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Muangsai .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四項為:本件如為上訴人有利判決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
適當版面各1日。
嗣於民國(下同)1
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聲明減縮上訴聲明第四項為:
本件如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當
事人欄及主文欄之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字體不得小於4號字。(見本院
卷(二)第258頁背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泰籍華僑,
乃訴外人泰國發益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泰國發益公司)在台代理人。泰國發益公司曾
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外籍勞工仲介合約
書,多年來受上訴人委任招募泰國籍勞工,憑供上訴人引進
來台提供我國雇主聘雇。被上訴人因業務接洽關係,明知訴
外人林造詰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擔任外務工作,負責上訴人
公司受客戶(即我國雇主)委託代辦申請招募外籍勞工相關
申請文件之送件,及代理客戶受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
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勞函件(下簡稱核准函)、遞補出缺
外勞函件(下簡稱遞補函)之領件,以及至外國駐台辦事處
辦理外勞工作契約等文件之
認證等事務,被上訴人亦明知上
開核准函、遞補函,及認證文件內容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
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利益,竟於96年1
月間起至97年12月底
期間,連續每月以賄賂等不正當方法引
誘林造詰提供上訴人受客戶雇主委託招募外勞相關之核准函
等函件有關發文日期、文號、核准招募引進人數、上訴人客
戶(雇主公司)名稱等內容,及認證文件有關認證外勞人數
、國外仲介公司名稱、上訴人客戶名稱等客戶動態內容資訊
,每月至少5、6件以上,致使林造詰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機
密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得知
上揭營業機密後,即與其他
臺灣仲介公司合作,逕自與上訴人客戶(雇主公司)接洽,
以不正當方法競爭方式,取得該等雇主公司另行委託其合作
仲介公司招募、聘雇外籍勞工而獲得利益,造成上訴人客戶
流失,營業利益損失。嗣97年12月底林造詰聽聞被上訴人在
台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發覺事態嚴重,乃停止提供資料。
㈡被上訴人為達長期獲知上開營業機密,乃以每月支付新台幣
(下同)3,000元代價,利誘林造詰繼續為其告知前述營業
機密,97年1、2、3月被上訴人每月當面交付林造詰現金各
3,000元,97年4月11日、5月7日、6月6日則以其所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
林造詰未成年之子林憲育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3,000元,97年6月19日被上訴人
使用另一帳戶一次轉帳匯入97年7月至12月酬金20,000元予
林憲育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另為掩人耳目,防範上訴人查知
其等不法行徑,於96年10月間交付林造詰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要求林造詰每次告知營業機密時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被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
000000號。
㈢因林造詰發覺上訴人公司客戶日益流失嚴重,愧對公司,乃
於9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坦承一切,書立自白書,上訴人始
發覺被上訴人不法行徑。
㈣被上訴人以賄賂金錢予上訴人員工,使上訴人員工違反保密
義務,而獲取上訴人交易
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動態資料之上
訴人營業秘密,並加以使用,逕自與上訴人客戶交易,致上
訴人客戶流失,造成營業損失。核被上訴人所為,乃屬營業
秘密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侵害營業秘密
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
公平競爭行為,亦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請求金額明細:
⒈被上訴人依
前揭不法手段取得至少7家公司以上委託上訴
人招募泰國籍勞工之製造業公司相關招募外勞動態資訊,
及利用其親戚所經營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及其他借牌國內人
力仲介公司名義,逕自與上訴人客戶公司交易,使該等上
訴人客戶公司與上訴人終止
委任契約,經上訴人調查證實
有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公司)等7家
製造業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屬被上訴人使用前
揭不法手段所造成。
⒉該7家公司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原本委任上訴人仲介引進外
勞人數,分別為8人、5人、9人、34人、6人、4人、8人,
共計74人,以人力仲介業公會即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仲介外勞
報酬(即招募外勞服務費)標準,每一名外勞
第一年每個月仲介服務費為1,800元,第二年每個月仲介
服務費為1,700元,第三年每個月仲介服務費為1,500元,
而每名外勞聘雇期間為3年,故上訴人減少每名外勞受託
招募,即損失6萬元【(1,800×12)+(1,700×12)+
(1,500×12)】,本件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至
少損失444萬元(6萬×74)。
⒊又上開上訴人營業損失444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倍損害額。
㈦上揭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規定,請求本件
如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
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
日,字體不得小於4號字。併為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本件如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被上
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本件如
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當事人欄
及主文欄之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
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字體不得小於4號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所提林造詰之自白書第3點
所載林造詰提供給被上訴
人之勞委會的核准函(發文日期、文號、核准引進人數)和
駐台辦事處文件認證之人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均非屬營
業秘密:
⒈林造詰並無提供上開資料給被上訴人知悉,而上開資料關
於勞委會信函之發文日期、文號、核准引進人數,既是勞
委會政府機關已經意思表示決定核准給要申請外勞的公司
工廠之行政處分,縱使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造詰告知被上訴
人亦不影響勞委會已做成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而言無任
何損失,由林造詰代客戶向勞委會取回函件(此函件受文
者是引進外勞的公司)也必須告知客戶(公司、工廠),
則此等勞委會關於國內公司工廠向其申請引進外勞的核准
函並無秘密可言,既無秘密性質即非如上訴人所指具有營
業秘密的標的。抑且,依上開原審被證一勞委會信函亦僅
能從信封透明部分看到「受文者、地址、發文日期、發文
文號」等收件人之記載,而無從看到「申請進度、外勞人
數」,是證人林造詰
所稱有告知關於外勞核准引進人數和
駐台辦事處文件認證之人數等等,即非事實。
⒉上訴人公司將其引進外勞案件的單子片面轉給其他國外人
力仲介公司引進,單方面破壞與被上訴人、泰國發益公司
十年的合作關係,上訴人另尋其他國外人力仲介公司是何
家,是其自由,但在業界打聽即知,並非什麼秘密。
㈡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職員林造詰給予金錢要求其提供上訴人
公司為其客戶工廠雇主申辦勞委會核准函等資料:
⒈被上訴人未在97年1至3月每月給林造詰現金3,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5月7日、6月6日、6月19日各匯
給林造詰之3,000元、3,000元、3,000元、2萬元,均是林
造詰向被上訴人之借貸款項,前3筆各3,000元林造詰向被
上訴人說是因他太太失業向被上訴人借款,後1筆2萬元是
林造詰說他小孩要做牙齒故向被上訴人借款,均非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要林造詰提供資料之
對價。
⒊依上訴人所稱97年1至3月被上訴人給林造詰每月3,000元
現金換取資料而屬不法行為,
苟係如此以支付現金取得資
料之不法行徑,豈會從97年4月以後改以用銀行匯款方式
留下不法事證呢?另關於林造詰的小孩在97年6月間確實
有做牙齒一事,林造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
稱板橋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號99年6月2日偵訊時
自承
:「我小孩要看牙齒的事,公司大家都知道」,故若非林
造詰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又何能知悉,足見被上
訴人所言林造詰為其小孩做牙齒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
一節,並非子虛。
⒋上訴人稱97年1至3月被上訴人給林造詰每月3,000元現金
,97年4至6月每月電匯3,000元,97年6月19日電匯2萬元
,是其提供勞委會核准函的代價
云云,嚴重不實:上開各
項金錢都是林造詰向被上訴人的借款,如果說是被上訴人
要林造詰提供非法途徑的資料,試問:苟在97年1至3月都
是以現金給付,就是擔心事情曝光,自應更加隱密,豈會
之前以現金支付,後來卻要以匯款留下不法事證,嚴重與
常理乖違。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其公司員工林造詰每月3,000元
為賄款且其二人每月要見面次數多易遭察覺,故改為匯款
支付,且若是借款何以從未催討還款云云,亦屬不實。實
乃被上訴人基於多年來之情誼借錢給伊,並無異乎常情,
況其借款僅區區每月3,000元,訴外人林造詰也有答應要
還,是以不急於催討而已。
㈢上訴人所之提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之私文書,
對此,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1日設立登記,
從事臺灣國內工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的人力仲介業務,上訴
人公司就臺灣工廠雇主需求的泰國籍勞工的引進案件在85年
間起就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但
兩造並無簽訂任何契約,
被上訴人雖為泰國發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職位,但也未曾代
理泰國發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外籍勞工引進的仲介
合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也非由被上訴人代理泰國發益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苟確有簽訂此合約書,則泰國發益公司應
執有1份,但泰國發益公司並無此份合約。
㈣客戶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引進外勞人數並非以必然爾後會
以相同人數引進,乃外勞或因表現優劣良窳會影響雇主是否
聘僱的意願而可能提前終止與外勞的合約。
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服務費損失與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向林造
詰索取資料等無
因果關係:客戶雖然與上訴人曾有引進外勞
的委託契約,在上訴人與客戶既係外勞引進的委任契約,依
法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上訴人縱主張林造詰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此點被上訴人
否認),然上訴人無從證明林造詰提供資料即導致客戶與上
訴人終止契約的結果,故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抑且,如客戶
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其因素非僅一端而已,豈有如上訴人主
張客戶一經委託上訴人引進外勞,就應永遠不會變更引進人
數或不再選擇別家國內人力仲介公司。
㈥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泰國發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其在台代理
人。
㈡上訴人於85年間至95年間,透過泰國發益公司招募泰國籍勞
工引進來台,提供臺灣雇主從事工作。
㈢嗣95年下半年起上訴人與泰國發益公司引進泰國籍勞工關係
生變。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11日、5月7日、6月6日、6月19日匯
款3,000元、3,000元、3,000元、2萬元予林造詰之子林憲育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㈤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於98年7月30日書立自白書,其自白書乃
記載:「立書人林造詰今有提供公司之文件資料給泰國國外
仲介羅正菁小姐。」等語。
㈥被上訴人及泰國發益公司與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寶興於
98年9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Mua
ngsai Thattikarn(中文姓名:羅正菁)(下稱甲方)、泰
商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林寶興(下稱丙方
)及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丁方),茲就丙方清償債
務及乙丁方間外勞引進事務等爭議,雙方經誠意協商,同意
達成以下協議:一、緣丙方(按即林寶興)所開立…金額為
500萬元…之支票…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
,因丙方僅償還1,280,456元,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
署時,開立…金額為3,719,544元之即期票據乙紙交甲方收
受。…五、乙丁雙方今後不得再以任何外勞引進之帳務及文
件資料問題,向他方主張權利」。
㈦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弘茂公司),及其負責人王
瑞瑋,於97年11月3日及97年11月17日,分別轉帳匯款10萬
元及9萬元(總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翰鴻公司),於98年8月10
日轉帳匯款3萬2,540元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㈨協裕公司負責人曾怡卉於95年9月20日轉帳匯款7萬8,000元
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美
耐熱公司董事彭娟瑤亦於95年3月9日轉帳匯款1萬元予被上
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鐵塔公
司外勞事務承辦人林意瀏於96年4月2日、98年5月25日分別
轉帳匯款60萬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證人黃齡慶於原審證稱96年穩發公司成立後至99年間,僅掛
名為穩發公司的負責人,並無出資,亦未實既參與該公司的
業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泰國益發公司有無與上訴人簽立原審
原證2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是否與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員工林造詰給予金錢要求提供上訴人
公司為其客戶工廠雇主申辦勞委會核准函等資料?其所為之
匯款屬提供上訴人客戶召募外勞動態資訊之對價利益?抑或
屬於借款?
㈢承上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有服務費之損失,與證人林造詰
提供資料有無因果關係?對此,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造成
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所提供給被上訴之勞委會的核准函和駐台
辦公處文件認證之人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是否屬於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之範疇?
㈤原審原證10之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是否與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款所定不公
平競爭行為之規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泰國益發公司有無與上訴人簽立原審
原證2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是否與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賄賂金錢予上訴人員工林造詰之方
式,使林造詰違反保密義務,而自林造詰處獲得上訴人交易
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之核准函等函件有關發文日期、文號、
核准招募引進人數、上訴人客戶(雇主公司)名稱等內容,
及認證文件有關認證外勞人數、國外仲介公司名稱、上訴人
客戶名稱等動態資料之上訴人營業秘密,並加以使用,逕自
與上訴人客戶交易,致上訴人客戶流失,造成營業損失,而
認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
、第5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本件被上訴人為泰國發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其在台代理
人。上訴人於85年間至95年間,透過泰國發益公司招募泰國
籍勞工引進來台,提供臺灣雇主從事工作之事實,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上開原證2中、英文「
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縱然屬實,因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
行為(詳後述),故被上訴人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背信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員工林造詰給予金錢要求提供上訴人
公司為其客戶工廠雇主申辦勞委會核准函等資料?其所為之
匯款屬提供上訴人客戶召募外勞動態資訊之對價利益?抑或
屬於借款?
⒈依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於98年7月30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見原
審卷(一)第16頁),已記載:「立書人林造詰今有提供公
司之文件資料給泰國國外仲介羅正菁小姐,今詳述如下:
1.本人林造詰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工作是公司的外務
,主要內容為勞委會送件和領件(核准函和遞補函)及各
大駐台辦事處文件之認證等。2.提供資料時間為96年10月
份至97年12月底。3.此資料為勞委會的核准函(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核准引進人數)和駐台辦事處文件認證之人
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資料告訴羅小姐。4.羅小姐和鴻
運人力仲介公司是合作關係(國外仲介、國內仲介),因
不知事情嚴重性,便提供資料給羅小姐,去年底聽公司小
姐說羅小姐在外面開新的人力仲介公司,便發覺事態嚴重
,因此停止提供資料。5.至(自)97年起羅小姐主動給予
報酬,從97年1月、2月、3月皆為親自取款,在4月、5月
、6月為銀行轉帳,並在6月份付一筆貳萬元,為至97年底
一次給予。6.至今98年7月便覺得愧對公司公司客戶之流
失,便主動向老闆說明一切。」等語,並經證人林造詰於
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上開自白書為真正,並係其自行自由書
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賄賂金錢予上訴人員工林造詰之方式,而自林
造詰處獲得上訴人交易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之核准函等函
件有關發文日期、文號、人數等資訊一節,被上訴人為上
開辯詞置辯,應不可採(詳如後述),上訴人主張應為真實
。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林造詰未提供核准函等文件之發文日期、
文號、人數予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林造詰因他太太失業
及小孩做牙齒向伊借貸,苟係以現金換取資料,豈會在97
年4月以後改以銀行匯款,與常理乖違云云,然查證人林
造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下簡稱99他字120號卷)背信案件中
之99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去勞委會取件時,因勞委會
函之信紙與信封並未完全密合,只要把函往上推一點,就
會看函的主旨,伊會將發文日期、發文字號、重招或遞補
等重要資訊打電話給羅正菁等語,且檢察官當場檢視勞委
會函外觀,發現信封的確大於信紙,且將信紙往上推的確
可從信封上透明處看得函文之主旨,有99年他字120號卷
所附
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卷第385頁),並有核准函外觀及
撥開透明部分可見得主旨之照片可稽(見該卷第393頁),
可知林造詰確實得以取得核准函等文件之發文日期、文號
、人數等資料。再者證人林造詰太太失業及小孩需做牙齒
等情縱然屬實,至多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證人林
造詰時,正屬林造詰急需金錢之時而引發其交付上開資料
之動機,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與林造詰就上開款項存有
借
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7年4月11日、5月7日
、6月6日、6月19日匯款3,000元、3,000元、3,000元、2
萬元予林造詰之子林憲育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
項予林造詰,然匯入帳戶係林造詰之子之帳戶,並非林造
詰之帳戶,若係正常借貸關係,大可匯入林造詰之帳戶,
而非避人耳目匯入其子帳戶,與常理並無不符,況證人林
造詰於原審亦證稱用小孩帳戶係被上訴人提議的,這樣才
不會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是被上訴
人所辯以匯款方式將金錢換取資料與常理有違云云,自不
可採,從而既為金錢對價,事後被上訴人亦當不至向林造
詰催討,與被上訴人所辯金額不大,未持續催討云云無關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可採,應認證人林造詰之
證言
屬實,上開所匯金額確為被上訴人給予林造詰以交換核准
函等資料之代價。
㈢承上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有服務費之損失,與證人林造詰
提供資料有無因果關係?對此,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造成
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揭不法手段取得至少7家以上公
司協裕電著塗裝有限公司(下簡稱協裕公司)、亞美耐熱玻
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美耐熱公司)、台灣鐵塔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鐵塔公司)、祥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簡
稱祥全公司)、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公
司)、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新發公司)、賓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堆公司)委託上訴人招募泰國籍勞
工之製造業公司相關招募外勞動態資訊,及利用其親戚所
經營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及其他借牌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名義
,逕自與上訴人客戶公司交易,使上訴人客戶公司與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亞美耐熱公司職員彭姝涵於原審證稱:伊公司原
委託上訴人招聘外勞,96年左右始委由被上訴人介紹之
穩發公司處理,轉至穩發公司係因上訴人處理外勞生病
一事不好,老闆很生氣,交由被上訴人才處理好,伊公
司在84年間即已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背面至115背面),且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職
員李慶德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客戶認證文件,送到國
外時,被上訴人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
面),雖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翻譯之楊文川於本院證稱,
係伊親自處理,帶外勞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
205頁背面),然查亞美公司於84年間即已認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事後亦得以獲知上訴人代客戶招聘之文件,
復有亞美公司老闆認上訴人處理外勞生病一事有所閃失
,則實
難認上訴人之客戶流失與被上訴人向林迼詰取得
核准函等內容資料有因果關係。
⑵證人即台灣鐵塔公司職員林意瀏於原審證稱:有曾經委
任上訴人招募外勞至96年左右,在97年左右直接國外引
進,97年開始自己引進的前兩批做的不是很好,大約在
97年、98年間就委託被上訴人,其仲介公司為穩發公司
,不找上訴人原因係他們服務態度及品質不好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17背面),臺灣鐵塔公司既
然在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合約後,尚自行引進外勞,而非
立即交由被上訴人招募外勞,可見事後台灣鐵塔公司再
委由被上訴人引進外勞,與被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核准
函獲知客戶資料應無關係。
⑶證人即詳全公司負責人林孔亮於原審證稱:公司原委託
上訴人公司引進外勞,後在98年間終止,另委託國內的
人力仲介公司吉慶公司,後來因為它引進時間太長,不
能符合要的時間,後來就委託被上訴人去處理,係因上
訴人服務品質不好,始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頁背面至119背面)。可知詳全公司亦非立即
交由被上訴人招募外勞,故事後詳全公司再委由被上訴
人引進外勞,與被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核准函獲知客戶
資料應無關係。
⑷證人即新發公司負責人楊進財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終止
委任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寶興服務不好,伊有跟伊公
司的職員講要找服務好一點的,不管是誰等語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背面),可見新發公司與
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係上訴人本身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關。
⑸證人即賓堆公司負責人李賓堆到庭證稱,原委任上訴人
引進外勞,原即認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經十幾年的
合作,仍會跟上訴人之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不再跟上
訴人合作,讓伊很難選擇,且當時伊跟上訴人有契約關
係時,當時有關服務及翻譯、外勞的問題都是叫被上訴
人服務,從頭上訴人公司都是叫被上訴人去服務的。後
來引進的外勞來源有變更,伊認為對伊公司有影響,而
被上訴人的服務品質比較好,他引進的外勞也會比較好
,所以才改由被上訴人去處理。伊太太與被上訴人交情
很好。他們會去逛街,有無情同姊妹不是很清楚,但還
是要在商言商,還是要服務。外勞的事情是我自己決定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122頁),顯然賓堆公
司轉而委任被上訴人招募外勞係在兩造不再合作後,而
因之前上訴人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外勞之事,自覺被上
訴人服務比較好,而自行選擇被上訴人,是應認係兩造
就招募外勞不再合作後,被上訴人另立門戶,兩造產生
競爭關係,並由客戶評估後自行選擇之結果,自亦與被
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客戶資料無關。
⑹可見上開原上訴人之客戶,轉而委任被上訴人之原因各
有不同,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
即不約而同立即找被上訴人招募,且在與上訴人終止委
任關係前亦與被上訴人認識,亦難認事後與被上訴人合
作,係與被上訴人取得核准函等資料有關。
⒉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玉潔於原審證稱:「臺灣鐵塔、
新發、立榮、賓堆曾經有接洽過。(問:以上四家公司為
何終止委任你們公司招募外勞?)臺灣鐵塔後來轉給另外
一個小姐處理,所以後續我比較不清楚。另外三家公司都
會因為有關外勞的一些小細節,認為我們處理不好,所以
就會陸續把印章文件拿回去,後來就解約了。新發公司是
因為後來生意不好,後來才解約掉。但事實上真正的原因
我們都不知道。(問:你與以上四家公司在接洽時,有無
讓你比較深刻或異常之事情,與終止有關?)都是因為一
些小細節,所以把問題擴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協理丁潔渝於原審證稱:「(有
與協裕、亞美、臺灣鐵塔、祥全四家公司接洽。…(問:
上述四家公司委任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處理招募外勞
的事務,委任的關係期間多久?)我85年11月到公司任職
時,這四家公司就有委任了。(問:這四家公司是在何時
終止委任關係?)96年、97年左右。(問:你知不知道這
四家公司對原告公司終止契約的原因何在?)不知道。(
問:這四家公司終止員工的委任關係時,有無發現一些異
常奇怪的相關情形?)有,他們就會先刁難。例如祥全部
分,我們那時幫他們領外勞退稅,他們認為我們沒有讓他
們知道,後來就把交給我們的印章及文件要回去。亞美是
在辦求才登記時就有跟我們講要給別人做,臺灣鐵塔部分
,他們就
是故意說所有核准的文件都要交到他們公司,我
有跟他們要,但他們都不配合,連我們要幫工人排體檢,
他們也不配合。協裕部分,是因為被告說國外仲介費不可
能降低,所以協裕認為有另外一家價格比較低,所以要給
別家仲介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126
頁),可見上訴人與客戶間確實存有服務上問題,雖在上
訴人員工角度認定係細節、刁難問題,然按服務業本就在
細節上表現出服務品質之差異性,且屬主觀認定,故應認
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益證上開原為上訴人之客戶之證言應為
屬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穩公司於96年5月間成立,何以穩發公司立
即有客戶可交易,可見被上訴人確為促使上開7家公司終
止契約而使上訴人受有服務費損害之原因云云,查羅正順
為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正順與被上訴人係手足關係等
情,固經證人李慶德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
頁背面、36頁),惟依前所述,客戶原與被上訴人即已認
識,上訴人之部分客戶係因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始轉而
委任穩發公司,是縱係被上訴人介紹上開客戶予穩發公司
,使之在成立之時即有客戶,亦與被上訴人取得核准函之
之客戶資料無關。
⒋上訴人續主張協裕公司曾於95年9月20日轉帳匯款7萬8,00
0元予被上訴人帳戶,亞美公司亦曾於95年3月9日轉帳匯
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台灣鐵塔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
日、98年5月25日轉帳匯款予60萬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
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起即開始背信截走上訴人客戶
,證人彭姝涵等人所稱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並非事實云
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三)
第143至146頁),惟查匯款原因不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匯款為何性質,且客戶在兩造有合作關係時即有認
識被上訴人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
即認與招募外勞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所提供給被上訴之勞委會的核准函和駐台
辦公處文件認證之人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是否屬於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之範疇?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
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
悉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
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
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
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
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
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
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
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
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
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
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
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
、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
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
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
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
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
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
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97年12月間非法取得營
業秘密事項云云,
經查,證人李慶德於本院證稱,客戶認
證資料皆會送到國外,被上訴人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背面),證人李賓堆於原審證稱,委任上訴人
公司時,亦係被上訴人在服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21頁
背面),是被上訴人對引進外勞之客戶名稱及人數等仍得
事後獲知,並以之推估該客戶將來所需外勞人數及期間,
是已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之要件不符。
⒊上訴人既主張林造詰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擔任外務工作,
負責上訴人公司受客戶(即我國雇主)委託代辦申請招募
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文件之送件,及代理客戶受領勞委會許
可招募外勞函件、遞補出缺外勞函件之領件,以及至外國
駐台辦事處辦理外勞工作契約等文件之認證等事務等情,
則林造詰係負責核准函等領件工作,自得隨時得撥推核准
函等資料中間透明紙獲知核准函號及主旨,顯然上訴人並
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協理丁潔渝雖
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說國外仲介費不可能降低,所以
協裕公司認為有另外一家價格比較低,所以要給別家仲介
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然被上訴人僅稱國
外仲介費不可能再降,並非以低價引誘協裕公司,是上訴
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低價方式吸引上訴人客戶轉而委
任被上訴人之情,亦難以被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核准函等
具有經濟價值,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
定云云,因已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自不可採
。
㈤原審原證10之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是否與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觀之原證10之借據,係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寶興借用支票一張,以清償積欠林寶興之部分帳款(見原審
卷(一)第224頁),顯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以金錢賄
賂林造詰提供核准函等資料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亦自承
無關(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原證10是否偽造,本院自毋
庸論述。
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3、5款所定不公
平競爭行為之規定?
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
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
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
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
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款定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客戶係因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始與上訴人終止
委任關係,與事後另為委任被上訴人招募外勞無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取得之核准函等有關文號、公司、外勞人數
,並非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以金錢與林造
詰交換核准函等資料,亦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
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云云,
即屬無據。
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及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
、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損害額
即888萬元(444萬元x2=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平交易法
第34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如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
負擔費用,將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字體不得小
於4號字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