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張益周
訴訟
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政之
承受訴訟人)
張雨田
張修明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上訴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
聲請選任視同上訴人鴻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益周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視同上訴人鴻禧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張秀政、張雨田、張修明及鴻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為
被告,依連帶保證、借貸
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渠等連帶清償債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以:借款人張
秀政於借款時既已提供
擔保物,被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取償
,於擔保物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訴請清償債務,
本件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事由而提起,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視為張
秀政(曾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由其承受訴訟人陳淑貞律師具狀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77頁
、第110頁)、張雨田、張修明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禧公司)均已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件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青及董事張益周於94年11月
4日經原法院93年度破字第85號、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宣
告破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此外,
鴻禧公司無其他董事得任法定代理人,
渠等任期於94年7月
21 日屆滿後,未經改選新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
北市商業處函
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70頁),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列張秀青(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
本院卷第171頁)為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被上訴人對於鴻禧公司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因鴻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導致被上訴人因訴訟
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
之虞,被上訴人聲請為鴻禧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鴻禧公司之原董事張益周雖曾經宣
告破產,已如上述,但其
破產程序既已於99年10月31日裁定
終結(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其曾任擔任鴻禧公司之董
事,對於該公司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爰選任張益周為鴻禧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