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蕭淑華
黃榮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宛甄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榮祥給付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淑華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蕭淑華以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淑華前於伊公司擔任會計
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與其
配偶即上訴人黃榮祥共謀,多次以盜蓋伊公司印鑑之取款條
,盜領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及松山
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內存款
計新臺幣(下同)1,054萬8,680元,侵吞入己,致伊受有損
害,其2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
玉保管,蕭淑華並無盜蓋提款單之行為,其提領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係受林秀玉指示為之,並委請黃
榮祥代為提領後,如數交付林秀玉收受,無侵吞情事;黃榮
祥則係基於配偶關係,協助蕭淑華遞送文件、代為取款,以
減輕蕭淑華工作負擔,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
害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蕭淑華自92年間至97年5月1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
計一職,黃榮祥為其配偶,曾代蕭淑華提領如附表所示27筆
款項(該表編號4、11、12、13、17原提領金額依序為67萬
元、32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經扣除轉存至
被上訴人所有彰銀松山分行乙存或甲存支票帳戶37萬元、29
5萬元、290萬元、290萬元、270萬元後,為30萬元、25萬元
、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另編號9、12日期應更正為96
年1月15日、96年5月2日,下稱系爭27筆款項);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秀玉前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
下稱刑案),黃榮祥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上更二字第81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72號判決無罪確定,
蕭淑華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認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蕭淑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伊所有系爭帳戶存款1,054萬8,6
80元,並侵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蕭淑華委
請黃榮祥提領系爭27筆款項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
辯稱,黃榮祥代為提領後,已由蕭淑華如數交付林秀玉
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交付款項予林秀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真正之94
年11月23日至97年3月5日之「現金簽收簿」(見本院卷三62
-66頁,下稱系爭簽收簿)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秀玉或其女鄭
惟尹就
彼等收受之現金,均於簽名欄簽名確認
,該等簽收款項之摘要欄
所載項目包括薪資、加班費、旅費
、誤餐費、交際費、交通費、禮品、清潔劑、文具用品、運
動器材、油漆等雜支,金額分別為數萬元以上不等,甚且包
括被上訴人為調高進貨成本以逃漏稅捐而提領存款交付林秀
玉部分,而蕭淑華請黃榮祥提領系爭27筆款項,除附表所示
編號1.為9萬7,680元外,其餘各筆均為數十萬元不等,共計
1,054萬8,680元,衡情應無不予林秀玉、鄭惟尹簽收以釐清
責任歸屬之理。惟系爭簽收簿並未登載系爭27筆款項之收受
紀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蕭淑華已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
人,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不爭系爭簽收簿中,以紅筆標
示編號①至⑱等項目,均屬被上訴人為調高進貨成本以逃漏
稅捐,而由蕭淑華提領存款後,交付林秀玉簽收之紀錄,且
蕭淑華均逐筆填寫轉帳傳票,並一一登載於被上訴人之日記
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三106頁背面)。然
蕭淑華就委請黃榮祥提領系爭27筆款項後,並未填寫相關轉
帳傳票,更未登載於被上訴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
類帳中(見同上卷106頁),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虛
增進貨及應付帳款以達逃漏稅捐目的,因而指示蕭淑華提領
系爭款項,為避免國稅局發覺有異而前來查帳,故蕭淑華無
法將提領該等存款之會計事項翔實登載於帳冊云云(見本院
卷二188頁背面),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簽收簿僅有自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
款帳戶領款交付之簽收紀錄,而未涉及系爭帳戶領款部分,
此觀其上並無95年1月20日自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領取5
萬元、其他領取320元款項等紀錄自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該簽收簿係登載各銀行領款後繳還現金之紀錄,自不能單
憑其上無系爭27筆款項之簽收情形,
遽認蕭淑華有侵吞款項
之情云云。然林秀玉已於刑事案件中陳稱
略以:簽收簿係在
94年11月23日才設,在此之前,即便懷疑蕭淑華盜領,也不
能告她,因為沒有簽收簿為據;而95年1月20日蕭淑華領取
現金5萬元,雖已在伊設簽收簿之後,而簽收簿並未記載本
筆金額,之所以未提告此筆,係因為這筆錢蕭淑華不用交給
伊,所以不必簽收,蓋此屬於零用金,是用在公司上,而且
有記帳、有出帳,都用在公司,伊沒有理由告她,零用金是
蕭淑華所保管的,理論上要用在公司上,基本上伊是相信她
對零用金之使用係用在公司上,如果證據不夠,沒有理由提
告,避免濫告等語明確(見外放刑案重上更三字卷181、212
頁),對照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載有該筆5萬元零用金(見
外放刑案偵續字301號卷二第454頁倒數第2筆),及被上訴
人95年度至97年度之總分類帳(即銀行存款明細帳,見外同
上卷454-493頁)暨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
同上卷494-503頁歷次關於提領5萬元現金之部分),其他蕭
淑華歷次支領之「5萬元」定額零用金部分,亦均未記載於
前揭手寫之現金簽收簿上(見刑案偵字2460號卷7-11頁),
僅
非定額5萬元零用金部分,始現金現金簽收簿上簽收(例
如95年5月17日「零用金19160+1435+16262」、97年6月11日
「零用金20000」等記載,見同上卷7、11頁),
堪認林秀玉
所述為真。至系爭帳戶有多筆320元之轉提匯費,
業據林秀
玉於刑案中證述:蕭淑華任職期間,只有請其順道去銀行送
結匯之案件,因為蕭淑華順道要回家等語(見外放刑案上訴
卷152頁背面),是該等320元匯費,係小額支出,且非蕭淑
華得為私用,被上訴人委請蕭淑華順道前往辦理,而未簽收
,並無悖於常理。上訴人復未證明除系爭簽收簿外,被上訴
人另設有其他簽收之文件,或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27筆款項
之事實,所辯尚不可採。
㈢次查,林秀玉於刑案第一審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均係由蕭
淑華保管,公司大小章,則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
攜帶,
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於辦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蕭淑
華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伊不曾親自或是委任其他任何人
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見外放刑案訴字卷85
頁背面、89頁),其女鄭惟尹於亦證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林秀玉保管,若伊母有事不進公司時,
即將印鑑交伊保管使用;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
包包則置於其2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
餐時,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
往1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背著;印鑑伊是用放名
片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
伊曾直接當著蕭淑華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等語(見同上
卷172-173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公司面積不到15坪,蕭淑
華座位與林秀玉、鄭惟尹相近,有鄭惟尹之證詞及所畫之位
置圖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172頁背面、184頁),而被上訴人
公司含負責人在內,共4名員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蕭淑華確有機會利用林秀玉或鄭惟尹離開之際
,擅自取用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銀行取款條
一節,非不可
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蕭淑華未經被上訴人授
權,盜用被上訴人印鑑,蓋於取款條上,委請黃榮祥領取系
爭款項,復未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蕭淑
華侵吞該等款項,致伊受有1,054萬8,680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蕭淑華應如數賠償,
即屬有據。再查
,黃榮祥持取款條,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27筆款項乙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惟黃榮祥領款後,均交由蕭淑華處理,業據
蕭淑華於刑案供述在卷(見同上卷46頁、178頁背面),而
夫妻間相互協助,分擔工作負擔,亦屬常見,則黃榮祥辯稱
,係受蕭淑華指示,代為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全數
交予蕭淑華等語,未悖於常理。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黃
榮祥有將系爭27筆款項侵吞入己或有參與盜蓋被上訴人印鑑
之情事,自難僅以黃榮祥持已蓋用印鑑之取款條代蕭淑華領
取系爭27筆款項,即認黃榮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
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黃榮祥應與蕭淑華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
淑華給付1,054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對黃榮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榮祥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黃榮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蕭淑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蕭淑華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蕭淑華於本院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