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張秀政
張益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
被
上訴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為上訴人張秀政之
承受訴訟人,
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
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
,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管理人為關
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
法律程序時
,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75條、第90條及92條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破產管理人,就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有為原告或
被告之權;在此範圍內,破產人即
喪失其
訴訟實施權。本件上訴人張秀政已於94年1月28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更㈠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原
審卷第27頁),雖曾選任陳培仁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參見原
審卷第48頁),
惟破產程序尚未終結,陳培仁律師即辭卸破
產管理人之職務,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辭卸,另行裁定選任陳
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
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在
卷(本院卷第65、66、74至75頁)
足稽;
參照前揭破產法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張秀政,自應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
師實施訴訟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應承受
訴訟。
三、從而,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