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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張秀政       張益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為上訴人張秀政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 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 ,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管理人為關 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 ,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75條、第90條及92條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破產管理人,就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有為原告或被告之權;在此範圍內,破產人即 喪失其訴訟實施權。本件上訴人張秀政已於94年1月28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更㈠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原 審卷第27頁),雖曾選任陳培仁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參見原 審卷第48頁),惟破產程序尚未終結,陳培仁律師即辭卸破 產管理人之職務,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辭卸,另行裁定選任陳 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 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在 卷(本院卷第65、66、74至75頁)足稽;參照前揭破產法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張秀政,自應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 師實施訴訟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應承受 訴訟。 三、從而,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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