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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規定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231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933元,上訴人嗣補繳了2萬7784元 仍不足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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