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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張益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 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 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鴻禧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張雨田、張修明、張秀政(已由 陳淑貞律師承受訴訟)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刻由本 院審理中。因鴻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復未選任訴訟代理人 ,致相對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乃聲請 為鴻禧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抗告人為鴻禧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 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前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得對之抗告, 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 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 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 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 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 更法律之規定。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 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非不得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 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本院前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欄雖將「不得抗告」誤載為:「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此已併由本院書記官為更正處 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誤載並不因而使依法不得抗告 之裁定,成為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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