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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蕭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仲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4萬8,6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7,2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