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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張益周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政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田       張修明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上訴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視同上訴人鴻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益周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視同上訴人鴻禧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張秀政、張雨田、張修明及鴻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為被告,依連帶保證、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債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以:借款人張 秀政於借款時既已提供擔保物,被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取償 ,於擔保物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訴請清償債務,本件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事由而提起,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視為張 秀政(曾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由其承受訴訟人陳淑貞律師具狀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77頁 、第110頁)、張雨田、張修明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禧公司)均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件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青及董事張益周於94年11月 4日經原法院93年度破字第85號、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宣 告破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此外, 鴻禧公司無其他董事得任法定代理人,渠等任期於94年7月 21 日屆滿後,未經改選新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 北市商業處函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70頁),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列張秀青(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 本院卷第171頁)為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被上訴人對於鴻禧公司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因鴻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導致被上訴人因訴訟 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聲請為鴻禧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鴻禧公司之原董事張益周雖曾經宣 告破產,已如上述,但其破產程序既已於99年10月31日裁定 終結(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其曾任擔任鴻禧公司之董 事,對於該公司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爰選任張益周為鴻禧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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