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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榮耀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玫娟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春貴 上 訴 人  周麗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周榮耀、周春貴、周 麗秀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周榮耀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林玫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壹佰陸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 借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一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一、二、七所列林玫娟 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陸仟貳佰伍拾元,及 票款普通債權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暨其利息合計新臺幣參 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參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 之金額,應予剔除。 周麗秀、周春貴、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林玫娟、許文生 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秀負 擔百分之十,林玫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十五,許文生、周春貴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林玫娟、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康公司)對周麗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許文生對周春貴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799 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林玫娟對周麗秀 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930 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 據此認定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 、7 , 表一次序4 、8 、9 ,表二次序1 、4 、8 、9 所列債權應 予剔除,美康公司、許文生、林玫娟雖未提起上訴,然周麗 秀、周春貴業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美康公司、許文生 、林玫娟復必須合一確定,按之上開規定,周麗秀、周春貴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美康公司、許文生、林玫娟 ,爰併列其三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玫娟、視同上訴人美康公司、許文 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榮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 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 配。強制執行法第39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視為同意依更 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應以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為正當,並更正 分配表為前提,執行法院如未更正分配表,僅將聲明異議狀 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即無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可言,其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 間,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已,此與異議 程序是否終結、債務人及債權人是否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係屬二事,周榮耀援引之裁判均係最高法院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期間起算點所為之闡釋,於本件尚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其據以主張美康公司對周榮耀之異議未為 反對之陳述,程序上即不得列入分配,容有誤會。 四、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並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 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 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 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 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 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 納執行費或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 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 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8年12月15日交債權人 許文生、林玫娟承受,許文生、林玫娟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交 其二人承受前之98年9 月11日、98年9 月30日,即就許文生 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799 萬元債權、林玫娟對周 麗秀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930 萬元債權,分別聲請強制執 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期,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 執字第88191 號、98年度司執字第82115 號等執行案卷查明 屬實。雖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未提出執行 名義正本,亦未預納執行費,然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 ,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交債權人承受後之98年12月15 日(98年12月22日送達),始命許文生、林玫娟補正執行名 義正本(按:未命補繳執行費),其二人亦已遵期提出,既 有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憑(原法院 97年度執字第88191 卷第260 頁、98年度司執字第82115 號 卷第9 頁、第12-21 頁、第22-31 頁),其二人即無經執行 法院命補正未及時補正之情形,按之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不 得因其二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在該期日之後,或以該期日已 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執行費,而謂其二人僅得就其他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周榮耀執此主張許文生、林玫娟 上開799 萬元、930 萬元僅得待其債權全部受償後,始可就 餘額受分配,程序上即應予剔除,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榮耀主張:周春貴、周麗秀於93年12月 11日將其二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出賣予周榮耀,嗣竟拒絕履行 ,周榮耀乃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83 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4 號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周榮耀嗣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周春貴、周麗 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 決周榮耀勝訴在案。詎周春貴、周麗秀串通林玫娟、許文生 捏造本票假債權,由林玫娟就周春貴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金額:155 萬元、165 萬元,合計320 萬元), 聲請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 5285號本票,復由許文生以其為負責人之美康公司就周麗秀 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200 萬元),聲請 取得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5287號本票裁定,並各以之為執 行名義,於97年9 月23日聲請就周榮耀已假處分之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合併以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周榮耀請求周春貴、周麗秀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周榮耀僅得變更 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再以之為執行名義,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周春貴、周麗秀竟又串通林玫娟、許文生捏造本票假債權, 由林玫娟就周麗秀偽簽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本票(金額: 200 萬元、161 萬元、124 萬元、195 萬元、250 萬元,合 計930 萬元),聲請取得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本 票裁定,另由許文生就周春貴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金額:159 萬元、270 萬元、190 萬元、180 萬元,合 計799 萬元),聲請取得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本 票裁定,並各以之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9 月30日、98年 9 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許文生、林玫娟係 夫妻關係,且為周春貴、周麗秀之外甥女婿及外甥女,並無 高達2,249 萬元之資力(美康公司:200 萬元、林玫娟1,25 0 萬元、許文生799 萬元),可借貸予周春貴、周麗秀,且 周春貴、周麗秀亦無需借用如此龐大資金以供週轉之必要, 足見其等間龐大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假債權,美康公司、許文生、林玫娟自不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美康公司對周麗秀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林玫 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 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許文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 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林玫娟對周麗 秀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本票面額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 在。㈤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 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 、7 所列美康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 權18,500元,票款普通債權200 萬元及其利息239,014 元, 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 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號於99年3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 ,關於表二次序1 、4 、8 、9 所列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 權6,250 元、74,400元,票款普通債權930 萬元及其利息98 0,55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 千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 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㈦原法院97年度執字 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1 、2 、7 所列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元、6,250 元 ,票款普通債權320 萬元及其利息310,883 元,不得列入分 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刪除。㈧原法院97 年度執字第88191 號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 一次序4 、8 、9 所列許文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3,920元, 票款普通債權799 萬元及其利息635,028 元,程序費用普通 債權2 千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 ,應予刪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春貴、上訴人周麗秀於本院,及被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玫娟、視同上訴人美康公司、許文生於原 審抗辯:周榮耀主張周春貴、周麗秀與美康公司、許文生、 林玫娟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周榮耀就此負舉證責任 。美康公司借予周麗秀之200 萬元,美康公司已開立發票日 :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 31日,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4 紙交周麗秀收執,該4 紙支 票業經周麗秀提示兌現無誤,系爭200 萬元借款、本票債權 確為真正。美康公司借款予周麗秀,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然違反上開規定之借貸行為,非當然無效,美康 公司對周麗秀之200 萬元借款、本票債權均有效成立。縱為 無效,美康公司負責人許文生應與周麗秀負連帶返還之責, 美康公司對周麗秀間仍有200 萬元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 ,系爭200 萬元債權非不存在。又周麗秀之女顏珮婷於94年 至96年間出國留學,其確有借貸資金之需求,林玫娟已自其 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6,452,666 元、653,863 元 予周麗秀,除以現金交付外,另亦匯款700 餘萬元,合計借 予周麗秀1,130 萬元,倘林玫娟、周麗秀間為假債權,林玫 娟何須將款項匯入周麗秀之帳戶,直接諉稱以現金交付即可 ,林玫娟、周麗秀間之930 萬元借款、本票債權為真正。再 周春貴為了投資洗碗廠,向林玫娟借款320 萬元,林玫娟已 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 萬、170 萬元予周春貴,周春貴 則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55 萬元、165 萬元之本票交林 玫娟收執,足證林玫娟、周春貴間之320 萬元借款、本票債 權為真正。另許文生已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236,000 元予周春貴,亦常於辦公室數次以現金借款數十萬元予周春 貴,周春貴始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59 萬元、270 萬元 、190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4 紙交許文生收執,周春貴及 其子女均任職美康公司,曾幫助美康公司開創良好之業績, 與林玫娟又為親戚關係,借貸之金錢可自薪資抵償,且有臺 北市○○路○ 段房地可供擔保,許文生始同意以現金陸續借 貸金錢予周春貴,許文生、周春貴間之799 萬元借款、本票 債權為真正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美康公司對周麗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200 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許文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799 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林玫娟對周麗秀如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930 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7 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16日 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 、7 所列美康公司之執行費 優先債權18,500元、票款普通債權200 萬元及其利息239,01 4 元,關於表一次序4 、8 、9 所列許文生之執行費優先債 權63,920元、票款普通債權799 萬元及其利息635,028 元、 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 千元,關於表二次序1 、4 、8 、9 所 列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0 元、74,400元、票款普通 債權930 萬元及其利息980,55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 千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 除,而駁回周榮耀其餘之訴。周榮耀就其敗訴部分(按即: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20 萬元本票、借款債權,及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1 、2 、7 所列林玫娟之債權應予剔除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榮耀後開第二 項、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林玫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155 萬元、165 萬元(合計320 萬元)之本票、借 款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1 、2 、7 所列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元、6,250 元 、票款普通債權320 萬元及其利息310,883 元,不得列入分 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周春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周麗秀、周春貴就其敗訴部分(按即: 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之200 萬元、799 萬元、930 萬 元本票、借款債權,及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 、7 ,表一次 序4 、8 、9 ,表二次序1 、4 、8 、9 所列美康公司、許 文生、林玫娟之債權應予剔除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麗秀、周春貴、美康公司、許文生 、林玫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榮耀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周榮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榮耀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其對周春貴、周 麗秀之財產於49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本案請求經本 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周春貴、周麗秀各應給付周榮耀833 萬元,及均自98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確定。 ㈡美康公司執有周麗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元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美 康公司聲請板橋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52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美康公司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 年度執字第8819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 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㈢林玫娟執有周春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55 萬元、165 萬元 本票2 紙(合計32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經林玫娟聲請板橋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528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玫娟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 ㈣許文生執有周春貴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59 萬元、270 萬元 、190 萬元、180 萬元本票4 紙(合計799 萬元),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許文生聲請板橋地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許文生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821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 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㈤林玫娟執有周麗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200 萬元、161 萬元 、124 萬元、195 萬元、250 萬元本票5 紙(合計930 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林玫娟 聲請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林玫娟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3 月16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99年4 月2 日實行分配,周 榮耀於99年3 月23日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美康公司、許文生 、林玫娟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99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亦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 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8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榮耀固主張周麗秀 等人間本票、借款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惟兩造均認原判 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審9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周 榮耀復否認周麗秀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卷二第 182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周麗秀等人就借貸合 意存在、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美康公司對周麗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元借款 、本票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81年度台上字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美康公 司曾開立發票日: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31日、96年10月 31日、96年12月31日,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4 紙交周麗秀 收執,該4 紙支票業經周麗秀提示兌領,固據美康公司提出 應付票據明細、借據、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80頁、第211-215 頁),且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函查屬實,並有該行99年11月18日(99)華林口 存字第990208號函及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在卷可憑(原審卷二 第146-155 頁)。依周麗秀所為之陳述,其向美康公司借貸 200 萬元,係作為投資新竹洗碗廠之資金,惟觀諸周麗秀所 提之「新竹洗碗廠合作契約」(本院卷一第109-111 頁), 該契約係由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鈺公司)、臻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境公司)於97年9 月5 日簽訂,康鈺 公司、美康公司均由許文生、林玫娟共同經營,康鈺公司擬 投資洗碗廠,關係企業美康公司復有充足之資金,其等自行 投資即可,應無先由美康公司借款予周麗秀,再由周麗秀投 資之必要,周麗秀謂其向美康公司借貸200 萬元,係作為投 資新竹洗碗廠之資金,顯與常情不合。且上開洗碗廠合作契 約係於97年9 月5 日簽訂,資金到位日期為97年10月20日( 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周麗秀竟早於96年4 月30日即 事先向美康公司借貸,並於票載發票日96年6 月30日、96年 8 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1日即提示兌領,周麗 秀受領該等款項是否本於借貸合意、是否作為投資新竹洗碗 廠之資金,均非無疑,難認美康公司、周麗秀間確有借貸合 意存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自不存在 ,其本票債權亦因此而不存在。 ⒉次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 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避免公司資金流 失,維持資本充實,以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公司 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違法貸放資金,該貸與行為之 效力如何,本諸公司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其權利能力,資 金借貸逾越限制,公司自無權利能力,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 第15條第3 項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法貸放資金時,應賠償公 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修正後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則明定公司 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足見立法者已採認公司 違法貸放資金時,該借貸行應為無效,公司得隨時請求公司 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返還該項資金,另衡之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旨在維持公司資本,避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及公司 股東、債權人之利益,向公司借用資金之相對人應知此限制 ,且其因該借貸行為而受益,實無保護之必要,應認公司法 第15條第1 項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該貸與行為應屬無效 。是縱認美康公司、周麗秀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元 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美康公司就其與周麗秀或相關公司行號 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間所為之借貸行為與公司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要件相符,依上所述,系爭借貸行為因違反公司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 元本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因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其本票債權亦因此而不存在。雖周 麗秀抗辯美康公司、周麗秀間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縱屬無效 ,美康公司對周麗秀仍有20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 系爭200 萬元債權非不存在等語。然系爭借貸關係既屬無效 ,美康公司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不當得利債權非系 爭2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其本票、借款債權自不存在, 美康公司就其不當得利債權既未取得執行名義,縱其對周麗 秀確有20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亦不得列入分配表 而受分配,周麗秀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⒊美康公司、周麗秀未能證明其等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因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元 借款、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周榮耀請求確認美康公司對周麗 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00 萬元借款、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 、7 所列美康 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8,500元、票款普通債權200 萬元及 其利息239,014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 之金額,應予剔除,核屬有據。 ㈢關於林玫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20 萬元借款、 本票債權部分: ⒈林玫娟抗辯周春貴為與康鈺公司合作投資洗碗廠,故向其借 貸320 萬元,其已於97年6 月6 日、97年月6 月11日匯款15 0 萬元、170 萬元予周春貴,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收據) 、新竹洗碗廠合作契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119-130 頁)。惟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以借貸意思表示為要件,交付金錢 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借務,或為贈與,不一而足,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為何,是尚難僅以林玫娟匯款之事實,即謂其與周春貴就系 爭32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美康公司、許文生、 林玫娟99年11月4 日於原審所提答辯三狀所載,周春貴積欠 許文生之借款799 萬元,其中345 萬元為洗碗廠投資代墊款 (上開答辯三狀第3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參照,原審卷二第59 頁),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周春貴受領系爭320 萬元是否 本於借貸合意、是否作為投資新竹洗碗廠之資金,均非無疑 ,難認林玫娟、周春貴就系爭320 萬元確有借貸合意存在。 且承前所述,系爭洗碗廠合作契約係康鈺公司、臻境公司簽 訂,康鈺公司為許文生、林玫娟共同經營,康鈺公司擬投資 洗碗廠,其等自行投資即可,應無先由林玫娟借款予周春貴 ,再由周春貴投資之必要,周春貴抗辯其向林玫娟借貸320 萬元,係作為投資新竹洗碗廠之資金,核與常情相悖。又林 玫娟於97年6 月6 日、97年6 月11日匯款150 萬元、170 萬 元予周春貴,周春貴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2日即自其 帳戶提領148 萬元、175 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往來明細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第286 頁),然周春貴並未提 出其事後匯款予擬投資之康鈺公司或其經營者許文生、林玫 娟之證明文件,倘其擬交付現金,林玫娟直接提領現金代為 交付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周春貴之帳戶,再 由周春貴提領現金履行出資義務,周春貴謂系爭320 萬元係 其向林玫娟所借,用以投資新竹洗碗廠,顯有疑義,不足採 信。 ⒉林玫娟、周春貴未能證明其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55 萬 元、165 萬元(合計320 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155 萬元、165 萬元借款、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周榮耀請求確認林玫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5 5 萬元、165 萬元借款、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原法院97年 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16日作 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1 、2 、7 所列林玫娟之執行費 優先債權25,600元、6,250 元、票款普通債權320 萬元及其 利息310,88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 金額,應予剔除,核屬正當。 ㈣關於許文生對周春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799 萬元借款、 本票債權,及林玫娟對周麗秀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930 萬 元借款、本票債權部分: ⒈許文生等人固於原審抗辯許文生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日期提 領現金合計1,236,000 元交付予周春貴,林玫娟則於原判決 附表六、七所示日期提領現金6,452,666 元、653,863 元等 交付予周麗秀,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 (原審卷一第90-100頁、第131-148 頁)。惟此充其量僅能 證明許文生、林玫娟有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至其提領 之款項是否交付周春貴、周麗秀,許文生與周春貴、林玫娟 與周麗秀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均屬不能證明,許文生等人抗 辯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799 萬元、930 萬元借款、本 票債權確屬存在,尚難憑採。且許文生、林玫娟自其帳戶提 領之金額,經周春貴、周麗秀自行統計結果,許文生、林玫 娟合計各提領1,236,000 元、7,106,529 元(詳原判決附表 五、六、七),與許文生對周春貴之債權799 萬元、林玫娟 對周麗秀之債權930 萬元相較,其金額顯有差距,差距金額 高達670 餘萬元、210 餘萬元,許文生、林玫娟就其資金來 源,既未舉證證明之,上開提領現金紀錄自不足以供作其已 交付799 萬元、930 萬元借款之憑據。再周麗秀於93年5 月 17日、93年5 月24日、93年5 月24日、94年3 月21日、97年 3 月10日,存有15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200 萬元等5 筆定期存款,其金額合計730 萬元,均至98 年1 月6 日始予解約,其活期存款金額則維持數十萬元、近 百萬元之譜,已據本院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查明屬實,並 有該行101 年3 月16日彰東重字第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1 年8 月6 日彰東重字第12451 號 函及函附之存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 0-300 頁、本院卷二第72-82 頁),顯見周麗秀並無於原判 決附表一、四所示之96、97年間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其本票 、借款債務應非真正。況周麗秀、周春貴所簽發之本票先後 於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5日屆期不獲付款,美康公司、 林玫娟甚或已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足徵周麗秀 、周春貴之償債能力自該時起即有疑義,於此情形,林玫娟 、許文生當無再借款予周麗秀、周春貴之可能,然其二人不 僅持續借款,借款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合計則達1 千餘萬 元(詳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林玫娟等人所為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其等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799 萬元、 930 萬元本票、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核非可採。至周春貴、 周麗秀雖於本院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233-237 頁、第256- 261 頁),以證明其等確已收受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借 款,然上開收據係周春貴於97年間、周麗秀於96、97年間書 立,距周春貴、周麗秀提出該等收據之100 年10月25日,已 歷時3 年餘或4 年餘,惟其外觀、紙質竟極為乾淨、潔白, 無任何泛黃、磨損、折角、皺摺之痕跡,該等收據是否係周 春貴、周麗秀簽發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本票時所書立 ,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該等收據即遽論許文生、林玫娟業已 交付與本票金額同額之借款予周春貴、周麗秀,周春貴、周 麗秀執此抗辯借款業已交付,難以採信。 ⒉許文生、周春貴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799 萬元借款,林玫 娟、周麗秀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930 萬元借款,未證明借 貸合意存在,並已交付借款,難認其等就該799 萬元、930 萬元存有借貸關係,其借款債權自不存在,所執本票債權亦 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周榮耀請求確認許文生對周春 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59 萬元、270 萬元、190 萬元、 180 萬元(合計799 萬元),及林玫娟對周麗秀如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200 萬元、161 萬元、124 萬元、195 萬元、25 0萬元(合計930萬元)之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將原法院 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16 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4 、8 、9 所列許文生之執 行費優先債權63,920元、票款普通債權799 萬元及其利息63 5,02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 千元,及關於表二次序1 、 4 、8 、9 所列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0 元、74,400 元、票款普通債權930 萬元及其利息980,558 元、程序費用 普通債權2 千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 金額,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美康公司對周麗秀之200 萬元、林玫娟對周春貴之155 萬元、165 萬元(合計:320 萬元)、許文生對周春貴之159 萬元、270 萬元、190 萬元 、180 萬元(合計:799 萬元)、林玫娟對周麗秀之200 萬 元、161 萬元、124 萬元、195 萬元、250 萬元(合計:93 0 萬元)本票、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周榮耀主張上開債權 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應予剔除,為可採信。 從而,周榮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 於表二次序2 、7 所列美康公司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8,500元 、票款普通債權200 萬元及其利息239,014 元,關於表一次 序1 、2 、7 所列林玫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元、6,25 0 元、票款普通債權320 萬元及其利息310,883 元,關於表 一次序4 、8 、9 所列許文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3,920元、 票款普通債權799 萬元及其利息635,028 元、程序費用普通 債權2 千元,關於表二次序1 、4 、8 、9 所列林玫娟之執 行費優先債權6,250 元、74,400元、票款普通債權930 萬元 及其利息980,558 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 千元,均不得列 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2 0 萬元本票、借款債權,及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 、2 、7 所列林玫娟之債權應予剔除之部分,為周榮耀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周榮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周麗秀、周春貴、美康公 司、林玫娟、許文生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周麗秀等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周榮耀上訴為有理由,周麗秀、周春貴、美康公 司、林玫娟、許文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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