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汪順即陳雲霞之承.
蔣飛雲即陳雲霞之.
蔣鐵球即陳雲霞之.
蔣敬畬即陳雲霞之.
蔣慧齡即陳雲霞之.
蔣敬偉即陳雲霞之.
蔣方鈞即陳雲霞之.
蔣方傑即陳雲霞之.
兼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方彩麗即陳雲霞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汪順以次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啟禎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
並為
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上訴聲明部分)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上訴人陳雲霞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
蔣經斌、汪順、蔣鐵球、蔣飛雲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分別有
死亡證明書、
委任狀、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佐(分見本院一卷
第136頁、第83頁、第13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56頁
至第159頁、本院二卷第39頁);又蔣經斌
復於100年10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蔣方鈞、蔣方
傑、方彩麗(蔣敬畬等6人與汪順、蔣鐵球、蔣飛雲合稱上
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明承受訴訟訟等節,
各有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委任狀、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佐(分見本院一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第332頁
至第335頁),
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
訴之聲明,在第二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
如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
09號⑵判例、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復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一卷第10頁、第86頁)。
嗣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
卷第54頁、第80頁背面、第125頁),
揆諸上三之說明,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70年間起,陸續向陳雲霞借款
,金額合計7010萬元(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關係,
以下通稱
系爭借貸關係),其中86年3月1日、86年9月21日
及87年7月25日各借款之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並立有
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憑,另10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
另於94年3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詎被上
訴人未清償借款,
乃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據及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借款107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
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雲霞於97年間,看中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
土地(地目均為農,其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農地)
、附表㈡所示土地(地目均為建,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
稱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石門區尖鹿村尖子鹿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建
地合稱系爭房地,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乃邀伊
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抵償20餘年間伊之所有積欠借款。系爭農
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建地則
約需380萬元。幾經磋商,終在97年9月間達成
合意,約定先
就系爭農地為移轉登記,系爭建地則約明由陳雲霞先墊付土
地增值稅,待
兩造將來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時,再由賣價中扣
除(
上開約定下通稱系爭約定)。伊
旋依系爭約定,將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相關文件,交由陳雲霞指定之地政士
陳清松處理,並於98年1月間完成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陳雲霞即於98年2月間將之
贈與蔣經斌。至於系爭建地
部分,雖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係因陳雲霞
迄未墊付
土地增值稅,
非可歸責於伊。以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又縱兩造無以系爭土地抵債之協議,然關於1000萬
元借款,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已約明於系爭土地出售時還清,
足見該10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為此部
分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而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75年8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1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雲霞
。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3月1日、86年9月21日、87年7月25日
,向陳雲霞借款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立有系爭借據
。另被上訴人陸續向陳雲霞借款合計1000萬元,兩造於94
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開立五張同額擔
保支票,但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借款。
(三)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土地增值稅,而系爭農
地均於98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陳雲霞。
(四)兩造未在任何協議書上簽名。
(五)兩造對於本院一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所列往來關聯事件
時序經過不爭執。
(六)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
背面)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借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97年12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0970030614號函、臺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農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
可稽(分別見
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第
6頁至第8頁、原審一卷第95頁至第153頁),自
堪信為真
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一卷第9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一)兩造是否以系爭約定抵償系爭借款
債權?
1、系爭約定之合意,係由陳雲霞或由蔣經斌與被上訴人作成
?
2、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是否僅作為上訴人不提
示97年間陸續到期之支票(該支票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1頁,並參原審二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下
合稱系爭支票)合計460萬元,而與系爭約定無關?
3、系爭約定是否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
4、上訴人得否因系爭建地未完成移轉登記,而解除系爭約定
?
5、系爭建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
1、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2、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是否為系爭約定所取代?
3、1000萬元借款是否未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4、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係以系爭約定抵償系爭借款債權。
1、系爭約定之合意,係由陳雲霞授權蔣經斌與被上訴人作成
。
①卷查,
參諸證人鍾美智證稱:「那天他們討論的,是說以
土地過戶來清償債務…原告(即陳雲霞)當時還能講話,
知道有誰來家裡,也應該知道在討論何事」、「陳(雲霞
)跟
被告(即被上訴人)、蔣(經斌)談土地清償之事情
」、「談的時候,原告身體還可以,腦筋也清楚,她說兒
子(指蔣經斌)在處理,就交給他處理」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證人范姜素華結稱:「對
於被告與蔣(經斌)所談的抵債事務,原告只有說你們去
談」等詞(見原審一卷第211頁背面);證人陳清松證稱
:「(辦理移轉登記)是劉啟禎及陳雲霞一起找我辦理…
,那時候陳雲霞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蔣經斌作主…劉啟禎與
陳雲霞、蔣經斌講的事…」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84頁背
面)綜合以察,
堪認斯時陳雲霞有
行為能力而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且授權蔣經斌處理系爭借貸關係之相關事務。
因此,系爭約定之合意,自應對陳雲霞發生效力,至屬明
灼。
②且查,佐以陳雲霞於99年3月5日寄發之桃園府前(21支局
)郵局第267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
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一卷第95頁之15】,下稱9903
05信函)稱:「…㈢經過雙方商討,說你的山值幾10億(
?),願以一半給我做為結清抵押(抵押是全部,故一半
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建地各一半),是有協議的」等詞
(見原審一卷第26至28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予
陳雲霞後,陳雲霞隨即贈與移轉登記予蔣經斌等節以考,
益證系爭約定之合意,係經陳雲霞之同意,應可確定。職
是,系爭約定係由陳雲霞授權蔣經斌與被上訴人作成,實
堪認定。
2、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陳雲霞,非僅作為陳雲霞不提示
系爭支票之擔保,而係與系爭約定有關。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係
以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條件,故系爭農地移轉登記
之法律性質屬質押,故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系爭約定
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曾寄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1
9號存證信函(該信函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下稱990303信函)予陳雲霞;陳雲霞於同月4日收受,
另於同月5日寄發990305信函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95頁編號13、14、15,其中筆錄編
號14之「收受上12存證信函」,乃「收受上13存證信函」
之誤,
併此指明),並有990303信函、掛號函執據、中華
郵政郵件收件回執、990305信函(均影本)附卷
可憑(分
見原審一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6頁至第28頁),自
堪
信為實在。
③次查,參諸被上訴人於990303信函載及「接受台端之要求
以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7號之1農地
之二分之一部份讓渡過戶給台端,借款總金額新台幣伍仟
萬元整核計,等值相抵清償方式處理完畢」「債務內容⒈
劉啟禎所立借據全部。⒉劉啟禎開給台端之第一銀行西門
分行到期與未到期之支票全部,及未填寫日期之支票全部
。⒊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台端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到期未到期之支票全部及未填寫日期之支票全部。⒋富築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之借據全部。⒌劉啟禎座落於台北縣石
門鄉尖鹿村尖子鹿7號之1已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
元整之土地房屋」「依約貴指定代書向淡水地政所辦理過
戶登記手續同時,應將上記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整
塗銷並應將所有本人及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富築股份
有限公司開給台端之借據及全部銀行支票到期未到期全部
退還給本人」;而陳雲霞於990305信函則稱:「…㈢經過
雙方商討,說你的山值幾10億(?),願以一半給我做為
結清抵押(抵押是全部,故一半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建
地各一半),是有協議的,但你的手續完成了嗎?如下--
(a)另有山的建地部分,未完成過戶……(b)其他農地
雖分割1/2,但都混在一起,你我不分,未分割清楚……
(c)手續如完成,所有東西一定雙手奉還……(d)關於
以後處理的問題,一切遵守你我承諾」等語觀之,顯見兩
造於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係要求陳雲霞返還借
款支票、借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陳雲霞則以系爭建地
尚未移轉、系爭農地未分割為回應,全未敘及系爭支票與
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之關聯。
是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
轉登記予陳雲霞,是否以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條件
,已有疑義。
④況查,上訴人
自承:陳雲霞係於96年6月間抽回系爭支票
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96頁),然佐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
間至陳雲霞住家商討系爭借貸關係處理事宜;且蔣經斌亦
於97年9月間在協議書(該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37頁至第
3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註記後,傳真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94頁之7、8
所載);陳
清松證稱: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約在97年10月、11月左
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2頁;本院一卷第286頁)以考,
足徵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或系爭農地之移轉,係在陳雲霞抽
回系爭支票一年以後始發生,是上訴人
所稱系爭支票抽回
為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之條件,顯悖於常情。尤以,果系爭
農地之移轉登記,僅作為陳雲霞不提示系爭支票之條件,
則系爭農地移轉為陳雲霞所有後,系爭支票均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奈何陳雲霞未就系爭支票為請
求,亦悖於事理。
⑤且查,審諸蔣經斌證稱:「(問:若協議書未成立,原告
為何接受被告將本院【係指原審】卷第96-113頁被證4之
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我向被告催討借款,並稱如不清
償即提起告訴,被告才移轉被證5之18筆土地。」「(問
:提示本院卷第96-113頁被證4,原告於98年2月間將被告
移轉之土地贈與給你?是否為了讓你得以承受協議書之權
利【協議書第7條約定參照】?)母親年紀大,若有萬一
,移轉土地要課徵遺產稅,故才將前開土地移轉給我。」
等語觀之,尤見系爭農地之移轉,應與系爭支票之提示或
抽回
無涉,亦無以系爭農地供作系爭支票票款或其他債務
為質押之意。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將系爭農地移轉登
記為陳雲霞所有後,陳雲霞即於同年2月間將之贈與蔣經
斌(見原審一卷第114頁至第131頁),顯見陳雲霞係以所
有權人之意思而處分系爭農地,而非暫時移轉登記供為陳
雲霞不提示系爭支票之擔保,至屬明確。
⑥再查,稽諸陳清松結稱:「(問:系爭農地移轉給陳雲霞
之後,再移轉給蔣經斌你是否清楚?)是我辦的。因為陳
雲霞說這部分的錢拿到,也是要給蔣經斌,陳雲霞有作一
份
遺囑,這份遺囑也是我做的,如果從劉啟禎直接移轉給
蔣經斌的話要贈與稅,如果從劉啟禎給陳雲霞,陳雲霞再
移轉給蔣經斌就不用贈與稅。」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85
頁)以察,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陳雲霞原欲將伊積欠之系
爭借貸關係債權贈與蔣經斌,嗣因與伊達成以系爭土地抵
債之協議,乃將取得所有權之系爭農地移轉予蔣經斌等節
(見本院一卷第300頁),應符常情,堪予採信。職是,
陳雲霞於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後,顯以所有人身分而行使
權利,要與上訴人主張之質押、擔保情事有別,至為明悉
。
⑦尤其,上訴人片面主張之質押、擔保,不僅系爭協議書全
未敘及,復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又與不動產擔保物
權規定有間,其真意究竟如何?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於何時
、何地達成系爭農地質押、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未經
上訴人舉證以明,僅以空言為主張,自非可採。況且,參
諸系爭農地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即達1289萬8140元(見外
置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內土地估價表所載,詳細計算式見原審一卷第
154頁,又系爭農地僅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特此敘明)
,顯與系爭支票抽回提示之利益不相當,衡情被上訴人豈
有因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即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
陳雲霞所有之理,要屬明灼。
⑧至於,陳清松雖敘及:「(問:是否於陳雲霞抽回460萬
元面額的支票後,劉啟禎同意移轉農地18筆給陳雲霞?)
金額我不記得,但有這件事情沒錯。」云云(見本院一卷
第285頁背面)。然細繹陳清松亦結稱:「因為劉啟禎有
欠陳雲霞的錢,有支票要兌現的問題,是劉啟禎開給陳雲
霞的支票到期,多少錢我不清楚,大約有幾百萬元,當時
是約定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當時劉啟禎要求把支票抽回
,那時候陳雲霞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蔣經斌作主,蔣經斌說
不同意抽票,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才去協商系爭農地及建
地要如何處理」「(問:96年9月開始你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手續時,就支票抽回的事情,有無和陳雲霞說起如何處
理支票的問題?)支票的事情不歸我管,我只辦理土地移
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4頁背面)可知,陳
清松證述內容應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之處理經過,而非系
爭支票抽回提示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之關聯或條件關係,
此其一。依陳清松所述內容,系爭支票之抽回為系爭約定
之緣起或動機,然陳清松無法確定系爭農地之移轉,係以
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條件,故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與
系爭支票之關係,當不能以陳清松之
證言而為證明,此其
二。又蔣經斌證稱:「當初約定將農地、建地及別墅土地
一併移轉,但只過二分之一,沒有分割,無法轉售。」等
詞(見原審一卷第158頁背面),
核與上③所引之990305
信函內容有連貫性,益證陳清松
首揭證言要屬系爭約定之
起因,而與陳雲霞、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農地之合意無涉
,此其三。
職此,陳清松之證言尚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應屬明確。
⑨末查,觀諸鍾美智證稱:「96年12月31日到期的那張支票
(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24頁),到期前原告通知我,叫我
去抽回,我就去銀行取回,也就是已經先存入再取回,根
本未完成提示。97年6月15日、97年6月24日之支票(影本
分見原審一卷第225頁、第225-1頁)到期前,依我處理被
告交給原告支票之經驗,我會留意被告是否又要抽換支票
,但票期到之前,蔣經斌就說這次不要讓他們換票」「那
時蔣經斌說不要抽票,因他希望與被告協商清償借款。後
來在260萬支票97年6月24日到期之前一、或當天約去蔣家
,說要談清償債務之事」「那天他們討論的,是說以土地
過戶來清償債務,至於是什麼債務,債務金額,我不清楚
。只知道如被上訴人答應土地過戶,上訴人就去抽票。當
時應該有拿協議書來討論,但我沒看到有簽協議書。」「
陳跟被告、蔣談土地清償之事情;至於有無談到如何過戶
稅賦如何負擔、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頁背面
、第20頁、第21頁)以考,堪見抽回系爭支票之提示,應
係啟動移轉系爭農地之協議原因,即蔣經斌以不讓被上訴
人抽換系爭支票迫其協商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之清償,乃其
一。又鍾美智既不清楚以土地抵償何種債務及債務金額,
則系爭農地移轉是否與系爭約定有關,即不能以鍾美智之
證言而否定其事,乃其二。因此,上訴人摭拾鍾美智部分
證言內容,而
佐證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陳雲霞,係作
為陳雲霞不提示系爭支票之擔保云云,
尚非可取。
⑩綜此,由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後之舉措、互動;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等相關事證,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將系
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陳雲霞,當非僅作為陳雲霞不提示
或抽回系爭支票之擔保,而與系爭約定有關,
洵堪認定。
3、系爭約定業經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①上訴人係以: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約定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且未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抵償系爭借貸關
係之債權;至陳雲霞與被上訴人初步擬就之協議書(見原
審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確認簽
章,可見系爭約定尚未成立云云,並以陳清松、鍾美智之
證言為據。
②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非屬要
式行為,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亦無要式行為之特別約定,是
陳雲霞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
立,至為明確。
③第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至陳雲霞住家商討系爭借貸
債權處理事宜;蔣經斌於97年9月間在系爭協議書上註記
後,傳真予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
97 年12月30日函復,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將系爭農地移
轉登記予陳雲霞;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委請陳清松修
改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下稱980220協
議書);陳雲霞於同日將系爭農地贈與蔣經斌;被上訴人
、陳雲霞間有990303信函、990305信函往來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自堪信為
真正。至被上訴人雖曾抗辯98年2月20日委請陳清松修改
980220協議書者為陳雲霞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77頁),
然上訴人不同意修改(見本院一卷第287頁背面),本院
認不論何人委託陳清松修改980220協議書,要與本件認定
無涉,併此指明。
④復查,審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借貸金額之確認:
甲乙雙方合意民國97年6月19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向
甲方(即陳雲霞)借貸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
包含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7號之1已辦理新台幣壹仟參佰萬
元抵押認定部份及乙方已開給甲方之支票、借據等所有借
貸債務)。」;第三條則有「甲方提議,甲乙以往友好情
誼,處理方法不宜太多計較,希望以乙方借款總金額(新
台幣伍仟萬元整)換取劉啟禎先生所有坐落於石門鄉尖鹿
村尖子鹿7號之1土地全部二分之一權利詳如清冊,過戶給
陳雲霞女士。他日能以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以上價格出售
,甲方並同意出售價格超出伍仟萬元及扣除由甲方墊付之
過戶相關稅費等費用後餘額之1/2退給劉啟禎先生以地價
之補償無誤」等詞;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至第十條則就
系爭不動產如何出售、出售前如何管理、系爭借貸債權之
支票、借據及權狀處理、系爭土地轉讓、合併、分割等事
項及攸關移轉系爭土地之稅賦、利息負擔等約定等情;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土地,係指系爭農地、系
爭建地(含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7頁);蔣
經斌亦稱:「當初約定將農地、建地及別墅土地一併移轉
,但他只是把農地拿出來過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8
頁背面)以觀,足徵就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
之雙務契約而言,可謂重要之點均已約明。職是,經陳雲
霞授權之蔣經斌(見上1之認定)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
大家誠心:公平就好、勿設陷、勿綁約、就此決定了。沒
有美國時間再拖下去了。相信我」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並以傳真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亦將系
爭農地移轉予陳雲霞,堪認陳雲霞、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
已達成意思合致,至為明悉。
⑤再查,稽諸上2之③所引用被上訴人於990303信函內容,
顯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而來;而陳
雲霞於上2之③引用之990305信函內容,則由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可以窺知。基此可知,陳雲霞於
990305信函未否認系爭約定之存在,僅以系爭建地未移轉
、系爭農地未分割為回應。
質言之,倘無系爭約定,則被
上訴人於990303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之支票、
借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敘及5000萬元抵償債務情事,
陳雲霞焉有未於990305信函嚴詞否認之理,此其一。被上
訴人於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後,即要求返還支票、借據,或
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謂「乙方向淡水地政所提出辦理
過戶手續同時,甲方須將乙方開給甲方之所有支票及借據
權狀等全部退還」之約定,惟陳雲霞即以系爭建地尚未移
轉為爭執,且述及「手續如完成,所有東西一定雙手奉還
」等詞(見原審一卷第28頁),
益徵990305信函不僅未否
認系爭約定,而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抗辯,應可推知,此其
二。至990305信函所謂系爭農地雖移轉,然未分割清楚等
節,要屬系爭協議書第十條規範事項,陳雲霞、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認知或有出入,然無礙於系爭約定之成立,此
其三。
⑥至查,蔣經斌雖稱:當時對被上訴人提議以石門鄉之土地
抵債,不表同意,因7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價值甚低;
當初約定農地、建地及別墅土地一併移轉,但被上訴人只
把農地拿出來過戶,只過二分之一,沒有分割,無法轉售
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58頁)。然而,蔣經斌之上開陳述
,與陳雲霞於990305信函內容旨趣相若,即對系爭農地僅
移轉而未分割,且尚有系爭建地、系爭房屋未移轉。顯見
系爭約定非未成立,而係針對後續履行問題有所質疑,乃
其一。蔣經斌上開證言敘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全部,顯與
系爭協議書有間,亦與990305信函所稱「願以一半給我做
為結清抵押(抵押是全部,故一半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
建地各一半),是有協議的」等情有違,應非可採,乃其
二。蔣經斌係於97年9月間於系爭協議書註記系爭文字後
,其後系爭農地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於98年1月5日移
轉為陳雲霞所有,陳雲霞復於98年2月20日將系爭農地贈
與蔣經斌,既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③所述)。而系爭
協議書第七條復有「甲方之受讓人如為蔣經斌,即視同承
受甲方之權利及義務,不須與乙方另簽訂合約書」之內容
,足徵上開情事發展實與系爭協議書相當,益徵系爭約定
業已成立,更為明顯,乃其三。以故,蔣經斌上開否認系
爭約定之陳述,應非可取,至為清楚。
⑦另查,陳清松雖結稱:蔣經斌、被上訴人僅指示辦理系爭
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12頁背面)。但
蔣經斌交給陳清松之所有權狀,除系爭農地外,亦包括系
爭建地及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證人陳清松證述明
確(見原審一卷第21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
約定之義務,陳雲霞亦有接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至為明確。甚且,參以證人范姜素華結稱:被上訴人向
蔣經斌、陳雲霞說要以系爭土地抵債,伊陪同被上訴人至
陳雲霞住處很多次,最後一次約97年9月間,當天有帶協
議書去,但他們說不用簽,就說大家互信;系爭協議書是
伊繕打的,是被上訴人與蔣經斌講好後,被上訴人叫伊打
的,帶去時,有給蔣經斌過目,蔣經斌說不用再琢磨了,
趕快辦一辦,因為已經拖久了。蔣經斌並說系爭農地無須
費用,故先移轉,系爭建地因太多費用,暫時不過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以考,益見系爭約定係以
系爭協議書為主要內容,自97年9月至98年3月之陳雲霞、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農地、系爭借貸債權之相關舉措,均與
范姜素華之證言一致。是則,系爭約定自已成立,更為明
灼。至陳雲霞(蔣經斌)、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礙於
前揭認定,
併此指明。
⑧續查,陳清松雖於98年2月20日仍受委任修改980220協議
書,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③所述)。較諸980220協議
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足悉,980220協議書係沿續系爭協議
書內容而來,即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此其
一。980220協議書第二條載及系爭建地涉及土地增值稅問
題,為系爭協議書所未明確規範,可見陳雲霞、被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書履行過程中,確因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發
生爭議,惟980220協議書第二條仍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基
準為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此其二。980220協議書第
三條前段乃針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問題而生,冀對陳雲霞
或蔣經斌、被上訴人各自之權益更能精確保障,此其三。
至98 0220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第四條,乃對於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條為補充性規範。蓋系爭協議書係委由被
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前出售系爭土地,惟屆期未能出售
應如何處理兩造後續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明白,故於9802
20協議書為補充,甚易理解,此其四。準此,980220協議
書雖未經陳雲霞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惟不影響或變更前
雙方已達成合意之系爭約定效力,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甚為明顯。至系爭約定
、系爭協議書若有不明確之處,當屬契約解釋問題,無礙
於系爭約定之成立,併此說明。
⑨又查,陳清松雖證稱:「…因兩造就抵債的問題寫過很多
份協議書,一直修改。其中日期98年2月20日星期五協議
書是我打的,但我不記得是誰叫我打的,只記得被上訴人
及蔣一直修改內容,也有提到土地抵債。98年2月20日是
我繕打該協議書之日期。」「據我所知,他們還沒有定案
,一直要反覆、修改,我到最後表示我不要作了。」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212頁背面)。惟審諸陳清松另結稱:「
(問:你說兩造一直修改,兩造對建地的移轉所需之稅捐
如何負擔,他們有何意見?)增值稅被告已經算好,已經
算好,有交給我一張地籍圖,上面有記載增值稅金額,約
1千多萬。我只知道有建地需要增值稅的事情,但他們約
定如何負擔,我不清楚。」「(問:你辦理過戶的費用是
誰給付給你?)被告有跟我談過電話說,他錢會轉交給蔣
經斌,再由蔣經斌給我的。原本應是雙方費用各二分之一
,蔣說被告給的錢不夠,不夠的蔣自己補的。」「(問:
繕打980220協議書時,有無先問過蔣或被上訴人,土地已
經過戶,為何還要談土地抵償?)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
問。」「(問:就你打得資料,至那天為止,是否知道雙
方就土地抵債尚無結論?)我只知道還在寫東西而已,我
不曉得要抵債的金額。」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13頁)觀
之,可知陳清松對系爭協議書是否經陳雲霞、蔣經斌與被
上訴人為意思合致,顯非完全知情,是不能擷取陳清松關
於陸續繕打協議書之證言,即謂系爭約定未成立。況兩造
就系爭建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者先負擔,爭執甚烈
,亦由980220協議書第二條得以窺悉,但此要屬系爭約定
之解釋問題,而與系爭約定是否成立無關,併此說明。
⑩且查,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足見陳雲霞
不可能以之與被上訴人達成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合意云
云。但所謂公告地價,係政府每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
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等,按法定程
序評估並於1月1日公告地價,其作用係供
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地價(一般是公告地價的80%)後據以課徵地價稅。而
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因此,土地之公
告現值不失為評定土地價值標準之一。上訴人僅依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計算之結果,即認:系爭土地價值甚低,陳雲
霞、蔣經斌不可能同意以之抵償系爭借貸債權云云,
要非
的論,尚難採取。
⑪況查,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9月間
之估價金額為7346萬4440元,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
為1534萬9973元,估價金額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
為5811萬4467元。是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估算之淨
值應近3000萬元,顯高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338萬餘元
(見原審一卷第48頁)或本院所稱約1000萬元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44頁)。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及國內、外
不動產估價理論,立於市場條件、預期短期需求及供給因
素與連續穩定之經濟基礎,而為公正
第三人立場之客觀專
業評估,自具有相當客觀參考價值。再佐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總額為7105萬1960元(尚未扣
除土地增值稅)等情,亦與系爭估價報告相去未遠。雖系
爭土地於97年9月間估算金額與系爭約定所載之系爭借貸
關係債權總額5000萬元雖有差距,惟系爭約定為和解契約
性質(詳下(二)之1所述),則陳雲霞、蔣經斌為促使
系爭借貸關係債權能順利獲償,願讓步而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抵償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亦無違常情。況
徵諸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第四條等約定內容,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仍有
因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而足額受償之期望。職是,陳雲霞、
蔣經斌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時,就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
與系爭借貸關係債權總額是否相當,應有適切之評估,始
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可確定。
⑫末查,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積欠陳雲霞之款項達1億2
250萬元,故不可能成立系爭約定云云。然而,陳雲霞係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款業因系爭約定而以系爭土地抵償,不得再請求等情
。是故,本件所應審認者,乃有無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
款之系爭約定成立,至陳雲霞與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蓋該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為系爭約定效力所及,則屬別一問題。要之,果陳雲霞
與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妨系爭約定之成
立,是上訴人以之推斷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約定,尤非可取
。
⑬準此,綜觀系爭協議書、系爭文字、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
、陳雲霞與被上訴人間之990303信函、990305信函往來、
相關證人之證言內容及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等事證,堪見
系爭約定業經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農地移轉部分,係
「依流抵契約合法化規定」(見本院二卷第83頁)、或係
「
抵押物擔保債權之對待給付之代清償契約」(見本院二
卷第84頁)、或係「抵押物清償」契約(見本院二卷第10
8頁)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皆不相符,要屬空言,非
可採取,併此指明。
4、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建地未完成移轉登記,而解除系爭約定
。
①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
予陳雲霞,要屬
債務不履行,兩造既經訴訟且經催告,被
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伊得主張解除
系爭約定云云。
②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債權人以債務
人
給付遲延而
解除契約者,除民法第255條規定或另有約
定之情形外,必債務人已遲延給付,且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始有適用。
③經查,系爭約定未有系爭建地移轉登記之確定期限,且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
義務、或為起訴等相類之催告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屬給
付遲延,已有疑義。況陳雲霞或上訴人從未舉證曾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建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據此,揆諸上
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空言主張解除系爭約定云云
,亦不足採,至為明灼。
5、綜此,兩造係以系爭約定抵償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約定
未經上訴人解除,
應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建地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爭
點,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認定無涉。蓋兩造就此爭點
之論述,乃在於「依系爭約定,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應
由何人先負擔?」惟縱系爭建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仍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得
解除系爭約定之狀況,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
無理由。
1、系爭約定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約定為系爭土地暫移轉為陳雲霞名義,
以為還款擔保,然仍由被上訴人開發、出售得款後,再返
還系爭借款,故非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云云。
②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債權人
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③經查,兩造合意成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系爭借貸關係
債權之系爭約定,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而遍觀系爭
約定之主要內容即系爭協議書記載,並無倘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協議書,即回復系爭借貸關係之明文。且稽諸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淡水地政所提
出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甲方(即陳雲霞)須將乙方開給甲方
之所有支票及借據權狀等全部退還給乙方,以證明甲乙雙
方之借貸全部清償完畢,或視為作廢並保證他日不會再有
提出支票及借據之請求兌現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系
爭借貸關係。由是足認,上訴人業
捨棄系爭借貸關係債權
之給付請求,而以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為取代,揆諸
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約定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至為明悉。
④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他日能以新台幣伍仟伍佰
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甲方並同意出售價格超出伍仟萬元及
扣除由甲方墊付之過戶相關稅費等費用後餘額之1/2退給
劉啟禎先生以地價之補償無誤」、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至
第五條就系爭土地如何出售、管理等事項為約定,當屬兩
造就系爭土地處分、管理內容之協議,與系爭約定之性質
無關。又系爭約定、系爭農地之移轉非上訴人主張之擔保
、質押,業詳述如上(一)之2所載,
於茲不贅。職此,
上訴人首開主張,均非可採,應無疑義。
2、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為系爭約定所取代。
①卷查,審諸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內容以察,足
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民國97年
6 月19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陳雲霞)借貸
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包含石門鄉尖鹿村尖子
鹿7號之1已辦理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抵押認定部份及乙方
已開給甲方之支票、借據等所有借貸債務)」,並約定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高低之權義關係,可知系爭借款關係為系
爭約定取代,至屬明灼。
②況且,稽諸陳雲霞於990305信函敘及「…㈢經過雙方商討
,說你的山值幾10億(?),願以一半給我做為結清抵押
(抵押是全部,故一半是包括了山上的農地、建地各一半
),是有協議的,但你的手續完成了嗎?……(c)手續
如完成,所有東西一定雙手奉還……(d)關於以後處理
的問題,一切遵守你我承諾」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借款債
權為系爭約定所取代,且為陳雲霞所認知,更為明顯。
3、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既為系爭約定所取代,則上訴人仍依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至
原列「1000萬元借款是否未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之爭點部分,要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返還
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
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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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2 │旱│1,0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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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4 │旱│1,3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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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5 │旱│5,49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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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2 │旱│66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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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10 │旱│3,75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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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1-11 │旱│27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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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44-1 │旱│8,89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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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 │旱│25,05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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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 │旱│1,13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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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3 │旱│3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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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5 │旱│37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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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7 │旱│50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3│旱│3,12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5│旱│856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6│旱│55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7│旱│6,932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8│旱│3,731 │全部 │
├─┼───┼────┼───┼──┼───┼─┼─────┼────┤
││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21│旱│118 │全部 │
└─┴───┴────┴───┴──┴───┴─┴─────┴────┘
附表㈡: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39-10 │建│3,812 │全部 │
├─┼───┼────┼───┼──┼───┼─┼─────┼────┤
│2│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3-12│建│9,707 │全部 │
├─┼───┼────┼───┼──┼───┼─┼─────┼────┤
│3│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4 │建│423 │全部 │
├─┼───┼────┼───┼──┼───┼─┼─────┼────┤
│4│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 │石門│124-1 │建│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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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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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鋼架造加│地面層:│ │全部│
│1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強磚造 │573.78 │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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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 │全部│
│2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 │119.22 │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平台: │全部│
│3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 │35.10 │7.56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二層: │車庫: │ │
│ │ │ │ │8.84 │24 │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加強磚造│地面層:│平台: │全部│
│4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木造 │98.28 │7.80 │ │
│ │段123-12、39│路7-1號 │ │二層: │豬舍: │ │
│ │-10地號 │ │ │75.66 │1,232.70│ │
├──┼──────┼──────┼────┼────┼────┼──┤
│248-│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石門區│磚造 │地面層:│豬舍: │全部│
│5 │下角段石門小│尖鹿村尖子鹿│木造 │16.24 │397.25 │ │
│ │段123-12地號│路7-1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