筆
錢當作技術股」,「就我所知所有的錢轉入技翰公司,因為
原來技翰公司要決議要增資,但有一位股東沒有繳納增資款
,造成增資不成立,必須把增資款退還給股東,所以就把彭
麗雲匯款過來的這筆錢部分還給這些增資股東,另外因為股
東不想繼續投資技翰公司,范加錫拿剩下的錢去買技翰公司
其餘股東的股份,范加錫有說如果不買股份,沒有辦法單純
的投術團隊加入新的公司」,「我們是加入力韋公司,…後
來這個廠獨立出來成立一家力融公司」,「(技翰公司併入
力韋公司所得的股份)有(登記在我名下),那時候范加錫
把技術股分給幾個人,其中有部分給我」,「(我)是(技
術團隊一份子)」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36號
卷第31至32頁);又在原審到場證稱:「當時就是新力美有
一位鍾信勇先生跟范先生(即范加錫)聯繫,說要開公司,
邀請一個技術團隊到公司幫忙,因為當時技翰有其他股東存
在,鍾先生就說那他就拿一筆錢,先處理那些股東的股份,
之後再以換股的股份作為技術股份,請我們加入他們公司。
鍾信勇和范先生那段
期間兩人都有開會聯繫,我知道是范先
生跟我說的,是他每次都會轉述鍾信勇的開會內容。因為我
當時是技翰的員工,我那時是作廠務跟品保。鍾信勇是要一
個技術團隊,鍾信勇希望我們大家一起加入,而不是范先生
一個人過去。後來我們有個技術團隊加入力韋公司。那時候
加入有換股,原來技翰加上被告共有四個股東,鍾信勇說要
處理另外三個的股份,我們才加入力韋公司,因為他有提到
他的那筆錢是拿來當技術股,另外三個股東退股後的股份有
分給我們,之後技術團隊加入力韋公司再用我們技術團隊名
下的股份作一個換股的動作,換為力韋公司的股份,我的部
分是換了75張力韋公司的股票」,「(三位股東退股的錢)
是(范先生用原告匯款的19萬美金處理的)」,「(技翰公
司轉換為力韋公司股份)有(實際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另證人裴玉仙亦於原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是(96年8月
間受僱於技翰公司),我當時擔任業務」,「知道(匯款的
原因),我知道原因都是范加錫轉述的,他表示是鍾信勇要
范加錫到鍾信勇的旗下幫忙,如果是公司合併,這邊公司就
要收掉,因為還有其他股東的問題,所以需要給范加錫一筆
錢去處理其他股東退股事宜」,「(技翰公司併入力韋公司
所得的股份)有(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資金是跟鍾信
勇調過來,我們沒有多餘的錢去買股份,我們要加入團隊需
要有技術股,可是我們沒有現金,股份是分給我的,怕我們
去公司沒有三個月跑掉,給我們股份是讓我們可以繼續為公
司奮鬥」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36號卷第32至
33頁)。
足證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匯款收購技翰公司原有其他
股東之股份、退還部分股東增資款及清償技翰公司債務,而
將因此取得之技翰公司股份分配予被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范
茂雄、范裕宗、陳曉琳、裴玉仙等人,而後與力韋公司進行
公司合併。至被上訴人就所辯:鍾信勇承諾以包含系爭匯款
在內之上開資金所取得技翰公司之股份全數充作技術股,由
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技翰公司技術團隊成員
無償取得;取得上
開股份之被上訴人及范茂雄、范裕宗、陳曉琳、裴玉仙等人
均為技翰公司原有技術團隊成員等情,所舉證據雖尚有疵累
,然依前揭說明,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19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系爭匯款係經鍾信勇簽署同意而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以供被上訴人收購技翰公司原有其他股東之股份、退
還部分股東增資款及清償技翰公司債務,俾促使技翰公司與
力韋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以利力韋公司發展上游原物料合成
生產事業,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
尚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所為系爭匯
款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匯款係屬不當得利
云云,
即屬無據。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匯款,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9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
聲請訊問:㈠證人范揚輝(即技翰公司原股東),以
資證明被上訴人原係實際出資而為技翰公司之股東,並非投
術出資;技翰公司原有股東不知技翰公司欲與力韋公司合併
之事,而被上訴人為獨占獲取公司合併後之換股利益,因而
收購技翰公司原股東之股份;㈡證人林傳丁(即力韋公司之
董事及副總經理),以資證明力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楊豐
鵬,而鍾信勇從未參與力韋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力韋公司新廠之建廠作業;㈢證人江進財(即力韋公司之經
理),以資證明被上訴人、陳曉琳及裴玉仙係負責品保工作
,而力韋公司所欲發展之合成樹脂技術來自於新力美公司之
技術轉移,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等事項。惟查上開待證事實,
核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