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朱耀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參 加 人 朱耀沂
洪朱秋月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春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國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宋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㈠
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朱耀源為給付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
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之部分,上訴人朱耀源、被上訴人宋文彬、何春輝、
林正國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新臺
幣貳仟叄佰陸拾叄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之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耀源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如以
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朱耀源
、被上訴人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連
帶以新臺幣貳仟叄佰陸拾叄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朱耀源、被上訴人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負擔
;關於參加訴訟之部分,由參加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宋文彬(下稱宋文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㈢2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
高級中學(下稱延平中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上訴人朱耀源(下稱朱耀源)
抗辯如法院備位判
決認為其需
繼承被
繼承人朱昭陽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負清償
責任時,日後對於同屬於繼承人之第三人洪朱秋月、朱耀沂
有連帶
債務人之內部
求償權,故聲請洪朱秋月、朱耀沂為
訴
訟參加(書狀見本院卷㈠164頁),洪朱秋月及朱耀沂亦同
意為訴訟參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及參加人之陳述:
一、延平中學主張:伊之前董事長朱昭陽(已於民國91年2月間
死亡)及延平中學第12屆董事朱耀源、宋文彬及被上訴人何
春輝(下稱何春輝)於第12屆董事會
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
,擅自假冒董事會名義,成立財務管理小組,且對延平中學
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製作不實之財務管理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於89年7月20日將伊獲利穩定之定存基金到期或提前解
約,動用學校基金新臺幣(下同)22,000萬元購買中華安富
基金(因公司併購改稱滙豐安富基金)7,000萬元、元大萬
泰基金5,000萬元、群益安穩基金5,000萬元、建弘台灣債券
基金2,000萬元、倍立寶元基金3,000萬元,
復於90年1月4日
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贖回後2種基金並改申購元大萬泰基金
5,000萬元。截至94年4月20日止累計購買滙豐安富基金7,00
0萬元、元大萬泰基金1億元、群益安穩基金5,000萬元(下
合稱
系爭基金),其投資金額已逾學校基金總金額二分之一
。
嗣上開違法投資
迄94年4月20日止,計虧損5,526,290元,
而22,000萬元銀行利息損失(自89年7月20日至94年4月20日
止)計32,159,229元,故伊受有37,685,519元損害。朱昭陽
、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對伊構成
侵權行為並違背
受任人
受任義務,應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22條、私立學校法施
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項、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
第4條及延平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3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
、第544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倘朱耀源無需就自己行為
負責時,則追加
備位聲明,依繼承
法律關係,由朱耀源繼承
朱昭陽之損害賠償債務而求償。另被上訴人林正國(下稱林
正國)為延平中學有給職之校長,受伊委任明知第12屆董事
會未有相關投資決議(第12屆董事會自88年2月至89年9月均
未曾召開),竟未盡其監督學校財務之義務,配合朱耀源、
宋文彬、何春輝,於89年7月間簽發傳票一批,移出22,000
萬元違法投資,且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
明請求:㈠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連帶給付伊
37,685,51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備位聲明:㈠朱耀源應給付伊37,685,519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延平中學另請求原
審被告李雲騰、翁獻鈞、林博正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延平
中學敗訴之判決,延平中學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
述)。
二、朱耀源抗辯:延平中學備位追加依繼承關係請求,卻未以被
繼承人朱昭陽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
適格。且本
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2年時效。另未指定用途託管
基金屬於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已故董事長朱
昭陽,俾供延平學院復學之用,僅託管於延平中學名下,並
非延平中學之財產,縱投資有損失,亦與延平中學
無涉。又
系爭投資係經延平中學之財務顧問陳怡成向朱昭陽建議後,
經朱昭陽核可並決定投資金額及標的,目的在於節稅,客觀
上對延平中學有利,伊未參與決定投資標的及動用資金,無
可歸責事由。況延平中學於89年10月9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
已通過88學年度決算報表,而該決算報表短期投資明細中已
載明投資基金損益,是延平中學董事會已追認該投資案,即
已補正先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瑕疵。且迄系爭基金贖回
前,延平中學歷年度之決算報表皆載明投資基金之損益,並
經延平中學董事會決議通過,含特別代理人劉榮凱擔任董事
長時,亦於各年度決算報表上用印認可,足見延平中學董事
會早已承認投資系爭基金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延平
中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何春輝則以:本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另
私立學校法第22條係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職權之規定,而私
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之規
定,亦未涉及私立學校投資虧損之責任,
是以上條文均非
請
求權基礎。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私立學校投資基
金管理辦法第6條等條文雖有董事應補足虧損之規定,然此
係指經私立學校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投資而言。延平中學主張
本件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違法投資,即不適用上開條文,亦
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另系爭基金
贖回時有淨利6,007,290元,確定未虧損,則自89年7月20日
至95年5月12日止之歷屆董事會董事無補足之責任。又其中
僅群益安穩收益基金5,000萬元係伊當初所同意購買之標的
,
嗣後基金轉換
等情,伊全不知情,且群益安穩基金申購日
起迄贖回日止均有盈餘,造成虧損者係滙豐安富基金,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延平中學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宋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聲明:本
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另伊於89年4月間簽
署原證4-1文件前,朱耀源告知伊投資債券基金目的為減少
學校稅捐損失,且將於89年7月20日前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未
指定託管基金購買債券型基金,故伊係基於系爭投資會先經
董事會決議始執行之認知下,始簽署原證4-1文件,並無未
經董事會決議即為投資之故意。又伊於簽署原證4-1文件後
,並未獲通知召開董事會討論有關投資基金事宜,伊不知後
續發展。且延平中學第12屆第8次董事會並未召開,該次會
議紀錄為偽造,不可能通過88學年度之決算,並無程序已補
正情事,可知系爭違法投資係由朱耀源、林正國主導,與伊
無涉。延平中學80年度免納19,678,503元所得稅,及90年1
月4日贖回5,000萬元基金獲利1,116,625元,95年5月15日基
金贖回獲利6,007,290元應自損失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㈠延平中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林正國則以:本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系
爭投資係由當時董事長之朱昭陽指示所為,且以延平中學名
義購買之,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終止投資前,學校各年
度之決算報表中均翔實登載,伊已盡報告之責,處理事務並
無過失。伊僅係校長,由董事會聘任,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
代表人,故伊對董事長朱昭陽之指示無置喙餘地。朱昭陽於
89年2月8日發函予全體董事及校本部主任以上之人員,告知
延平中學將成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行政財務管理小組,並指派
朱耀源董事、宋文彬董事及何春輝董事為成員,後又接獲由
朱昭陽、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具名之函件稱董事會決定
將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轉申購債券基金。伊當時因金額龐大
遂親自向朱昭陽求證無誤後,依正常程序將部分定期存款解
約,交由
上揭函件中所指定之執行秘書陳怡成處理購買基金
事宜,而當時延平中學之
法定代理人為朱昭陽,基金申購人
之代表人亦為朱昭陽,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受任人之
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延平中學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六、參加人朱耀沂、洪朱秋月之陳述:伊等參加朱耀源而為訴訟
。另原證4-1、4-2文件之簽名並非朱昭陽所為。朱昭陽年事
已高,未參與決策,亦未決定購買系爭基金。
叄、原審就先位聲明為延平中學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為
延平中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諭知朱耀源應給付
延平中學28,550,611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延平中學、朱耀源分別以952
萬元、28,550,61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即判決朱耀
源應就被繼承人朱昭陽之債務負責);另駁回延平中學先位
聲明全部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備位聲明逾上開
准許範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延平中學就先位及備位聲明
敗訴之9,134,908元本息部分(37,685,519-28,550,611=
9,134,908)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併予敘明】。
延平中學就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連帶給付延平中學
28,55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聲明之書狀見本院卷㈢94頁)。
宋文彬先前之答辯聲明及何春輝、林正國之答辯聲明均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朱耀源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朱耀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延平中
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延平中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正國依延平中學董事會前董事長朱昭陽之指示,由學校出
納林傳炳及陳怡成於89年7月20日將延平學校之定存基金22,
000萬元到期或提前解約,購買中華安富基金(因公司併購
改稱匯豐安富基金)7,000萬元、元大萬泰基金5,000萬元、
群益安穩基金5,000萬元、建弘台灣債券基金2,000萬元、倍
立寶元基金3,000萬元。嗣於90年1月4日贖回後二種基金計5
,000萬元,並改申購元大萬泰基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100年1月14日北富
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及其所附延平中學於89
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㈤61至1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建國分行100年1月14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見原審卷㈤144至154頁,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復興分行100年1月14日(100)華復存字第S-013號函及其
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㈤155至260頁,合作金庫城東分行100年1
月25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原審
卷㈤276至292頁;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證券公司)99年12月24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
附延平中學自89年7月起開戶、申購及贖回基金等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㈤16至2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中華證券公司)99年12月27日(九十九)華基字
第990984號函及其檢附延平中學開戶文件、基金申購書及基
金贖回申請書見原審卷㈤23至28頁,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萊德公司)99年12月24日99貝信字第93
號函見本院卷㈤29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益證券公司)99年12月24日(99)群信字第991027號函
及其所附延平中學89年7月起開戶、申購及贖回基金之相關
文件見原審卷㈤30至49頁,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99年12月28日(99)第一金投信
字第728號函及其所檢附系列基金對帳單、傳真交易申請書
影本、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客戶買賣基金資金進出帳戶查
詢表見原審卷㈤50至56頁】。
二、系爭基金經延平中學於95年5月15日終止投資並贖回,贖回
後淨益為6,007,290元【債券基金贖回明細表見原審卷㈠105
頁:元大萬泰基金淨益13,610,173元、群益安穩收益基金淨
益8,652,065元、匯豐安富基金淨損16,254,948元,總計淨
益6,007,290元(13,610,173+8,652,065-16,254,948=6,007,
290)】。
三、延平中學自88學年度起,每學年度之決算報表短期投資項目
下均載明系爭投資之損益狀態【88學年度決算報表
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89學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94年
度重訴字第616號(下稱616號)卷㈠163至168頁、233至250
頁,原審卷㈠239至244頁,卷㈡55至57頁,卷㈢63至70頁、
351至367頁,卷㈣132至133頁、196頁;90學年度會計報告
決算類見原審卷㈡58至60頁;92學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見原審卷㈡61至63頁】。
四、朱昭陽已於延平中學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朱耀源為其繼承
人 其他繼承人為參加人洪朱秋月、朱耀沂。
伍、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22,000萬元款項是否屬於延平中學託管之財產?倘屬於
託管之財產,對於延平中學行使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影響?
二、延平中學對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之自己行為是否違反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而須對
委任人延平中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四、本件定存解約轉投資基金,是否致延平中學受有損害?如受
有損害,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倘朱耀源無需對自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延平中學備位
聲明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耀源應就被繼承人朱昭
陽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2,000萬元款項是否屬於延平中學託管之財產?倘屬於
託管之財產,對於延平中學行使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影響?
朱耀源抗辯系爭22,000萬元款項係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本
屬於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予朱昭陽,俾供延
平學院復學之用,僅係託管在延平中學名下,並非延平中學
財產,縱投資有損失,亦與延平中學無涉
云云,
經查:
㈠朱耀源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追訴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而侵害延平中學對「未指
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權益,
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3年度訴字第1638號(下稱第1638號)刑事判決、本院
95 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下稱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98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刑事判決,均判決朱
耀源無罪。其判決理由
略以:「..依證人賴冠仲(即會計
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4學年度開始擔任延平中
學的查核簽證會計師,查帳的過程中必須盤點學校的現金及
在銀行的定期存款,結果發現盤點的金額遠超過帳上的金額
,而伊看了83學年度的決算報表,裡面並沒有這筆錢,所以
這筆錢的增減變動並非是發生在84學年度,..就這筆二億
八千多萬元..根據詢問朱董事長的結果,他表示這筆錢有
可能是延平學院的,因為延平學院被關閉之後,還有人繼續
捐款,所以就繼續放在學校。後來我們也有詢問過林傳炳,
他是說學校的管理方式很簡單,有錢就存定存,然後把定存
單放在保險箱內,到期的話如果不需要錢的話,就繼續存定
存,如果需要錢的話就領出來。..這筆錢與延平學院有關
,而不是延平中學的,伊建議學校說可以考慮用一個會計科
目,科目是『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雖然名義是未指定
用途託管基金,但是因為是以學校的名義存的,將來要動用
時仍須經過學校董事會的同意,後來學校就接受伊的建議,
..朱昭陽沒有反對這筆錢揭露在學校的報表..至於會計
科目如何處理,尊重我們專業云云,是依證人賴冠仲上揭所
述,於84年為延平中學查帳時,發現盤點金額(學校現金及
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超過帳上金額,並經徵詢當時延平中學
董事長朱昭陽之意見,暸解該筆款項之來源,
乃建議於延平
中學之財務報表上另設一會計科目『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
,並將該筆款項列在『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會計科目下
,..
綜上所述,應認列載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會計
項目下之款項並非延平中學所有,亦非朱昭陽個人所有,而
係由延平中學代管歷屆校友及外界人士之捐贈,且其用途係
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僅係以延平中
學之名義存入延平中學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而由延平中
學代管..」等語(本院第1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49至74
頁、第4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㈣107至121頁,上開論述見原
審卷㈣112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款項係屬於延平學院之校
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予朱昭陽,俾供日後延平學院復學之
用,僅係託管於延平中學名下,應可採認。
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
定有明文。縱使系爭款項屬於延平學院校友及社會人士之捐
款,僅託管於延平中學名下,供有朝一日延平學院復學之用
,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之
所有權已移轉予延平中學所有
,日後延平學院復學需要經費時,延平中學無返還原物之義
務,僅有返還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其理甚明。而系
爭款項係將延平中學將存放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台新銀行新
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合作
金庫城東分行之定存解約後申購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延平中學對該帳戶內之存款基於帳戶所有人之地位,而施以
管領力,如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無權處分時,自屬對於延平
中學所有權之侵害,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苟
加害人違反契約責任時,延平中學尚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朱耀源抗辯系爭款項非屬於延平中學所有之
財產,縱使投資有所虧損,亦與延平中學無關云云,殊非可
採。
二、延平中學對於朱耀源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㈠朱耀源等人就延平中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抗辯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為延平中學所否認。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
參照)。經查:
1.延平中學自88學年度起,固然每學年度之決算報表短期投
資項目下均載明系爭22,000萬元投資之損益狀態,其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
級中學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88學年度)」,於「
現金流量表」記載「投資損失3,782,004」、「短期投資
增加(220,000,000)」(見原審卷㈢386頁),「決算財務
報表附註短期投資」記載:「89年7月底之受益憑證係
投資於債券型基金,共計220,000,000元,依89.7.31之各
基金單位淨值評價計提列備抵跌價資損失3,782,004元,
故其帳面價值為216,217,996元(見原審卷㈢388頁、原審
616號卷㈠30頁反面);89學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其中「決算財務報表附註短期投資」記載:「90年
7月31日及89年7月31日之受益憑證係投資於債券型及平衡
型基金,共計220,000,000元,依90.7.31及89.7.31之各
基金單位淨值評價計提列備抵跌價資損失分別為23,277,5
12元及3,782,004元。截至90年7月31日及89年7月31日,
按成本市價孰低法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分別為19,495
,508元及3,782,004元。89學年度贖回基金所產生之投資
收益計1,116,625元。」(見原審卷㈢403頁)。另德光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12月18日出具之「台北市私立延平
高級中學委任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已明確記載系
爭款項係於89年7月20日定存解約即購買短期債券。基金
性質分別如下:倍立寶元基金-債券;滙豐安富基金-債券
&股票;元大萬泰基金-債券;群益安穩基金-債券。該出
納組長林傳炳聲稱手中有份為前董事長朱昭陽先生授權書
,其聽從執行秘書長陳怡成及眾信會計師賴冠仲之建議購
買短期投資,但未經董事會同意。且於結論中載明,短期
投資22,000萬元資金流出似與相關法規尚有未合,且面臨
現有虧損由誰彌補之問題」等語(91年12月18日執行報告
見原審616號卷㈠17正、反面),
惟檢視上開文件記載,
可知延平中學知悉系爭投資,且該筆投資案可能與當時之
法規不符合,此外,並無法特定侵權行為人究竟係何人,
自
難認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時起算。
2.朱耀源等人再辯稱:延平中學董事會於92年3月5日已討論
前揭「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委任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足見至遲於92年3月5日已知悉系爭投資案,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自其時起算云云。惟檢視延平中學92年3月5
日第13屆第8次董事會議
記錄其中「討論事項」係記載
:「
案由二:財務小組查核結果報告暨校產增減變更案,
提請討論。說明:...㈡本會委託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所作委任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針對本校部份財務
資訊所發現異常之事實,共計8項。..決議㈡程序四:8
8年學年度期投資220,000,000元之資流出作業處理因牽涉
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理第3、4條,且未經董事會決議
,擬委託財務小組進一步了解,釐清責任歸屬。」(延平
中學董事會第13屆第8次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㈠293至29
6頁),亦僅記載須「進一步了解,釐清責任歸屬」;又延
平中學於93年1月9日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針對系爭投資案
仍僅決議:「本次會議暫不予討論賠償問題,務須先了解
事件過程,並釐清責任歸屬。」(見原審卷㈠168頁),
尚難認延平中學已知悉何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延平中學於94年5月1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
可參(見原審616號卷㈠3頁
),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
4.朱耀源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延平中學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
故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三、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之自己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而須對延平中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延平中學主張:前董事長朱昭陽(已死亡)及董事朱耀源、
宋文彬、何春輝、校長林正國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移出22
,000萬元購買系爭基金,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朱耀源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董事
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10條:「本財團董事之職
權如下:..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第
11條:「本財團董事
依職權所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
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組織章程見原審616號
卷㈠14頁)。又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60條(86年6月18
日修正):「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監督」(見本院卷㈢184頁)。本件朱耀源、宋
文彬、何春輝擔任延平中學第12屆董事,均為無給職(參見
組織章程第8條),就延平中學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負
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又林正國為有給職之校
長,就延平中學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其等應知悉延平中學欲投資基金時,程序上須獲
得董事會之決議,且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倘其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時,違反上開規定,擅自
將學校所有或保管之款項用以投資購買基金,而對延平中學
造成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1.延平中學故董事長朱昭陽先於89年2月8日以延平中學董事
長名義發函予全體董事暨校本部主任以上同仁,指派董事
朱耀源(組長)、宋文彬、何春輝成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行
政財務管理小組」(朱昭陽函見原審卷㈠85頁);繼之,朱
耀源於89年2月17日發函予各位董監事,重申「經與朱昭
陽董事長商談之後」決定成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行政財務
管理小組」(朱耀源函見原審卷㈠86頁、卷㈢16頁),惟
並未有任何第12屆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可資證明董事會決
議通過成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行政財務管理小組」,所謂
「行政財務管理小組」係違法之組織,朱昭陽、朱耀源之
行為已違法,而宋文彬、何春輝明知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
通過成立行政財務管理小組,該小組之成立欠缺法律依據
,卻於朱昭陽個人指定其二人擔任小組成員時,未加以拒
絕,甚至以小組成員自居,已屬可疑。
2.另據延平中學所提出由朱昭陽、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
簽名之信函,其左上角印載:「私立延平中學 林正國校
長 林傳炳出納組長」,其內容為:「根據延平中學簽證
會計師事務所賴冠仲會計師的建議,以及延平中學董事會
財務管理小組執行秘書陳怡成的規劃,董事會決定在2000
年7月20日為轉換基準日,將『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轉
申購債券基金,詳細內容見『延平中學未指定用途託管基
金之財務管理』(附件一)。請配合進行為荷。」右下角記
載:「私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長朱昭陽 財務管理小組
組長朱耀源 組員宋文彬 組員何春輝」(該指示函見原
審616號卷㈠23頁),此一函文係指示校長林正國及出納組
長林傳炳,依上開信函所附之附件一所示之基金標的,於
89年7月20日將學校之資金,購買中華安富基金、元大萬
泰基金、群益安穩基金、建弘台灣債券基金。
3.校長林正國依據上開函文,由學校出納林傳炳及所謂行政
財務管理小組之執行秘書陳怡成於89年7月20日將延平學
校之定存基金22,000萬元到期或提前解約,購買中華安富
基金(後改名匯豐安富基金)7,000萬元、元大萬泰基金
5,000萬元、群益安穩基金5,000萬元、建弘台灣債券基金
2,000萬元、倍立寶元基金3,000萬元。嗣於90年1月4日贖
回後二種基金計5,000萬元,並改申購元大萬泰基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檢視各該銀行檢送之資料顯示
,申購基金所留
受益人印鑑為「朱昭陽、林正國」,聯絡
人記載「陳怡成」(延平中學分錄轉帳傳票上均有林正國
之簽名,見原審616號卷㈠41至45頁,定存解約明細表見
原審卷㈠183至184頁,其餘各該銀行及證券公司函文暨檢
附資料見前述之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不予贅
述)。
4.再
參酌證人陳怡成證述:「我當時負責該小組執行購買基
金的規劃工作,協助學校執行計畫,是朱昭陽董事長在89
年4、5月找我的,希望就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作基金投資
請我規劃,希望購買債券型基金及部分平衡型基金,借重
我的專業去市場找好的投資標的,89年7月底是88學年度
會計年度終期,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在當時餘額約2.2億
,所以就用這筆錢來做購買基金之規劃。我不清楚動用這
筆基金須否經過董事會決議,也不清楚是否經過董事會決
議。我依朱昭陽口說繕打1張文件(即原審616號卷㈠23頁
) ,我在(再)提出我的規劃報告(即原審616號卷㈠24
頁)這兩張文件我一起交給朱昭陽。第23頁財務管理小組
組長、組員姓名都是依朱昭陽所述而繕打的。我交給朱昭
陽後他未曾交還我這兩張文件,約2個月之後,學校通知
我可以購買基金,我才協助學校出納申購基金。...(
你當時是否就是提出24頁4檔基金?)當初規劃24頁
所載的
4檔基金,中華安富1億元,在投資之前朱昭陽說比例太高
,希望降為7,000萬,其他3,000萬改為債券基金,後來股
市大跌,平衡型基金跟著虧損,其他債券基金則平穩獲利
。...(從朱昭陽提起要投資起,過程當中是否有跟朱
耀源聯繫?)沒有。學校方面是有林正國或出納林傳炳,
曾安排投信公司的匯款帳號。(你有否正式受董事會聘任
擔任職務?)沒有。(你有沒有接受延平中學聘任,擔任任
何職務?)沒有。...(請提示616號卷㈠24頁計畫步驟
提到若須運用須由學校董事會正式通過,你有否看過董事
會會議記錄?)這是我的建議,我沒有看過,朱昭陽是延
平中學創辦人,管理延平中學50幾年,他一旦決定學校事
務,學校人員都不會有意見。(承上問題,你是不是知道
是否存在董事會議記錄?)我不知道。我只是建議慎重起
見,經由董事會決議比較好。(朱昭陽有否告訴你他有經
過正式董事會通過?)沒有,我也不清楚學校是否召開過
董事會。...(基金是你規劃?你有否告訴朱昭陽購買
這基金有風險?)我建議朱昭陽購買這基金。有,且朱昭
陽有考慮過才會平衡型基金降為7,0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㈡262頁反面至265頁)。由證人陳怡成之
證言,可知
朱昭陽出於節稅之動機決定購買基金,嗣由朱昭陽、朱耀
源、宋文彬、何春輝簽署前述之指示函(即原證4-1之信
函,原審616號卷㈠23頁),以通知校長林正國、出納組
長林傳炳,依照該函附件一之基金標的申購基金,並由林
正國、林傳炳、陳怡成實際執行之。董事長朱昭陽明知未
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即成立「延平中學董事會行政財務管
理小組」,主導整個基金投資案,其具故意之可歸責事由
,至
臻明確。雖然事後申購中華安富基金為7,000萬元及
倍立寶元基金3,000萬元與陳怡成當時規劃之中華安富基
金1億元略有不同(見原證4-2,原審616號卷㈠24頁),
此乃朱昭陽事後調整指示之結果,仍不影響整個基金投資
過程之
勾稽,
附此敘明。
5.朱耀源等人辯稱朱昭陽單純為節稅考量,以避免延平中學
之支出低於學校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百分
之八十,不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而須多納所得稅,為
延平中學有利,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縱使認定朱昭陽
係出於節稅考量,然節稅僅係動機,對於行為人是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係以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
而定,與共同行為人其中一人之主觀動機無涉。故判
斷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分別審究朱耀源等人是否違反自己
應盡之注意義務,不能以朱昭陽出於節稅動機及其個人主
觀上認定此一作法對延平中學有利,即
免除朱耀源等人之
責任。故朱耀源等人此項辯解,
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6.另朱耀源辯稱:延平中學投資系爭基金係由陳怡成向朱昭
陽建議後,經朱昭陽核可並具體決定投資金額及標的,伊
未參與決策及後續資金之動用,朱昭陽在世時,延平中學
之決策皆由朱昭陽決定,伊簽署原證4-1之函文,係因朱
昭陽告知購買債券型基金可為延平中學節稅之故,客觀上
對延平中學有利,伊於原證4-1簽名時未曾見到該函之附
件或任何延平中學基金投資之說明,伊依朱昭陽之指示,
將原證4-1交予宋文彬及何春輝,但伊未請他們簽名或交
付原證4-2之附件或其他文件予宋文彬及何春輝,林正國
校長及出納人員全依朱昭陽之指示進行投資云云(朱耀源
書狀見原審卷㈠258至259頁、卷㈡121至122頁)。何春輝
抗辯:伊於89年4月間簽署原證4-1文件前,朱耀源來電告
知,學校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賴冠仲建議由「未指定用
途託管基金」提撥5,000萬元購買債券基金,以免利息收
入超過免稅上限而遭受損失。次日朱耀源董事即派員將致
函林正國校長及林傳炳出納組長之信函送交其簽名,其簽
名時該函未有附件,其僅同意購買5,000萬元群益安穩收
益債券基金云云(見本院卷㈠158頁正、反面)及宋文彬
、何春輝於原審具狀陳述:宋文彬於簽名前,曾致電朱耀
源董事,當時朱耀源董事告知被告:「下半年度董事會將
於89年7月20日前召開,會將申購五千萬元債券基金乙案
提報董事會,但為便於校方預先準備,避免臨時決定導致
定(存)解約損失利息云云,故先由董事長及財務管理小
組人員通知校方」。被告二人(指宋、何)見其上已有董
事長朱昭陽及朱耀源簽訂,基於對
渠等之信賴,相信即將
召開之董事會會
予以追認通過,且購買債券基金屬安全投
資,故同意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㈠82頁第20行以下)。
惟
查:
⑴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均擔任延平中學董事一職,朱
耀源係00年生、宋文彬係00年生、何春輝係00年生(3
人
戶籍謄本見原審616卷㈠56頁、58頁、59頁),於行
為時(89年)均已逾60歲,人生經驗及閱歷已豐,並非
毫無智識之人,其等對延平中學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
,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就延平中學第
12屆董事會根本未決議成立「行政財務管理小組」係知
情,不能諉為不知,況且檢視原證4-1之函文內容,記
載:「..董事會決定在2000年7月20日為轉換基準日
,將『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轉申購債券基金,詳細內
容見『延平中學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財務管理』(附
件一)請配合進行為荷。」,「請配合進行為荷」語句
已具有指示校長林正國、出納組長林傳炳處理之意,尚
非「僅供參考」、「請卓參」、「擇日討論」等非指示
性文句所可比擬。又該函內容已講明有附件一-此攸關
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財務管理之文件,其等竟謂未見到
附件一,即同意在該函上簽名,名銜復為財務管理小組
之組長、組員,衡之常情,若欲以自有高達22,000萬元
之資金,投資購買基金,絕不致於連欲購買之基金種類
、名稱、金額之附件均未詳閱,即簽署函件指示管理自
己資產者「請配合進行為荷」。何況向朱昭陽或執行秘
書陳怡成索取附件一之文件或探詢欲購買何種基金,並
非難事,其等竟捨此而未為,明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
之同一注意義務。
⑵宋文彬另辯稱:其簽署原證4-1文件時,所看到之附件
是另外一份,並非原證4-2之附件云云(見原審卷㈠201
頁),惟宋文彬所見者為何一文件,其並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已非可採。又宋文彬雖於93年8月23日對系爭投
資案提出檢舉函,請求調查有無不法行為云云(檢舉函
見原審卷㈠97至103頁),惟提出檢舉函之時間距離系
爭投資案已有數年之久,此純為宋文彬之事後行為,而
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應以行為時觀察,故此提出檢舉函之
舉動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其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判斷。
⑶宋文彬、何春輝再辯稱:其2人信賴即將召開之董事會
會追認通過投資案,朱昭陽及朱耀源已簽名於上,且購
買5,000萬元債券基金係安全有獲利云云,然查,延平
中學董事會之組織章程及私立學校法既然對投資基金之
行為,有所規定,已如前述,任何人應重視典章制度更
甚於對某一個人之信賴,捨卻
法令,空言信賴朱昭陽云
云,尚非可採。且89年7月20日前董事會並無該項投資
決議,而89年7月20日以後之董事會亦未召開及追認該
項投資案,其2人任行政財務管理小組成員,於簽署原
證4-1之文件後,竟未向校長林正國或出納組長再為詢
問或查證究竟購買何一種基金,倘稍加以查證,即可發
覺其中疑異之處,卻未為之,復未見採取任何補救措施
,實難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⑷宋文彬、何春輝復辯稱:僅同意投資購買債券基金,安
全且有獲利,購買平衡型基金與其2人無關,就平衡型
基金造成之虧損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宋文彬、何春輝
作為無法律成立依據之行政財務管理小組成員,已非合
法,其2人明知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不應簽署任何文件
指示動用學校資金,竟違法簽署原證4-1之文件,且管
理校產之校長及出納人員亦係根據原證4-1之文件始動
用資金投資,苟原證4-1函上欠缺宋文彬、何春輝之簽
名,縱使朱昭陽、朱耀源欲擅自運用學校資金而署名於
上,該函因欠缺宋文彬、何春輝之簽名,難認屬於行政
財務管理小組之集體意思,林正國及出納組長亦不致於
大膽將定存解約。故宋文彬、何春輝簽署原證4-1文件
之行為與系爭投資案造成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又
縱使所購買之債券型基金,事後贖回時未發生虧損,惟
此僅係整體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盈虧扣抵之問題。於判斷
該二人之行為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時,並無法將債券型基
金單獨抽離,而認其2人之行為與購買其他平衡型基金
無涉,故此項辯詞,殊非可採。
⑸綜上,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對於系爭投資案,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7.林正國辯稱:伊於88年間由延平中學董事會聘任,擔任校
長一職,並非董事會成員,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代表人,
伊對董事長朱昭陽之指示無置喙餘地,朱昭陽董事長於89
年2月8日發函予全體董事及校本部主任以上之人員告知延
平中學將成立行政財務管理小組,並指派朱耀源董事、宋
文彬董事及何春輝董事為成員,嗣又接獲由朱昭陽董事長
,董事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簽名之函件(即原證4-1
、4-2)稱董事會決定將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轉申購債券
基金,伊當時因金額龐大遂親向朱昭陽求證無誤後,依正
常程序將部分定期存款解約,交由上揭函件中所指定之執
行秘書陳怡成處理購買基金,而當時延平中學之法定代理
人為朱昭陽,基金申購人之代表人亦為朱昭陽,伊無理由
懷疑系爭投資未經董事會決議,是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林正國書狀見原審卷㈠119頁、卷㈡315頁、卷㈢196至1
97頁、本院卷㈠152至156頁)。然查:
⑴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
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
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
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委任人雖無具體之指示
,但一個謹慎理性之受任人,也應該為委任人之最佳利
益做裁量,始能謂無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另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校長為依據法令
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監督。簡言之,校長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
而非執行學
校創辦人、董事長或個別董事之命令。又延平中學係屬
教育性質財團法人,學校之籌備、設立、招生、學校基
金之收支運用等皆須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並受
主管
機關之監督,公益性質較強,並非家族企業或營利事業
所可類比。林正國身為董事會聘任之校長,應注意能注
意,欲以學校資金投資購買基金,需經過董事會之決議
後,始得為之,然其對於數額高達22,000萬元投資案,
卻僅口頭向董事長朱昭陽一人確認,並未向董事會之全
體董事查證,亦未見董事會相關決議等文件,即同意動
用學校資產將定期存單到期或提前解約,以購買基金。
是林正國處理本件投資案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抗辯因信賴朱昭陽董事長,對朱董事
長決定無從置喙云云,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⑶綜上,林正國對於系爭投資案,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8.朱耀源等人另辯稱:依延平中學歷次董事會議記錄所載,
已就各學年度之預算、決算表上所列系爭22,000萬元定存
轉購基金之損益審查並確認金額無誤後予以照案通過,投
資案之程序已獲追認而補正云云(延平中學董事會第12屆
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219至222頁、第13屆第7
至12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289至308頁、第13屆第3次會
議記錄見原審卷㈡247至251頁、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見原審卷㈢288至299頁),然查,系爭款項之支出已
成事實,董事會無將之剔除不列入審查之理,否則會出現
帳目無法平衡之情形,故系爭投資案發生後,延平中學歷
次學年度之預算、決算表上均須將該筆投資之損益情形列
入帳內予以計算或結算,提交董事會審核時,董事會如認
提報之數字與事實相符,即決議照案通過。至於系爭投資
案有無涉及不法,涉案之相關董事及人員就該筆投資造成
之虧損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別一問題,且遍
查歷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並無決議承認該筆投資之合法性
,或對涉案相關董事及人員不予追究責任之記載,故僅憑
歷次會議記議之文字記載,即論斷延平中學已承認該筆投
資之合法性云云,尚屬速斷。再依卷附之延平中學董事會
第13屆第11次會議記錄,尚且記載「財務查核報告中程序
四:『民國八十八學年度短期投資二億二仟萬元資金流出
作業處理』案,本次會議暫不討論賠償問題,務須先了解
事件過程,並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㈡59頁),
顯然並未追認該筆投資案之合法性。故朱耀源等抗辯各年
度決算表業經董事會無
異議通過,不應再索賠云云,自非
可採。至於宋文彬辯稱該第12屆第8次董事會未召開,該
會議記錄上其個人及董事吳樹民、林博正、翁獻鈞之簽名
被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21頁反面、77頁、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㈡83至148頁),因本院認縱使董事會照案通過歷
年度決算案,亦非等同承認系爭投資之合法性,故針對該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名是否被偽造
一節,即無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9.延平中學執88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主張
系爭22,000萬元款項係自學校基金支出,並非自未指定用
途託管基金支出云云(詳見本院卷㈠175頁、247頁、248
頁),惟查,延平中學並無專款專用之帳戶,88年度決算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記載之數字為會計師所誤植,
業經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度之決算報表及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為更正,且敘明理由,嗣經延平中學董事會第
14屆第11次會議決議通過,
業據林正國於原審提出94年度
決算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㈢410頁、425頁),是本院認為既然延平中學第
14屆第11次董事會已通過該查核報告,則該筆22,000萬元
款項係自延平中學「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支出,併予敘
明。
⒑綜上,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行為時分別擔任延平中學
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林正國則受董事會之聘任擔任校長
一職,其等處理系爭投資案,分別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之
同一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人延平
中學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其等亦構成侵
權行為,應對於延平中學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延平中學對朱耀源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係主張朱耀源應
就自己行為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本
院認為朱耀源自己行為無可歸責時,始備位主張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朱耀源應就被繼承人朱昭陽之損害賠償債務負
責,故其於原審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求償等情(追加書狀見
原審卷㈢6頁、卷㈣235至236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經本院闡明後亦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91頁反面)。準
此,本院係認定朱耀源因自己行為須對延平中學負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延平中學備位主張追加繼
承關係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延平中學就系爭22,000萬元歷年來均以到期續存方式定存銀
行生息,是該22,000萬元定存銀行生息之利益即屬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本件延平中學於94年3月9
日、同年月29日以律師函請求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
正國於函到後10日內賠償(律師函見原審616號卷㈠19至22
頁、分別於94年3月10日及11日送達,送達回執見本院卷㈠
302頁),延平中學同意以94年3月1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故
朱耀源等人應於94年3月22日賠償損害。經本院分別向台新
銀行新生分行、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城東分行、華南銀行復
興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查詢延平中學寄存於各該行
庫之定期存款,倘未於89年7月20日提前或到期解約,而繼
續辦理定期存款(以單利計算)截至94年3月22日時,可獲
得之利息合計為29,638,792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延平中學於95年5月15日終止投資並贖回時獲有淨益6,007
,290元【債券基金贖回明細表見原審卷㈠105頁:元大萬泰
基金淨益13,610,173元、群益安穩收益基金淨益8,652,065
元、匯豐安富基金淨損16,254,948元,總計淨益6,007,290
元(13,610,173+8,652,065-16,254,948=6,007,290)】
。經損益相抵後,朱耀源等人尚應連帶賠償延平中學23,631
,502元(29,638,792-6,007,290=23,631,502)。
㈢朱耀源等人另辯稱因系爭款項用以購買基金,致延平中學於
89年度可獲得稅捐減少19,678,503元,亦應扣除云云(見本
院卷㈠33頁),惟經本院就延平中學如將系爭款項繼續辦理
定期存款時,自88年至94年止所可能增加之利息收入,再函
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重新計算,其各該年度之結算申報資
料是否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得免徵所得稅。據臺
北市國稅局函覆謂加計利息後,仍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免徵所
得稅,此有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257頁、258頁)。雖然林正
國抗辯: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係於92年3月26日
始修正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百分之
七十」,修正前為「百分之八十」,故延平中學89年度如加
計利息收入,應該為百分之七十四.八五,未達百分之八十
,應會被課所得稅云云(見本院卷㈡285頁、286頁),此部
分再據臺北市國稅局回覆:延平中學之89年度案件係於92年
9月8日核定,可適用修正後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之規定,
故符合免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340頁),故縱使延平中
學於89年度之收入,加計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仍
符合上開標準而得免徵所得稅。是朱耀源等人辯稱減少之所
得稅19,678,503元亦應扣除云云,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延平中學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朱耀源、宋文彬、何春輝、林正國應連帶賠償
延平中學23,631,502元,及均自94年5月18日起(該4人起訴
狀繕本均於94年5月17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616號卷㈠48
至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先位聲明之應准許部分為延平中學
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延平中學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諭知供
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
行(原判決係就備位部分判決朱耀源應就被繼承人朱昭陽之
債務負責)。又原審就先位聲明之不應准許部分即4,919,10
9元本息(28,550,611-23,631,502=4,919,109)為延平中
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延
平中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朱耀源係針對原判決備位聲明之
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因延平中學對先位聲明提起部分上訴,
先位聲明已生移審效力,且本院已准許延平中學先位聲明之
部分請求,故原審備位聲明之判決已失效力,爰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不利於朱耀源之備位聲明判決予以廢棄。又朱耀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備位請求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因本院已准許延平中學先位聲明之部分請求,業如前述,故
仍應認朱耀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就
先位請求判命朱耀源給付之金額,低於原審就備位請求判命
其給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延平中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朱耀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
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