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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張益周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 訴 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政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田       張修明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上訴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張益周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張益周及張秀政、張雨田、張修明、鴻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為被告,依連帶保證、 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連帶清償新 台幣86,666,565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張益周以:借 款人張秀政於借款時既已提供擔保物,被上訴人應先就擔保 物取償,於擔保物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訴請清償債務,本 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而提起,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 視為其餘共同訴訟人均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 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 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 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依同法第453條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為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秀青(100年5月23 日已歿,本院卷第171頁),惟該公司於94年7月21日董監事 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新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 市商業處函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70頁、原審卷 第33至34頁),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固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然該公司未及改選前,張秀青 於同年11月4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案列:93年度破字 第85號,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董事 職務當然解任,並隨同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乃原審未察, 於100年4月30日將應對鴻禧公司送達之再開言詞辯論裁定送 達於已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秀青(原審卷第20 0頁), 並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鴻禧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鴻禧公司為一 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174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張益周之訴訟代理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 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226頁), 原審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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