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
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前述規定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231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933元,上訴人
嗣補繳了2萬7784元
仍不足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