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吳志光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參 加 人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仲亮
訴訟代理人 劉建昌
李耕榕
被
上訴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林夏滋
陳奕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更生,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4日變更登記為任冠生,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7至278頁、卷二第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以
系爭晶片為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宇公
司)所生產製造,匯宇公司將因本件訴訟於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上訴人聲請告知訴
訟,並由本院送達予匯宇公司後,受告知人匯宇公司為輔助
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
據兩造於95年9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90萬109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瑕
疵既由第三公正單位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確定係由上
訴人販售予伊之Power IC晶片(型號:GS34 063SF、批號:
F6AKN,下稱系爭晶片)有瑕疵所致,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
23日收受送達伊請求賠償之通知後均置之不理,伊自得追加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2090萬1
091元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1%計算之
違
約金等語。核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與原主張上訴人販售予伊之系爭晶
片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並致伊受有支出差旅費、代用品
運費、代用品、重工費、回收及篩檢費、新品運費及商譽損
失之損害
等情為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晶片係
屬
種類之債,於瑕疵發生時被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補正,如
不能補正方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適用,被上
訴人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盡檢查通知之義務通知伊系爭晶片
之瑕疵,亦未催告伊應就瑕庛
予以修復,伊自無
給付遲延可
言,更遑論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損害
賠償範圍亦超逾晶片之瑕疵所致之範圍,晶片瑕疵與損害賠
償結果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況系爭路由器自動關機問題係
因被上訴人超規使用所導致,被上訴人自
與有過失,而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另商譽損失20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預定額,其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經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已經主張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並無瑕疵,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路由器不正常關機係因系爭晶片之瑕疵所致
,是被上訴人超規設計使用系爭晶片,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
不完全,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差旅費、運費、代用品費、重工
費、瑕疵品回收及篩檢費、新品快遞費及運費等損害,
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受有商譽損失200萬元,其訴
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一審所為系
爭晶片無瑕疵,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提出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
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後,
將該等晶片裝置於伊所生產之ADSL ROUTER(型號:CT-5071
,下稱系爭路由器),供西班牙Investronica公司轉售予
Telefonica公司。嗣因系爭晶片有瑕疵,致系爭路由器有不
正常關機之現象,而遭Telefonica公司退貨,構成不完全給
付,致伊受有派人出差至西班牙、中國大陸處理本件善後事
宜之差旅費63萬3740元、自中國大陸代工廠運送相關代用品
至西班牙之運費124萬2232.49元、上開代用品之價額269萬6
771.64元、修復部分路由器之重工費53萬8569.76元、將瑕
疵品收回檢查之回收及篩檢費800萬0872.87元、將維修完成
後之新品寄送予
消費者之快遞運費578萬8904.25元等損害及
商譽損失200萬元等情,
爰依兩造於95年9月15日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90萬1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
責,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晶片有瑕疵。
又兩造前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路由器
不正常關機原因,同意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確認之,而本
件瑕疵之原因既不明尚待第三公正單位確認,則被上訴人行
使賠償
請求權之條件並未成就。再系爭路由器設計之Rsc (
電阻)為0.1Ω,Ipk(最大峰值電流)為3A(安培),而系
爭晶片設計之Ipk僅為1.5A,則系爭晶片裝置於系爭路由器
上,明
顯有超規使用情形,是系爭路由器超規使用其系爭晶
片,應為其不正常關機之緣由。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路
由器不正常關機係因系爭晶片之瑕疵所致,且其超規設計使
用系爭晶片,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不完全,應賠償其所支
出之差旅費、運費、代用品費、重工費、瑕疵品回收及篩檢
費、新品快遞費及運費等損害,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受有商譽損失200萬元,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陳:伊確實交付與採購單規格相符之系爭晶片,並經被上訴
人驗收無誤,已符合債之本旨而交付,無任何違約情事。被
上訴人自行將伊給付之系爭晶片安裝於系爭路由器上,導致
部分系爭路由器產生斷電現象,係系爭路由器設計瑕疵所生
。在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晶片於交付時存有瑕疵前,中華工商
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無由證明系爭晶片存
有瑕疵,是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晶片本
身瑕疵之事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其訴,無須探究系爭晶片是
否會導致系爭路由器異常之因果關係。倘認系爭晶片存有瑕
疵且係可歸責於伊,然系爭晶片係屬種類之債,於瑕疵發生
時被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伊補正,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伊系爭
晶片有何瑕疵,亦未催告伊修復,伊自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責任。況系爭路由器自動關機問題,係因被上訴人超規使用
所導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晶
片
縱有瑕疵,該瑕疵亦非不可補正,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擅
自派人至西班牙進行耗時費力之測試及篩選工作,將客戶篩
選出之2萬多台路由器運至大陸之配合工廠請工廠進行更換
,用以更換之IC則由被上訴人送至大陸,換好之路由器再以
海運運回西班牙寄送給消費者,如此大費周章過程,顯悖於
常情,此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高達2000萬元之損害,實係因
自身與第三人另締契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並非系爭晶片瑕
疵必然產生之損害,各該費用之支出與伊之債務不履行(伊
仍否認之)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上訴人之系爭
晶片有瑕疵而導致路由器之損壞,系爭晶片之總售價約計13
萬3140元(未稅),被上訴人不僅未思尋求減少損害之方式
,反而採取上述不經濟之方式擴大更換晶片之費用,增加鉅
額的人工、重工費、運費及差旅費之支出高達1890萬1091元
,要求伊全然負擔該損害及商譽損失高達契約總價之157倍
餘,顯不合理。此外,商譽損失200萬元,係被上訴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預定額,其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給付違約金
亦屬無據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為上訴人參加訴訟,陳稱:伊生產製造之系爭晶片並
未存有瑕疵。系爭晶片長期反覆使用之結果,將造成零件功
能喪失、損害,並導致路由器關機之現象,此絕非系爭晶片
有何瑕疵或不符規格所致。本件產品爭議,應係被上訴人自
行超規使用所致,
要非伊所生產系爭晶片有何瑕疵可言等語
。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補陳: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既
然約定,倘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系爭路由器之瑕疵
乃由系爭
晶片所致者,上訴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瑕疵既由第三
公正單位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確定係系爭晶片所致,
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2090
萬1091元,暨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1%計
算之違約金。兩造既已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路由器採樣、封
緘,並同意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顯有證據契約協議,不
容上訴人於鑑定結果出爐後再指摘。況伊至遲於95年7月12
日前已向上訴人為瑕疵通知,經兩造協議,乃於同年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5日與參加人召開會議,嘗試解決
本件糾紛,自已盡瑕疵通知之能事。系爭晶片因上訴人交付
而告特定,已非種類之債,縱可補正更換新品,亦非上訴人
之權利;此外,伊接獲西班牙廠商通知後,已儘速通知上訴
人,然上訴人堅持非其責任,拒絕補正或賠償,乃有協議書
之簽署,焉有所謂伊任由損害擴大可言。再依中華工商研究
院之補充鑑定報告,伊未曾超規使用,系爭晶片無燒毀可能
,伊自未與有過失。另兩造就商譽損失之數額及證明,已有
證據契約之協議,伊自
無庸證明商譽損害之數額,上訴人亦
不得請求酌減等語,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
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依本金2090萬1091元自10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13萬3140元(不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晶片後,將該等晶片裝置於系爭路由器,售予西班牙Inve
stronica公司轉售予Telefonica公司。
㈡兩造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系爭路由器之
瑕疵經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為系爭晶片所致,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因該等晶片有瑕疵所致之一切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
商譽損失,且就商譽
損失賠償金部分雙方同意以200萬元計
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晶片製成系爭路由器售予
西班牙客戶,
惟遭反應系爭路由器有不正常關機現象,經測
試確認係因系爭晶片之問題所致,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片顯
然不符債之本旨,並致伊受有差旅費、運費、代用品、重工
費、瑕疵品回收及篩檢費、新品寄至消費者之快遞運費等支
出及商譽損失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0萬1091元本息
及違約金,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之系爭晶片有瑕疵,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
片,是否存有瑕庛?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倘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範圍
,及其數額應為若干?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
金,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別論述之。
六、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片確存有瑕庛:
㈠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晶片縱然與採
購單規格相符,但其實際功能上存有不能達到預定之品質,
仍應認有瑕疵,所為給付仍不符合債之本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晶片零件後,將所有零件交
予委外廠商加工製成路由器出售,系爭晶片為電源轉換IC,
於系爭路由器之作用為調整電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應
堪信實。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晶片作為系
爭路由器之重要零件,可知依兩造
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晶
片須具備轉換電壓之功能,使系爭路由器得正常運作,方得
謂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晶片符合債之本旨。
惟查,經被上訴
人將使用系爭晶片製成之路由器售予西班牙客戶後,經客戶
反應路由器有不正常關機現象,有客訴信函
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卷第19至23頁)。被
上訴人公司技術長周良城亦證稱:「95年間西班牙客戶反應
說路由器不良率太高,我們就先請他們寄部分路由器給我們
進行分析,在臺灣分析的結果是認為電源IC有問題,因為這
個客戶說全部都要退貨,退貨的數量可能會有幾十萬台,很
嚴重,我就趕緊帶了一組人去西班牙解決,到了西班牙後,
就請客戶提供良品與不良品一起進行分析,其中曾經將良品
與不良品的電源IC對調,發現良品就出現問題,不良品的問
題就解決了,由此斷定確實是電源IC有問題,再進一步分析
發現是特定批號的電源IC才有問題,後來還到客戶的倉庫,
去將裝載特定批號IC的路由器挑出20台,另將裝載非此特定
批號IC的路由器挑出14台進行測試,發現只有該特定批號IC
的路由器會出現問題,其他的路由器都沒有問題。至此,客
戶相信我們的解釋,確認不是原告(指被上訴人)在生產路
由器的過程中有問題,而只是特定批號的IC有問題,就同意
不全部退貨,而是以篩選的方式,將有F6AKN批號IC之路由
器挑出,再將這些路由器送回大陸去換IC,換好IC以後,再
將換好IC的路由器送回西班牙給客戶,以此方式來解決本件
客戶原本要退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可
知被上訴人之客戶所反應之路由器不正常關機現象,經測試
結果係因電源轉換IC所引起,而只要將F6AKN批號之晶片更
換為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該不正常關機現象即不復發
生,可資推斷被上訴人交付予客戶之路由器之所以發生不正
常關機現象,係因裝載上訴人所售之系爭晶片所致,由是已
可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片,實不符債之本旨。
㈢再兩造為確認瑕疵是系爭晶片所致,或系爭路由器本身之瑕
疵,曾於95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瑕疵由第
三公正單位認定」等語,有協議書
可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卷第13頁),依兩造同意於起訴前封裝系爭路由器及晶片
,兩造並於訴訟進行中同意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見原
審卷㈠第96頁),經以兩造交付之路由器分別搭配同型號、
不同批號晶片進行自動關機測試;另依據自動關機之檢測結
果,接續進行路由器上電流監測之元件更換,依此再重覆進
行自動關機測試鑑定,結論為:「系爭路由器使用F6AKN
批號之晶片時,於開機後12小時內,5台路由器中有3台發生
自動關機之情形。上開路由器有自動關機之現象,可研判
晶片批號為F6AKN,在電流監測電路為0.1Ω之條件下,則發
生自動關機之情形。若更換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不
論更換電流監測電阻元件0.1Ω、0.25Ω,路由器於12小時
內均無發生自動關機現象」,有鑑定報告存卷
可參(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64頁),雖該鑑定報告另提及:「由於本鑑定案
路由器及晶片並非新品,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於鑑定前已具有
不可知之瑕疵或異常,導致發生自動關機之情形,因此亦無
法排除其他可能造成因素」等語(鑑定報告第60頁),是由
該鑑定報告
所載,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設計之CT-5071型號
路由器搭配使用系爭晶片時,會產生自動關機現象之確切原
因,然鑑定報告亦確認前開型號路由器搭配使用系爭晶片,
發生自動斷電之情形瑕疵率達百分之六十,遠超過一般工業
檢驗標準,確實有極大比例會產生自動關機之異常現象,雖
編號A、C之系爭產品在此次實驗無自動斷電,但中華工商研
究院未能完全排除以後開機絕無自動斷電之可能性。依
經驗
法則,電子產品發生故障,若更換部份元件,
旋恢復正常運
作者,則故障原因必出於被更換之元件,編號B、D之系爭產
品裝配系爭晶片(批號F6AKN)時,即發生斷電情形,然而
改以批號F6DIN或F6GMN之晶片時,可正常通電而無自動關機
之情形,由是觀之,斷電原因顯為系爭晶片之瑕疵所致。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晶片設計之Ipk(最大峰值電流)僅為
1.5A,惟系爭路由器設計之Rsc(電阻)為0.1Ω,Ipk為3A
(安培),被上訴人將系爭晶片裝置於系爭路由器上顯屬超
規使用,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
云云,惟查: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受委託鑑定案件召集人吳宜純證稱:「本件
因原告僅提供路由器之電路圖與產品,沒有給電路板之完整
資訊,
被告(指上訴人)提供之晶片規格書也只有公式,並
不完整,故無法從電路圖與規格書判斷系爭晶片是否可以用
在系爭路由器上」、「…即便兩造可提供路由器與晶片之設
計細節資訊,或許可以判斷出二者是否適合搭配使用,但即
使不適合搭配使用,也不能確認搭配使用之後果是否即為發
生路由器自動關機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至88頁背
面)。可知以現存之資料,尚無法確認依系爭晶片之規格,
將之使用於系爭路由器即屬上訴人所指之超規使用;或縱有
超規使用,與系爭路由器之不正常關機現象間俱有因果關係
。
⒉再系爭晶片製造商匯宇公司之應用工程師陳暐天亦證稱:「
GS34063型號Power IC是電源轉換IC,可作電壓的降壓、升
壓、負壓…基本上是所有的電子產品都需要使用電源轉換IC
,但電源轉換IC有不同的規格,搭配不同的產品需求;系爭
晶片如超規使用,IC會燒掉,不見得完全喪失功能,也有可
能是部分電路之功能壞掉,或許還可以使用,但功能會異常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至85頁);上訴人亦坦承:針對型
號GS34063之晶片,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規格、功
能均屬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背面),是匯宇公司
所生產型號GS34063晶片之規格、功能是適用於系爭路由器
,理論上當不致因該型號晶片生產之批號不同,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被上訴人並表示:其自94年底即使用上訴人所銷售
由匯宇公司生產之型號GS34063晶片,作為系爭路由器之電
源轉換IC,前後採購過很多批晶片,僅此次發生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另95年間被上訴人為解決西班牙客
戶客訴之路由器不正常關機現象,乃以人工篩選出裝載F6AK
N批號晶片之路由器,並將晶片更換為同型號、不同批號之
晶片,該不正常關機現象即不復發生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知被上訴人設計之CT-5071型號路由器,搭配上訴
人所銷售之同型號、不同批號晶片,僅使用F6AKN批號晶片
之路由器產生不正常關機現象,使用其餘批號晶片之路由器
則無類此異常狀況,可知將匯宇公司生產之型號GS34063晶
片,使用於被上訴人設計之CT-5071型號路由器上,原則上
並不會發生路由器不正常關機之異常狀況,由是觀之,將二
者搭配使用是否即屬上訴人所指之超規使用,而有使IC燒掉
產生功能異常
之虞,亦非無疑。
㈤上訴人雖又舉匯宇公司出具之原廠報告,謂被上訴人有超規
之事,造成系爭路由器自動關機,且系爭晶片已經3年餘,
應以原廠報告為準云云。惟查匯宇公司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
所出具之原廠報告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且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員工花宗溢、蕭奇峰已證稱:「(是否鑑定報告(按:
即前揭原廠報告)出來後,原製造廠商向原告解釋產品沒有
瑕疵,而原告仍無法接受,所以才封存鑑定品?)證人花、
蕭: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足見正因原廠
報告不足取信,兩造乃於95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於第6條
約定同意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是否有瑕疵,並於96年3月7日
就待鑑定物進行採樣、封緘,既然約定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
,實無以本身涉及利害關係之原廠報告為鑑定基礎之必要,
而鑑定單位亦未因系爭封緘之晶片、路由器因為時間歷經3
年餘而影響其功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況本件復
經本院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再為補充鑑定,發現匯宇公司所
作原廠報告有可疑現象,例如:加掛水泥電阻、使用直流電
,及未使用系爭產品電路板等,乃改以使用交流電之系爭路
由器重新實驗,以符合真正晶片使用環境,經實際測量系爭
路由器於電阻為0.1歐姆之條件下,Isw峰值電流分別只有0.
59安培、0.73安培、0.54安培及0.61安培(參補充鑑定報告
第47頁),皆未超出系爭晶片規格書Isw峰值電流1.5安培之
限制,無超規使用可言,其結論認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ADSL ROUTER(型號:CT-5071)於使用系爭晶片批號為F6
AKN,電流監測電路為0.1歐姆之條件下,並未發生瞬間電流
過大之情形。」(見外放補充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頁),被
上訴人既無違規使用,自無造成結論第2至4點晶片不穩定及
損害之風險,至於嚴慶齡中心補充意見書因未以兩造
合意之
待鑑定物品為實際測試,是其意見純屬臆測,無從
參酌,
併
予敘明。
㈥綜上,足以認定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晶片品質確實有
瑕疵,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於瑕疵
產品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指上訴人)供應零件所致
時,在請求賠償範圍內,直接自
擔保金中扣抵賠償金,如有
不足,乙方應在接獲甲方請求賠償通知書後3個月內,以匯
款匯入甲方以下銀行帳號…乙方未依期限匯入時,甲方得以
請求賠償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以及遲延給
付之損害賠償…」,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瑕疵產
品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供應零件所致時,乙方之損害賠
償範圍包括甲方因瑕疵零件所致一切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
商譽損失(商譽損失賠償金部分,雙方同意為新台幣貳百萬
元整,無庸另行計算或證明),如對於賠償金額之認定有爭
議者,乙方應先給付無爭議之數額,爭議之部分雙方應以誠
信協商解決之,但對於甲方因瑕疵零件之所有貨款及商譽損
失之賠償金部分,乙方不得有任何
異議。」等文字,有系爭
協議書可考(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3、14頁)。
㈢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採購,曾向上訴人採購相同型號不
同批號之晶片,並於9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於被上訴人
公司台北實驗室進行「可靠度測試報告」,並以12台樣本,
每台測試1053次,每次開機時間30秒,關機時間2秒,每次
各再測試4次連線測試,皆屬正常,有「測試與系爭晶片同
型晶片並未發生斷電」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0頁)
,自已盡可靠度測試而無法發現瑕疵。考量國際貿易注重時
效性,被上訴人未於收貨時逐一作完整之測試,實合於交易
常情。從而被上訴人於西班牙廠商接獲消費者之瑕疵通知後
隨即通知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否認瑕疵,方有系爭協議書之
簽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保部主任劉耀中亦證稱:「(
原告向被告買了IC以後,品保部門是否須要作細部檢驗?)
只會確認型號與訂單上的型號是否相同,不會做規格或功能
的檢驗。」「(系爭的路由器於離場之前有無做過檢驗?如
何檢驗?檢驗標準為何?當時有無發現自動關機的現象?)
我們出廠前有做檢驗,會檢查路由器的版本、功能、能否開
機。我們會連配設的CO,看是否會通。檢驗的方法會以抽驗
的方式,MIL STD 150E,抽樣的水準是0.65AQL(按:抽樣
水準應係AQL0.4之誤答),有一個表,不同的批次會有一個
數量,不同的區間有不同的標準百分比。抽驗的時候沒有發
現無法開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背面、本
院卷㈡第56頁)。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西班牙廠商通知後,已
儘速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堅持非其責任,拒絕補正或賠償
,乃有系爭95年7月13日協議書之簽署,兩造及匯宇公司更
於95年7月25日召開會議,嘗試解決本件糾紛並無結果,有9
5年7月25日會議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㈣從而可證,被上訴人乃依進料品質履歷表就系爭晶片為檢驗
,生產測試之結果皆無問題,且因測試過程是短時間開機,
而客戶是使用一段時間才發現瑕疵,故無法於測試時及時發
現瑕疵,被上訴人已對進料零件、生產程序及出廠作檢驗,
無法發現系爭晶片將導致系爭路由器發生自動斷電之瑕疵,
事後並已經通知上訴人相關瑕疵,只因上訴人不認為有錯而
不為補正,是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
系爭晶片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復無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無由解免不完全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依前引民法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
即屬有據
。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及其數額如下:
㈠差旅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遭西班牙客戶反應所
售出之路由器有不正常關機現象,良率過低,客戶本擬全部
退貨,其為解決此問題,乃指派員工出差至西班牙、大陸處
理,因而支出員工差旅費63萬3740元等情,並提出之員工請
款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機證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120-148頁原證5第5-39頁、第99-121頁、)為證;上
訴人則辯稱:縱系爭晶片存在瑕疵,不必皆會導致被上訴人
員工至國外出差,則該系爭晶片瑕疵與出差費用支出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員工蔡明志、劉耀中、蕭杰
榮、周良城、徐政堯、許啟聰等人已經證稱:當初西班牙客
戶係先退50件路由器回來,被上訴人收到退貨的貨品以後,
有先確認確實是與被上訴人出貨的貨品狀況相同再作檢驗,
測試時發現IC的輸出電壓不正常,故以此點來判斷是晶片
而
非其他零件有問題,且經更換不同批號的IC後,就不會出現
不正常當機的情況,故確認是遭退貨路由器裡的IC出問題。
後來被上訴人派了4個人去西班牙出差,針對客戶所說有問
題的路由器進行測試,發現真的是有問題,就與客戶協商解
決的方式,客戶要求該批貨物要逐個進行測試,測試的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測試的結果有問題的路由器要更換IC給客
戶。因為要作測試的路由器數量很多,由被上訴人在西班牙
的員工找當地的工廠來作測試的工作,篩選出有問題的路由
器以海運方式運到被上訴人在大陸的配合廠商,請配合廠商
來進行更換,換好IC的路由器再以海運運回西班牙交給客戶
。作成重工的結論後,被上訴人由生產處負責執行重工的業
務,並指派徐政堯至大陸出差,協調貨物從西班牙退到大陸
的外包廠商以後,相關的銷退事宜及大陸廠商在作更換IC的
工作時,配合協調他們的產能、工期及監督確保重工的品質
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5頁、卷㈢第2至5頁、第
21至25頁、第39至40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為解決本件產
品瑕疵支出前開差旅費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員工蔡明志、
劉耀中、蕭杰榮、周良城、徐政堯、許啟聰等人出差乃因應
處理系爭晶片瑕疵所
必要費用,緣系爭晶片造成系爭路由器
瑕疵數量龐大被上訴人因而派
上揭人員出差均有必要,上訴
人
迄未舉證說明哪位人員出差是不必要的,被上訴人自得訴
請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即陸續接獲反應系
爭路由器有瑕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瑕
疵發生處理時間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兩造為解
決系爭晶片瑕疵爭議乃於95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後西班牙廠商又接獲消費者投訴,方有自95年12月15日起至
96年1月2日之
申訴信(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1頁),既
然瑕疵於95年5月間發現,於同年6月出差,自無所謂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稱:申訴信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
年1月2日,被上訴人所主張差旅費之發生時間點於95年6月1
6日至同年11月,無因果關係云云,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㈡支出重工費部分: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解決本件客訴,支出
重工之材料費53萬8569.76元(4捨5入後為53萬8570元),
業據提出領料申請單為憑(見外放原證5第295至353頁)。
上訴人雖辯稱:重工費(材料費)之領料明細及零件成本所
提單據雖載明CT5071西班牙維修費用,但被上訴人之CT5071
路由器曾使用相同型號但不同批號之晶片,故前開重工費亦
可能是因為更換其他批號晶片之瑕疵或其他零件瑕疵所生之
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徐政堯等已證述重工費用之支出,乃因
系爭晶片瑕疵所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
堪認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自亦得訴請上訴人賠償。
至於重工費明細支出時間自95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
早於前述95年12月起西班牙申訴信,乃因為系爭路由器發現
瑕疵之時間為95年5月間,故於同年6月後支出重工費,當屬
必要。
㈢代用品之運費及代用品之價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曾自臺北
或大陸運送代用品至西班牙予客戶;另負擔客戶將貨物自西
班牙退回臺北檢驗之運費;又將篩選出之路由器由西班牙運
至大陸更換IC後運回西班牙,計支出運費124萬2232.49元,
提出請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出口計數單、提單
、包裝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1至271頁)。復主張其
寄送之代用品等支出計269萬6771.64元,並提出出口報單、
商業發票、包裝單、簽收單、提單等件為佐(見外放原證5
第289至291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全球運籌部員工郭
巧鈴、蘇玉楨雖
結證稱:確實曾接獲指示處理前開運送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至19頁),但被上訴人主張由大陸廠
送至西班牙之運費所提之單據,並未證明其運送貨物與上訴
人之系爭晶片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係被上訴
人為處理本件上訴人系爭晶片瑕疵確實支出上開運費而受有
損害。又免費代用品除460個為CT5071外,其餘3018個為CT5
072,與系爭晶片加工製造同一貨物批號不同,且CT5071路
由器曾使用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故前揭代用品縱型號
為CT5071亦有可能因為更換前他批號晶片之瑕疵所生之費用
。況縱然系爭晶片有瑕疵,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派人前往維修
,自無需再寄送代用品予西班牙客戶,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因提供代用品予客戶而受有損害,就代用品之寄送運費
及價額,係屬自作主張,其因而訴請上訴人賠償,尚有不合
。
㈣支出回收及篩檢費部分: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解決本件客訴
,曾委外篩檢支出回收及篩檢費800萬0872.87元,並提出請
款申請單等文件為憑(見外放原證5第356至362頁)。查雖
系爭路由器可藉由進行回收篩檢更換,但衡諸商業經濟行為
,若客訴有瑕疵就該部分進行維修即可,被上訴人片面決定
進行全面之回收及篩檢費,屬於其因商業策略考量,故無從
認篩檢及回收費用為必要,且上訴人出售系爭晶片價額只13
萬3140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因回收及篩檢費支出800萬0
872.87元,顯無必要,堪認被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支出費用之
損害,仍不得訴請上訴人賠償。
㈤將維修完成後之新品寄送予消費者,支出快遞費、運費部分
: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解決本件客訴,曾將維修完成後之新
品寄送予消費者,支出快遞費、運費578萬8904.25元等情,
並據提出請款申請單等文件為證(見外放原證5第365至393
頁)。查證人蘇玉楨、郭巧玲雖證述本項運費係維修完畢後
寄交至消費者手中所生之運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至19頁
),但查將新品寄送消費者之快遞費用及運費,無法證實是
為系爭晶片瑕疵而寄送,且快遞費較一般運費高達數倍,被
上訴人復未證明因應消費者申訴就必須以快遞方式為必要,
且被上訴人既然派員前往西班牙,派往人員自應有相當維修
能力,並因而有重工費之支出,則由該派往人員為進一步之
維修即可,足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與上
訴人系爭晶片之瑕疵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此請求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㈥商譽損害部分:針對被上訴人客戶所提出之前開客訴,兩造
於95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新北地方
法院卷第13至15頁),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商譽損失賠
償金部分,雙方同意為200萬元整,無須另行計算或證明」
等語。然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法院對於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可參酌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和事實之狀況為相當數額之核准,而不受約定金額
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晶片瑕疵,可能導致訂單
遲延或取消,潛藏商機損失及員工之損害亦龐大等語,然本
件被上訴人應付客戶客訴,已經為一切之補償措施,本院亦
認定所有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商譽之損失已
經獲得部分彌補,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因為上訴人系爭晶
片之瑕疵造成其餘損害之金額,參酌上訴人系爭晶片價額僅
為13萬3140元(不含稅),被上訴人以前開約定為據,訴請
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60萬元。
㈦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萬231
0元(633,740+538,570+600,000=1,772,310)。
九、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違約金部分: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
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
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
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
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甲方得於瑕疵產品由第
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供應零件所致時,在請求賠償範圍內
,直接自擔保金中扣抵賠償金,如有不足,乙方應在接獲甲
方請求賠償通知書後3個月內,以匯款匯入甲方以下銀行帳
號…乙方未依期限匯入時,甲方得以請求賠償金額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以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文
,有協議書可考(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而中華工商研究
院於98年間就系爭路由器所作鑑定報告書認定路由器之瑕疵
乃上訴人之系爭晶片所致,因上訴人未給付擔保金,被上訴
人乃於101年3月20日以律師事務所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個
月內賠償,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收受送達,滿3個月時間
為101年6月23日,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及
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經中華工商研究院補
充鑑定,經實際測試鑑定分析,係由系爭晶片瑕疵所致,亦
如前述。
㈢然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並非於締結買賣契約時
,即為懲罰之約定以實現上訴人按約定履約之目的,而係因
為交貨後客戶反應系爭路由器有瑕疵,兩造當時對於瑕疵產
生原因是否由系爭晶片所致,有所爭執,乃預先訂立一概括
之損害賠償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懲罰性質,
只是為彌補被上訴人因系爭晶片瑕疵造成之損害,自屬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而非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
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經逐
一舉證說明,屬實部分並經本院准許判命上訴人應為賠償17
7萬2310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彌補,自無從再依
據原預定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標準所計算之93萬5780元(計算
式:1,772,310×0.1%×528日即自上訴人主張之101年6月24
日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102年12月3日止=935779.6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
協議書第5條約定,
擴張聲明追加訴請上訴人給付2090萬109
1元,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㈠上訴人固舉系爭晶片製造商匯宇公司工程師陳暐天證詞稱:
系爭晶片是電源轉換IC,有不同的規格以搭配不同的產品需
求,系爭晶片如超規使用IC會燒掉,因被上訴人超規使用,
就系爭路由器自動關機瑕疵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中
華工商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未曾超規使用,系爭
晶片自無因超規使用而燒毀,故被上訴人顯無過失,上訴人
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責任。
㈡次查,兩造就系爭晶片採購之前,亦就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
晶片進行採購,經被上訴人多次實驗確認正常,被上訴人方
繼續採購,顯見被上訴人乃信賴先前晶片品質,採購單備註
欄第4條因而記載:「所有貨品材料須為全新且符合康全之
品質規格要求。」可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因先
前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使用後系爭路由器並無自動關機
之現象,本次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同品質之晶片致生自動
關機之瑕疵,上訴人事後所辯稱被上訴人超規使用與有過失
,實有未恰。
、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晶片既締有買賣契約,事後並訂有協
議書,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片品質未符債之本旨,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177萬2
31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揭金額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給付
依本金2090萬1091元自101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
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