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張益周
訴訟
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
上 訴 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政之
承受訴訟人)
張雨田
張修明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上訴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張益周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張益周及張秀政、張雨田、張修明、鴻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為
被告,依連帶保證、
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渠等連帶清償新
台幣86,666,565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8.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張益周以:借
款人張秀政於借款時既已提供
擔保物,被上訴人應先就擔保
物取償,於擔保物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訴請清償債務,
本
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而提起,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
視為其餘共同訴訟人均已提起上訴,
爰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
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
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
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
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
要旨參照
)。復依同法第453條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為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秀青(100年5月23
日已歿,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公司於94年7月21日董監事
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新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
市商業處函
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70頁、原審卷
第33至34頁),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固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然該公司未及改選前,張秀青
於同年11月4日經原法院
裁定宣告破產(案列:93年度破字
第85號,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董事
職務當然解任,並隨同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
乃原審未察,
於100年4月30日將應對鴻禧公司送達之再開言詞辯論裁定送
達於已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秀青(原審卷第20 0頁),
並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鴻禧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鴻禧公司為一
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174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張益周之
訴訟代理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
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226頁),
原審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