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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汪順即陳雲霞之承.       蔣飛雲即陳雲霞之.       蔣鐵球即陳雲霞之.       蔣敬畬即陳雲霞之.       蔣慧齡即陳雲霞之.       蔣敬偉即陳雲霞之.       蔣方鈞即陳雲霞之.       蔣方傑即陳雲霞之.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方彩麗即陳雲霞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汪順以次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啟禎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上訴聲明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上訴人陳雲霞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蔣經斌、汪順、蔣鐵球、蔣飛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分別有 死亡證明書、委任狀、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分見本院一卷 第136頁、第83頁、第13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56頁 至第159頁、本院二卷第39頁);又蔣經斌復於100年10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蔣方鈞、蔣方 傑、方彩麗(蔣敬畬等6人與汪順、蔣鐵球、蔣飛雲合稱上 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明承受訴訟訟等節, 各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委任狀、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佐(分見本院一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第332頁 至第335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 如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 09號⑵判例、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一卷第10頁、第86頁)。嗣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 卷第54頁、第80頁背面、第125頁),揆諸上三之說明,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70年間起,陸續向陳雲霞借款 ,金額合計7010萬元(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關係, 以下通稱系爭借貸關係),其中86年3月1日、86年9月21日 及87年7月25日各借款之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並立有 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憑,另10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 另於94年3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上 訴人未清償借款,乃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據及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借款107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雲霞於97年間,看中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 土地(地目均為農,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農地) 、附表㈡所示土地(地目均為建,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 稱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石門區尖鹿村尖子鹿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建 地合稱系爭房地,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乃邀伊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20餘年間伊之所有積欠借款。系爭農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建地則 約需380萬元。幾經磋商,終在97年9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先 就系爭農地為移轉登記,系爭建地則約明由陳雲霞先墊付土 地增值稅,待兩造將來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時,再由賣價中扣 除(上開約定下通稱系爭約定)。伊旋依系爭約定,將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相關文件,交由陳雲霞指定之地政士 陳清松處理,並於98年1月間完成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陳雲霞即於98年2月間將之贈與蔣經斌。至於系爭建地 部分,雖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係因陳雲霞迄未墊付 土地增值稅,非可歸責於伊。以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又縱兩造無以系爭土地抵債之協議,然關於1000萬 元借款,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已約明於系爭土地出售時還清, 足見該10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為此部 分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而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75年8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雲霞 。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3月1日、86年9月21日、87年7月25日 ,向陳雲霞借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立有系爭借據 。另被上訴人陸續向陳雲霞借款合計1000萬元,兩造於94 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開立五張同額擔 保支票,但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借款。 (三)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土地增值稅,而系爭農 地均於98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陳雲霞。 (四)兩造未在任何協議書上簽名。 (五)兩造對於本院一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所列往來關聯事件 時序經過不爭執。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 背面)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借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97年12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0970030614號函、臺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農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 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第 6頁至第8頁、原審一卷第95頁至第153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一卷第9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一)兩造是否以系爭約定抵償系爭借款債權? 1、系爭約定之合意,係由陳雲霞或由蔣經斌與被上訴人作成 ? 2、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是否僅作為上訴人不提 示97年間陸續到期之支票(該支票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1頁,並參原審二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下 合稱系爭支票)合計460萬元,而與系爭約定無關? 3、系爭約定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4、上訴人得否因系爭建地未完成移轉登記,而解除系爭約定 ? 5、系爭建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 1、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2、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是否為系爭約定所取代? 3、1000萬元借款是否未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4、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係以系爭約定抵償系爭借款債權。 1、系爭約定之合意,係由陳雲霞授權蔣經斌與被上訴人作成 。 ①卷查,參諸證人鍾美智證稱:「那天他們討論的,是說以 土地過戶來清償債務…原告(即陳雲霞)當時還能講話, 知道有誰來家裡,也應該知道在討論何事」、「陳(雲霞 )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蔣(經斌)談土地清償之事情 」、「談的時候,原告身體還可以,腦筋也清楚,她說兒 子(指蔣經斌)在處理,就交給他處理」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證人范姜素華結稱:「對 於被告與蔣(經斌)所談的抵債事務,原告只有說你們去 談」等詞(見原審一卷第211頁背面);證人陳清松證稱 :「(辦理移轉登記)是劉啟禎及陳雲霞一起找我辦理… ,那時候陳雲霞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蔣經斌作主…劉啟禎與 陳雲霞、蔣經斌講的事…」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84頁背 面)綜合以察,堪認斯時陳雲霞有行為能力而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且授權蔣經斌處理系爭借貸關係之相關事務。 因此,系爭約定之合意,自應對陳雲霞發生效力,至屬明 灼。 ②且查,佐以陳雲霞於99年3月5日寄發之桃園府前(21支局 )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 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一卷第95頁之15】,下稱9903 05信函)稱:「…㈢經過雙方商討,說你的山值幾10億( ?),願以一半給我做為結清抵押(抵押是全部,故一半 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建地各一半),是有協議的」等詞 (見原審一卷第26至28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予 陳雲霞後,陳雲霞隨即贈與移轉登記予蔣經斌等節以考, 益證系爭約定之合意,係經陳雲霞之同意,應可確定。職 是,系爭約定係由陳雲霞授權蔣經斌與被上訴人作成,實 堪認定。 2、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陳雲霞,非僅作為陳雲霞不提示 系爭支票之擔保,而係與系爭約定有關。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係 以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條件,故系爭農地移轉登記 之法律性質屬質押,故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系爭約定 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曾寄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1 9號存證信函(該信函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下稱990303信函)予陳雲霞;陳雲霞於同月4日收受, 另於同月5日寄發990305信函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95頁編號13、14、15,其中筆錄編 號14之「收受上12存證信函」,乃「收受上13存證信函」 之誤,併此指明),並有990303信函、掛號函執據、中華 郵政郵件收件回執、990305信函(均影本)附卷可憑(分 見原審一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6頁至第28頁),自堪 信為實在。 ③次查,參諸被上訴人於990303信函載及「接受台端之要求 以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7號之1農地 之二分之一部份讓渡過戶給台端,借款總金額新台幣伍仟 萬元整核計,等值相抵清償方式處理完畢」「債務內容⒈ 劉啟禎所立借據全部。⒉劉啟禎開給台端之第一銀行西門 分行到期與未到期之支票全部,及未填寫日期之支票全部 。⒊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台端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到期未到期之支票全部及未填寫日期之支票全部。⒋富築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之借據全部。⒌劉啟禎座落於台北縣石 門鄉尖鹿村尖子鹿7號之1已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 元整之土地房屋」「依約貴指定代書向淡水地政所辦理過 戶登記手續同時,應將上記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整 塗銷並應將所有本人及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富築股份 有限公司開給台端之借據及全部銀行支票到期未到期全部 退還給本人」;而陳雲霞於990305信函則稱:「…㈢經過 雙方商討,說你的山值幾10億(?),願以一半給我做為 結清抵押(抵押是全部,故一半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建 地各一半),是有協議的,但你的手續完成了嗎?如下-- (a)另有山的建地部分,未完成過戶……(b)其他農地 雖分割1/2,但都混在一起,你我不分,未分割清楚…… (c)手續如完成,所有東西一定雙手奉還……(d)關於 以後處理的問題,一切遵守你我承諾」等語觀之,顯見兩 造於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係要求陳雲霞返還借 款支票、借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陳雲霞則以系爭建地 尚未移轉、系爭農地未分割為回應,全未敘及系爭支票與 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之關聯。是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 轉登記予陳雲霞,是否以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條件 ,已有疑義。 ④況查,上訴人自承:陳雲霞係於96年6月間抽回系爭支票 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96頁),然佐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 間至陳雲霞住家商討系爭借貸關係處理事宜;且蔣經斌亦 於97年9月間在協議書(該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37頁至第 3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註記後,傳真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94頁之7、8所載);陳 清松證稱: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約在97年10月、11月左 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2頁;本院一卷第286頁)以考, 足徵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或系爭農地之移轉,係在陳雲霞抽 回系爭支票一年以後始發生,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抽回 為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之條件,顯悖於常情。尤以,果系爭 農地之移轉登記,僅作為陳雲霞不提示系爭支票之條件, 則系爭農地移轉為陳雲霞所有後,系爭支票均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奈何陳雲霞未就系爭支票為請 求,亦悖於事理。 ⑤且查,審諸蔣經斌證稱:「(問:若協議書未成立,原告 為何接受被告將本院【係指原審】卷第96-113頁被證4之 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我向被告催討借款,並稱如不清 償即提起告訴,被告才移轉被證5之18筆土地。」「(問 :提示本院卷第96-113頁被證4,原告於98年2月間將被告 移轉之土地贈與給你?是否為了讓你得以承受協議書之權 利【協議書第7條約定參照】?)母親年紀大,若有萬一 ,移轉土地要課徵遺產稅,故才將前開土地移轉給我。」 等語觀之,尤見系爭農地之移轉,應與系爭支票之提示或 抽回無涉,亦無以系爭農地供作系爭支票票款或其他債務 為質押之意。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將系爭農地移轉登 記為陳雲霞所有後,陳雲霞即於同年2月間將之贈與蔣經 斌(見原審一卷第114頁至第131頁),顯見陳雲霞係以所 有權人之意思而處分系爭農地,而非暫時移轉登記供為陳 雲霞不提示系爭支票之擔保,至屬明確。 ⑥再查,稽諸陳清松結稱:「(問:系爭農地移轉給陳雲霞 之後,再移轉給蔣經斌你是否清楚?)是我辦的。因為陳 雲霞說這部分的錢拿到,也是要給蔣經斌,陳雲霞有作一 份遺囑,這份遺囑也是我做的,如果從劉啟禎直接移轉給 蔣經斌的話要贈與稅,如果從劉啟禎給陳雲霞,陳雲霞再 移轉給蔣經斌就不用贈與稅。」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85 頁)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陳雲霞原欲將伊積欠之系 爭借貸關係債權贈與蔣經斌,嗣因與伊達成以系爭土地抵 債之協議,乃將取得所有權之系爭農地移轉予蔣經斌等節 (見本院一卷第300頁),應符常情,堪予採信。職是, 陳雲霞於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後,顯以所有人身分而行使 權利,要與上訴人主張之質押、擔保情事有別,至為明悉 。 ⑦尤其,上訴人片面主張之質押、擔保,不僅系爭協議書全 未敘及,復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與不動產擔保物 權規定有間,其真意究竟如何?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於何時 、何地達成系爭農地質押、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未經 上訴人舉證以明,僅以空言為主張,自非可採。況且,參 諸系爭農地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即達1289萬8140元(見外 置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內土地估價表所載,詳細計算式見原審一卷第 154頁,又系爭農地僅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特此敘明) ,顯與系爭支票抽回提示之利益不相當,衡情被上訴人豈 有因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即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 陳雲霞所有之理,要屬明灼。 ⑧至於,陳清松雖敘及:「(問:是否於陳雲霞抽回460萬 元面額的支票後,劉啟禎同意移轉農地18筆給陳雲霞?) 金額我不記得,但有這件事情沒錯。」云云(見本院一卷 第285頁背面)。然細繹陳清松亦結稱:「因為劉啟禎有 欠陳雲霞的錢,有支票要兌現的問題,是劉啟禎開給陳雲 霞的支票到期,多少錢我不清楚,大約有幾百萬元,當時 是約定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當時劉啟禎要求把支票抽回 ,那時候陳雲霞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蔣經斌作主,蔣經斌說 不同意抽票,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才去協商系爭農地及建 地要如何處理」「(問:96年9月開始你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手續時,就支票抽回的事情,有無和陳雲霞說起如何處 理支票的問題?)支票的事情不歸我管,我只辦理土地移 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4頁背面)可知,陳 清松證述內容應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之處理經過,而非系 爭支票抽回提示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之關聯或條件關係, 此其一。依陳清松所述內容,系爭支票之抽回為系爭約定 之緣起或動機,然陳清松無法確定系爭農地之移轉,係以 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條件,故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與 系爭支票之關係,當不能以陳清松之證言而為證明,此其 二。又蔣經斌證稱:「當初約定將農地、建地及別墅土地 一併移轉,但只過二分之一,沒有分割,無法轉售。」等 詞(見原審一卷第158頁背面),核與上③所引之990305 信函內容有連貫性,益證陳清松首揭證言要屬系爭約定之 起因,而與陳雲霞、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農地之合意無涉 ,此其三。職此,陳清松之證言尚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應屬明確。 ⑨末查,觀諸鍾美智證稱:「96年12月31日到期的那張支票 (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24頁),到期前原告通知我,叫我 去抽回,我就去銀行取回,也就是已經先存入再取回,根 本未完成提示。97年6月15日、97年6月24日之支票(影本 分見原審一卷第225頁、第225-1頁)到期前,依我處理被 告交給原告支票之經驗,我會留意被告是否又要抽換支票 ,但票期到之前,蔣經斌就說這次不要讓他們換票」「那 時蔣經斌說不要抽票,因他希望與被告協商清償借款。後 來在260萬支票97年6月24日到期之前一、或當天約去蔣家 ,說要談清償債務之事」「那天他們討論的,是說以土地 過戶來清償債務,至於是什麼債務,債務金額,我不清楚 。只知道如被上訴人答應土地過戶,上訴人就去抽票。當 時應該有拿協議書來討論,但我沒看到有簽協議書。」「 陳跟被告、蔣談土地清償之事情;至於有無談到如何過戶 稅賦如何負擔、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頁背面 、第20頁、第21頁)以考,堪見抽回系爭支票之提示,應 係啟動移轉系爭農地之協議原因,即蔣經斌以不讓被上訴 人抽換系爭支票迫其協商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之清償,乃其 一。又鍾美智既不清楚以土地抵償何種債務及債務金額, 則系爭農地移轉是否與系爭約定有關,即不能以鍾美智之 證言而否定其事,乃其二。因此,上訴人摭拾鍾美智部分 證言內容,而佐證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陳雲霞,係作 為陳雲霞不提示系爭支票之擔保云云,尚非可取。 ⑩綜此,由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後之舉措、互動;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等相關事證,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將系 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陳雲霞,當非僅作為陳雲霞不提示 或抽回系爭支票之擔保,而與系爭約定有關,洵堪認定。 3、系爭約定業經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①上訴人係以: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約定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且未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抵償系爭借貸關 係之債權;至陳雲霞與被上訴人初步擬就之協議書(見原 審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確認簽 章,可見系爭約定尚未成立云云,並以陳清松、鍾美智之 證言為據。 ②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非屬要 式行為,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亦無要式行為之特別約定,是 陳雲霞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 立,至為明確。 ③第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至陳雲霞住家商討系爭借貸 債權處理事宜;蔣經斌於97年9月間在系爭協議書上註記 後,傳真予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 97 年12月30日函復,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將系爭農地移 轉登記予陳雲霞;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委請陳清松修 改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下稱980220協 議書);陳雲霞於同日將系爭農地贈與蔣經斌;被上訴人 、陳雲霞間有990303信函、990305信函往來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自堪信為 真正。至被上訴人雖曾抗辯98年2月20日委請陳清松修改 980220協議書者為陳雲霞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77頁), 然上訴人不同意修改(見本院一卷第287頁背面),本院 認不論何人委託陳清松修改980220協議書,要與本件認定 無涉,併此指明。 ④復查,審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借貸金額之確認: 甲乙雙方合意民國97年6月19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向 甲方(即陳雲霞)借貸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 包含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7號之1已辦理新台幣壹仟參佰萬 元抵押認定部份及乙方已開給甲方之支票、借據等所有借 貸債務)。」;第三條則有「甲方提議,甲乙以往友好情 誼,處理方法不宜太多計較,希望以乙方借款總金額(新 台幣伍仟萬元整)換取劉啟禎先生所有坐落於石門鄉尖鹿 村尖子鹿7號之1土地全部二分之一權利詳如清冊,過戶給 陳雲霞女士。他日能以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以上價格出售 ,甲方並同意出售價格超出伍仟萬元及扣除由甲方墊付之 過戶相關稅費等費用後餘額之1/2退給劉啟禎先生以地價 之補償無誤」等詞;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至第十條則就 系爭不動產如何出售、出售前如何管理、系爭借貸債權之 支票、借據及權狀處理、系爭土地轉讓、合併、分割等事 項及攸關移轉系爭土地之稅賦、利息負擔等約定等情;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土地,係指系爭農地、系 爭建地(含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7頁);蔣 經斌亦稱:「當初約定將農地、建地及別墅土地一併移轉 ,但他只是把農地拿出來過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8 頁背面)以觀,足徵就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 之雙務契約而言,可謂重要之點均已約明。職是,經陳雲 霞授權之蔣經斌(見上1之認定)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 大家誠心:公平就好、勿設陷、勿綁約、就此決定了。沒 有美國時間再拖下去了。相信我」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並以傳真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亦將系 爭農地移轉予陳雲霞,堪認陳雲霞、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 已達成意思合致,至為明悉。 ⑤再查,稽諸上2之③所引用被上訴人於990303信函內容, 顯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而來;而陳 雲霞於上2之③引用之990305信函內容,則由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可以窺知。基此可知,陳雲霞於 990305信函未否認系爭約定之存在,僅以系爭建地未移轉 、系爭農地未分割為回應。質言之,倘無系爭約定,則被 上訴人於990303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之支票、 借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敘及5000萬元抵償債務情事, 陳雲霞焉有未於990305信函嚴詞否認之理,此其一。被上 訴人於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後,即要求返還支票、借據,或 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謂「乙方向淡水地政所提出辦理 過戶手續同時,甲方須將乙方開給甲方之所有支票及借據 權狀等全部退還」之約定,惟陳雲霞即以系爭建地尚未移 轉為爭執,且述及「手續如完成,所有東西一定雙手奉還 」等詞(見原審一卷第28頁),益徵990305信函不僅未否 認系爭約定,而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抗辯,應可推知,此其 二。至990305信函所謂系爭農地雖移轉,然未分割清楚等 節,要屬系爭協議書第十條規範事項,陳雲霞、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認知或有出入,然無礙於系爭約定之成立,此 其三。 ⑥至查,蔣經斌雖稱:當時對被上訴人提議以石門鄉之土地 抵債,不表同意,因7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價值甚低; 當初約定農地、建地及別墅土地一併移轉,但被上訴人只 把農地拿出來過戶,只過二分之一,沒有分割,無法轉售 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58頁)。然而,蔣經斌之上開陳述 ,與陳雲霞於990305信函內容旨趣相若,即對系爭農地僅 移轉而未分割,且尚有系爭建地、系爭房屋未移轉。顯見 系爭約定非未成立,而係針對後續履行問題有所質疑,乃 其一。蔣經斌上開證言敘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全部,顯與 系爭協議書有間,亦與990305信函所稱「願以一半給我做 為結清抵押(抵押是全部,故一半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 建地各一半),是有協議的」等情有違,應非可採,乃其 二。蔣經斌係於97年9月間於系爭協議書註記系爭文字後 ,其後系爭農地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於98年1月5日移 轉為陳雲霞所有,陳雲霞復於98年2月20日將系爭農地贈 與蔣經斌,既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③所述)。而系爭 協議書第七條復有「甲方之受讓人如為蔣經斌,即視同承 受甲方之權利及義務,不須與乙方另簽訂合約書」之內容 ,足徵上開情事發展實與系爭協議書相當,益徵系爭約定 業已成立,更為明顯,乃其三。以故,蔣經斌上開否認系 爭約定之陳述,應非可取,至為清楚。 ⑦另查,陳清松雖結稱:蔣經斌、被上訴人僅指示辦理系爭 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12頁背面)。但 蔣經斌交給陳清松之所有權狀,除系爭農地外,亦包括系 爭建地及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證人陳清松證述明 確(見原審一卷第21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 約定之義務,陳雲霞亦有接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至為明確。甚且,參以證人范姜素華結稱:被上訴人向 蔣經斌、陳雲霞說要以系爭土地抵債,伊陪同被上訴人至 陳雲霞住處很多次,最後一次約97年9月間,當天有帶協 議書去,但他們說不用簽,就說大家互信;系爭協議書是 伊繕打的,是被上訴人與蔣經斌講好後,被上訴人叫伊打 的,帶去時,有給蔣經斌過目,蔣經斌說不用再琢磨了, 趕快辦一辦,因為已經拖久了。蔣經斌並說系爭農地無須 費用,故先移轉,系爭建地因太多費用,暫時不過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以考,益見系爭約定係以 系爭協議書為主要內容,自97年9月至98年3月之陳雲霞、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農地、系爭借貸債權之相關舉措,均與 范姜素華之證言一致。是則,系爭約定自已成立,更為明 灼。至陳雲霞(蔣經斌)、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礙於前揭認定, 併此指明。 ⑧續查,陳清松雖於98年2月20日仍受委任修改980220協議 書,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③所述)。較諸980220協議 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足悉,980220協議書係沿續系爭協議 書內容而來,即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此其 一。980220協議書第二條載及系爭建地涉及土地增值稅問 題,為系爭協議書所未明確規範,可見陳雲霞、被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書履行過程中,確因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發 生爭議,惟980220協議書第二條仍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基 準為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此其二。980220協議書第 三條前段乃針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問題而生,冀對陳雲霞 或蔣經斌、被上訴人各自之權益更能精確保障,此其三。 至98 0220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第四條,乃對於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條為補充性規範。蓋系爭協議書係委由被 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前出售系爭土地,惟屆期未能出售 應如何處理兩造後續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明白,故於9802 20協議書為補充,甚易理解,此其四。準此,980220協議 書雖未經陳雲霞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惟不影響或變更前 雙方已達成合意之系爭約定效力,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甚為明顯。至系爭約定 、系爭協議書若有不明確之處,當屬契約解釋問題,無礙 於系爭約定之成立,併此說明。 ⑨又查,陳清松雖證稱:「…因兩造就抵債的問題寫過很多 份協議書,一直修改。其中日期98年2月20日星期五協議 書是我打的,但我不記得是誰叫我打的,只記得被上訴人 及蔣一直修改內容,也有提到土地抵債。98年2月20日是 我繕打該協議書之日期。」「據我所知,他們還沒有定案 ,一直要反覆、修改,我到最後表示我不要作了。」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212頁背面)。惟審諸陳清松另結稱:「 (問:你說兩造一直修改,兩造對建地的移轉所需之稅捐 如何負擔,他們有何意見?)增值稅被告已經算好,已經 算好,有交給我一張地籍圖,上面有記載增值稅金額,約 1千多萬。我只知道有建地需要增值稅的事情,但他們約 定如何負擔,我不清楚。」「(問:你辦理過戶的費用是 誰給付給你?)被告有跟我談過電話說,他錢會轉交給蔣 經斌,再由蔣經斌給我的。原本應是雙方費用各二分之一 ,蔣說被告給的錢不夠,不夠的蔣自己補的。」「(問: 繕打980220協議書時,有無先問過蔣或被上訴人,土地已 經過戶,為何還要談土地抵償?)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 問。」「(問:就你打得資料,至那天為止,是否知道雙 方就土地抵債尚無結論?)我只知道還在寫東西而已,我 不曉得要抵債的金額。」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13頁)觀 之,可知陳清松對系爭協議書是否經陳雲霞、蔣經斌與被 上訴人為意思合致,顯非完全知情,是不能擷取陳清松關 於陸續繕打協議書之證言,即謂系爭約定未成立。況兩造 就系爭建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者先負擔,爭執甚烈 ,亦由980220協議書第二條得以窺悉,但此要屬系爭約定 之解釋問題,而與系爭約定是否成立無關,併此說明。 ⑩且查,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足見陳雲霞 不可能以之與被上訴人達成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合意云 云。但所謂公告地價,係政府每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 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等,按法定程 序評估並於1月1日公告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地價(一般是公告地價的80%)後據以課徵地價稅。而 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因此,土地之公 告現值不失為評定土地價值標準之一。上訴人僅依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計算之結果,即認:系爭土地價值甚低,陳雲 霞、蔣經斌不可能同意以之抵償系爭借貸債權云云,要非 的論,尚難採取。 ⑪況查,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9月間 之估價金額為7346萬4440元,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 為1534萬9973元,估價金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 為5811萬4467元。是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估算之淨 值應近3000萬元,顯高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338萬餘元 (見原審一卷第48頁)或本院所稱約1000萬元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44頁)。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及國內、外 不動產估價理論,立於市場條件、預期短期需求及供給因 素與連續穩定之經濟基礎,而為公正第三人立場之客觀專 業評估,自具有相當客觀參考價值。再佐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總額為7105萬1960元(尚未扣 除土地增值稅)等情,亦與系爭估價報告相去未遠。雖系 爭土地於97年9月間估算金額與系爭約定所載之系爭借貸 關係債權總額5000萬元雖有差距,惟系爭約定為和解契約 性質(詳下(二)之1所述),則陳雲霞、蔣經斌為促使 系爭借貸關係債權能順利獲償,願讓步而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亦無違常情。況徵諸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條等約定內容,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仍有 因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而足額受償之期望。職是,陳雲霞、 蔣經斌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時,就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 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總額是否相當,應有適切之評估,始 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可確定。 ⑫末查,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積欠陳雲霞之款項達1億2 250萬元,故不可能成立系爭約定云云。然而,陳雲霞係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款業因系爭約定而以系爭土地抵償,不得再請求等情 。是故,本件所應審認者,乃有無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 款之系爭約定成立,至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蓋該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為系爭約定效力所及,則屬別一問題。要之,果陳雲霞 與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妨系爭約定之成 立,是上訴人以之推斷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約定,尤非可取 。 ⑬準此,綜觀系爭協議書、系爭文字、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 、陳雲霞與被上訴人間之990303信函、990305信函往來、 相關證人之證言內容及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等事證,堪見 系爭約定業經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農地移轉部分,係 「依流抵契約合法化規定」(見本院二卷第83頁)、或係 「抵押物擔保債權之對待給付之代清償契約」(見本院二 卷第84頁)、或係「抵押物清償」契約(見本院二卷第10 8頁)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皆不相符,要屬空言,非 可採取,併此指明。 4、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建地未完成移轉登記,而解除系爭約定 。 ①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 予陳雲霞,要屬債務不履行,兩造既經訴訟且經催告,被 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伊得主張解除 系爭約定云云。 ②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債權人以債務 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者,除民法第255條規定或另有約 定之情形外,必債務人已遲延給付,且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始有適用。 ③經查,系爭約定未有系爭建地移轉登記之確定期限,且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 義務、或為起訴等相類之催告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屬給 付遲延,已有疑義。況陳雲霞或上訴人從未舉證曾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據此,揆諸上 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空言主張解除系爭約定云云 ,亦不足採,至為明灼。 5、綜此,兩造係以系爭約定抵償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約定 未經上訴人解除,應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建地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爭 點,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認定無涉。蓋兩造就此爭點 之論述,乃在於「依系爭約定,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應 由何人先負擔?」惟縱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仍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得 解除系爭約定之狀況,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 無理由。 1、系爭約定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約定為系爭土地暫移轉為陳雲霞名義, 以為還款擔保,然仍由被上訴人開發、出售得款後,再返 還系爭借款,故非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云云。 ②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③經查,兩造合意成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系爭借貸關係 債權之系爭約定,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而遍觀系爭 約定之主要內容即系爭協議書記載,並無倘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協議書,即回復系爭借貸關係之明文。且稽諸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淡水地政所提 出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甲方(即陳雲霞)須將乙方開給甲方 之所有支票及借據權狀等全部退還給乙方,以證明甲乙雙 方之借貸全部清償完畢,或視為作廢並保證他日不會再有 提出支票及借據之請求兌現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系 爭借貸關係。由是足認,上訴人業捨棄系爭借貸關係債權 之給付請求,而以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為取代,揆諸 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約定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至為明悉。 ④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他日能以新台幣伍仟伍佰 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甲方並同意出售價格超出伍仟萬元及 扣除由甲方墊付之過戶相關稅費等費用後餘額之1/2退給 劉啟禎先生以地價之補償無誤」、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至 第五條就系爭土地如何出售、管理等事項為約定,當屬兩 造就系爭土地處分、管理內容之協議,與系爭約定之性質 無關。又系爭約定、系爭農地之移轉非上訴人主張之擔保 、質押,業詳述如上(一)之2所載,於茲不贅。職此, 上訴人首開主張,均非可採,應無疑義。 2、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為系爭約定所取代。 ①卷查,審諸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內容以察,足 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民國97年 6 月19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陳雲霞)借貸 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包含石門鄉尖鹿村尖子 鹿7號之1已辦理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抵押認定部份及乙方 已開給甲方之支票、借據等所有借貸債務)」,並約定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高低之權義關係,可知系爭借款關係為系 爭約定取代,至屬明灼。 ②況且,稽諸陳雲霞於990305信函敘及「…㈢經過雙方商討 ,說你的山值幾10億(?),願以一半給我做為結清抵押 (抵押是全部,故一半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建地各一半 ),是有協議的,但你的手續完成了嗎?……(c)手續 如完成,所有東西一定雙手奉還……(d)關於以後處理 的問題,一切遵守你我承諾」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借款債 權為系爭約定所取代,且為陳雲霞所認知,更為明顯。 3、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既為系爭約定所取代,則上訴人仍依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至 原列「1000萬元借款是否未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之爭點部分,要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 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2 │旱│1,042 │全部 │ ├─┼───┼────┼───┼──┼───┼─┼─────┼────┤ │2│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4 │旱│1,360 │全部 │ ├─┼───┼────┼───┼──┼───┼─┼─────┼────┤ │3│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5 │旱│5,495 │全部 │ ├─┼───┼────┼───┼──┼───┼─┼─────┼────┤ │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2 │旱│661 │全部 │ ├─┼───┼────┼───┼──┼───┼─┼─────┼────┤ │5│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10 │旱│3,757 │全部 │ ├─┼───┼────┼───┼──┼───┼─┼─────┼────┤ │6│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11 │旱│272 │全部 │ ├─┼───┼────┼───┼──┼───┼─┼─────┼────┤ │7│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4-1 │旱│8,890 │全部 │ ├─┼───┼────┼───┼──┼───┼─┼─────┼────┤ │8│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 │旱│25,055 │全部 │ ├─┼───┼────┼───┼──┼───┼─┼─────┼────┤ │9│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 │旱│1,137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3 │旱│339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5 │旱│37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7 │旱│50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3│旱│3,12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5│旱│856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6│旱│55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7│旱│6,93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8│旱│3,73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21│旱│118 │全部 │ └─┴───┴────┴───┴──┴───┴─┴─────┴────┘ 附表㈡: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10 │建│3,812 │全部 │ ├─┼───┼────┼───┼──┼───┼─┼─────┼────┤ │2│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2│建│9,707 │全部 │ ├─┼───┼────┼───┼──┼───┼─┼─────┼────┤ │3│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4 │建│423 │全部 │ ├─┼───┼────┼───┼──┼───┼─┼─────┼────┤ │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4-1 │建│18 │全部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鋼架造加│地面層:│ │全部│ │1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強磚造 │573.78 │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 │全部│ │2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 │119.22 │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平台: │全部│ │3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 │35.10 │7.56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二層: │車庫: │ │ │ │ │ │ │8.84 │24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平台: │全部│ │4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木造 │98.28 │7.80 │ │ │ │段123-12、39│路7-1號 │ │二層: │豬舍: │ │ │ │-10地號 │ │ │75.66 │1,232.70│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磚造 │地面層:│豬舍: │全部│ │5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木造 │16.24 │397.25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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