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陳丁章律師 (同上)
呂正樂會計師(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
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740號判例
可參。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
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6年11
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
裁定准予重整(見原審1卷98至11
1頁),
嗣經士林地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號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
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審2卷196至197頁),雅新公司依破
產法第75條規定對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是
本件自應列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原判決誤將破產管理人列
為
法定代理人,併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
陸續向雅新公司訂購共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4
,293,102元貨物,雅新公司已依約交貨,扣除雅新公司對上
訴人應付帳款3,189,805元後,上訴人尚欠11,103,297元未
償。雖上訴人以受讓訴外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平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對雅新公司
之貨款
債權為抵銷,但雅新公司並未積欠世平公司貨款,故
渠等間之
債權讓與不實。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03,297元及自原審98年3月4日
準備
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5月25日分別與世平公司、品佳公司
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並受讓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各自對雅
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10,036,882元及701,215元,伊於96
年5月26日將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以
存證信函通知
雅新公司後,雅新公司對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自不得再向
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2,08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
命給付365,2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准許上訴
人以受讓品佳公司701,215元貨款債權為抵銷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於10,036,882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2月14日起陸續向雅新公司訂購貨物(訂單號
碼分別為RTYA0000000、RTYA0000000、RTYA0000000、RTYA0
000000、RTYA0000000),合計貨款14,293,102元,經扣抵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應付帳款3,189,805元後,上訴人尚積
欠雅新公司貨款11,103,297元(原判決誤繕為10,036,882元
),有雅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請款發票、出貨單及上訴人
訂購單可參(見原審1卷11至65頁)。
㈡、上訴人及世平公司於96年5月26日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雅
新公司關於上訴人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10,036,882元債
權,上訴人執此及其對雅新公司應收帳款3,716,065元(合
計14,454,162元)為抵銷,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有96年5月26日台北北門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1卷82至84頁)。
㈢、世平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雅新公司申報,金額分別為2,028,
904元(即美金62,688.2元)、279,148元(即美金8,625元
)、11,312,053元(即美金349,515元)及4,268,726元(即
美金131,496.19元,原判決誤繕為131,493.19元)等4筆債
權,雅新公司承認其中4,268,726元為重整債權外,士林地
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世平公司前開美金
62,688.2元、美金8,625元及美金349,515元債權(債權編號
依序為0266-1、0266-2、0266-3)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等情。
有世平
公司重整債權申報表及士林地院97年5月13日96年度
整字第1號裁定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12至115頁、117至147
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雅新公司貨款10,036,882元(原判
決另判命上訴人給付365,2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
訴人再以其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貨款債權10,036,882元
為
抵銷抗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以其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貨款10,036,882元債權
為抵銷,固提出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見原審1卷191至22
2頁(即本院卷上證5)〉及世平公司委託天馬行出貨單〈見
原審2卷58至90頁(即本院卷上證9)〉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其中8紙(即原審1卷20
2、204、206、207、209、210、213、221頁),與世平公司
開立予訴外人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邦公司)
商業發票,除抬頭不同外,其餘發票號碼、時間、訂單號碼
、重量、金額俱屬相符(見原審2卷4至11頁),另2紙商業
發票(即原審1卷192、216頁),則列在祥發電子(東莞)
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2007年2月份(原料類)應付廠
商帳款─雅邦訂單、世平公司對帳明細表、世平國際香港有
限公司(下稱世平香港公司)2007年1月份對帳明細表(見
原審2卷449至454頁)。雖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均係雅新公
司在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公司,惟雅邦公司現經廣東省東莞市
中級人
民法院宣告破產(見原審2卷48至52頁),可見雅新
公司、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自不能將各
別所為交易均歸屬為雅新公司之交易,再
參酌證人即世平公
司業務員黃玉璽、康啟祥及劉泰維於原審證陳:上開訂單之
商業發票與世平香港公司與雅邦公司間交易之商業發票內容
相符,似乎為同一批貨等語(見原審2卷320、321、323頁)
,及證人即大聯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控股公司
)法務行政室處長戴汝芳於原審證稱:品佳、世平公司及上
訴人公司皆係大聯大控股公司所投資之公司,上訴人在大陸
有很多應收帳款無法回收,藉由債權讓與方式讓世平公司多
承擔這部分差額等語(見原審2卷192頁反面),是世平公司
所簽發上開10紙商業發票(即本院卷68頁附表1所列交易筆
數2、12、14、16、17、19、20、23、26及31),既與其另
與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間交易有重覆開立商業發票之情,自
不得執為世平公司與雅新公司間之交易證據。雖證人黃玉璽
、康啟祥及劉泰維於原審另證陳曾處理上訴人提出雅新公司
向世平公司訂單之出貨
云云,惟
渠等證詞顯與世平公司就上
開同一筆交易重覆開立商業發票之情不合,可見渠等未必能
全然瞭解大聯大控股公司旗下世平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
實情,自無從單憑渠等證詞,
遽認上訴人所辯世平公司與雅
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存在。
㈡、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世平公司開立上開10紙商業發票不
實之情,並全面否認上訴人提出其他雅新公司訂單、世平公
司商業發票及委託天馬行出貨單等文件。惟證人即雅新公司
前採購專員彭素美於本院訊問時證陳:雅新公司業務接單後
,經公司資材單位提出請購單(PR),採購再依請購單下訂
單(PO)給廠商,經伊檢視上證8之雅新公司採購單後,伊
處理其中8-7至8-10、8-12、8-15、8-16之採購單,是下單
給世平公司,再由世平公司將貨交雅新公司東莞廠等語(見
本院卷257至258頁),證人即雅新公司前統購部協理邱麗雪
於本院訊問時證陳:雅新公司係傳真訂購單給廠商訂貨,所
以訂購單
正本留存在雅新公司,經伊檢視上證8雅新公司採
購單後,伊經手其中上證8-1、8-2、8-4、8-5、8-6、8-11
、8-13、8-14、8-17、8-18、8-19採購單,這是多角貿易的
採購,雅新公司在採購單上會指示廠商交貨地點,伊是最後
一關的審核者,伊印象中這些採購單並沒有發生變更,除
非
有採購變更單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282頁反面至283頁)
,證人即雅新公司前採購部副理劉淑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雅新公司向廠商採購完成後,廠商提出對帳單正本及發票,
經雅新公司量購人員簽字,再轉送財務部請款,始完成採購
端流程,伊經手其中8-11採購單,因為上證8所有採購單都
是零稅,所以是指示廠商將貨送交香港指定倉庫天馬行,並
沒有送交臺灣部分,故屬於多角貿易,廠商只要提供商業發
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283至284頁)。是依雅新公司前採購
及統購部職員之上開證詞,足以證實雅新公司與世平公司確
有如本院卷附表1黃色標記所列交易筆數6~7、9~11、13、
15、21~22、24~25、28~30及32之採購事實存在;至交易
筆數8即上證8-3部分,既未經證人證實,自無可採。又上開
經證實之採購單上,皆註記送交香港天馬行及未含我國5%
營
業稅等情,可見此部分確實係由雅新公司傳真採購單至世平
公司,並指示世平公司交貨至香港天馬行之多角貿易關係,
故世平公司僅能提出一般商業發票(INVOICE)為證。雖上
開證人並未負責世平公司送交香港天馬行業務,惟上訴人已
提出經
公證之上證9香港天馬行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312至
342頁),是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證實雅新公司採購單上
所載
採購單號、金額及數量,再與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及香港
天馬行送貨單,相互
勾稽皆相符,足見雅新公司與世平公司
確有如本院卷附表1所列交易筆數6~7、9~11、13、15、21
~22、24~25、28~30及32之交易事實存在,再依上訴人與
世平公司債權轉讓協議書後附之轉讓債權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1卷175頁),上訴人就上開交易所受讓債權總計為美金42
,754.1元,並依債權讓與時之匯率折算為1,423,6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所辯其餘世平公司與雅新公司間
之交易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他筆交易之採購單、商業發
票及送貨單之真正,另證人黃玉璽、康啟祥及劉泰維證詞又
無法全然採信,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交易
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
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
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
規定自明。查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既存有1,423,626元貨款
債權,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以96年5月26日台北北門郵局273
9號存證信函通知雅新公司關於其受讓上開貨款債權並同時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世平公司於96年12月間在
雅新公司重整程序所申報4筆金額(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既與世平公司讓與上訴人債權不同,且為雅新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2卷167頁反面),自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036,882元(原判決另判命
上訴人給付365,2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經上訴人再
以受讓世平公司貨款債權1,423,62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13,25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613,256元(原判決另判命上訴人給付365,200元本息
部分,已告確定),及自原審98年3月4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10日起(見原審1卷9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