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蘋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千芳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循煊
徐安煊
徐凌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遲延利息各超過新台幣伍佰
萬元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1日簽訂房地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下均稱同小段)455-10地號土地(下稱455
-10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即同小段50101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同小
段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
)7,514萬1,000元,其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詎上訴人於
99年1月27日竟未
按時依約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1,500萬元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催履約,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00萬元,
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並分別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整合同小段多筆土地,委由訴外人傅家增
陸續與當地各地主、被上訴人接洽,兩造最終同意如上訴人
就鄰近多筆土地取得順利,並合於
法令規定得整體開發之面
積時,上訴人願以每坪60萬元之代價,購買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徐達蓉共有之系爭455-10、40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若
否則契約失效(下稱整合條件),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條件,故兩造於99年1月11日簽約時,上訴人並未依正常買
賣交易慣例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依約
交付
本件買賣
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予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
嗣
上訴人積極接洽其他地主有關整體開發該地段土地事宜,
惟
進展不順利,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買
賣價金。縱認系爭契約仍有效,然被上訴人已先行違約,自
無權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給付應負遲延之責
,且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交付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義
務等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上訴人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並再以
100年5月11日上訴理由狀
繕本之送達重申上訴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之權利,並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移轉登記所
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
辦理,逾期則解除兩造之前開買賣契約,茲被上訴人未依限
履行,系爭契約已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㈠系爭455-10、40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其
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於99年1月11日就455-1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簽訂買賣
契約,總價款為2,831萬4,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
月27日支付第1次款570萬元;另於同日就402地號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682萬7,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
日給付第1次款93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455-10、40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簽訂
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於99年1月27日給付第1次款共計1,50
0萬元,卻未為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附有整合成功之停止條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
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取得合於法令規定得整體開發面積之鄰
近土地為條件,兩造始受買賣契約之
拘束,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有前揭整合等內容之
停止條件,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整合之停止條件,固舉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執行長傅家增證稱:上訴人是從事建築,簽約目的是
要整合土地蓋房子,被上訴人是6塊土地中的1塊,除了系爭
土地外,大約還有20幾筆土地要買。當時口頭上表示合併成
功才付款,嗣因合併不成,所以沒有向被上訴人買。法律規
定這些土地要整體開發,因為是山坡地管制的條文,所以就
沒有寫在契約上,簽約地點在上訴人訴代事務所,代書和地
點都是伊指定的;伊不懂法律,伊也不知道簽約未付款會有
其他的法律問題。當時伊也沒有跟律師和代書講買土地是用
來做何用途,所以他們也不知道有上開所述的條件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是依證人傅家增證
述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雖係要整合後搭蓋房屋,但上
訴人既未將其目的告知協助處理之代書、律師等,故代書、
律師亦不知其目的為何,甚且未將
所稱之整合條件形諸於契
約文字,即遍觀系爭契約亦未見記載附有土地整合成功始生
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上訴人所謂之整合條件,至多僅是其
買受系爭房地之內部動機而已,上訴人未將此動機表明作為
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而影響契約之效力。證
人傅家增雖另證稱簽約當時其有表明合併成功始付款
云云,
惟此
乃契約生效
與否之重要事項,倘上訴人當時有此表明,
專業之代書、見證律師理應將該條件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斟
諸本件買賣交易總額分別高達2,831萬4,000元、4,682萬7,0
00元,對於買受建築用地之契約,其需求為何?是否須記載
於契約?理應知悉甚詳,並詳載於契約文字,詎上訴人既未
在契約記載整合條件,甚且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1次
款備註欄載明「99年1月27日」(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11 頁
反面、第17頁反面),顯已明確約定第1次付款期限,證人傅
家增證稱其有表明整合後始付款云云,顯屬不實,此部分
證
言,自無足取。
⒊另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淑貞證稱:「一、簽約當天因為我
是徐安煊的朋友有去現場,當時是由買方指定的代書李天寶
先生負責辦理過戶事宜,於99年1月11日下午指定在羅斯福
路一位張律師的見證下,簽證買賣契約。二、付款是言明99
年1月27日交付1500萬,簽約當天單純就是將該契約擬好,
要在99年1月27日付款。三、買方傅家增當時有在場簽約,
我們賣方的證件中有一位是住在國外,有將委任書和所有權
狀、授權書等都有提供出來給代書李天寶核驗,但是因為傅
家增沒有交付原先約定好的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來張律
師事務所的一位小姐將所有的證件影印後,又將所有的證件
原本交還給賣方。四、當時傅家增說的很乾脆,說改在99年
1月27日付款1,500萬元的時候,我們一併交付過戶的證件。
。……(當天有沒有提到說,蘋果公司因為要整合土地的問
題,要在整合之後契約才生效?)五、沒有,當時傅家增說
的很乾脆,就是在99年1月27日交付1,500萬元,賣方就交付
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證人曾
淑貞與兩造素無仇隙,且其證言與
上揭本院認定情事相符,
縱曾淑貞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擔任
見證人,其所為證言,應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證人曾淑貞未在見證人簽名,其於簽約時
不在現場,其證言不實云云,殊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整合成功之生效條件云云,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已
捨棄訊問證人李天寶,見本
院卷第67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解除?
⒈系爭契約第6條產權移轉約定:「雙方應於第1次付款同時將
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加蓋專用印章交受託地政
士專責辦理」。第11條第7項約定:「雙方於簽約時,應將
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據以
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買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時
,不得領回權狀。」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第19
頁反面)。
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權狀交付代書,經上訴人以100年5月11日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7日內交付權狀等
文件予受託地政士,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契約已解除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收受前揭理由狀繕本後,
旋
即於100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件寄送予兩造委任之
地政士李天寶,詎李天寶嗣以上訴人撤銷代辦不動產移轉之
委託為由悉將該權狀返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存證信
函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上訴人既於上
訴人催告後,依限將權狀提出交付予兩造系爭契約委託之地
政士李天寶,雖經地政士李天寶退還,但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6項約定,兩造同意共同委託李天寶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上訴人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催
告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文件予兩造委託之地政士(見本院卷第
14頁),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撤回對李天寶
代理權,依民
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狀已提出給付,李天寶拒絕受領
,
參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
13日辯論
期日當場提出系爭土地權狀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
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4頁、第100頁反面)
,自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之
責任,上訴人自無由據以
解除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
經其解除云云,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
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
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
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
予以
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
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
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他方當事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
給付、提出給付,被請求之當事人於受領其給付之同時,應
為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資援用,惟有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亦未為給付之提出,始得拒絕自己對待給付。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產權移轉:雙方應於第1次付款同
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
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第11條其他約定第6項、第7項記載
:「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託李天寶地政士辦理
本約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事宜,並許諾受託地政士有民法
第106條
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賣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
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據以辦理相
關事宜,辦竣登記後,買方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時,不得
領回權利書狀」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
第18頁、第1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將系爭土地
權狀、於第1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書類備齊
並加蓋專用印章(按上訴人陳明係印鑑證明),交予雙方共同
委任地政士即李天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次款
1,500萬元,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揭文件為同時履行抗辯
,
揆諸前揭說明,本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
證明書
正本予地政士(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惟上訴人竟片面終止對兩造所委任代書李天寶之
委任,致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房地權狀遭李天寶郵寄退回,
已如前述,經本院詢之上訴人嗣將委任何代書辦理本件買賣
契約?上訴人雖陳報其另指定伍添財代書(見本院卷第92頁)
,惟經本院請上訴人出具伍添財代書同意辦理系爭買賣契約
移轉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文件,上訴人不僅拒不提出,甚且
依訴訟代理人陳稱:土地代書同意承辦,但當事人不用印(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是上訴
人就交付第一期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本固負有同時交付權狀
、印鑑證明予代書之義務,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權狀後
既片面終止代書李天寶之授權,既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應認
被上訴人已提出權狀予李天寶代書,已如前述,斟諸被上訴
人現已無從交付前揭文件予地政士,上訴人甚且屢屢拒絕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權狀,致被上訴人履行前揭義務
受到上訴人未為協力之阻撓,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對待給付,是以上訴人一方面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就被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同時又拒絕受領、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
上訴人行使
債權、履行債務
顯有違誠信,且依前揭履行債務
之歷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提出之對待給付,亦無再為受
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不得就第1期價金之給付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賣方即
被上訴人3人之買賣價金各為若干,而
渠等對上訴人享有之
價金債權為可分之債,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
給付之第1次款項,各可請求500萬元〔(570萬元÷3)+(9
30萬元÷3)=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1次款項應於99年1
月27日支付,此在上訴人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雖於99年1
月28日發生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初以100年5月11日上訴理由
狀之送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固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被上訴人旋即於100年7月
6日將系爭房地權狀8紙寄送李天寶代書,李天寶於同年月11
日以上訴人撤銷委託為由將該權狀寄還被上訴人,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以被上訴人
既已提出對待給付,且嗣因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受到上訴
人未為協力之阻撓,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
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應自李天寶於100年7月11日寄還之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第1期款500萬元
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